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啓芳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5、1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啓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誹謗已死之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民國53
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劉邦慶(告訴人劉冠億之大伯,於106年1月9日歿,下稱劉邦慶)、劉再傳(告訴人之二伯,下稱劉再傳)、劉順得(告訴人之父親,於91年1月27日歿,下稱劉順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邦慶於8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劉林秀美,劉林秀美於86年7月2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再傳、劉順得各6分之1;劉順得於91年1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於9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劉再傳前開合計2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14日與前揭告訴人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本件土地位處偏郊荒嶺,且告訴人長期居住於北部,於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未注意土地使用情形,直至近年告訴人遷回嘉義居住後,始發現本件土地於84年間建有「蔡長銘之墓」1座,告訴人因而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告及蔡長銘之其餘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墳墓返還本件土地。
㈡被告明知該墓地及外圍之使用面積約並非150坪、土地使用價
金非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劉興甲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因告訴人指控該墓地侵占其土地,於108年間某日,委請不詳人士盜刻告訴人之祖父劉興甲(於93年8月3日歿,下稱劉興甲)、劉順得、劉邦慶之印章,再委請不詳人士撰寫不實內容之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劉興甲與告訴人簽立,記載使用面積為150坪,立約時交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餘款200萬元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其上偽簽劉興甲之簽名、蓋印上開偽造之劉興甲印文5枚,下稱甲同意書),84年12月15日之委託書(記載劉順得委託劉興甲代為管理,其上簽劉順得、劉興甲、劉邦慶之簽名、蓋印上開偽造之劉興甲、劉順得、劉邦慶印文各1枚)、84年12月30日之收據(記載劉興甲收到被告前議定之土地使用費尾款現金200萬元,其上偽簽劉興甲、劉邦慶之簽名,蓋印偽造之劉興甲、劉邦慶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3份文書(下稱本件文書3份)。嗣於108年10月2日新聞媒體報導本件土地糾紛時,被告出示前開甲同意書予新聞媒體記者拍照。嗣於109年1月22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審理返還土地案件,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及本件文書3份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之;復於111年11月29日以原告之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提出上開甲同意書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劉順得、劉興甲、劉邦慶、告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整理劉興甲遺物時,發現真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配偶林佳蓉與劉順得所簽立,下稱乙同意書),並查得乙同意書上所載支票確有於劉興甲之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興甲農會帳戶)兌領,方確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之證述、甲同意書、收據、委託書、乙同意書及劉興甲竹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起訴狀列印資料、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本件文書3份,伊父親蔡長銘於84年間過世,當時墓園尚未開始興建,便透過仲介找到本件土地,與劉興甲議定1坪土地2萬元,大約購買150坪土地使用權,以興建伊父親之墓園,實際使用多少坪數就支付多少款項,而與劉興甲簽立甲同意書,當時原約定要以現金支付款項,然待要支付尾款時,伊才發現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並非劉興甲,劉興甲之前購買土地時係登記在他兒子名下,伊有要求劉興甲請劉順得出面簽約,但因為當時劉順得都在北部遲遲未南下簽約,伊便延緩支付餘款,但因為劉興甲一直催討款項,所以才會交付委託書、收據予伊以收取款項,並由告訴人大伯劉邦慶擔任見證人,當時墓園正在興建中,伊擔心會被找麻煩,後續便改以支票之方式支付款項,這樣才會有依據,直到88年間墳墓興建完成,重新丈量使用範圍,劉順得才出面簽約,但因為伊當時人在台北,伊才會請配偶林佳蓉出面簽立乙同意書,再支付餘款,款項都已經付清,伊對於告訴人突然提告,感到不解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土地於5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劉邦慶、
