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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發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發因李振榮之介紹認識許志男(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徒刑),知悉至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可獲得報酬,因缺錢使用,竟應允許志男為之。其即意圖營利,與許志男、大陸地區媒人吳金財、李振榮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4日,與許志男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再由吳金財於同年1月7日帶領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蔣水英,前往福州市民政局,佯以有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又於同年1月9日,持結婚證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公證書。再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於同年2月6日取得海基會之(102)南核字第009914號證明。被告與許志男返臺後,於102年2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並檢附前揭證明、結婚證、公證書,提出予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以團聚為由使蔣水英進入臺灣,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表明要撤件,移民署便於102年5月29日以自行撤銷為由核定不予准許。被告於102年7月9日,又再次檢附相同資料提出予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以團聚為由使蔣水英進入臺灣,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承辦人員於102年11月14日實地訪查後,被告自認無法通過申請,遂於同日同意撤回申請,再經移民署於102年11月20日以自行撤銷為由核定不予准許,蔣水英終未能來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4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