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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奕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為乙○○之子,甲○○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許,偕同其妻丙○○(雙方於111年11月22日離婚,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0樓探望其母親即乙○○配偶李○○,適乙○○返家返家時,雙方因李○○照顧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乙○○身體及臉部,並進而發生互毆(乙○○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調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乙○○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和丙○○才是被打的人,丙○○有對乙○○用防狼噴霧劑,因為伊等被乙○○攻擊,噴完後要趕快跑走,伊沒有打乙○○,也沒有推擠拉扯衝突,伊根本沒有碰到乙○○的身體云云。 2 同案被告丙○○之陳述 證明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被告前述所為,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被告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施暴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再遭駁回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係遭告訴人家暴,其斯時根本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云云,惟其於上開家暴案件到庭應訊時,實則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一事,並不爭執(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又就告訴人所受前揭雙手手指之傷害雖可能係告訴人出拳毆打被告所造成,惟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亦受有左胸紅腫、左下頷紅腫等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自圓其說,參以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否認其於斯時亦有傷害被告、同案被告丙○○之行為,告訴人顯無羅織罪名脫免其自身罪責之動機,應認告訴人指訴較被告所辯可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