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三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三華知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且為國有林班地(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206林班),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亦知悉其親人所有同段2-1、2-2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相鄰,應可預見若未先確認相鄰土地界線,即貿然在同段2-2、2-2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有可能越界占用系爭林地,仍基於縱使發生占用他人林地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林務局同意,於112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應予更正),擅自在系爭林地上,搭建木屋1棟,占用面積29.19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5、Y0000000),及堆置木料,占用面積16.48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2、Y0000000),合計占用面積達45.67平方公尺。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委任林家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犯行,辯稱:我的祖先在系爭林地已住了七、八代,系爭林地是祖先留給我賴以維生的耕作地,金獅寮段2-1、2-2號土地是我兄弟家族所共有,之前法院判決我將「三華生態民宿」拆除返還,告訴人(當時為林務局)主張金獅寮段434地號是他們的,我有拆除了,因為林務局跟我說噴漆點是土地的地界,而2-1、2-2地號就在旁邊,所以我就想蓋木屋在2-1、2-2地號土地居住,我只是拿廢棄水泥鋪在地面,將木料暫時放在大石頭上面,我並非故意占用,因為地界是他們測量、噴漆,我只是對地界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43、145-146、148-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系爭林地上,搭建木屋1棟面積29.19
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5、Y0000000),及堆置木料面積16.48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2、Y0000000),合計面積達45.67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43、150頁),核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觸口工作站技正林家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之承辦人張益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技正王光仁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5-36、51-52、79-80頁),並有偵查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單、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空拍測量套繪圖、被告占用國有林班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5-
23、27、29-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曾於系爭林地上設置地上物並由陳貞夙經營「三華生態
民宿」,經告訴人(當時為林務局)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55號受理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後,認上開地上物部分越界占用系爭林地,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17.0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96.62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貨櫃拆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及所附之嘉義縣竹崎鄉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2月25日製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7-75頁),足見被告經此民事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且與金獅寮段2-1、2-2地號土地相鄰。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在本件建屋之前,有經過鑑界程序
,因為竹崎地政事務所的人有來配合保七張先生、林務局水社寮工作站的人都有一起來,我這裡有一張當初土地勘查複丈費收據,我是根據他們當時指界的噴漆,利用之前被拆的廢木材,蓋一個簡易可以遮風擋雨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9頁),並提出指界噴漆照片4張、112年5月18日土地勘查複丈費收據1紙為證(偵卷第21-27、29頁)。然查,證人張益誠於偵查證述:被告講的保七張先生並不是我,警卷第41頁現場照片(地政噴漆點X3、X4),噴紅漆X3、X4是之前拆除「三華生態民宿」時,地政人員噴的,用來表示這二個點為界線的地方,是要拆除三華民宿的界線,並不是國有林地及私有林地的界址,但被告一直堅持這二個點,是國有林地及私有林地的交界處,事實上並不是等語(偵卷第36頁);又證人王光仁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執行拆除「三華生態民宿」時,是我們奮起湖工作站處理的,我有到場,當時我是承辦人,拆除依據是嘉義地院民事強制執行命令,當時民事執行處、竹崎地政只針對要拆除的範圍做放樣,我們沒有告知被告2-1、2-2地號,與434地號交界的確認位置,強制執行快拆除完時,被告有請求我們畫出434地號及2-1、2-2地號的邊界,我們跟他說這部分必須要由他自己去申請,將私有地的部分鑑界出來等語(偵卷第51-52頁);復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108年1月14日本所派員會同貴院簡易庭承辦人員辦理土地勘測(拆屋還地事件),按前開人員現場指示進行現況勘測(為成果圖上代號A、B、C、D),並同時將該地附近控制點一併施測,後將施測資料套核地籍圖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作業方式及測量精度與鑑界複丈相同,僅差並未於系爭地號土地辦理釘界事宜,而係將前開人員指示之地上物測繪於成果圖上;112年間(來函公文分別為:貴院111年10月24日、112年5月1日及112年5月18日嘉院傑111司執弘字第14862號執行命令)本所派員會同貴院承辦人員執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代號A、B、D地上物部分進行指界,其中被告所提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費收據,係對應當時112年5月1日之函文,並非就434、2-1及2-2地號土地辦理鑑界複丈;再查金獅寮段434、2-1、2-2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歷史紀錄,其中2-1、2-2地號土地並無申請紀錄,惟434地號土地有申請紀錄,申請時間分別為100年、103年及107年,其中100年及103年申請鑑界係為了解鄰邊5-4、5-5、5-6及5-7地號等土地之界點,與本案無關;另107年間係為了解鄰邊2-1、2-2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點,與本案有關,惟後續本所依地政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及第213條規定,應補正而未補正,逾期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完成鑑界複丈作業等語,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333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綜觀上開證人張益誠、王光仁證述及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搭建木屋之前,系爭林地與金獅寮段2-1、2-2等地號土地未曾辦理鑑界複丈,嘉義縣○○地○○○○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被告所提出指界噴漆照片所示之噴漆點亦非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針對地界所為之噴漆等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憑採。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在具體界線不明之情況下,率爾占用土地,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此為具有一般邏輯之人均可推知之事,而被告於112年6月間搭建木屋、堆置木料前,未經過鑑界複丈或地政人員標示土地界址,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其在無法確定金獅寮段434、2-1、2-2等地號地界位置之情形下,就貿然搭建木屋、堆置木料的行為,有可能會占用鄰地即系爭林地,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仍執意搭建木屋、堆置木料,顯具有縱發生占用系爭林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任本案占用系爭林地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占用他人林地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舉,其性質與竊佔相當,而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被告搭建木屋、堆置木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林地內搭建木屋、堆置木料,其行為雖屬不該,惟參酌被告供稱:伊祖先世代居住於系爭林地,系爭林地係伊賴以維生之耕作地,且於「三華生態民宿」拆除後,伊已無居住之處,始搭建簡陋木屋居住等語,足見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係為求取一安身之所,其動機堪憫,且情節輕微,復考量被告占用之面積非鉅、期間非長,迄至113年12月5日已將占用系爭林地之木料、木屋及其水泥鋪面全部移除完畢,有嘉義分署113年7月11日嘉觸字第113545081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訪談紀錄各1份、113年7月31日嘉觸字第1135551147號函及附所現場照片1份、113年8月24日嘉觸字第1135551305號函、114年6月16日嘉觸字第114545512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偵卷第101-109、125-127頁、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國有林班地搭建
木屋、堆置木料,破壞林地原有植被,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占用面積非鉅、期間非長,事後已將現場木料、木屋及其水泥鋪面全部移除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生態及環境議題演講工作,現獨居、住帳篷或車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將現場木料、木屋及其水泥鋪面均移除完畢,已如前述,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