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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誠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軟膠囊,於111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有意購買鹿胎盤軟膠囊之告訴人A01,遂在告訴人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招攬其以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力匯公司鹿胎盤軟膠囊共14瓶。被告明知向力匯公司購買商品即能成為會員及直銷商,且力匯公司將發放獎金,而所發放之獎金將依法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力匯公司購買商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A02於111年7月25日在力匯公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上偽簽「A01」署押1枚;又指示第三人A02於同年月25、26、27、28日在力匯公司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共6份上偽簽「A01」署押共6枚,並由第三人A02持向力匯公司申請購買商品後交予被告,使力匯公司誤以為係告訴人所購買,並依法申報列為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9萬1,605元,扣繳稅款7,198元,嗣因告訴人之個人所得低於免稅額而獲得退稅7,198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力匯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調查站及偵訊之指述、力匯公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及出貨單影本1份、力匯公司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及出貨單影本6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或試算專用)影本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申報核定影本1份、力匯公司112年10月23日力法字第11210230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義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力匯公司113年2月5日力法字第11302050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義之會員帳戶進出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介紹並出售價值7萬6,000元之鹿胎盤軟膠囊,並且有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件照片交給證人即被告之上線A02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是自己食用鹿胎盤軟膠囊覺得有用,才推薦給證人即告訴人A01,並且建議證人A01以力匯公司會員身分購買鹿胎盤軟膠囊較為優惠,後續證人A01入會、獎金其都沒有參與處理,其自己以崧誠企業社加入力匯公司之帳戶相關帳目也都是交由會計師處理,其僅係為了朋友好,才推薦給證人A01,也係證人A01同意提供身分證給其拍照加入會員,所以其沒有要偽造文書、逃漏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係雙方有誤會,被告認為鹿胎盤軟膠囊很有用,才推薦給證人A01,而證人A01當時也拿身分證給被告拍照,被告後續並未參與證人A01加入會員或購買商品之相關流程,而是由證人A02處理,證人A01在力匯公司帳戶內之獎金,被告也沒有領取,被告實無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推薦證人A01購買力匯公司之鹿胎盤軟膠囊,證人A01即以7萬6,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鹿胎盤軟膠囊共14瓶,並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拍照。被告即將證人A01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交給證人A02,證人A02於111年7月25日自己或由證人A02之上線在力匯公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上簽署「A01」署押,並且接續於同月25日、26日、27日、28日在力匯公司之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共6份上,均自己或委由證人A02之上線簽署「A01」署押,再交予力匯公司來購買鹿胎盤軟膠囊,後力匯公司因而依法申列證人A01執行業務所得9萬1,605元,並且扣繳稅款7,198元,後因證人A01個人所得低於免稅額而退稅7,198元等節,有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在卷可憑(調查卷第4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2至24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25頁),復核與證人A02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349至3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A01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指稱:被告聽其友人說其患有大

腸癌,就到其住處跟其表示鹿胎盤軟膠囊對治療有效,並稱原本7罐共8萬8,000元,如果以其名義買,可以再便宜1萬2,000元,所以要其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拍照,後來其就拿現金7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給其14罐鹿胎盤軟膠囊等語(調查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2頁)。復在本院結稱:

其係向被告購買健康食品,被告跟其說身分證讓被告拍一下可以買比較便宜,所以其拿身分證給被告拍照,其共買7罐,被告還有送其幾罐,好像總共是10幾罐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39至340頁、第344頁)。由證人A01上開一致陳述可知,被告確有告知證人A01以證人A01名義購買鹿胎盤軟膠囊會較便宜,證人A01因此將其身分證正反影本供被告拍攝,則被告主觀上誤認證人A01係因同意加入會員方交付身分證資料,並非毫無可能。

⒉證人A01在警詢及本院雖證稱:被告跟其介紹鹿胎盤軟膠囊

時沒有提到會員一事,其係在發現所得稅有異常後才去詢問被告表示其沒有要加入會員,為何要將其申報力匯公司所得稅,其以為拍攝身分證照片,是用其名字購買較為便宜,因此需要其身分資料作為建檔等語(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由證人A01所述,佐以其後查悉遭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後之反應可證,被告與證人A01於討論購買鹿胎盤軟膠囊時,應確無明確談論到會員制度一事,證人A01亦未明確表示同意加入會員。然因證人A01係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較便宜之鹿胎盤軟膠囊,復出具身分證件供被告拍照,再給付較便宜之價格給被告,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力匯公司法務經理A03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產品時會自動加入會員,如果不加入會員,沒辦法購買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A02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力匯公司之會員,只要係會員就是經銷商,可以去分享產品,會員才有資格購買產品。要購買力匯公司之產品,一定要有上線領導人帶領入會,就是要用身分證到公司入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58頁)。足見一般消費者如欲購買力匯公司之鹿胎盤軟膠囊產品,須加入力匯公司成為會員。則對被告而言,證人A01既已表示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較為便宜之力匯公司產品,被告因此誤解為證人A01已同意加入會員,亦屬合理。準此,被告因此將證人A01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證人A02,並由證人A02自己或委由證人A02之上線簽署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及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其主觀上應認其行為係在證人A01授權範圍內所為。況被告日後更未曾使用證人A01之會員電子錢包,其內之獎金、點數被告亦未為領取,此經證人A02及A03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9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仍認證人A01有加入力匯公司會員之意願,並無冒用證人A01名義加入會員之意,方未動用任何證人A01會員電子錢包內之點數,而將電子錢包留由證人A01自行使用,亦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本案當係被告與證人A01在溝通上誤會所致。

