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銀海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朱宏揚
邱議賢
曾怡智
廖介山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被 告 蔡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銀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9,346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邱議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事實無罪。
曾怡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介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林秉弘及駱光民(後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均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邱銀海與駱光民共同商議,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由駱光民出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段67地號土地(下稱深坑段土地)供非法業者傾倒堆置廢棄物,再由邱銀海引介朱宏揚、林秉弘負責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0,000元之條件,對外招攬非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至深坑段土地傾倒,並在附近接應,俟非法業者駕車抵達深坑段土地附近之約定地點後,再由朱宏揚、林秉弘駕車引領該等運載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深坑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向該等車輛司機收取費用,轉交予駱光民、邱銀海朋分。邱議賢則負責依邱銀海、駱光民指示,駕駛挖土機挖掘深坑段土地至深凹程度,並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深坑段土地深凹處後覆土掩埋、填平。渠等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提供深坑段土地非法堆置、回填包含廢木材、廢塑膠網、廢塑膠布、廢磚塊、廢水管、廢保力龍等混合廢棄物約20車次。
二、嗣因深坑段土地堆置廢棄物遭當地居民檢舉,邱銀海、朱宏揚及林秉弘遂共同商議,由邱銀海另行提供由不知情之張OO(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具名義向地主呂OO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護生段土地),作為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新據點,並由朱宏揚、林秉弘繼續對外招攬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以營利,另外同時招攬謝廣鑫(經本院另行審結)、曾怡智2人分擔引導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護生段土地傾倒以及在現場把風等工作。邱銀海、朱宏揚、林秉弘、謝廣鑫及曾怡智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秉弘、朱宏揚、謝廣鑫、曾怡智等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共同在護生段土地附近道路接應、引導廖介山、蔡金城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使廖介山、蔡金城等4人得以將車上所運載之土方、塑膠、木材、磚塊等混合廢棄物傾倒在護生段土地上共4車次,其後由林秉弘、曾怡智代表邱銀海等人向廖介山、蔡金城等4人收取合計8萬元之費用。
三、廖介山、蔡金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分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前某時,由廖介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蔡金城則駕駛REJ-603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前往不詳地點,將堆置在現場之土方、塑膠、木材、磚塊等混合廢棄物清除至渠等所駕駛之拖車上,隨後蔡金城及廖介山即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及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抵達護生段土地附近,並依在場接應之朱宏揚、林秉弘等人之引導,將所駕駛之車輛開往護生段土地,旋依在場等候之曾怡智指示,各自將所運載之廢棄物各1車傾倒在該土地上,傾倒完畢後蔡金城及廖介山分別交付2萬元、2萬2,000元與林秉弘,作為傾倒廢棄物之費用。
四、邱銀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11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某處工寮,自「陳O啟」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以及以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製成之非制式散彈各14顆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受「陳O啟」寄託代為保管而將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4顆寄藏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直至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該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4顆。
五、邱銀海於107年12月25日當選嘉義縣第19屆議員後,依法具有審查嘉義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等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銀海明知陳OO(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OO以及廖OO(後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母親林OO(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非其所聘僱之縣議員公費助理,實際上未擔任縣議員助理之職務,且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均係由嘉義縣議會編列預算支應,其性質係議員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為公費助理在職務上應取得之報酬,並非議員薪資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詎邱銀海為支付其私人開銷,竟自107年12月25日起,先後遊說陳OO、邱OO及助理廖OO提供渠等個人或近親之資料,以申報作為邱銀海之人頭助理,使邱銀海得以渠等名義向嘉義縣議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慰勞金。陳OO、邱OO均允諾以個人名義擔任邱銀海之人頭助理,廖OO則提供渠不知情之母親林OO名義擔任邱銀海人頭助理。邱銀海即分別與陳OO、邱OO、廖OO共同意圖為邱銀海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銀海於107年12月19日指示陳OO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O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轉帳之用,邱銀海隨即以陳OO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文件,經邱銀海在該等文件上署名用印後,連同陳OO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交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嘉義縣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OO為邱銀海實際聘僱之公費助理,遂依邱銀海所提供之上揭文件,將陳OO擔任邱銀海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嘉義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並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附表四所示之「聘任時間」,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陳OO人頭帳戶內,並實際由邱銀海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邱銀海以此方式,向嘉義縣議會領得17萬4,032元,用以支應合計12萬4,000元之廖OO擔任助理薪資及相關必要費用後,實際詐得5萬32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嗣陳OO罹患癌症,邱銀海遂改以邱OO名義接續陳OO擔任其人