劉再傳、劉順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邦慶於8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劉林秀美,劉林秀美於86年7月2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再傳、劉順得各6分之1;劉順得於91年1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於9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劉再傳前開合計2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14日與前揭告訴人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返還土地案件中,有向法院提出本件文書3份作為證據及有於111年11月29日以原告之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提出上開甲同意書作為證據;暨本件土地上於84年間建有被告之父蔡長銘之墳墓,乙同意書由被告之配偶林佳蓉與劉順得簽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26至127、138至140頁;訴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至3頁、55至56頁;偵一卷第77至79、11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7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見偵一卷第34至49頁)、本件文書3份(見他三卷第6至14頁;偵一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1年
11月11日於祖厝整理東西時,在一只舊皮箱內發現乙同意書,伊便按照乙同意書內容去核對、調閱支票匯款明細,其中84年12月18日有兌現20萬元、85年9月25日有兌現11萬元、88年11月30日有兌現20萬元至劉興甲竹崎農會帳戶,所以乙同意書應為真正,其上之簽名實是伊父親劉順得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至3頁、55至56頁;偵一卷第77至79、118頁;訴卷第381、386頁),並有劉興甲竹崎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於偵訊證稱:伊等前於84年間即與劉興甲議定要在本件土地安葬伊公公即被告父親,約定1坪2萬元,約可使用150坪,如付款辦法所記載,之後再按實際使用坪數來計算金額,簽約之後便開始動工,但在墓地慢慢興建的過程中,才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並非劉興甲,劉興甲之前購買土地時,係以當時尚且年幼兒子的名義進行登記,伊等便向劉興甲要求應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簽署同意書,但因為劉興甲急需款項,乃要求丈量,丈量結果是70坪,議定支付154萬元,扣除前已付之定金110萬元,餘款44萬元,每月25日以支票支付11萬元,但劉順得仍遲遲未出面簽約,伊等便一直催促劉興甲,要求劉順得必須出面簽約,所以乙同意書簽立之時間才會係88年間,但當時因為被告在台北開會不在南部,所以請伊出面簽立同意書,並要求對方再提供15坪,伊等再以支票支付2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見他三卷第128至130頁)相符,堪認乙同意書確係由告訴人父親劉順得與被告配偶林佳蓉所簽立。
㈢細繹88年11月11日簽立之乙同意書內容,內容略以:「1、使用目的作為埋葬祖先墳墓。2、使用地點:○○鄉○○○段000-0地號內經雙方指定地點。3、使用面積:墳墓為70坪加外圍15坪共85坪。4、總價金墳墓70坪為154萬元,外圍15坪為20萬元。5、付款辦法:立約同時支付新台幣20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12.18期票BBNO.0000000)、84.12.29期票新台幣90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BBNO.0000000)、85.9.25期票新臺幣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10.25期票新台幣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11.25期票新台幣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12.25新台幣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6、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坪,總價金為154萬元,扣前定金110萬元,餘款44萬元於85年9月9日交付。7、88年經雙方同意再加外圍15坪價金合計20萬元,為補償金,支票(嘉市第二合作社NO.0000000)交予劉興甲先生收訖。」(詳細內容,詳見附表四),互核勾稽上開告訴人、林佳蓉之證述及劉興甲竹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乙同意書雖於88年11月11日始由劉順得、林佳蓉簽立,然其上之契約內容除第7點外,均於88年前即已履行完畢,並詳實記載各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付款時間,其中關於土地使用價金更係早於84年12月18日即開始以支票支付第1筆款項20萬元,並經兌現無訛,且各期票款之發票日均落在84、85年,是以,雙方應係以乙同意書統整其等就本件土地興建墓園之約定內容。加以甲同意書及委託書記載之時間年份均為84年(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二),此與上開乙同意書所記載之第1、2期付款時間於時序上若合符節,由此應可證被告辯稱其係於84年間即同劉興甲議定,由其支付使用費以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其父蔡長銘墳墓,而簽訂甲同意書,嗣後因發現劉興甲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因而有交付委託書、收據予其,其改以支票支付相關價金乙節,並非無據,自無從僅以乙同意書之簽立而逕認甲同意書、委託書及收據均係偽造。
