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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子奇被 告 陳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洺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責人,陳洺勛為晨勛工程行之員工。王子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王子奇、陳洺勛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王子奇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與陳洺勛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洺勛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介紹王子奇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井公司)聯繫處理廢棄物事宜,嗣王子奇乃於110年9月1日,代表晨旭公司,與不知情之龍井公司代表人郭三井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合約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約定晨旭公司為龍井公司處理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約定由晨旭公司以有取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許可之載運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龍井公司委託之處理機構,龍井公司支付晨旭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清除處理費。王子奇簽立前開契約後,即由陳洺勛負責調派車輛前往龍井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陳洺勛便於110年9月2日、9月3日以每車次4,500元之對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鄭維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靠行於福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共計載運2車次),至龍井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共計4,020公斤,以及於110年9月3日以每車次4,500元之對價,於110年9月3日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郭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永順交通有限公司,本案計載運1車次),至龍井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計2,050公斤,至王子奇所提供,以王順弘(已歿,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主為不知情之唐山林、唐銘田、唐家偉,該土地租約為唐山林代表與王順弘簽立)堆置本案廢棄物至112年6月26日遭查獲止,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嗣因有民眾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陳稱本案土地疑似遭人堆置廢棄物,經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並請員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晨旭公司、王子奇、陳洺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奇、陳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王順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唐山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0頁)、證人辜順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龍井公司經理郭子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1至134頁)、證人即司機鄭維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司機郭禮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5頁)均相符,並有龍井公司與晨旭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款明細欄、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9月2日及110年9月3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過磅單據、車號000-00號車輛於110年9月3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過磅單據、龍井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0年9月3日支付本案廢棄物清理費用之統一發票及110年9月7日之匯款單據、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3日准予晨旭公司設立登記函文、臺南市環保局核可晨旭公司車號0000-00號車輛可載運GPS公告列管廢棄物(申請審驗時間:110年8月10日)之110年8月23日電子函文、晨旭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鄭維新提出僱請車輛之人(即被告陳洺勛)之名片、照片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798-Y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環保局112年6月26日、7月5日、8月20日、10月3日、10月27日、10月31日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龍井公司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70頁、第113至120頁、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60頁、第168至171頁、第183頁、第191頁、第209頁、第215至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53頁、第261至276頁、第283至298頁),足認被告王子奇、陳洺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子奇、陳洺勛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奇、陳洺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並傾倒在由被告王子奇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子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洺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晨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子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晨旭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於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提供本案土地,及其與被告陳洺勛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是就被告王子奇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其與被告陳洺勛共同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王子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王子奇、陳洺勛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子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洺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王子奇、陳洺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子奇前案所犯係傷害案件,被告陳洺勛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奇、陳洺勛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向事業機構收集廢棄物後,棄置於被告王子奇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除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外,亦足使土地利用價值受損,顯見其漠視國家環境保護法令,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子奇、陳洺勛之前科素行、在本案之分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暨被告王子奇、陳洺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晨旭公司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晨旭公司以每公噸8,100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替龍井公司共清理6.07公噸之廢棄物,而自龍井公司處取得共5萬1,625元(含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郭子瑞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3頁),並有龍井公司於110年9月2日、9月3日支付清理本案廢棄物費用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6至157頁),此部分應係被告晨旭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子奇、陳洺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