頭助理,由邱銀海以邱OO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等文件,經邱銀海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後,連同邱OO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OO人頭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交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嘉義縣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邱OO為邱銀海實際聘僱之公費助理,因而依邱銀海所提供之資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嘉義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附表四所示之聘任時間,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邱OO人頭帳戶中,並實際由邱銀海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邱銀海以此方式,向嘉義縣議會領得合計88萬2,690元之補助費,用以支應助理廖OO之薪資及相關必要費用共18萬元後,實際詐得合計70萬2,690元之補助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㈢嗣於110年8月1日,邱銀海因實際聘僱之公費助理即邱銀海長
女邱鈺琇離職,遂以廖OO母親林OO名義,檢附林OO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O人頭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等文件,經邱銀海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後,將之送交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嘉義縣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林OO為邱銀海所聘僱之公費助理,遂依邱銀海提供之資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附表四所示之聘任時間,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林OO人頭帳戶內,並實際由邱銀海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邱銀海以此方式,順利向嘉義縣議會詐得合計15萬6,624元之補助費(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1、199-210、233-24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
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8-199、231-233、151、354頁,本院卷二第58、131-135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廣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五第6-9頁反面,110偵字10910號卷三第421-425頁)、同案被告廖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二第4-4頁反面、5-15、130-135、157-162頁,廉政署移送卷第131-136、193-197頁,110偵字10910號卷三卷第417-419頁)、證人呂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15-118頁反面)、證人阿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他字1171號卷第80-82頁反面)、匿名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字1171號卷第21-23頁)、同案被告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六第100-105頁,廉政署移送卷第93-100頁,111偵字2185號卷第93-99頁)、同案被告邱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六第82-89頁、廉政署移送卷第487-489、491-495、525-531、543-552頁,111偵字2185號卷第55-58、119-121頁)、同案被告邱鈺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六第64-68頁,廉政署移送卷第229-235頁)、同案被告林OO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卷六第113-114頁反面,廉政署移送卷第791-793頁)、證人宋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六第146-148頁,廉政署移送卷第567-571、581-584頁)、證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71-74頁,警卷二第177-185頁,110偵字10911號卷一第567-572頁)、證人陳O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7-149頁)、證人蘇群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24-225頁)、證人劉怡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6-228頁)、證人林志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9-231頁)、證人陳稘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四第57-58、37-41頁反面,110偵字10910號卷三第189-191頁)、證人王柏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四第111-112頁,警卷三第260-264頁,110偵字10911號卷一第239-2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
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林秉弘及曾怡智雖非犯罪事實二所示護生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邱銀海利用張OO名義承租取得使用權限後,與上開其餘被告共商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等均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護生段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廖介山、蔡金城,均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其承接客戶所委託載運之廢棄物工程後,即應將廢棄物運輸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者處理,惟其卻逕自將土方、塑膠、木材、磚塊等混合廢棄物,載運至護生段土地非法置放,再由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林秉弘及曾怡智對上開廢棄物進行覆土、掩埋等處置,自均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論罪⑴核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⑵核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銀海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應論以一罪等語,惟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於不同時間清除,並分別在相異地點回填、堆置廢棄物,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傾倒廢棄物地點分屬不同之深坑段土地以及護生段土地,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被害人難認同一,且傾倒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事,先後萌生犯罪意念之截然可分。