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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竣元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竣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竣元於民國108年間因仲介買賣淡水宜城墓園骨灰塔位而結識吳泓熀、林錦雀(2人為配偶關係)。嗣柯竣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四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竣元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手機撥打電話向吳泓熀佯稱:

欲投資10個青潭花園墓園功德牌位,邀吳泓熀合夥投資云云,並由吳泓熀轉告知林錦雀,致吳泓熀、林錦雀均陷於錯誤,遂約定由吳泓熀以林錦雀之名義,向柯竣元投資認購其中1個牌位,並由吳泓熀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其與林錦雀共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予柯竣元。

㈡柯竣元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手機撥打電話向吳泓熀佯稱:

可協助將林錦雀所有12人座淡水宜城墓園功德牌位之持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為12個個人座土地所有權,並將所有權移轉至新園區,然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由吳泓熀轉告知林錦雀,致吳泓熀、林錦雀均陷於錯誤,由吳泓熀陸續匯款其與林錦雀共有之款項共計18萬元予柯竣元。

㈢柯竣元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手機撥打電話向吳泓熀佯稱:

吳泓熀夫妻委託其出售林錦雀所有骨灰塔位及功德牌位各10個,已有買家簽約購買,但該買家嗣後違約不買,需委任律師向對方提告,故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由吳泓熀轉告知林錦雀,致吳泓熀、林錦雀均陷於錯誤,由吳泓熀陸續匯款其與林錦雀共有之款項共計6萬7,000元予柯竣元。

㈣柯竣元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手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語音電話,接續向吳泓熀佯稱:「新北市政府使用前瞻計畫經費辦理寶塔買賣BOT案,可收購林錦雀名下塔位及功德牌位」、「然因林錦雀名下塔位及功德牌位曾經買賣交易失敗,違反BOT案規定,需繳納罰款」云云,並於110年10月間某日,前往吳泓熀、林錦雀位在嘉義縣○○鎮○○○00巷00號住處,將偽造上有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關防」、「處長洪進達」印文之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4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甲函)1份交付吳泓熀、林錦雀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局、處長洪進達、吳泓熀及林錦雀,並向吳泓熀、林錦雀佯稱須收取相關費用云云,致吳泓熀、林錦雀均陷於錯誤,由吳泓熀將其與林錦雀共有之現金40萬元,當場交付予柯竣元。

㈤柯竣元於收受上揭40萬元現金後,再以手機撥打電話或以LIN

E撥打語音電話,接續向吳泓熀佯稱:尚須收取50萬元相關費用云云,並於110年10月22日,委由「李四維」寄送偽造上有偽造「銀行局關防」、「處長洪進達」印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乙函)1份予吳泓熀、林錦雀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局、處長洪進達、吳泓熀及林錦雀,惟因吳泓熀、林錦雀2人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二、案經吳泓熀、林錦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柯竣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吳泓熀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下稱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8至20、79至82頁,偵續卷第15至21頁)並非其與告訴人吳泓熀之對話內容,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⒈依吳泓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柯竣元之後,你都怎麼跟他聯絡的?)一直都是用LINE,也有打過電話。」、「(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12月25日LINE對話擷圖】這是不是你跟柯竣元之前的LINE對話?)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10年8月31日LINE對話擷圖】這個是否也是你之前跟柯竣元的LINE對話?)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10年9月2日LINE對話擷圖】這個是否也是你之前傳給柯竣元的訊息?)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10年10月19日LINE對話擷圖】你有傳訊息問柯竣元說請告知你收到金管會公文的日期,這個訊息是否也是你傳給柯竣元的?)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10年10月20日LINE對話擷圖-手寫切結書】這個切結書是否是青潭之前傳給你的?)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年1月11日吳泓熀的LINE對話紀錄】這一次也是在跟柯竣元要40萬元?)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擷圖】這個是否你傳的訊息?)是,我一直在請柯竣元還錢。」、「(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年4月8日LINE對話擷圖】4月8日是否是你又傳訊息跟柯竣元要錢?)是。」、「(審判長問:【提示109年12月25日吳泓熀的對話紀錄】你之前提出來的對話紀錄是否都是跟柯竣元的LINE對話紀錄?)是。」等語(訴卷第325至343頁)。

