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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丁瑋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瑋因住所常有不名人士鬧事,故少有居住於住所地,因此未接獲本院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亦無逃亡之行為,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難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可能,而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並請審酌被告前因細菌感染,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如繼續羈押被告,恐導致被告健康因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拘提無著而遭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未免被告日後為規避刑責而與證人勾串,為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所涉搶奪等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雖以其因細菌感染,需定期就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藥單為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確認被告之身體健康與病症狀況,經覆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入本所迄今,因罹「情感疾患」於本所健保門診就醫1次等節,有該所113年8月30日嘉所衛字第11309003520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附卷可憑,是嘉義看守所就被告之疾病尚能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故依被告目前情形確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⒈本件本院定113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已向被告確認其

住所地及實際居住之居所地,俟於同年6月6日行審理程序,向被告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送達傳票,於113年5月17日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未到庭;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委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之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本院即於113年8月1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於113年8月14日23時45分許,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期日筆錄、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11日嘉院弘刑涵113訴64字第113900596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新北檢貞贊113助2390字第113907749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113年8月1日嘉院弘刑緝字第195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

⒉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我在

苗栗工作,通緝期間我都在我家等語,顯然被告雖辯稱其於外地工作,但仍返家,理應知悉本院之開庭通知,然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恐係避免自己遭審判處罰,而有逃亡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有逃亡之情形,故具羈押之原因,足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