綜合上開客觀情節,難認被告邱銀海等人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自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邱銀海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核被告廖介山、蔡金城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⑷核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固有所據,惟被告邱銀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O啟」在110年11月左右把上開子彈交給我,請我保管,因為有交情所以答應幫他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邱銀海上開所為應屬寄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⑸核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行為,其等收受約20車次之混合廢棄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堪認其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認為包括一罪。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⑵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行為,其等收受4車次之混合廢棄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堪認其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認為包括一罪。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同時自「陳O啟」收受並寄藏共28顆不等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⒍參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於同屆任期內得聘用公費助理,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等節,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五所為,其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被告邱銀海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⒎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其與林秉
弘、駱光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⒏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以及被告
廖介山、蔡金城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其等均與林秉弘及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五與同案被告陳OO、邱OO、廖OO等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銀海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承辦公務員,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⒑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被告朱宏揚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⒒刑之減輕部分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關於自首之規定,並
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查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搜索,被告邱銀海在員警尚未搜得本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之霰彈槍子彈並提出供員警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13495號函以及現場搜索光碟影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邱銀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銀海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已將如附表四所示不法所得90萬9,346元全部繳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⒓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等
人,均明知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或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等人於護生段土地所為部分,除造成上開破壞、危害外,無異使得該筆土地成為廢地,嚴重損及其價值,更對土地所有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應嚴予非難,並分別就深坑段土地以及護生段土地為不同程度之量刑。復衡酌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等人各自之分工、獲得之利益以及各自所為對於土地侵害、傾倒、填土次數、規模等犯行情節,衡以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坦承犯行之時間點先後亦應一併審酌),惟迄今均未能與護生段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雖提出護生段土地清理計畫業經嘉義縣環保局准予備查,仍未能及時於本案宣判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參以上開被告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紀錄(其中被告朱宏揚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朱宏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⑵審酌被告邱銀海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然被告邱銀海無視法律禁令仍寄藏上開霰彈槍子彈,使之增加在外流通風險等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邱銀海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持有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等,及被告邱銀海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末審酌被告邱銀海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9屆議員,身為民意代
表,本應廉潔自持,恪遵法令,為民表率,依法誠實報領助理補助費,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非法詐領助理補助費,獲有不法所得合計909,346元以外,並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傷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度,所為不足取,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參酌被告邱銀海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審酌同案被告林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深坑段土地總