⒉另依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同)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使用LINE暱稱『柯柯柯』、微信暱稱『蝌蝌』」等語(訴卷第258至262頁);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110年10月19日,吳泓熀傳訊給你,請你告知收到金管會公文的日期,你於110年10月20日,你傳送一張切結書照片,上載『柯竣元同意繼續編號:BTY-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案件』,請於111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有程序,否則視同放棄。』等内容,是何意思?【提示111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附相關對話截圖内容】)我記得這個切結書是3張訂在一起的,前面還有兩頁,這是我寫的切結書,我印象中切結書是關於塔位的事情,詳細情況我要回去看資料。」、「(檢察官問:吳泓熀指稱你於109年8月起,以LINE向吳泓熀佯稱新北市政府使用前瞻計畫經費辦理寶塔買賣BOT案,可收購林錦雀所有之骨灰塔位及功德牌位10個,但因林錦雀有該些塔位、牌位有買賣交易失敗紀錄,違反新北市政府使用前瞻計畫經費辦理買賣寶塔BOT案的規定,要罰款,需要錢處理違規的事情,你於110年10月,持卷附10/4金管會假公文向告訴人夫妻收現金40萬元,並說李專員是BOT案承辦人,稱要再提供第二次的50萬元,後來是李專員寄出10月20日的卷附假公文給告訴人?【提示LINE對話擷圖】)我印象中是我跟吳泓熀借錢,吳泓熀一直跟我催討,至於為何吳泓熀會提到BOT的事情我不清楚。」(偵續卷第81至8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受命法官:【108年至111年間之LINE對話擷圖】該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與吳泓熀間之對話紀錄?)我不爭執這些對話紀錄」等語。

⒊又依108年5月19日LINE對話擷圖內容(偵卷第79頁):「柯柯柯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佐以上揭吳泓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堪認吳泓熀所提出「LINE對話擷圖」,是其於108年5月19日與暱稱「柯柯柯」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因談論骨灰塔位、功德牌位之交易過程、詢問甲函、乙函之真實性等對話紀錄,與吳泓熀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亦曾坦承其使用LINE暱稱「柯柯柯」,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不爭執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且於偵訊時亦有依照擷圖內容回答檢察官,亦無於偵訊時否認擷圖內容之真實性,依經驗法則判斷,如「LINE對話擷圖」屬偽造或變造,被告理應在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立即否認真實性。

⒋是以,經由上述驗真程序,亦即,就「LINE對話擷圖」透過

對於該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之吳泓熀為證述真實,並佐以被告上揭供述、卷內存有與該對話紀錄有關之甲函、乙函(警卷第14至16頁)、被告109年1月3日授權書(偵續卷第123頁)等間接證據(詳下述)為判斷,可證「LINE對話擷圖」應屬真實,且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則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事後辯稱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非其與吳泓熀間之對話訊息而抗辯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以採信,為無理由。⒌綜上,就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

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收受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由吳泓熀所匯款18萬8,000元、18萬元及6萬7,000元之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筆18萬8,000元是我在電話中向吳泓熀借款,我並沒有邀吳泓熀合夥投資;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9年5月我沒有用LINE跟吳泓熀說功德牌位的事,該18萬元也是我向吳泓熀借款;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9年9月某日我沒有用LINE跟吳泓熀說有買家不買,違約要向對方提告的事,該筆6萬7,000元是我向吳泓熀借款;4.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㈤部分:我沒有收到吳泓熀當場交付40萬元,我向吳泓熀借款都是吳泓熀匯款到我的帳戶,沒有現場交付;我沒有偽造公文書;我不認識「李四維」等語(訴卷第56至57頁)。

