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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茂森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茂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茂森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李啟仁及其妻李陳惠敏借款周轉,於103年間經盧茂森與李啟仁結算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盧茂森並同意將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李陳惠敏,並由施宏明受委託辦理設定完成。詎盧茂森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李啟仁、李陳惠敏、施宏明等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告李啟仁等3人未經盧茂森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上開抵押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偵辦後,認李啟仁等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盧茂森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啟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以為決定標準,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盧茂森爭執證據能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李啟仁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具結,然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李啟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啟仁間曾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及本件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李陳惠敏,並被告有於109年12月30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告訴人李啟仁及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未經被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上開抵押權,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起再議,由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告訴人李啟仁去做土地抵押權設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並無誣告犯意,因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告訴人李啟仁與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說詞不一,被告認為設定抵押權過程有疑慮,被告也認為沒有300萬的主債權等語。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

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盧茂森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件土地業經

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李陳惠敏,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就本件土地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並於109年12月30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告訴人李啟仁及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94號偵卷第90至93頁、第161至166頁,本院149號訴卷第119至140頁、第141至153頁),並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處分書、被告及其配偶鄭淑勛所書立切結書影本1份、被告及其配偶鄭淑勛所開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本件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被告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4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嘉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卷宗及判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卷宗及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524他卷第4頁、第5頁正面及反面、第7至12頁、第23頁正面及反面、第24至26頁反面、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反面、第35至36頁,本院民事728號訴卷第15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頁,臺南高分院民事上字卷卷一第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就本件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存在。

⒈由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之下列證言已可知悉,被告主觀已有

認知其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經結算後得出300萬元之債務金額,告訴人李啟仁因尋求擔保,確有要求被告提出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有同意提供,並配合交付印鑑證明資料,且為有更多擔保,被告亦與其配偶另再簽立切結書與本票3張等節。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設定事件中證述略以:我知道盧茂森有提供竹崎鄉土地給李陳惠敏設定抵押權,因為盧茂森是我工作上的朋友,我們是同業,於102年底的時候,盧茂森週轉不靈向我借錢,當時盧茂森有借有還,有開支票給我,都有兌現,後來越借越多,盧茂森向我表示有借一筆錢,利息很高,所以還不出來,要跟我借錢,但是我的錢都在我太太那裡,所以我問我太太是否可以幫忙,因為盧茂森很老實,所以才借給他,後來盧茂森又說要借錢,說跟他哥哥有借貸關係,因為哥哥生病,怕兄弟不和睦,要向我借錢還給他哥哥,所以我才要盧茂森設定抵押權,因為盧茂森有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後來把農會的借款還掉,抵押權塗銷後,才設定給我們,借款給盧茂森是陸陸續續借,有些也是工程上的錢,所以103年間總計為300萬,盧茂森總共向我借了300萬元,盧茂森都是拿客票,還有他自己的支票來向我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後,我就將票據還給盧茂森了,利息只有收取一點點,1分半,設定抵押權之後盧茂森就沒有支付利息了,設定抵押權之後,盧茂森也沒有還款,之前的票據也都還給盧茂森了,我太太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才要盧茂森再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時代書有說土地不值300萬元,市價只有100多萬,我當時只是求一個保障,因為與盧茂森是朋友才幫助他,盧茂森一定也有同意,否則怎麼辦理設定抵押,當時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保管,所以我才說我要問我太太,我賺的錢都是交給我太太,所以是向我太太借錢,當時盧茂森表示有向農會貸款20、30萬元,需要還款才可以設定我的抵押,所以到底有無塗銷,我也不清楚,當時擔保的300萬是擔保從之前借款陸陸續續的結算,是在103年4月16日結算以300萬元做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本票是交給我,當時我沒有注意本票上的記載有沒有記載不清楚的地方,我只是要求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民事728號卷第142至146頁)。

⑵其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3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的3張本票,那時候在盧茂森夫妻家裡看到的,盧茂森跟他太太開給我太太的,當時我太太不在場,因為盧茂森跟他太太102年年底有向我借款,一開始有借有還,後來他積欠比較多,我太太說她都不安心,後來結算結果就結算出一個300萬的借款,那時候起先是有設定六塊地的抵押權擔保,但是我太太說只設定土地擔保她不安心,所以後來才開切結書跟本票,本票是盧茂森太太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本票到期日還有票面金額的國字跟阿拉伯數字誰寫的,但當時盧茂森跟他太太兩個都有在家,他們是寫好本票拿給我,我看了就拿走,也沒有去看是誰寫的,拿到本票的時候就已經是寫好的,我沒有看到他們開票的過程,我在外面抽菸,他們說開好了叫我進去,我就進去拿,發票日103年6月10日不是我寫的,我拿到票據的時候發票日就已經寫上去了,我拿到整張都沒動,拿回去就放著,切結書是跟本票一起拿回來的,切結書上面打字的內容是我打的,在盧茂森跟鄭淑勛簽名的時候上面的打字內容就已經打好了,空白本票跟打好字的切結書是我拿過去給盧茂森跟鄭淑勛簽的,這3張本票開立要擔保的債權跟抵押權要擔保的債權同樣是那300萬,當時結算就是盧茂森開給我的那些支票,我們來做結算,金額是超過300萬,但是我們是結算成300萬等語(見84號他卷第46至4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