共倒20幾台,有的一台收6,000元、8,000元,收到後我再拿去服務處給邱銀海等語;同案被告駱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深坑段土地我曾收過每車次1萬8,000元、2萬5,000元、2萬元不等,有的是每車6,000元、8,000元,我拿到之後直接拿去服務處,深坑段土地全部繳給邱銀海等語;被告邱銀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駱光民跟林秉弘向司機收受的金額確實有上繳服務處等語,堪認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駱光民、林秉弘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受費用後,均至被告邱銀海之服務處上繳被告邱銀海。
⒉本案因傾倒次數達20次,每車所收取之確切費用為何,被告
等人均無記憶而不能清楚交代,是本案深坑段土地犯罪所得部分,認定顯有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2以估算認定之,上開每車所收取之價格平均數為1萬5,000元,以20車次計算之,估算本案深坑段土地犯罪所得總計30萬元,既全數至服務處交予被告邱銀海,應於其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
銀海供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邱議賢於本案總共獲得3萬2,0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
邱議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⒈被告朱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要廖介山、蔡金城
把錢交給林秉弘,一車可以收2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護生段土地我沒有收到錢,深坑段土地我有負責收錢,但我全部交給駱光民,本案我做白工,因為我欠邱銀海人情,我情義相挺等語,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朱宏揚確實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對被告朱宏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銀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秉弘本來說護生段土
地僅回填2台車,結果他回填4台,最後也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與上開被告朱宏揚所述部分相符,堪認護生段土地之費用由同案被告林秉弘所實際收受,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邱銀海於此部分確實有獲得報酬之事實,此部分自不對被告邱銀海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怡智於本案分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蔡金城載運、傾
倒一台車之廢棄物前後獲得3萬5,000元之差額利益,此情均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廖介山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本案原本預計
可以跟廢棄物來源拿到3萬8,000元,到護生段土地後我有給現場的人2萬2,000元,這是我自己先付的,後來因為出事了,我要去找廢棄物來源者,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沒有拿到3萬8,000元等語,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廖介山於此部分確實有獲得報酬之事實,此部分自不對被告廖介山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廖介山供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4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
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均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惟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剩餘未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非制式子彈各9顆,核與上開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非制式子彈,其等外觀、大小均相同(參見警卷一第203-203頁反面照片),應為同批製造,可推認該未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非制式子彈各9顆,亦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邱銀海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五即附表四所示之
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仍應沒收,但已無追徵之必要,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議賢與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林秉弘等人除延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及分工外,另由被告林秉弘、朱宏揚招攬同案被告謝廣鑫、被告曾怡智,由同案被告謝廣鑫、被告曾怡智負責依被告朱宏揚、林秉弘指示,在護生段土地附近接應、引導非法業者將運載廢棄物之車輛駛至護生段土地上傾倒,或在現場擔任把風、照應等工作。被告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及同案被告謝廣鑫等人旋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時21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共同在護生段土地附近道路接應、引導被告廖介山、蔡金城等4名非法廢棄物清理業者,使被告廖介山等人得以將車上所運載之土方、塑膠、木材、磚塊等混合廢棄物傾倒在護生段土地上共4車次,其後由被告林秉弘代表向被告廖介山等人收取合計8萬元之費用,因認被告邱議賢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議賢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以及被告邱議賢是延續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意,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護生段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等事由,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議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回填護生段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深坑段土地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護生段土地回填部分,我在護生段土地被員警查獲,是因為我姊姊邱鈺琇在護生段土地有種植檳榔,當天我是要幫忙去載檳榔,但路上都是土,車子進不去,所以我發動挖土機把土清到旁邊,讓車可以過,發動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其他被告所回填的地點在護生段土地更深處,我是他們回填完畢後過兩天才到達現場,我去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垃圾,但已經回填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經查:
㈠證人邱鈺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日即110年7月17日
