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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世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世勳因工作重點均在國外,將導致經濟嚴重損失,本案被告從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曹世勳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詐欺案件(改分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予以通緝,嗣經緝獲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且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29日交予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解除本案限制出境處分。惟被告

並未提出其在大陸地區工作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是否屬實,仍屬不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境工作之急迫與必要,尚非無疑。本院審酌本案詐欺案件,對我國經濟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執行程序,則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臺之有效手段,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居住大陸地區多年,且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餐飲業工作等語,足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再參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通緝方歸案接受司法程序,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被告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被告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仍有續為實施之必要。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