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號、111年度偵字第3900號、111年度偵字第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7號、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昱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昱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ID:gyya88)發送隱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賴佩淇遂與之聯繫,被告郭昱謙即於民國111年2月1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賴佩淇。因認被告郭昱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同案被告柯勝偉、被告郭昱謙與同案被告歐重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柯勝偉於111年2月21日6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前,將被告郭昱謙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交給同案被告歐重埕持有,及於111年2月22日2時許,在嘉義市仁愛路某處路旁,將被告郭昱謙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同案被告歐重埕持有,約定由同案被告歐重埕尋找買家伺機賣出,毒品咖啡包販售價格為1包400元,同案被告歐重埕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分得150元,愷他命1公克裝(小包)販售價格為1包2,200元,2公克裝(大包)販售價格為1包4,200元,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分得400元。同案被告歐重埕則於111年2月22日17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6統一超商嘉禎門市前,以4,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徐名建。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同案被告歐重埕於111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使用微信以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ID:gyya88)發送隱含有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乃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19時3分許以暱稱「左手咖啡右手K」與同案被告歐重埕聯繫佯裝有意購買,雙方談妥以4,2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並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進行交易。同案被告歐重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易地點,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19時50分許,進入上開車輛,待同案被告歐重埕拿出毒品後將其逮捕,扣得同案被告柯勝偉所交付尚未售出之毒品咖啡包52包、愷他命13包等物。因認被告郭昱謙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歐重埕、柯勝偉、證人徐名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歐重埕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柯勝偉手機微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8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過毒品給賴佩淇,我不認識她,微信帳號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ID:gyya88,下稱系爭帳號)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我跟柯勝偉是各自用自己的帳號、各賣各的毒品,沒有任何合夥關係,我不是他的毒品來源,也不認識歐重埕,因為柯勝偉有欠我錢,我每次跟他催討時他就說他沒錢,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才會叫他好好經營生意趕快賺錢還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賴佩淇指證之內容稱「應該是,他們都戴口罩」等語,參酌經驗法則,當1個人臉上戴口罩遮,所遮住的是人體最重要的器官,鼻子、嘴巴,在僅露出眼睛的情況下,可以清楚辨認的可能性非常低,從而,證人賴佩淇之指證過程具明顯瑕疵,很難讓一般人足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歐重埕之所以曾指出被告共犯本案,是根據他聽別人提到郭昱謙這個名字,而將郭昱謙置於「眼鏡」此人的角色,且法院提訊被告到庭,命證人歐重埕辨識,證人歐重埕即稱他沒見過、沒有印象,至於證人柯勝偉部分,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證稱先前指證被告為共犯等語,並非出自他的本意,則證人柯勝偉是否有意或受警方誤導,而將被告指認為結構上之指揮者以求減刑,有所可疑。另本案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看不出來被告有何等指示分工、計畫以獲得利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舉證尚屬缺乏,請鈞院惠賜無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雖於111年7月15日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曾使用系爭帳號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廣告訊息,並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佩淇等語(見4586偵卷第177至181頁、第191至194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第147頁、第280頁)。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前後反覆,是否可信為真,尚有疑義,需有其餘補強之積極證據佐憑,始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查證人即購毒者賴佩淇雖曾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為與其見面交易毒品之人(見4586偵卷第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21頁);然細察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我是在微信看到系爭帳號貼文刊登販賣毒品的暗語廣告,才跟系爭帳號聯繫後見面交易毒品,當時到場的人駕駛銀色LEXUS,他都戴著口罩等語(見4586偵卷第97至103頁、第119至121頁)。