、18日前,在護生段土地種植檳榔,護生段土地是我父親即邱銀海以朋友張OO名義承租,我跟我父親一人一半,他種香蕉我種檳榔,直到本案發生後地主叫我移走檳榔苗為止;110年7月19日當天是我叫被告邱議賢去護生段土地載檳榔苗,我先生凃景騰也在場,抵達現場後發現怪手有一點擋到車子經過的路,路面也有一些土,車子沒有辦法走,所以要被告邱議賢開怪手稍微把路弄乾淨一點;被告邱議賢當天(即110年7月19日)之前沒有自己去過護生段土地,因為我沒有在護生段土地遇過被告邱議賢獨自前往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93頁)。證人凃景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7月19日當天我跟被告邱議賢一起前往護生段土地搬運檳榔苗,當時有怪手擋在路中間,我們要進去工作,剛好被告邱議賢會開怪手,所以就請他把怪手開走,怪手移到旁邊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94-302頁),核與證人邱鈺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邱議賢於110年7月19日當天,與證人邱鈺琇、凃景騰共同前往護生段土地,目的是搬運檳榔苗,抵達現場時見及挖土機擋住車輛出入,且路上有雜土須移除,從而由現場會操作挖土機之被告邱議賢發動處理,移置完畢後員警隨即到場之事實,是被告邱議賢上開辯稱並非斷然無據。
㈡又於110年7月17日、18日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之司機即被告
蔡金城,經本院轉換為證人訊問時證稱:印象中,我沒有看過被告邱議賢,當天是被告廖介山用無線電引導我進入傾倒處,倒完廢棄物後是林秉弘跟我收取費用,開怪手的人大概
40、50歲,並不是在庭的被告邱議賢,因為怪手司機沒有他這麼瘦,當天我車子沒辦法倒車時,有下車跟怪手司機交談,看起來就是40幾歲,應該多被告5-6歲,我沒有必要替被告作偽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9頁),是被告蔡金城明確證稱110年7月17日、18日當天操作挖土機的司機並非被告邱議賢,審酌被告蔡金城與被告邱議賢原素不相識,亦無交情或恩怨,實無坦護被告邱議賢,而作出虛偽供述致自身陷於偽證罪追訴等不利地位之動機或目的,又被告蔡金城明確指稱其係依據所見身形、外觀年齡等五官感受,認定被告邱議賢並非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其上開證詞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堪以採信。
㈢復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邱議賢於110年7月17日、1
8日,在護生段土地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事實。縱被告邱議賢於110年7月19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操作挖土機之行為,然該查獲時點距離110年7月17日、18日護生段土地廢棄物回填完畢,已相隔1日,又被告邱議賢操作挖土機進行之事務,是否與本案護生段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情節相關,而足以推認被告邱議賢確實參與上開犯罪事二所載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亦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議賢確有上開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護生段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邱議賢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邱議賢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10聲搜字719號)(警卷一3-4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銀海)(嘉義縣○○鄉○○00000號議員服務處)(警卷一29-32、110偵字10910號卷一63-69) 3、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廖OO與張OO0000000000)(警卷一67-70反、110偵字10910號卷○000-000、000-000) 4、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邱銀海與朱宏揚0000000000)(警卷○000-000反、110偵字10910號卷○000-000) 5、土地租賃契約書(張OO、呂OO)(109/8/1-113/8/1)(護生段160、163地號)(警卷一78-79反) 6、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7/29)(稽查編號0000000000)(地點:中埔鄉金蘭村護生段160地號)(警卷一80-80反、98-98反) 7、林秉弘提供之雇主名片、現場照片(110/7/18、110/7/17中埔鄉金蘭村金蘭54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警卷一83-87反、110偵字10910號卷○000-000) 8、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110/12/29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及檢送之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11/23)(中埔鄉護生段160、163地號)及所附現場照片12張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11/23)(嘉義縣○○鄉○○段○○00地號)及所附現場照片22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開挖紀錄表(110/11/23)(警卷○000-000) 9、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曾怡智)(警卷○000-000反、111偵字1266號81-82) 10、土地租賃契約書(邱銀海、呂OO)(107/10/31-108/11/1)(中埔鄉護生段160、163地號)(警卷○000-000) 11、嘉義縣政府函(110/10/19府水政字0000000000號)及檢送本府110/9/14辦理有關據報本縣○○鄉○○段00地號土地,疑似回填廢棄物1案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及回填物料來源證明文件)(警卷三26-47、110偵字10910號卷二51-6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林秉弘)(警卷○000-000) 13、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林秉弘0000000000)(警卷○000-000、110偵字11652號000-000) 14、陳情書(110/7/12)(110他字1171號1-17、62-70) 15、陳情書(110/5/20)(110他字1171號35-43) 16、嘉義縣環保局政風室函(110/7/28嘉環政室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5/21)(稽查編號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鄉○○段00地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張、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109N0000-00000000)(000他字1171號25-29) 17、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鄉○○段00地號)(110他字1171號31) 18、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7/6)(稽查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鄉○○段00地號)、110/7/6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張(110他字1171號58-59) 1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銀海)(警卷一48)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銀海)(嘉義縣○○鄉○○00000號前BDD-6691號、朴子市○○○路○段0號319室)(警卷一49-55) 21、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廖OO與0000000000邱銀海)(警卷一66-66反) 22、嘉義縣○○地○○○○○地○○○○0○○鄉○○村○○段000地號)(警卷一77) 23、現場照片(中埔鄉金蘭村金蘭54號)(警卷一81、99) 24、員警說明(警卷一82、100) 25、通聯紀錄(0000000000邱銀海)(警卷一88)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銀海指認張OO)(警卷○000-000反) 