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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菘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菘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廢清與妨害國幣等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199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