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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宇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家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9 月17日之前即於同年2 月18日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6 日本院前案113 年度訴字第85號繫屬迄未審結,前案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再犯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調查證據、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程序辯論終結,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 年

1 月6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後續檢、辯仍可提起上訴,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