27、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邱銀海與0000000000廖OO、駱光民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000-000反) 28、通訊監察譯文(駱光民0000000000與林秉弘0000000000、朱宏揚0000000000)(警卷一109)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銀海指認朱宏揚、林秉弘) (警卷○000-000反) 30、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邱銀海與0000000000)(警卷○000-000反) 31、通訊監察譯文(張OO0000000000與0000000000邱銀海、0000000000、0000000000廖OO)(警卷○000-000反) 32、曾怡智與邱銀海影像對話譯文(0000000000廖OO手機擷取)(警卷○000-000) 00、曾怡智與邱銀海影像對話截圖(警卷一166反-167) 34、嘉義縣○○鄉○○段○○00地號現場照片(110/9/14) (警卷一238反) 35、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7/20)(稽查編號0000000000)(地點:中埔鄉金蘭村護生段160地號)(警卷○000-000反、254-254反) 36、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7/27)(稽查編號0000000000)(地點:中埔鄉金蘭村護生段160地號)(警卷○000-000反、255-255反) 37、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掩埋廢棄物案督察紀錄(2021/11/23)(警卷二186) 38、110/11/23護生段160地號現場開挖照片4張(警卷○000-000) 00、協議書(呂OO、張OO)(110/9/9)(警卷○000-000反)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光民指認邱銀海、駱光民指認朱宏揚)(警卷三87-88反、警卷三94-95反) 41、駱光民與朱宏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000-000反) 42、嘉義縣○○鄉○○段00地號事業廢棄物稽查督察紀錄(2021/11/23)(駱光民)(警卷三107) 4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林秉弘)(警卷三178)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弘指認邱銀海、朱宏揚、駱光民、邱議賢、曾怡智) 警卷○000-000反、192-193反、200-201反、202-203反、235-236反) 45、林秉弘0000000000手機照片截圖(警卷三280) 46、林秉弘0000000000手機LINE聯絡人截圖(駱光民對話紀錄刪除、邱銀海、邱議賢遭封鎖)(警卷三282) 47、110/11/23深坑段67地號現場開挖照片5張(警卷四22-24) 48、通訊監察譯文(駱光民0000000000與0000000000王柏旻)(警卷○000-000反) 49、王柏旻手機與暱稱「LV」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000-000)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怡智指認邱銀海、林秉弘、朱宏揚、謝廣鑫)(警卷○000-000反、227-228反、229-230反、247-248反) 51、中埔鄉金蘭村附近01-AJ等砂石車監視器照片(110/7/17)(警卷五21反-23反、82反-83反) 5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介山指認朱宏揚)(110/11/23)(警卷五69-70反、114-115反) 53、案發現場衛星圖(警卷五82) 54、護生段160地號地籍圖(警卷五84) 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AJ營業半拖車) (警卷五88) 5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6-JB營業貨運曳引車)(警卷五89)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介山指認朱宏揚)(111/1/18)(警卷五98-99反) 5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金城指認廖介山)(警卷六15-16反) 5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J-6030自用曳引車)(警卷六35) 6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3-QW營業半拖車) (警卷六36) 6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字348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 (000廉立字323號證據卷71-72) 6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續字555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廉立字323號證據卷73-74) 63、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廖OO與0000000000邱銀海)(113廉立字323號證據卷75-87、000-000) 6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字343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廉立字323號證據卷000-000) 6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續字553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廉立字323號證據卷000-000) 66、刑事答辯狀(邱銀海)(111/4/19)附:110年度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護生段160、163地號土地租用契約第1頁(111偵字2185號000-000) 6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522號)(邱銀海)( 111偵字4319號23-59) 68、邱銀海扣案物品照片(111偵字4319號31-61) 6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526號)(張OO) (111偵字4319號81) 70、張OO扣案物品照片(111偵字4319號83-85) 7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542號)(林秉弘) (111偵字4319號97) 72、林秉弘扣案物品照片(111偵字4319號99) 7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549號)(邱銀海) (111偵字4319號127) 74、邱銀海扣案手機等物品照片(111偵字4319號000-000) 00、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檢字46號)(本院卷一73-76、79-82) 7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522號)(邱銀海)(本院卷一77)附表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1/18刑鑑字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反)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110/12/2中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檢送邱銀海涉槍砲案證物採驗報告、採驗照片24張(警卷○000-000)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警卷○000-000)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彈保字9號)(邱銀海)(110偵字10910號卷三401) 5、邱銀海扣案子彈照片(110偵字10910號卷三403)附表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1、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邱鈺琇、林OO)(警卷二142) 2、公費助理聘書(林OO)(警卷二143) 