㈣此外,甲同意書約定內容略以:「1、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
以下稱甲方)提供名下所有之○○鄉○○○段000-0地號內之土地,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作為蔡啓芳(以下簡稱乙方)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使用面積150坪為基數,並經雙方議定為每坪2萬元為補償金價購。2、付款辦法為定約時支付現金新台幣100萬元為定金,餘款200萬元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委託書內容則略以:「本人劉順得因在台北工作就業,無暇在○○鄉管理本人與本人兄長劉再傳共有持分○○鄉○○○段000-0地號全部土地,將委託本人之父親劉興甲代為管理、並處理上述土地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收據略以「茲收到蔡啓芳先生前議定之土地○○○○○段000-0號使用尾款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收款人:劉興甲」(詳細內容,均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綜觀前揭甲同意書及委託書、收據記載之語意脈絡,可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斯時應為劉再傳、劉順得,劉興甲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係由劉興甲對外管理本件土地、收取土地相關使用費用,此實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情況、劉興甲竹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乙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相符,有本件土地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見偵一卷第34至49頁)、劉興甲竹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11至118頁)附卷可證,參以告訴人之母徐令貞於偵訊時亦證稱:劉興甲購買本件土地後,登記在劉邦慶、劉再傳、劉順得三人名下,伊結婚後和告訴人長期都住在台北等語(見偵一卷第128至129頁),亦與上開委託書之意旨一致,基此,應係劉興甲、劉順得等人親自簽署、出具甲同意書、委託書及收據予被告,而非被告偽造上開文書。
㈤再者,觀察告訴人提出劉邦慶於81年間,贈與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予劉林秀美之字跡文件(見偵一卷第95頁,詳見附表五),其上「劉邦慶」之簽名字跡,與本件委託書、收據上見證人欄「劉邦慶」之簽名字跡,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實有高度雷同(其中「庆」書寫字跡為广犬)」,益徵上開委託書、收據應非被告所偽造,而委託書、收據既非被告所偽造,再細究甲同意書、委託書及收據其上「劉興甲」之簽名,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亦具有高度雷同(其中「興」書寫字跡為)」,可見被告辯稱上開甲同意書、委託書及收據為真正,並非其所偽造,應係可信。末以,被告之父蔡長銘墳墓自84年起長久安座於本件土地上,且告訴人之祖父劉興甲、父親劉順得於生前均未對被告提出竊占等告訴,亦未曾提及有任何糾紛,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偵一卷第118頁),而被告父親墓園之使用面積依據乙同意書之內容共計85坪,範圍非小,是若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本件土地興建墓園,告訴人之祖父、父親豈有放任其任意為之而未興訟討回之理,據此同可證被告應係有取得同意而興建墓園於本件土地上,被告實無偽造甲同意書、委託書及收據之必要。
㈥另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因
妨害秩序案件於8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84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見訴卷第439頁),自無法與劉興甲於84年11月30日簽訂甲同意書,甲同意書應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然被告並未稱甲同意書實際簽立之日期即為84年11月30日。此外,縱令被告並未親自與劉興甲簽約,其未嘗不可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而無從率認甲同意書為偽造。又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提供媒體拍攝之甲同意書(見他一卷第14頁),左下角紅字部分與被告提出於民事法院審理之甲同意書不同(見偵一卷第56頁),被告就此供稱提供給記者拍攝者應為影印,又觀以2份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實為相同,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想像,且本院已就如何認定甲同意書為真,詳述如上。
㈦被告雖就洽談本件土地興建墓園乙事,針對付款之方式,前
後供述不一,然審酌告訴人對其提告之時間點,距本案案發時已逾20年,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且宥於描述能力有所差異,自不得遽以其供述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認其供述有所虛偽,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新聞媒體報導本件土地糾紛時,被告出示前開甲同意書予新聞媒體記者拍照,公開指摘劉興甲收受300萬元之足以毀損劉興甲名譽之事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已死之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誹謗已死之人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自與其被訴誹謗已死之人罪嫌間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