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DE SUNARDI
NENG SANTI YULIANTI
PURNA WIJAYA共 同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EDE SUNARDI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ENG SANTI YULIANTI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URNA WIJAYA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DE SUNARDI (中文名:阿德,下稱阿德)、NENG SANTIYULIANTI(中文名:優莉,下稱優莉)、PURNA WIJAYA (中文名:布納,下稱布納)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阿德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阿德與優莉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由阿德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優莉分裝以利日後販賣,阿德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FANDI ACHMAD(中文名:方立,下稱方立),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方式)。
㈡阿德、優莉與布納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亦先由阿德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優莉分裝以利販賣,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布納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並由布納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男子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方式)。㈢阿德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
日間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與RASMANA(中文名:馬納,下稱馬納)、布納、優莉供其等人當場施用完畢(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各次轉讓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暨檢察官,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方立、馬納在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962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107至111頁;警字第710號卷第79至83頁;他字卷第43至46頁)。復有證人即被告阿德之公司同事余耀宗、黃琮文在警詢所為陳述在卷可佐(警字第507號卷第74至78頁)。另據證人方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1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案物照片3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偵字第196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9頁、第16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警字第507號卷第101至103頁;警字第710號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3頁)。是除被告3人之自白外,尚有各該證人、證據等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阿德在本院自承販賣毒品係為可以多得到一點毒品施用
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優莉則自承分裝毒品每次可獲取2萬元共4次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布納僅要交付1次毒品,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並且係為了賺取金錢而為交付毒品行為,此經被告布納供陳在卷(偵字第1962號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9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3人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阿德轉讓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馬納、布納、優莉施用,經被告阿德於本院自陳各次所轉讓之數量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馬納、布納、優莉均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阿德轉讓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阿德、優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
)、被告布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阿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4),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3人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非他命純
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復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阿德轉讓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阿德就犯罪事實㈢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同一時、地,以一次無償轉讓大麻與證人馬納、布納及優莉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另被告阿德、優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阿德、優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被告阿德、優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布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阿德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阿德雖曾供稱「阿森」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迄今均尚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森」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5164號函暨所附指揮書、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嘉檢松誠113偵1962字第113901467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第205頁),自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被告優莉、布納之辯護人雖表示其2人就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優莉、布納均清楚知悉被告阿德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其2人自陳在卷(偵字第1962號卷第105至106頁、第239頁、第246頁),仍參與其中,分別進行分裝、送交毒品之分工,已難認情節有何輕微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優莉、布納所為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自實已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
規定,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或金錢需求即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阿德復另有轉讓禁藥行為,其等人輕易將毒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多所固定,堪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3人犯行中之分工態樣應為被告阿德所負責任高於被告優莉及布納之情節;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阿德、優莉各次販賣毒品所為,被告阿德係為求毒品施用,被告優莉則係要賺取金錢,各自目的實屬單一,另被告阿德就附表一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優莉部分,則係雙方具男女朋友關係經常相處而多次流通禁藥,是佐以其2人販賣毒品、被告阿德轉讓禁藥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2人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2人販賣毒品、被告阿德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晶體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前總淨重共401.49
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經隨機抽取鑑定共3包,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4248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0604237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為被告阿德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所剩餘,此經被告阿德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6頁),參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時間,應係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所剩餘,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扣案之植物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即附表二編號2),經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251頁),而如被告阿德上開所述應為附表一編號3轉讓所剩餘,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阿德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Reno 8Z)行動電話1支(即
附表二編號3),為其販賣本案毒品使用,此經被告阿德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6頁),而斯時被告阿德與優莉為男女朋友,並被告優莉與證人馬納等人同住,被告阿德均會頻繁來找被告優莉,是被告阿德就附表一編號3、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衡情應係在住處見面時當場交付,未另外使用聯絡工具以為工具。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證人方立在偵查中明確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其中112年8月至11
月間向被告阿德購買毒品4次均有給付金錢等語(警字第710號卷第82頁)。被告阿德則在本院自陳僅附表一編號1中112年12月中旬某日19時許該次有收取價金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後又改稱販賣給證人方立部分均未給付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阿德並非單一次與證人方立進行販毒交易,倘證人方立自始均未給付價金,殊難想像被告阿德仍會持續與證人方立為後續交易,是堪認被告阿德確有如證人方立所述收取4次價金。又被告優莉自始均稱獲取每次2萬元之報酬共4次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136頁),雖被告優莉亦曾表示不清楚此是否即為分裝毒品之酬勞,然被告優莉自承係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行為,承如上述,是堪認此即為被告優莉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布納部分,被告布納供稱這次被告阿德沒有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布納這次犯行中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3人均係印尼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嚴重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方立 112年8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嘉義縣○○鄉○○村○○000號 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每月交易1次),共4次 DEDE SUNARDI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ENG SANTI YULIANT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中旬某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前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次 DEDE SUNARDI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ENG SANTI YULIANT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真實姓名不詳4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 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次 DEDE SUNARDI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ENG SANTI YULIANT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URNA WIJAYA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馬納、布納、優莉 113年2月3日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僅供1次施用之大麻,共1次 DEDE SUNARDI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優莉 112年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 嘉義縣○○鄉○○村○○000號 僅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次 DEDE SUNARDI 犯轉讓禁藥罪,共十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前總淨重共401.49公克) 2 大麻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 3 OPPO廠牌(型號Reno 8Z)行動電話1支 4 被告優莉報酬共新臺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