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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駱光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挖土機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駱光民與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及林秉弘(後4人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均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駱光民與邱銀海共同商議,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由駱光民出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深坑段土地)供非法業者傾倒堆置廢棄物,再由邱銀海引介朱宏揚、林秉弘負責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0,000元之條件,對外招攬非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至深坑段土地傾倒,並在附近接應,俟非法業者駕車抵達深坑段土地附近之約定地點後,再由朱宏揚、林秉弘駕車引領該等運載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深坑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向該等車輛司機收取費用,轉交予駱光民、邱銀海朋分。邱議賢則負責依邱銀海、駱光民指示,駕駛挖土機挖掘深坑段土地至深凹程度,並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深坑段土地深凹處後覆土掩埋、填平。渠等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提供深坑段土地非法堆置、回填包含廢木材、廢塑膠網、廢塑膠布、廢磚塊、廢水管、廢保力龍等混合廢棄物約20車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駱光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駱光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18、241-244頁),核與同案共犯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林秉弘、邱議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98-199、231-233頁,本院卷二第131-135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購置本案深坑段土地後,提供非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至深坑段土地傾倒,並與同案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林秉弘對上開廢棄物進行覆土、掩埋等處置,自均同時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林秉弘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其等收受約20車次之混合廢棄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堪認其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認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林秉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等並未申請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以及處理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各自之分工、獲得之利益以及所為對於土地侵害、傾倒、填土次數、規模等犯行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承犯行之時間點先後亦應一併審酌),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現場收到的錢都拿去邱銀海服務處,邱銀海說要月結,但他後來都沒有給我,說全部花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深坑段土地是我出資購買,還買一台怪手70幾萬元,就是邱議賢當時操作的怪手,後來林秉弘把這台怪手變賣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堪認被告購買挖土機1部專供本案回填深坑段土地所用,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供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10聲搜字719號)(警卷一3-4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縣○○鄉○○00000號議員服務處)(警卷一29-32、110偵字10910號卷一63-69)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一48)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鄉○○00000號前BDD-6691號、朴子市○○○路○段0號319室)(警卷一49-55) 5、通訊監察譯文 (1)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廖OO與0000000000邱銀海)(警卷一66-66反) (2)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廖OO與張OO0000000000)(警卷一67-70反、110偵字10910號卷○000-000、000-000) (0)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邱銀海與0000000000廖OO、駱光民0000000000、0000000000某外勞)(警卷○000-000反) (4)通訊監察譯文(駱光民0000000000與林秉弘0000000000、朱宏揚0000000000)(警卷一109) (5)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邱銀海與朱宏揚0000000000)(警卷○000-000反、110偵字10910號卷○000-000) (0) 通訊監察譯文(張OO0000000000與0000000000邱銀海、0000000000某外勞、0000000000廖OO)(警卷○000-000反) (7)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邱銀海與0000000000某外勞)(警卷○000-000反) (8) 通訊監察譯文(駱光民0000000000與0000000000王OO)(警卷○000-000反) 6、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鄉○○段00地號)(110他字1171號31) 7、稽查紀錄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110/12/29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及檢送之(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11/23)(嘉義縣○○鄉○○段○○00地號)及所附現場照片22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開挖紀錄表(110/11/23)(警卷○000-000) (0)嘉義縣○○鄉○○段00地號事業廢棄物稽查督察紀錄(2021/11/23)(警卷三107) (3)嘉義縣環保局政風室函(110/7/28嘉環政室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5/21)(稽查編號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鄉○○段00地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張、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109N0000-00000000)(000他字1171號25-29)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7/6)(稽查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鄉○○段00地號)、110/7/6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張(110他字1171號58-59) (5)嘉義縣政府函(110/10/19府水政字0000000000號)及檢送本府110/9/14辦理有關據報本縣○○鄉○○段00地號土地,疑似回填廢棄物1案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及回填物料來源證明文件(警卷三26-47、10偵字10910號卷二51-69) 8、指認表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銀海指認朱宏揚、林秉弘)(警卷○000-000反)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光民指認邱銀海、駱光民指認朱宏揚)(警卷三87-88反、警卷三94-95反)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弘指認邱銀海、朱宏揚、駱光民、邱議賢、曾怡智) (警卷○000-000反、192-193反、200-201反、202-203反、235-236反) 9、嘉義縣○○鄉○○段○○00地號現場照片(110/9/14) (警卷一238反) 10、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林秉弘0000000000)(警卷○000-000、110偵字11652號000-000) 00、駱光民與朱宏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000-000反)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林秉弘)(警卷○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林秉弘)(警卷三178) 14、林秉弘0000000000手機照片截圖(警卷三280) 15、林秉弘0000000000手機LINE聯絡人截圖(駱光民對話紀錄刪除、邱銀海、邱議賢遭封鎖)(警卷三282) 16、110/11/23深坑段67地號現場開挖照片5張(警卷四22-24) 17、王OO手機與「LV」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000-000) 00、陳情書(110/7/12)(110他字1171號1-17、62-70) 19、陳情書(110/5/20)(110他字1171號35-43) 20、通訊監察資料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字348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113廉立字323號證據卷71-72)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續字555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廉立字323號證據卷73-74)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字343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廉立字323號證據卷000-000) (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聲監續字553號)、電話附表(0000000000) (000廉立字323號證據卷293-29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