業,在消防界認識的,被告有跟我太太借錢,因為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被告跟我講,我在跟我太太講,因為我的錢是我太太在管的,有時候是我拿錢給被告,有時候是我太太拿的,被告來公司拿錢的時候,我太太拿給被告,被告會簽名,但有時候有簽名,有時候沒有簽名,因為大部分都是純粹幫忙,被告要趕3點半,我就會先拿錢給他或是轉錢給他,所以現金或匯款都有,被告會開票,有時候是直接來拿,叫他太太簽名,有時候廠商會突然要錢,被告來拿的時候就簽個名而已,事後再結算,借錢也是這樣,因為他要趕3點半,我太太在管財務的,我跟我太太說是被告要拿的,我太太也沒有在管利息,她只是把借出去多少錢再拿回來而已,都是我在做主,利息是我決定,收款也是我決定,我跟被告的結算時間我不記得了,都10年前了,我將他開的票和我簽的票一起結算,被告夫婦跟我3人在被告家一起結算,我忘記結算完有無請被告開票了,會去設定系爭5筆土地抵押權是因為我想說要有一個保障,我有跟被告商量過,因為我要給我太太一個交代,被告在短時間內沒辦法還錢,所以我要求一個保障,我有委託朋友看有沒有認識代書的幫我找,因為我是外行的,我如果有叫被告去辦印鑑證明的事宜,他會拿給我,我再交代他去處理,被告有開本票,但我忘記何時開的了,被告簽本票時,還有被告的太太在場,在被告家,被告或他太太在開本票時,我有抽菸的習慣,我都在外面等,等他們開好票再叫我,被告跟他太太有千一份切結書給我,那份切結書應該是我繕打的,是我全部繕打完後才請被告簽名,那張切結書全部是我繕打的,切結書的日期是103年6月10日,設定抵押權送件日是103年4月17日,是因為設定完還是要有一個約定,不然怎麼談多少錢,何時要還錢,何時利息要給我,我沒有跟被告提起過我要幫他去民間問問看他的土地能借多少錢這件事,我不會做這種事,被告有跟我借一筆錢說要去塗銷本件土地上的第一胎抵押權,結果他錢拿走也沒有去塗銷,他欺騙我,結果把我的錢拿去也沒有去塗銷,我是沒有發現有第一胎抵押權,權狀拿回來我就收起來了,也沒有特別去看,我又不是專門在放款的,當時是因為被告後來越借越多,我覺得沒有保障,才請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我有在偵查中說過被告當時交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我,不是要我幫他向銀行初審,也有說過被告設定抵押權的資料我交給一個記帳士高小姐,代書是高小姐找的,300萬元也是我跟高小姐講的,這300萬元是我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有在被告家跟被告和他太太結算過,所以才有300萬元這個數字,設定抵押權後還請被告簽切結書跟本票,是因為我在切結書上說他如果沒有辦法一次300萬元還我,也可以100萬、100萬元的方式還我也沒關係,所以我才請他補簽本票,被告是一個在社會上受很好教育的人,切結書是空白的他會去簽嗎,這怎麼可能,在我請被告簽切結書之前,我已經把切結書的內容打好了才請他簽,被告沒有質疑為何要簽切結書跟本票,我之前都有跟他商量好了,所以他在簽的時候沒有提出質疑,他簽一簽就拿給我了。被告有跟我借錢,曾有開過票,也有兌現,抵押權擔保的借款是在103年4月16日結算,以300萬元作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這300萬元我們有作過結算,但日期我不確定,是結算過才去登記300萬元,是在103年4月17日送件前結算過的,我只記得是算過之後去抵押的,是在設定以前,結算是在被告家,當場有被告跟他太太2人,結算時沒有簽本票跟切結書,好像事後再補簽的,是在被告家裡開切結書跟本票,當時被告跟他太太都在,本票跟切結書應該是在103年6月10日同時簽的,同一天簽切結書,在結算當時,被告就有答應要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叫他去辦印鑑證明,何時請被告去辦時間我忘記了,當時他說目前沒有,我就叫他去辦,辦好再交給我,在結算時就有要讓我去設定抵押權,所以切結書才會再補充一段「並願意以本人持份土地設定貸款周轉金」,這句話就是要確認我們當初有這樣的約定及結算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申請的300萬元跟切結書的300萬元是同一筆,這300還沒有還,我跟我太太沒有用過本票之經驗,只是要一個擔保而已,所以才會罹於時效我們都不知道要行使,因為本票我們沒有在用,當時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沒有計較了,我沒有注意到抵押權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如果沒有還錢,他的持分可以直接移轉給我太太,我就是不懂等語(見149號訴卷第119至140頁)。