⒊是以,本案應係被告誤認證人A01同意加入力匯公司會員以

購買較便宜之鹿胎盤軟膠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由證人A02或其上線簽署「A01」之署押在前開契約上,然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動機,自尚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三)關於逃漏稅捐部分:⒈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各該會員會有安置人、推薦

人(即係指力匯公司為如同大樹之組織,會有主戶口後再有其餘分枝,以本案情形而言,因證人A01加入會員係被告將證人A01身分證資料供給證人A02而加入,因而列崧誠企業社推薦證人A01入會,故證人A01係安置在崧誠企業社這個戶口下,而有上下線關係)之條件均屬一致之情形下,會員購買商品所能獲取之執行業務所得,會與其推薦人、安置人所能獲取之獎金(自然人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商行則申報為佣金)相同。惟被告以崧誠企業社加入會員時,尚有推薦人,則崧誠企業社與證人A01在力匯公司之會員制度並非安置人與推薦人條件均屬一致,若被告以崧誠企業社之會員名義購買本案7套鹿胎盤軟膠囊,會因崧誠企業社加入會員時,尚有推薦人,所能獲取之獎金相較於以證人A01名義購買可得之佣金為高,此經證人A03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第90頁、第92至93頁、第96頁、第105至106頁)。即以,被告若係以崧誠企業社會員身分購入本案鹿胎盤軟膠囊,所申報之所得應會較高,則其所需繳納之稅捐自亦較高,是形式上似有因以他人名義交易而減少稅基之情形。

⒉惟被告係因主觀上誤認證人A01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拍照係要

加入力匯公司會員購買較划算之鹿胎盤軟膠囊,因而將證人A01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付給證人A02處理,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認係證人A01要加入會員,以自己名義購入會員價之鹿胎盤軟膠囊,力匯公司因此將證人A01購入之鹿胎盤軟膠囊申報在證人A01之執行業務所得亦至為合理之程序,尚難因此推認被告即有意要為逃漏稅一事。⒊再者,被告將證人A01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由證人A02處理

,承如前述,證人A02在本院更證稱以:被告僅係一個消費者,而且被告很忙,被告要拿力匯公司產品都是找其去公司幫忙代領,其會再去拿給被告,而被告在力匯公司以崧誠企業社為會員之電子錢包係其馬來西亞上線幫忙管理,其沒有協助過被告設定自己的電子錢包,也沒協助被告設定證人A01之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第366至367頁);另崧誠企業社之記帳、報稅外帳事務,崧誠企業社均係交由證人即維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A04處理,此經證人A04在本院證稱:針對力匯公司申報崧誠企業社之營業稅,係由力匯公司傳送簡訊給崧誠企業社,崧誠企業社的小姐會依照該簡訊開發票給力匯公司,開完發票就把發票給其之事務所,其再按照上面金額去報營業稅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以證人A02、A04上開所述可徵,被告不論在帳目或領取產品等相關事宜,均係全權交由他人,並未親自處理,此節核與被告在本院供稱:崧誠企業社之帳戶都讓外帳會計師管理,其自己沒有在操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57頁),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亦陳稱:力匯公司購買產品有分數,其沒有在經營,所以對於分數怎麼計算或如何折算新臺幣其均不知道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被告主要僅係購買力匯公司產品食用,或分享產品給身邊友人,關於力匯公司之帳戶資料皆交給他人處理,相關作帳事宜亦全權交由委託之會計師、記帳士處理,實未親自參與或深入瞭解,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減少稅基之意而刻意迴避以崧誠企業社之名義,改使用證人A01之名義購入力匯公司產品,自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欲從中逃漏稅捐之犯意。

(四)公訴人雖請求向力匯公司函詢崧誠企業社因本案獲取佣金數額、若本案交易係由崧誠企業社向力匯公司購買,崧誠企業社可獲取多少佣金、證人A01加入力匯公司會員後之電子錢包由何人收受等節;辯護人亦請求調查是否有人領取證人A01之電子錢包內點數等節。惟本案以證人A03上開證述已可知悉,本案若以崧誠企業社購買下單,崧誠企業社可獲取之獎金應會高於本案以證人A01為會員崧誠企業社可獲取之獎金,則崧誠企業社在本案確有因此少報佣金所得之情形,然縱然如此,就卷內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逃漏稅之犯意。至證人A01在力匯公司之電子錢包內之點數並無人領取一節,亦經證人A02、A03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99頁),是認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