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