二、然查:㈠被告有分別收受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由吳泓熀所匯款18萬8

,000元、18萬元及6萬7,000元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8至40、67至68頁,訴卷第53至60、229至239、321至353頁),核與證人吳泓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偵卷第15至17、23至24頁)、證人林錦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續一卷第15至31頁)、(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訴卷第125至13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訴卷第141至1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證人、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

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依告訴人2人之歷次證述及相關書證為判斷:

⑴吳泓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年8月11日)證稱:我以林

錦雀名義與被告接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8年12月,被告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要投資青潭花園墓園的功德牌位,問我要不要一起合夥,我就說我要用林錦雀的名義去合夥,被告說總共要買10個功德牌位,我說我要投資其中1個牌位,1個牌位就是18萬8,000元,我於108年12月13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臨櫃匯款18萬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我後來查證沒有這個投資案,發現被告騙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9年8月,被告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能幫助將林錦雀所有淡水宜城墓園功德牌位的10人座持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為10個個人座土地所有權,且將所有權移轉至新園區,我於109年8月開始,陸續匯款總共約18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後來也沒辦事,沒有分割土地所有權,也沒有移轉所有權至新園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109年9月後,我有委託被告賣林錦雀所有的10個骨灰塔位及10個功德牌位,被告就打LINE電話跟我說有1個買家跟被告簽約要購買林錦雀的塔位及牌位,但後來該買家違約不買,所以被告要幫我請律師來告對方,請我支付律師費,後來我從109年9月開始陸續匯給被告大約6萬7,000元,後來我問被告,被告就支支吾吾,也拿不出來委託律師的委託書,我就覺得被告在騙我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⑵吳泓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年8月31日)證稱:我要更

正上次對被告所提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應該是在109年5月打LINE電話跟我說要幫我分割10人座的土地所有權,並不是109年8月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

⑶吳泓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一開始因為我要買淡水宜城

墓園的骨灰塔位,由仲介帶我到宜城墓園,到宜城墓園的時候是由被告跟我接洽這件事情,我才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後,一直都是用LINE聯絡,也有打過電話;108年5月19日是被告第一次用LINE跟我聯繫;在此之前,我們有用電話聯繫;於109年12月25日前,我跟被告聯絡方式都是用電話,而且是被告主動用電話聯絡;我跟被告都是為了骨灰塔位跟功德牌位買賣的事情在聯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去買青潭的功德牌位,被告說有客戶要買,所以邀請我一起去投資,我投資了18萬8,000元買青潭的功德牌位,但是幾個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說能夠把淡水宜城墓園功德牌位分割成10個個人的所有權,而且可以把所有權移轉到新園區,所以我就匯18萬元給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告訴我有客戶要買我的功德牌位及塔位,他也有拿買賣合約給我看,之後他告訴我買家毀約,所以要請律師來對買家提告,他就藉這個理由多次要我匯款,6萬7,000元是請律師的總費用;我所匯款18萬8,000元、18萬元及6萬7,000元之款項,都是被告用電話跟我們連絡,我們才決定要匯款的,所以LINE對話中就只有匯款單的資料;(提示111年5月5日LINE對話擷圖-手寫紀錄)紀錄中記載「宜城墓園土葬12人家族位分為個人費用18萬元」,我之前都是說10人家族位,但12人才正確等語(訴卷第325至343頁)。

⑷林錦雀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8年12月

藉口共同投資青潭花園墓園功德牌位時騙取18萬8,000元,但被告拿我的錢後沒辦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藉口能幫助將淡水宜城墓園之功德牌位的10人座持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為10個個人座土地所有權且移至新園區,但實際被告沒有分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共騙取18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後陸續藉口骨灰塔位與功德牌位交易之需要與買家違約,需要訴訟費,故騙我6萬7,000元等語(警卷第5至7頁)。

⑸經稽核告訴人2人上揭歷次證述,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證

述均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對於犯罪時間係於109年5月間或8月間,以及究係10人座或12人座淡水宜城墓園功德牌位,縱有部分證述不一致情形,惟本院依下列書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事實認定,而僅採納其等可信證言部分(詳後述)。

