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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永平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永平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卓永平與林○○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林○○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卓永平於112年7月19日提起確認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本票裁定中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在案。卓永平明知前揭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5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並無針對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為裁定,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內,以電腦繕打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發票日「111年6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等字樣後,剪下黏貼在前揭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附表上,並以便利商店影印機彩色列印之方式列印變造後,復於112年8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孫全平律師,撰寫民事訴訟之追加狀,追加確認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檢附上開變造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為附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當庭勘驗比對,發現上開遭變造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有多處遭剪貼遮蔽之痕跡,依職權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永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本票裁定及影卷各1份、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影卷1份、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2月7日嘉院弘民嘉己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提出之經變造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本票裁定、信封彩色影印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被告變造上揭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

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且有賭博成癮之身心症,目前持續進行戒癮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陳係因不想母親因自身債務擔心,而以上述方法變造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公文書,並持而行使之,有被告自書之悔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是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復為使被告確能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外,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文書,雖為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然其既經被告提出行使,並業已提出於本院嘉義簡易庭附卷保管(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影卷第72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