復稽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對方駕車到場後,我上他的車進入後座,交易全程對方都沒有回頭,只舉手往後傳遞1包毒品,然後跟我收錢,我就下車了,所以我全程只從後照鏡看到他戴著口罩,沒有面對面看過他,也沒辦法很確定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之前做筆錄就有一直提到說對方戴口罩,指認的對象是不是正確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只能說應該是這個人,但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又覺得長的不像跟我交易的人,我真的沒辦法肯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9至165頁)。又證人賴佩淇當庭目視配戴口罩之被告後,再次指認卷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發生錯誤之指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且其證稱案發現場交易之行為人駕駛車輛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勝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日常駕駛車輛之顏色有異(見警卷二第7頁;4586偵卷第121頁;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56頁)。是以,證人賴佩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其交易對象乙節是否確實可信為憑,顯有疑問。
(三)此外,依照證人即共犯施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柯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提及系爭帳號曾有數人共用之情形(見3900偵卷第112頁、第223至225頁、第270頁、第277頁、第318至319頁;本院訴緝卷第259頁、第267至268頁),而被告前開供稱其曾使用系爭帳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賴佩淇之自白復前後不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賴佩淇之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即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補強證據為佐,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證人柯勝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及販毒集團老闆,同案被告歐重埕亦為被告所引介加入共犯本案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第10頁;3900偵卷第112頁、第227頁、第269至270頁、第392至393頁;本院12訴卷二第17至1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我知道郭昱謙有在賣毒品,但我們是各賣各的,有各自的毒品來源,所以他沒有使用過系爭帳號跟我一起販賣毒品,之前我有提過毒品來源是微信暱稱「嘉義私轎24小時營業中」,但後來會指認郭昱謙是因為警方要我務必交出一個具體的毒品來源做交代,不然說要扣留我的車輛、影響犯後態度,被查獲後警察有清查我手機的對話紀錄,覺得我跟郭昱謙有講到疑似毒品、錢的事情,就要我指認,我知道郭昱謙有在賣毒品所以就說毒品來源是他,但這件案子發生時的毒品來源真的不是郭昱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5至268頁)。又參酌證人柯勝偉於111年4月間遭警查獲後、最初警詢時曾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嘉義私轎24小時營業中」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警卷二第6至7頁),可知證人柯勝偉疑似曾有供出被告以外之毒品來源,僅因無法指出真實姓名年籍而無從發動調查。
(三)證人施聖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從110年10月間開始跟綽號「啊豹」之人一起賣毒品,但才做沒多久,同年11月就換成柯勝偉接手跟我一起賣毒品,從這時候開始,我交錢跟拿毒品就是都跟柯勝偉接觸,我做到111年1月間就決定不再販賣毒品了等語(見3900偵卷第273至283頁、第317至320頁;4586偵卷第91至94頁)。另輔以證人柯勝偉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柯勝偉於111年1月初與被告尚有金錢往來,被告並曾對證人柯勝偉提及「累記得給土豆(圖示)」、「想一想怎麼把生意做好....」等疑似合作販賣毒品之訊息,然自同年1月中起,雙方即無任何金錢往來或與毒品販賣生意分工、計畫相關之訊息交流,多數通話均為取消或忙線、未接聽,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2至60頁;警卷三第27至28反頁)。準此,前揭證據均無法佐證證人柯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且證人柯勝偉於本院審理中復有前後證言矛盾、證述內容模糊敷衍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柯勝偉、歐重埕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時(111年2月22日)之毒品來源,是否確實為被告,實有待商榷,需有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為憑。
(四)惟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重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時是我的朋友林偉傑介紹我加入販毒的工作,林偉傑帶我去見他販毒的老闆,他老闆就介紹我這個工作,帶我去見1個負責的人,面試之後就可以開始工作,會有人拿毒品、工作機給我,工作機內有系爭帳號可以刊登販毒廣告、回覆交易訊息,我是輪班制的,被查獲前我交班過2次,都是柯勝偉拿毒品來給我,我會認得柯勝偉是因為他手指頭有殘缺,讓我有印象,同時還曾經有另1個人載他過來跟我交班,載他的人有戴眼鏡,之前我看到起訴書上寫郭昱謙的名字,我以為那個人就是郭昱謙,但現在當庭看到郭昱謙,我涉犯本案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5頁;警卷二第20至23頁;警卷五第1至7頁;2474偵卷第55至58頁、第291至293頁、第319至320頁;7187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本院12訴卷二第109至126頁;本院訴緝卷第176至200頁)。足知證人歐重埕所述其接受引介及工作指派共犯本案之起源,與被告並無關聯,此部分亦與證人柯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未合,無法互為印證。而查,證人歐重埕歷次證言一致且無明顯齟齬之處,其與被告亦無任何金錢或恩怨糾紛,其上開所述應較具可信性。是若被告如證人柯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期間確為毒品來源及管控販毒事業之上游成員,證人歐重埕經引介參與本案過程中應曾照會被告,始屬合理,然證人歐重埕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未曾謀面、且不相識,則證人柯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是否確實為真,即有可疑。互核前開各節,111年2月間,被告是否確為證人柯勝偉、歐重埕之毒品上游來源,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均尚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