⑹另依LINE對話擷圖(僅節錄重點)(偵卷第19、79頁,偵續卷第15至21頁):

時間 LINE對話紀錄內容 108年5月19日 被告:柯柯柯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11年4月29日 吳泓熀: 柯柯:既然已確定要將錢還給我,以解決我們之間的金錢糾紛,為確定需歸還的金額,需將向我收取的所有金額(包含現金交付與銀行匯款)列出明細表(含匯款銀行名稱,金額,日期)Line給我,才能互相確認。(已讀) (語音通話結束)(06:47) 111年5月5日 吳泓熀:(傳送手寫紀錄)【註:節錄重點】 柯柯:經計算我交付給你的總金額為115萬元整。【與你統計的金額89萬元有相當大的差額,需你我在詳細核對】。其中的分配為: A.⑴借貸6萬元 ⑵共同投資青潭花園墓園之功德牌位18.8萬元 ⑶宜城墓園火化土葬12人家族位分割為個人位費用18萬元 ⑷因交易之需要購買骨灰罐25.5萬元 ⑸因買方交易違約所支付的處理費6.7萬元(下略)(已讀) 111年5月9日 吳泓熀: (語音通話結束)(00:04)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07:56)

堪認於108年5月19日前,被告與吳泓熀間之連絡方式應為手機通話,而非以LINE連絡,且吳泓熀有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要求還款,以解決金錢糾紛,並經被告已讀並撥打語音電話給吳泓熀;吳泓熀有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傳送手寫紀錄,其內容包含借貸6萬元、共同投資青潭花園墓園之功德牌位18.8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㈠內容)、宜城墓園火化土葬12人家族位分割為個人位費用18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㈡內容)、因買方交易違約所支付的處理費6.7萬元(即犯罪事實

一、㈢內容),亦經被告已讀;吳泓熀再於111年5月9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被告有回撥語音電話予吳泓熀,且通話時間為7分56秒等情為真實。

⑺經勾稽告訴人2人上揭歷次證述、吳泓熀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依經驗法則為判斷,吳泓熀曾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傳送手寫紀錄予被告,且其上記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並經被告已讀且於111年5月9日回撥語音電話予吳泓熀,於前述過程中,被告均未對吳泓熀所傳送訊息表達否認之意思,應足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上開不實事項接續對吳泓熀索討款項,並由吳泓熀轉告知林錦雀,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由吳泓熀陸續匯款其與林錦雀共有之款項18萬8,000元、18萬元、6萬7,000元。

⒊被告雖辯稱:我分別收受由吳泓熀所匯款18萬8,000元、18萬

元及6萬7,000元之款項,均係向吳泓熀借款;因之前經濟上有困難,有車貸及需繳納易科罰金,我當時有清楚告知告訴人2人因我需繳車貸4、5萬元及繳易科罰金11、12萬元,要向他們借錢,他們有借給我;因當時還有生活上所需,除跟告訴人2人借款外,還有向他人借款,吳泓熀匯款到我的帳戶,全部都是我向告訴人2人借款;當初有跟吳泓熀簽署還款證明書,我把還款證明書放在租屋處。我有陸續以現金當場還款17萬6,000元給告訴人2人等語(訴卷第324至32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林錦雀是朋友關係;我總共跟對方