⑷則由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上揭證言及陳述,已可查知被告與

告訴人李啟仁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結算後總額為300萬元,結算日期是在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送件之前,而在結算之時,除被告、告訴人李啟仁外,並有被告配偶在場,被告亦同意將本件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係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給告訴人李啟仁,又因證人李陳惠敏覺得擔保不足,雙方遂於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後,於103年6月10日再於被告家中由被告及其配偶簽署切結書並開立本票3張增加擔保等節,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確係因與告訴人債務關係而生,且係被告親自同意認可並親自提供相關登記文件給告訴人李啟仁。

⒉再由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之證述,亦可查知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李啟仁所合意。

⑴查證人李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名下本件土地

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因為被告向我借錢,和我先生有金錢往來,借錢的對象是我先生李啟仁,李啟仁跟我講,我再領給他,有時會用匯款的,他都有開票,都是李啟仁跟被告接觸的,當時辦抵押時我知道,被告拿印鑑、所有權狀給我們的,我先生李啟仁對借多少錢這些金額數字比較瞭解,他跟我講,我再轉錢或領錢,每次被告要借錢,我先生李啟仁會叫我領錢,說被告要借,都有開票,支票是我收起來,追票是我先生李啟仁在處理的,被告都叫我不要軋票,他一直延,被告都開3、4個月後的票,被告都沒有還到,開票給我,我們也沒有軋票,他叫一直延,叫我們不要軋票,我有收到被告開的3張本票,這3張本票的本票裁定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被告會換票,譬如這一張票快到期了,又會再開一張票來延後3個月,這樣等於都沒有還,我的印鑑證明是拿給我先生李啟仁,我先生說被告沒有還我們錢,要去設定抵押權,所以才跟我拿印鑑證明,抵押權擔保的金額是被告陸陸續續借的,300萬元可能是我先生跟被告算的,我不清楚,我跟我先生的錢主要由我進出,沒有分是誰的錢,我先生要錢的時候會跟我講,由我這邊來支付,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我先生就有跟我說過他跟被告有結算過被告還欠300萬元,所以有請我去申請印鑑證明要設定抵押權,會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為被告沒有還錢,到108年3月4日被告300萬元都沒有還,主要債務的問題都是我先生跟被告在處理的,被告借錢時我先生會跟我拿我只知道有設定抵押權,有簽本票做擔保,到108年沒有還,就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149號訴卷第141至153頁)。

