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昇展環保有限公司

日方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二法人代 表 人 黃泊錫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林清堯律師被 告 邱翔舜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昇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日方建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黃泊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段土地(地號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邱翔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泊錫為昇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及日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方公司)負責人。其與邱翔舜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該土地可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以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詎黃泊錫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公司)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後,即對外收受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及代碼(OOOOOO)之廢棄物(以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段土地)上而貯存之。復與邱翔舜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邱翔舜於111年5月10日承攬黃泊錫之○○段土地整地作業,並由邱翔舜雇用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楊建祥就○○段土地進行整地,黃泊錫則指示邱翔舜在整地過程中,遇有無法撿取之本案廢棄物以就地回填、埋入地底方式處理之。嗣於111年12月16日為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會同黃泊錫斯時委任之律師及代理人一同前往○○段土地會勘及開挖,始查獲上情;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1月8日、3月25日以函文通知黃泊錫應將○○段土地上約1萬公噸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檢察官所認被告黃泊錫兼昇展公司與日方公司負責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被告邱翔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7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黃泊錫兼昇展公司與日方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翔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476、482、483頁),並有㈠裕航公司、日方公司與昇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1、37、217頁)、㈡○○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5至55頁、第212至216頁)、㈢被告2人於111年5月10日簽訂之○○段土地整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警卷第81頁)、㈣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黃泊錫承租○○段土地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17至120頁)、㈤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段土地挖掘資料表與車輛軌跡圖(見警卷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35頁、第137至142頁、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93頁、第220至221頁,偵卷第85至91頁、第93至98頁、第121至128頁、第147至171頁反面、第177至199頁)、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與說明紀錄表(見警卷第201至204頁、第205至211頁、第237至240頁)、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8日嘉環廢字第11400008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47頁),以及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400093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泊錫兼昇展公司與日方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翔舜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⑴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⑷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

⒊復按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埋入或傾倒在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貯存、清除、處理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旨在規範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

⒌經查:

⑴被告黃泊錫本案所為乃係對外收受本案廢棄物後,即指示不

知情之不詳員工將之堆放在○○段土地上,再指示被告邱翔舜在整地過程中,將無法撿取之本案廢棄物就地回填、埋入地底,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泊錫①對外收受本案廢棄物係屬「清除」行為、②指示不詳員工將之堆放在○○段土地則屬「堆置」、「貯存」行為、③指示被告邱翔舜將之回填、埋入地底亦屬「回填」、「處理」行為,其所為自各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至明。

⑵而被告邱翔舜在整地過程中,係受被告黃泊錫指示遇有無法

撿取之本案廢棄物,以就地回填、埋入地底方式處理之,雖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其犯意乃係對○○段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是被告邱翔舜所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甚明。

㈡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黃泊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邱翔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⒊核被告昇展公司、日方公司為法人,該等公司負責人均為被

告黃泊錫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昇展公司、日方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罰金。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黃泊錫兼被告昇展公司、日方公司之負責人,自110年11

月2日向裕航公司購買○○段土地後,對外收受而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將之堆置、貯存在○○段土地上,復於111年5月10日指示被告邱翔舜將之以就地回填、埋入地底方式處理之,直至111年12月16日遭警及環保主管機關查獲,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泊錫、邱翔舜均係於一定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黃泊錫、邱翔舜就藉由整地而以就地回填、埋入方式「

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泊錫就其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

貯存在○○段土地上,以及被告邱翔舜因承攬○○段土地之整地作業而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楊建祥,將之就地回填、埋入地底,被告2人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黃泊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⒌而法人被告昇展公司、日方公司,則因其等負責人即被告黃

泊錫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昇展公司、日方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罰金,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以法人被告昇展公司、日方公司罰金。

㈣被告邱翔舜本案所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邱翔舜雖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應予非難,惟其所處理之本案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所為僅係在進行○○段土地整地之過程中,依被告黃泊錫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就地處理,並未將之擴散至其他地點,是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況被告邱翔舜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主觀惡性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黃泊錫兼昇展公司與日方公司負責人,竟在自己所有之○○段土地上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另被告邱翔舜則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被告黃泊錫指示擅自以就地回填、埋入之方式處理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黃泊錫兼昇展公司與日方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翔舜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所生危害;暨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所犯上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法人被告昇展公司、日方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即被告黃泊錫執行業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各公司於本案犯罪歷程中之角色,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緩刑部分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黃泊錫①前於69年、70年、75年、77年間因違反票據法、

妨害家庭、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643至647頁);②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於114年8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642至643頁);③再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641至642頁),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稽此,被告黃泊錫雖前因故意違反票據法、妨害家庭、偽造

文書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其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其故意違反票據法、妨害家庭、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業已距離本案逾5年之久,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對被告黃泊錫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則因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747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宣告,亦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符合刑法所定緩刑之要件,復衡酌被告黃泊錫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有積極清理○○段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⑶又避免被告黃泊錫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確保○○段土地能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泊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段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⑷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黃泊錫未能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