借50幾萬(目前沒有詳細數目),都匯我戶頭,我到現在只還12萬,都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警卷第2至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筆錢是我跟吳泓熀借的錢,我跟吳泓熀說我要投資購買農地,所以跟吳泓熀借錢;【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這也是我跟吳泓熀借錢,吳泓熀單純借錢給我;我與吳泓熀認識多年,有金錢往來,有時我借吳泓熀錢,有時吳泓熀借我錢,但是吳泓熀借我錢比較多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生活上有一些經濟困難都會跟吳泓熀聊到,我們在電話交談中因為聊的來,所以吳泓熀就願意借款給我,幫助我經濟困難;我沒有騙告訴人2人,我有欠告訴人2人80幾萬元等語(偵續卷第81至89頁),是經稽核被告前揭歷次證述,就「被告所辯借貸及還款金額」部分,被告原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積欠告訴人2人50幾萬元,且僅有還款12萬,惟於偵訊時改供稱其積欠告訴人2人80幾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已還款17萬6,000元;就「被告所辯借貸原因」部分,被告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以「投資農地」為借款原因,惟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以「繳納車貸及易科罰金」為借款原因,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具有不一致情形;再者,被告既已經濟有困難,怎麼可能還會借錢給吳泓熀,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借貸及還款金額,以及吳泓熀有向其借款等事實之證據資料,顯可證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虛構,而不足以採信。

⑵另依告訴人2人之歷次證述:

①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年12月15日)均證稱:

只有吳泓熀曾借一筆6萬元給被告,林錦雀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

②吳泓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曾經借一筆6萬元給被告,除了這一筆6萬元之外,我沒有再借錢給被告;這筆6萬元是在我匯款18萬8,000元前就借給被告;我所匯款18萬8,000元、18萬元及6萬7,000元給被告之款項,絕對不是借款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被判刑要繳易科罰金;如果被告以繳車貸及被法院判刑要繳易科罰金的理由跟我借錢,我絕對不會借給被告;我跟被告除了有關骨灰塔位跟功德牌位的交易需要之外,我們很少聯絡;之前跟被告的互動讓我覺得這個人講話態度還蠻誠懇的,當時剛好我手上也有這筆錢,平常因為我慈善機構募款也經常在捐錢,所以我覺得一個年輕人在外面打拚遇到困難就幫被告一下,而且以我當時的經濟能力來講,我是可以負擔的起,所以就借給被告了;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還錢;被告是當面跟我借錢,但我們沒有簽借據;我與林錦雀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提示111年5月5日LINE對話擷圖-手寫紀錄)我於111年5月5日有用LINE傳了一張手寫紀錄給被告,這是我當時計算出來給付金額;我傳這一張給被告,是希望被告能夠確認,將來作為我可以跟被告要求還錢的一個依據,但被告已讀不回;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是他要投資購買農地,所以要跟我借錢,我們之間的對話只僅限於有關骨灰塔位跟功德牌位的事情而已,被告個人的事情從來沒有跟我談過等語(訴卷第325至343頁)。

③經勾稽告訴人2人上揭歷次證述,佐以(111年5月5日)LINE

對話擷圖-手寫紀錄,其上記載「借貸6萬元」,並經被告已讀,且被告嗣後亦無表達否認意思,已如上述,堪認吳泓熀僅有出借1筆6萬元予被告乙事為真實,而可以採信;再者,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被告僅因仲介買賣淡水宜城墓園骨灰塔位而結識告訴人2人,難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何特殊感情、信賴關係,如非被告對吳泓熀施用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怎麼可能使吳泓熀以借貸為原因陸續匯款其與林錦雀所共有上揭款項予被告,故應認為被告上揭供述具有供述反覆、借款原因及金額均不一致情形,且無任何借貸或還款資料足資佐證,亦不符經驗法則,所辯均非可採,顯無理由。

⒋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確實以投資功

德牌位、分割牌位持分、出售塔位及牌位需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不實事項,而向告訴人2人索討相關款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共18萬8,000元、18萬元、6萬7,000元,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⒈依告訴人2人之歷次證述及相關書證為判斷:

⑴吳泓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年8月11日)證稱:於109年

8月起,被告打LINE電話跟我說新北市政府使用前瞻計畫經費辦理寶塔買賣BOT案,可以向林錦雀收購塔位及牌位,後來被告又跟我說,林錦雀塔位及牌位曾經有買賣失敗交易,有違反BOT案的規定,要罰款,請我給被告150萬元,讓被告去把違規處理掉,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只有40萬元,被告就跟說給40萬元就好,剩下的錢被告來處理,然後被告於110年10月,拿甲函到我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我收取現金40萬元(我與林錦雀共有的錢),後來被告又請別人乙函來給我,想再騙取我50萬元,但我沒有受騙,因為我有打去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確認這是騙人的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⑵吳泓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年8月31日)證稱:被告在1

10年10月20日請別人寄乙函來詐騙我50萬元,我沒有上當,這個幫被告寄的人叫「李四維」、地址是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這個人自稱李專員,有用他的門號跟我聯繫,我不知他的真名是否叫「李四維」,被告第1次跟我拿40萬元之後,有跟我說,李專員是BOT案的承辦人,之後被告與李專員於110年10月中旬左右,2人都有分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我再提供第2次的50萬元,後來是李專員於110年10月22日寄出乙函給我,我收到的時間大概是10月25日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

⑶吳泓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提示109年12月25日LINE對話擷圖)我在對話中有問被告「政府標案真的存在嗎?到現在仍看不到公文,我當傻子了嗎?」,這是因為被告說該BOT案的內容是新北市政府要收購各大墓園的功德牌位及骨灰塔位,我的塔位跟功德牌位也可以一起賣給新北市政府;(提示110年8月31日LINE對話擷圖)該對話就是被告跟我說的BOT案;(請提示110年9月2日LINE對話擷圖)這是我繼續問被告BOT案的事情;(提示110年10月19日LINE對話擷圖)我有傳訊息問被告說請告知收到金管會公文的日期;(提示110年10月20日LINE對話擷圖-手寫切結書)被告第一次跟我收了40萬元後,後來又有拿第二次的公文(即乙函),被告那時候給我這一張切結書,意思是說如果我沒有完成的話就視同放棄;(提示甲函)該函文是被告給我的;當時被告要證明這個BOT案確實是政府在辦理的,想要拿這個公文取信我,所以我就給他現金40萬元;(提示乙函)被告後來又請別人寄乙函給我;乙函裡面有一筆50萬元,被告希望我再付給50萬元,但這一次我就沒有給錢了;後來我懷疑被告騙我,是因為之後再收到被告第二次寄來的公文(即乙函),裡面內容所提的通通都是我告訴被告或者是我們之間互動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所以我那時候就想說公務機關的公務員怎麼可能知道這些細節的問題,我就很懷疑等語(訴卷第325至343頁)。

⑷林錦雀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8月起,被告謊稱新北市政府

使用前瞻計畫經費辦理寶塔買賣BOT案,並於110年10月拿BOT案之假公文(即甲函)去我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騙取40萬元,之後又寄假公文(即乙函)來想再騙取我50萬元等語(警卷第5至7頁)。

⑸經稽核告訴人2人上揭歷次證述,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㈤部分證述均大致相符。

⑹另依LINE對話擷圖(僅節錄重點)(偵卷第18至20、80至82頁):