⑵次查,證人施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從100年開始從

事代書業,目前沒有執業了,客戶要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會要求客戶準備擔保品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正本或影本或戶籍謄本,如果一件案子的借貸雙方都來我們代書事務所,若是案子在我這邊,他們的借貸我看過就通通都知道了,如果他們只是拿出一個所有權狀來說要設定,私底下有借貸關係我就沒有辦法介入了,我只能幫忙設定好,賺個4000元設定代書費,當然我一定要看是否有匯款單、現金交付或簽收等情形,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一開始是我認識的記帳士說他的客人有案件要設定,借錢出去的人就把借錢的人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正本或影本等資料全部都拿過來給我,我再按照他們的意思設定抵押權,當初提供擔保物的人沒有到我的事務所,是記帳士拿過來給我,這只是一個簡單地設定,但是設定完之後,雙方之間的金錢往來我都沒有介入,除了高記帳士外,可能有一個人一起出現在事務所,我覺得應該是高小姐帶過來的人拿東西出來,那個人也沒跟我講話,是男是女我也沒印象,這件設定300萬元是他們叫我設定多少,我就設定多少,應該是拿東西過來給我的人說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我的認知是若沒有達成共識,我怎麼會知道金額,既然已經把那些東西都交給我了,我的認知是借貸雙方都已經談好了,之後才會跟我說一般抵押權的金額多少,所以我才會說在台南高分院的案件中說他們,至於當天李陳惠敏、盧茂森有無來我是事務所,我真的忘了,應該是有人跟高記帳士一起過來後把東西拿給我,我跟他們說到地政事務所設定大概是2天,我會問設定規費及代書費加起來是4000元是誰要出,再來會核對借錢的人是誰、擔保提供的人是誰、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是否符合,核對至少會看過身份證,若是本人有到場,我應該會看一下是不是本人拿過來的,如果沒有到場我就會問確定嗎?他們說確定我就會送件了,坦白講在代書事務所這算是很小的案件,有人拿來我們就設定,很多事情我真的沒辦法記住,也沒辦法答得很清楚,印鑑證明是來事務所得人交給我的,在我經驗中只有銀行的設定會要求附債權證明,民間設定都沒有要求附本票影本、借款或切結書,民間及地政事務所都覺得那些東西是多餘的,這借貸若發生在我們的事務所,案件我一定會看,若是外面送進來說要設定金額,我們只是賺個設定費,提供的文件可能就是對方拍的東西給我看一下,我在辦理這件抵押權時,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李啟仁或李陳惠敏,只認識高記帳士,這是很小的案件只賺4000元的設定費,我不會偏袒任何一方,這只是單純地設定多少錢,我只問一般抵押權、債權發生的日期,可能是拿手機給我看他們哪時候有錢的往來,才會叫我押那天,一般抵押權給錢的那一天就是契約書的日期,被告對我提告偽造文書之前,沒有到事務所問,也沒有打電話問,完全都沒有接觸我就被告了,我案件大部分都區分如果雙方都有來,我就會求證,如果沒有來,就是人家委託什麼,我就辦什麼,本件我只知道有人到,可是我不知道身份是誰,就我記憶所及,高小姐來事務所時,有把債權人、債務人的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都一次給我,我忘了有無拿被告、李陳惠敏的身份證正本到事務所等語(見149號訴卷第198至207頁)。

⑶綜觀上揭告訴人李啟仁、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之證言,亦

可清晰查知,被告確實有陸續向告訴人李啟仁借款,而因告訴人李啟仁家中財務係由證人李陳惠敏掌管,因此證人李陳惠敏經告訴人李啟仁告知後,再將被告所需借用之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此等借款並未全數還清,而告訴人李啟仁與被告於103年間確有結算此等債務金額,也因此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至證人李陳惠敏名下,印鑑證明是被告交給告訴人李啟仁的,但主要與被告往來者為告訴人李啟仁,至於本件土地抵押權是由告訴人請一位高姓記帳士委託證人施宏明辦理,因為是單純的小案件,僅是依照委託人所述的內容設定等節。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且與告訴人李啟仁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⒊再查,被告與其配偶鄭淑勛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盧

茂森因公司資金不足,向李陳惠敏借貸新台幣參百萬元整週轉,並願意以本人持分土地設定借貸週轉金。並開立商業本票及連帶保證人背書保証。並約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2%既新台幣6000元現金支付利息」等語,其上並有被告及其配偶鄭淑勛各自之簽名、蓋章並聯絡電話及地址,時間則為103年6月10日(見524號他卷第4頁),則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103年6月10日間,自應清楚知道其與告訴人李啟仁間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並同意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而證人李陳惠敏為登記之債權人。雖被告曾一度主張簽立切結書時,且切結書為空白,並無上列文字記載等語(見149號訴卷第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後,又答稱:切結書是我親簽蓋章的,鄭淑勛的部分,應該是我太太親簽蓋章的,上面記載「本人盧茂森因公司資金不足,向李陳惠敏借貸新台幣參百萬元整週轉,並願意以本人持分土地設定借貸週轉金。」應該是簽切結書時的約定,隔很久了我沒有特別記內容,會簽這張切結書是因為那時候我用支票借貸,在支票還沒有兌現前,他們不放心就主張寫本票當依據,可是那時候還沒有談到設定抵押的事,切結書文字內容我不太有印象了,我只認得簽名的字跡,當時上面的內容是怎樣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49號訴卷第224至225頁),是被告簽立時顯然並非空白。又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3張本票予告訴人李啟仁,而該3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10日(見臺南高分院民事上字卷卷一第184頁),與切結書之記載完全相符,益證簽立切結書時該份切結書確實有如上之文字記載。再該份切結書於雙方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臺南高分院過程中,業經提出原本予被告閱覽,且經該案法官詢問被告該切結書原本上是否有增補上去之資料,被告表示看不出來等語(見見臺南高分院民事上字卷卷二第36頁),是該份切結書顯然於被告簽名時,即有記載上列文字。此外,被告在103年間已為消防工程行之負責人,有承包過工地工程,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149號訴卷第228頁、第230頁),是其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應十分充足,實難相信被告會於全然空白,毫無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是該份切結書之記載應屬真實,則被告與其配偶顯然於103年6月10日即已知悉本件土地抵押權之存在,且同意本件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⒋再者,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登記文件中確有被告之印鑑

