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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男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季砡

顏貝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季砡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貝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男與丙○○為父子,丁○○為丙○○之配偶,顏貝芬係李季砡之女兒。緣李建男、顏貝芬與丙○○、丁○○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下稱李建男等3人)為取得訴訟所需之證據,明知丙○○並未同意李建男等3人蒐集及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李建男等3人亦未具備任何法律權限得以蒐集及利用丙○○之個人病歷,且訴訟中如欲提出此等需特定權限方得調取之證據資料,本可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竟捨此不為,先由李建男及李季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以李建男為丙○○父親之名義申請丙○○之病歷資料(下稱本案丙○○病歷資料)共3份,而不法蒐集丙○○之特種個人資料。待取得本案丙○○病歷資料後,李建男及顏貝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顏貝芬當庭提出李建男所交付之本案丙○○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而共同不法利用丙○○之特種個人資料。嗣李建男及顏貝芬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丙○○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丙○○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丁○○訴由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男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季砡、顏貝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10

6、227至2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建男等3人固坦承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有於上開時

間及地點,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取得本案丙○○病歷資料;被告顏貝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提出本案丙○○病歷資料使用;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案件,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丙○○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

⒈被告李建男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李建男因告訴人丁○○陳述告訴人丙○○已失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為保護告訴人丙○○之權益,曾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然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建男為查明事實,而向榮總嘉義分院調取本案丙○○病歷,故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丙○○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調取本案丙○○病歷資料;嗣後將本案丙○○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被告李建男主觀無惡意損害丙○○具體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⒉被告李季砡辯稱:我當初陪被告李建男去榮總嘉義分院拿丙○

○的病歷資料,因為一定要被告李建男申請,我只是陪他去,辦好後是由我拿,然後被告李建男說要將這些醜事供出,所以叫被告顏貝芬將本案丙○○病歷資料提給法院;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這是醫院的錯等語。

⒊被告顏貝芬辯稱:我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提

出本案丙○○病歷資料之目的,是要證明告訴人丁○○非法取得財產,要瞭解告訴人丙○○財產為何會被移轉;且當初取得本案丙○○病歷資料是合法的;我並非有意要去做違反個資法的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丁○○為告訴人丙○○

之配偶,被告顏貝芬係被告李季砡之女兒;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丙○○父親之名義申請本案丙○○病歷資料共3份;被告李建男將本案丙○○病歷資料交予被告顏貝芬,被告顏貝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110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本案丙○○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檢具本案丙○○病歷資料,在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提出與法院;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申請本案丙○○病歷資料,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前開訴訟中提出本案丙○○病歷資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見警卷第5至6、8至9頁,111年度他字第216號【下稱他216】卷第152至154頁,112年度他字第987號【下稱他987】卷第6至8、11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下稱偵10380】卷第54頁)),並有榮總嘉義分院監視器翻拍截圖、出院病歷摘要單、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3日,案號: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民事陳報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7日,案號: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之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他216卷第127至129頁,他987卷第21至25、27、29、31、41至53頁,偵10380卷第103至117、119至125、127至141、215頁),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附卷,且為被告李建男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106至10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同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為: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是同法第6條與第16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且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本案丙○○病歷資料,其上內容載明告訴人丙○○之姓名、

身份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就診科別、就診日期、診斷、主訴、病史、理學檢查發現、實驗室檢查紀錄,而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查被告李建男等3人並非公務機關,其等並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蒐集、利用本案丙○○病歷資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然被告李建男、李季砡卻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丙○○父親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丙○○病歷資料共3份,其等自為非法之蒐集告訴人丙○○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李建男、李季砡擅自蒐集告訴人丙○○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舉,實已侵害告訴人丙○○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再者,被告李建男取得後,復又將本案丙○○病歷資料交予被告顏貝芬,使其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以及在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作為證物以書狀提出,使閱覽本案丙○○病歷資料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亦已侵害告訴人丙○○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使告訴人丙○○個人之醫療私密領域被迫曝光,侵害告訴人丙○○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人格權。