時間 LINE對話紀錄內容 110年8月31日 吳泓熀: (撥打語音通話)(無應答) 柯柯:你的手機已修好了,但仍不接(打)電話與我們通話這對我們是極大的折磨,請以你的慈悲心接或打電話,與我們連絡告知BOT的進度或真相,真誠拜託!(已讀) (撥打語音通話)(無應答) 請直接將訊息"Live"給我!(已讀) 110年9月1日 吳泓熀: (撥打語音通話)(無應答) 110年9月2日 吳泓熀: 請明確告知有無BOT?這樣我才能放手處理"等"或"賣掉"。請務必回我的問題(它對我非常重要)(已讀) 110年10月19日 吳泓熀: (語音通話結束)(05:41)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04:42) 吳泓熀: (語音通話結束)(13:14) 請告知你收到金管會公文的日期。(已讀) 110年10月20日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03:14) (語音通話結束)(00:17) 吳泓熀: (語音通話結束)(01:12)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01:19) (語音通話結束)(02:23) 吳泓熀: (語音通話結束)(05:41)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00:23) (傳送切結書)【註:切結書內容:柯竣元(親筆簽名)同意繼續編號:BTY-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案件。請於111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有程序。否則視同自動放棄。切結人:柯竣元(親筆簽名) 身分證字號:A12(模糊) 電話:096(模糊) 地址:台北市(模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111年1月11日 吳泓熀: 柯柯:為了BOT案的驗資你向我收取的資費肆拾萬元何時會退還給我?(已讀) 請告知確定的時間,謝謝!(已讀) 111年3月31日 吳泓熀: 柯柯:對你給我的"新北市政府辦理之骨灰與功德牌位的BOT案"所衍生的"驗資要件"而向我收取的肆拾萬元資費確定會在4月4日歸還給我嗎?(已讀) 你該歸還給我的錢也請你一併歸還!(已讀) 被告: (傳送饅頭人比讚貼圖) 111年5月5日 吳泓熀:(傳送手寫紀錄)【註:節錄重點】 柯柯:經計算我交付給你的總金額為115萬元整。【與你統計的金額89萬元有相當大的差額,需你我在詳細核對】。其中的分配為: ... B.交付BOT案的驗資費40萬元(下略)(已讀)

若被告未向吳泓熀提及有此寶塔買賣BOT案,則吳泓熀又豈會自110年8月31日起,陸續向被告詢問及催促關於BOT案之相關進度及是否收到金管會公文,被告才於110年10月20日傳送切結書(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擷圖予吳泓熀?且若吳泓熀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甲函並支付40萬元,更不會於111年1月11日起,陸續向被告催討返還驗資費40萬元,被告更不會在已讀後未有任何反駁,反而傳送「饅頭人比讚貼圖」予吳泓熀,亦不會在吳泓熀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傳送手寫紀錄,其內容包含交付BOT案的驗資費40萬元(即犯罪事實

一、㈣內容)時,無任何否認之回覆。⒉再經比對甲函(偵續卷第31頁)、乙函(偵續卷第33至35頁

)、被告另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訴卷第24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149421號書函(下稱丁函【註:真正公文書】,偵卷第42頁)、110年10月20日LINE對話擷圖-切結書(偵卷第20頁)、被告109年1月3日授權書(偵續卷第123頁)、「李四維」110年10月22日宅急便寄送單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訴卷第91至101頁)、另案證人林義坤於另案偵訊時具結及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245至248、251至255、266至272、276頁)等證據內容為判斷:

⑴經稽核甲函、乙函及丙函,3函文所載之「發文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即第00000000000號)」、「銀行局關防」及「處長洪進達」均屬相同,且主旨及說明一之用詞亦大致相同,均有「個別針對案件機關辦理流程,請查照辦理」之用詞,並與被告所涉本案及另案均有關聯;再者,甲函、乙函之說明一所載「於中華民國111年01月15日前完成所有程序」之用詞,與110年10月20日LINE對話擷圖中,被告所傳送切結書內容中所載「請於111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有程序」之用詞,顯然非常高度相似。又丁函已說明:「查本會並無發出案附之『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2份公文;且本會權責為金融監理,尚無涉來函所述之民眾款項處理實務。」亦足證甲函、乙函均屬偽造公文書。

⑵另外,經比較「被告109年1月3日授權書」與「『李四維』110年

10月22日宅急便寄送單照片」,前者授權書所載「元」、「8」、「9」、「號」、「F」之字跡與後者所載「元」、「8」、「9」、「號」、「F」之字跡,部分文字屬相同,堪認被告與「李四維」間應有認識或具有一定關聯性。

⑶再者,就另案中,被告於112年9月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姓呂之成年男子(下稱呂男),先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另案證人林義坤誆稱可為其尋得願意以5,000萬元之高價向林義坤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續再由呂男於同年月5日前某時許,偽造丙函並予林義坤而行使所偽造之公文書,並向林義坤謊稱因林義坤短期內多次從事生基位交易失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繳付保證金30萬元方可繼續生基位之交易云云,使林義坤信以為真並將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林義坤乙事,經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訴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涉及以買賣塔位及偽造公文書為施用詐術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另案未認定被告就丙函與呂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查:

①林義坤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丙函是呂男給我的,呂男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報價單是呂男給我的,呂男說被告是他的經理,叫他來處理這些事情;呂男自稱是被告下屬,接觸呂男後,就是被告接手處理資金的問題;呂男說被告會來找我拿30萬元;被告跟我說他是生基位公司經理;被告沒有跟我借錢等語(訴卷第245至24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買賣生基位認識的;於112年9月6日被告開車載我到中國信託華山分行去領30萬元,後來我在忠孝東路把30萬元交給被告;該筆30萬元作為金管會案件要通過的保證金,因為買賣生基位,賣生基位的呂男、被告說需要繳納保證金30萬元;被告說拿金管會的公文(即丙函)給我,告訴我說金管會因為最近查金融比較嚴一點,所以需要保證金等語(訴卷第245至248、251至255、266至272、276頁)。

②經綜合判斷甲函、乙函及丙函及林義坤上揭證述,被告本案

所涉甲函、乙函之時間點為110年10月間,且有同案共犯「李四維」;被告另案所涉丙函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間,且有另案共犯呂男,並均涉及「塔位交易」以及「金管會函文中關於保證金」事宜;再者,甲函、乙函及丙函之內容具有非常高度相似,已如上述,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竟與呂男就丙函另涉刑事案件,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罪確定,顯見甲函、乙函係由被告與「李四維」所共同偽造。

⑷是以,經綜合審酌告訴人2人、林義坤上揭歷次證述及相關書

證,依經驗法則為判斷,應足認被告為使告訴人2人相信確實有該BOT案,進而偽造甲函及乙函,以向其等詐取款項,以及被告有先於110年10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並將偽造之甲函交付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由吳泓熀將其與林錦雀共有之現金4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以及被告再於110年10月22日,委由「李四維」寄送偽造之乙函予告訴人2人,惟因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始未受騙,而未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真實。是被告辯稱甲函及乙函非其交付或寄送,亦未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40萬元及未再要求給付50萬元等辯詞,顯不可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10年10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嘉義

縣○○鎮○○○00巷00號住處,目的是送中秋禮盒10盒給告訴人2人,且未收受吳泓熀當場交付40萬元,當時係吳泓熀有拿一份遷葬案的公文讓其觀看,該份公文是怎麼樣來的其不清楚等語(訴卷第56至57、349頁),惟查,於110年間,中秋節為9月21日,則如被告以客戶拜訪名義,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送中秋禮盒,理應在中秋節前送禮,不可能在經過中秋節半個月後,才送告訴人2人中秋禮盒;另佐以吳泓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林錦雀從來沒有吃過被告給的東西,被告也從來沒有送禮給我們,被告來我家從來沒有帶過任何東西過來等語(訴卷第339頁),且被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送告訴人2人中秋禮盒,故被告前揭送月餅抗辯,顯屬虛構辯詞,而不可採信。

⒋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有為犯罪事實

欄一、㈣至㈤所示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李四維」共同犯偽造「銀行局關防」、「處長洪進達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即甲函及乙函)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2人施用所示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四維」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接續對告訴人2人施用上揭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導致告訴人2人共同受損高達83萬5,000元(計算式:18萬8,000元+18萬元+6萬7,000元+40萬元=83萬5,000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75至89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所耗費司法資源程度,堪認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致受有吳泓熀所分別匯款、交付告訴人2

人所共有共計83萬5,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甲函及乙函各1份部分,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而

行使之,是該甲函及乙函非屬被告所有,而屬告訴人2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應沒收事由,爰不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甲函及乙函其上偽造「銀行局關防」、「處長洪進達」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甲函及乙函均未扣案並已交給告訴人2人,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