3、邱OO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議員助理費薪資帳戶)金流進出分析表(警卷六90-94) 4、嘉義縣議會邱銀海網路資料(廉政署移送卷281) 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邱銀海)(107-109年)(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6、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OO)(107-109年)(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7、陳OO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議員助理費薪資帳戶)金流進出分析表(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8、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110/10/22太保營密字00000000000號)及檢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陳OO)(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9、嘉義縣議會檢附資料函(110/11/23)及所附之邱銀海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及薪資轉帳帳號(任期107/12/25-110年11月)等資料(含: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邱銀海)、聘書、臺銀存摺封面影本)、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107/12/25-110年11月)、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0、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陳OO)(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邱OO)(107-109年)(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2、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110/10/5嘉義營字00000000000號)檢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邱OO)(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3、邱OO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4、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110/10/1嘉義營字00000000000號)及檢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邱鈺琇)(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5、宋文貴駕駛車輛接送邱OO前往中埔地區之ETC紀錄分析表(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6、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111/1/28總發字0000000000號)及檢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AHX-9865、BHS-3666)(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7、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邱OO)(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8、邱OO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2020/10/14-2021/2/13) (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19、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110/12/2太保營密字00000000000號)及檢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OO) (廉政署移送卷000-000) 20、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邱銀海)(警卷○000-000、000-000) 21、108年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扣繳憑單(警卷二145) 22、林OO台銀帳戶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警卷二164)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569號)(邱銀海)(111偵字2185號69)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524號)(林OO)(111偵字4319號73) 25、林OO扣案物品照片(111偵字4319號75) 26、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110/10/22太保營密字00000000000號)檢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資料)、本票背面資料(邱銀海)(113廉立字323號證據卷297-301)附表四編號 人頭助理 聘任時間 薪資帳戶帳號 議會核發補助費用 廖OO薪資 服務處零用金 實際詐領所得 1 陳OO 107.12.25~ 108.04.30 000000000000 174,032 104,000 20,000 174,032-104,000-20,000 =50,032 2 邱OO 108.05.01~ 109.12.31 000000000000 882,690 158,000 22,000 882,690-158,000-22,000 =702,690 3 林OO 110.08.01~ 110.11.30 000000000000 156,624 0 0 156,624 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總計 909,346 註: 1.嘉義縣議會核發陳OO助理薪資(14,032+160,000=174,032): (1)107年度:按比例核發之公費助理薪資9,032+春節慰勞金5,000=14,032。 (2)108年度:40,000*4=160,000。 2.嘉義縣議會核發邱OO助理薪資(353,124+529,566=882,690): (1)108年度:(39,236*8=313,888)+春節慰勞金39,236=353,124。 (2)109年度:(39,236*12=470,832)+春節慰勞金58,734=529,566。 3.嘉義縣議會核發林OO助理薪資:39,156*4=156,624。 4.廖OO擔任私聘助理期間(108.01~108.04)之每月薪資及邱銀海服務處零用金(108.01~108.04)之每月支出:於陳OO掛名人頭助理期間,其帳戶均由邱銀海保管和使用,且該帳戶於議會核發公費助理薪資後均遭全數領出,故可認定該領出之薪資係作為支付廖OO每月薪資之用,因此該段期間總計支付私聘助理薪資26,000*4=104,000;另上開期間,邱銀海又從陳OO之帳戶中,提領部分款項(即5,000元)作為支付服務處零用金之用,故該段期間總計支付服務處零用金為5,000*4=20,000。 5.廖OO擔任私聘助理期間(108.05~109.12)之每月薪資及邱銀海服務處零用金(108.05~109.12)之每月支出:於邱OO掛名人頭助理期間,其帳戶均由邱OO自己保管和使用,且該帳戶僅有108年6月、8月、9月、12月、109年3月及8月有將每月39,236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匯款其中3萬元至邱銀海名下之帳戶或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予邱銀海,故可認定匯入邱銀海名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予邱銀海之3萬元(含私聘助理薪資及服務處零用金支出)款項係作為支付私聘助理薪資26,000(108年私聘助理薪資)*4+27,000(109年私聘助理薪資)*2=158,000;另上開期間,邱銀海又從邱OO所匯款或提領之3萬元款項中,撥付部分款項作為邱銀海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故該段期間總計支付服務處零用金為(30,000-26,000)*4+(30,000-27,000)*2=22,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