⒋又被告李建男於偵詢時供稱:我只有在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上簽名,其他資料是被告李季砡寫的等語(見他216卷第152頁);被告李季砡於偵詢時供稱:被告李建男不方便行動,我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請,表格内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簽名都是被告李建男簽的,醫院人員有核對身分證件才讓我們申請等語(見他216卷第151頁);被告顏貝芬則供稱:當初因為有訴訟糾紛,我們認為告訴人丙○○已經失智,為查出真相,才會自己去調病歷等語(見偵10380卷第155頁),可見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係因訴訟糾紛,共同決意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除知悉被告李建男之申請目的,亦共同協助填載相關申請文件、切結書,拿取本案丙○○病歷資料,則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就蒐集本案丙○○病歷資料之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顏貝芬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本案丙○○病歷資料是被告李建男提供給我的,他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時因告訴人丁○○阻止被告李建男帶告訴人丙○○去做精神鑑定,我和被告李建男要在法庭證明告訴人丙○○患有精神疾病,證明告訴人丁○○取得告訴人丙○○之財產有問題,所以被告李建男才會在取得本案丙○○病歷資料後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他216卷第116頁,偵10380卷第153、155頁),足認被告李建男與顏貝芬間知悉為訴訟之使用,而由被告李建男交付被告顏貝芬本案丙○○病歷資料,復由被告顏貝芬於上開訴訟上提出使用,是被告李建男與顏貝芬就利用本案丙○○病歷資料之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李建男等3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建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建男蒐集本案丙○○病歷資

料,係為免除告訴人丙○○財產上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且本案丙○○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等語置辯。然查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已如前述,被告李建男並非公務機關,並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蒐集及利用本案丙○○病歷資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再者,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攸關個人之醫療私密領域,被告李建男恣意蒐集告訴人丙○○病歷,將侵害告訴人丙○○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並使告訴人丙○○之醫療私密領域被迫曝光,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況被告李建男認告訴人丙○○之財產或權益受有危害,當應依循法律正當途徑維護其權利,而非私自進行蒐集告訴人丙○○之特種個人資料,亦不得輕易將所取得之特種個人資料恣意提供他人作為訴訟之用,是被告李建男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⒉被告李季砡辯以:本案丙○○病歷資料一定要被告李建男申請

,我只是陪他去;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是醫院的錯等語。惟本案丙○○病歷資料為告訴人丙○○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本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縱使醫院因申請而核發病歷資料,被告李建男等3人仍應合乎前開法條規定,當不因醫院為受申請核發單位,而免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適用。又被告李季砡知悉被告李建男申請本案丙○○病歷資料之目的,仍陪同前往,共同協助填載相關申請文件、切結書、拿取,其等間就蒐集本案丙○○病歷資料之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述,是被告李季砡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顏貝芬辯以:我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提

出本案丙○○病歷資料之目的,是要證明告訴人丁○○非法取得財產,要瞭解告訴人丙○○財產為何會被移轉等語。然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為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丙○○就該案被告李季黛、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告訴人丁○○僅為訴訟代理人,則告訴人丁○○有無非法取得財產,與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告訴人丙○○並無關聯,且被告顏貝芬於該案言詞辯論時,先是當庭質問告訴人丁○○是否為了取得財產,所以自己的女兒被性騷擾也沒意見,經告訴人丁○○當庭表示要對被告顏貝芬提告,被告顏貝芬旋表明可提出證據,承審法官訊問被告顏貝芬有何證據,被告顏貝芬即提出本案丙○○病歷資料,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10380卷第103至1

17、215頁),是被告顏貝芬係為凸顯告訴人丙○○有病歷資料中所載之對家人為性騷擾之事,與其前開所辯不符,且亦非合法利用本案丙○○病歷資料之理由,是被告顏貝芬前開所辯,亦不足採。㈣被告李建男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卷宗,惟該案為被告李建男及李季黛聲請對告訴人丙○○為監護之宣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則該案告訴人丙○○是否依法院通知前往醫院鑑定,既與本案無涉,亦非構成被告李建男可為合法蒐集本案丙○○病歷資料之依據,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男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李建男非法蒐集個人特種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季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顏貝芬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間,以及被

告李建男與顏貝芬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建男蒐集本案丙○○病歷資料,復交付被告顏貝芬分別

於訴訟提出之利用各行為,以及被告顏貝芬分別於訴訟提出本案丙○○病歷資料之利用各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李建男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10380卷第65頁),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經綜衡其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丙○○之

父親,竟利用此身分,擅自與被告李季砡非法蒐集告訴人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復再將之交與被告顏貝芬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利用,而均侵害告訴人丙○○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復參以被告李建男等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李建男等3人分別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以及被告李建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