證明,且該印鑑證明為103年2月17日所申請,印鑑登記日期為90年9月14日(見民事728號訴卷第27至31頁),而印鑑證明通常為土地登記時之必備文件,則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既將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李啟仁,顯可推論被告知悉要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雖被告主張將印鑑證明交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可以用印鑑證明去問看看可否貸款,且稱沒有辦過貸款沒有經驗等語。惟本件土地中52、53、59、96、99地號土地前已於85年8月14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且本件5筆土地前於73年6月21日則係因繼承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民事728號訴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顯於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即103年4月17日)前,已有數次辦理借貸或土地登記之經驗,此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49號訴卷第229頁),是被告稱前此無辦理貸款、土地登記經驗,所以不知道印鑑證明用途等語,顯然與事實迥異,毫不可信。而內政部適於103年2月5日修正印鑑證明格式,要求原則需申請人親自辦理,若委任申請需繳付委任人之身分證,並得依需求記載使用目的等節,亦有最新消息-為因應民眾需求,內政部修正印鑑證明格式新聞附卷可按(見149號訴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既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且可記載使用目的,則被告顯應知悉印鑑證明與土地登記有關。且被告亦自陳是其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身份證明都是交給告訴人李啟仁(見149號訴卷第227至228頁),更證被告對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知之甚詳。

⒌復次,證人李陳惠敏於108年間聲請取得對被告與其配偶簽發

之3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2裁定)後,即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就本件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4號),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即記載:「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自始僅成立一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因聲請人均不諳法律,於借貸當時由聲請人鄭淑勛及盧茂森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同時又由聲請人盧茂森以其與他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明知債權金額僅為300萬元,竟向鈞院對聲請人之資產為超額查封」等語(見本院民事728號訴卷第109頁),而被告亦自陳該份聲明異議狀為被告自己所寫,要主張相對人是超額查封,超額查封是房子的鑑價大於當時所認定本票300萬元的數字等語(見149號訴卷第226至227頁),是被告於108年間復已就本件土地確實有因與告訴人李啟仁或證人李陳惠敏間之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一事,為清晰之承認表示,且係同時就①與告訴人李啟仁間有300萬元債務、②有因此開立3張本票,並③因此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均為明文之承認,且此等情節均與告訴人李啟仁、證人李陳惠敏所述十分吻合,顯可確立被告確實有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李陳惠敏,且被告明知此事之存在。

⒍總此,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時,顯然主觀上已經明知其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擔保此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李啟仁之配偶即證人李陳惠敏,然仍執意主張告訴人李啟仁及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3人未經被告同意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本件土地抵押權,其主觀上顯然已有反於真實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李啟仁、證人李陳惠敏之前揭證述已可知悉,本件主要債權債務關係雖係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李啟仁間,然被告向告訴人李啟仁借款時,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陳惠敏,或係交付金錢之人,或係轉帳之人,且告訴人李啟仁之財務為證人李陳惠敏所管理,被告理應知悉,自不得僅因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證人李陳惠敏非告訴人李啟仁,即主張抵押權設定有疑問。且被告與配偶鄭淑勛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被告係向證人李陳惠敏借款,並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開立3張本票,是辯護人稱被告不知道與證人李陳惠敏有債權債務關係,認為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李陳惠敏很奇怪,因此提起告訴等語,顯屬臨訟杜撰,全不可信。其次,辯護人與被告雖一再主張無300萬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然此一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民事法庭於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中肯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辯護人主張300萬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已屬無據。更甚者,若被告與告訴人李啟仁、證人李陳惠敏間並300萬元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何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於108年聲明異議時,均直接承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而未為相歧異主張!是被告前此行為更充分顯示確有該筆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辯護人此一主張,亦難堪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

,業已知悉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知悉其為擔保該等債務,亦有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證人李陳惠敏,竟仍虛構遭告訴人李啟仁、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偽造文書之申告內容,以該虛構事實為基礎對告訴人李啟仁及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提出告訴,顯有使告訴人與證人等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其與告訴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李啟仁間

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擔保此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李啟仁之配偶即證人李陳惠敏,竟仍向嘉義地檢署申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向被害人致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149號訴卷第230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科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