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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尚澤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林家賢律師被 告 潘宗誼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余文樂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黃裕庭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尚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潘宗誼】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余文樂】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沈尚澤與前妻戴OO及友人羅OO間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沈尚澤為此央請潘宗誼協助向羅OO催討債務並約定事成後再行商議分潤方式。沈尚澤經不知情戴OO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告知羅OO與其相約同日晚間6時在嘉義車站前見面,沈尚澤獲悉此資訊後隨即聯繫潘宗誼,潘宗誼再相互聯絡糾集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支援助陣。沈尚澤、潘宗誼、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及與強制之犯意聯絡,分由潘宗誼駕駛不知情友人蔡雅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沈尚澤則與戴OO共同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昕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發,甲、乙兩車分別駛至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沈尚澤自乙車下車換搭甲車,潘宗誼於甲車內將其所攜帶電擊棒2支交付余文樂持用,沈尚澤則指示甲車駛往嘉義車站等待羅OO到場伺機伏擊。嗣戴OO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搭乘乙車抵達嘉義車站前廣場,下車步行欲進入臨停於廣場前彎道由羅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副駕駛座時,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隨即自甲車下車,由余文樂自丙車副駕駛座將戴OO拉出車外逕自進入副駕駛座,乙○○則進入丙車右後座而黃裕庭則在丙車外監控狀況。余文樂在丙車內手持電擊棒電擊羅OO且強行將丙車鑰匙拔下,然因丙車臨停位置影響交通,余文樂乃將鑰匙交還羅OO命其駕駛丙車往前稍加移動,羅OO將丙車駛至嘉義市中山路旁臨停後,乙○○再徒手架住羅OO頸部與手臂,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羅OO自由駕駛丙車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後乙○○及余文樂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將羅OO自丙車駕駛座強力拉出欲命其改至後座位置方便控制行動,惟羅OO深感恐懼趁隙掙脫逃離丙車奔往附近「888機車行」躲避。此際黃裕庭、潘宗誼及余文樂與乙○○竟將原本妨害自由之犯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宗誼追擊羅OO再隨手拿起椅子砸其頭部,余文樂及乙○○則在「888機車行」內持續攻擊羅OO,致羅OO因此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及上胸與腹部擦挫傷與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而黃裕庭則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利用羅OO逃離丙車遭潘宗誼及余文樂與乙○○強力攻擊致不能抗拒之際,逕行坐上丙車駕駛座駕車移動至「888機車行」旁就近支援潘宗誼及余文樂與乙○○。其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黃裕庭駕駛丙車搭載乙○○及余文樂,潘宗誼另搭乘沈尚澤所駕駛甲車離開前往嘉義車站後站會合。黃裕庭駕駛丙車期間余文樂於副駕駛座置物箱無意間發現羅OO放置該處現金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後隨即交由乙○○保管,黃裕庭則先讓乙○○及余文樂於嘉義車站後站下車改搭甲車,再自行將丙車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停放棄置,而由潘宗誼駕駛甲車至該處接應黃裕庭上車,其後因沈尚澤接獲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即先行下車離開。潘宗誼、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則共同搭乘甲車前往潘宗誼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3樓1租屋處(下稱潘宗誼租屋處)分贓,潘宗誼、余文樂及乙○○與黃裕庭各自分得現金32萬元、30萬元及30萬與30萬元,再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躲藏。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沈尚澤、潘宗誼和余文樂及黃裕庭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供述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㈠沈尚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承認傷害及強制與加重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㈣第245頁)。

㈡潘宗誼承認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然否認強制及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余文樂在丙車內拔鑰匙之事我不知情,且我與沈尚澤是搭乘甲車離開嘉義車站,余文樂、乙○○和黃裕庭跑去開丙車,我有覺得奇怪為何他們搶別人的車。其後乙○○拿一筆錢出來表示是從丙車上拿到的,我有向乙○○表示我不要,我在不知情下拿到這筆錢,我應該是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本院卷㈢第291頁);辯護意旨則稱「潘宗誼的主觀犯意及共同謀議僅止於對羅OO要求還款施以教訓等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其餘部分均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余文樂偵訊時供稱拔取丙車鑰匙是要避免羅OO下車逃跑,此部分潘宗誼並未參與;潘宗誼本案受託目的非在奪取財物,且羅OO及全體被告均供述丙車內的現金是在離開犯罪現場返回潘宗誼租屋處始知悉存在,顯見潘宗誼並無搶奪現金的犯意。至於黃裕庭駕駛丙車離開目的是為躲避警方逃離現場而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事後棄置丙車更足證潘宗誼等人對丙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潘宗誼等人朋分現金行為應評價為收受贓物罪」等語(本院卷㈣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㈢余文樂承認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惟否認強制及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羅OO拉下丙車,他是自願下車。我當時在丙車內看到這筆錢但無法決定如何處理,乙○○叫我交給他處理,我認為乙○○成立竊盜罪,我則是成立侵占罪」等語(本院卷㈢第192頁);辯護意旨稱「黃裕庭對於現金122萬元及丙車是否構成搶奪或強盜應回歸羅OO離開丙車過程加以觀察,若黃裕庭等人當時主觀犯意是要搶奪丙車應該是趕快將車開走,怎會要求羅OO自前座改到後座,且雙方當時並非為搶奪丙車發生衝突,余文樂等人就丙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搶奪罪或強盜罪。另卷內亦無余文樂等人與羅OO因丙車內現金122萬元而發生衝突的證據,若余文樂等人於事發當時就知悉該筆122萬元現金的存在,常情應是討到錢就趕快離開回去朋分,怎會發生羅OO離開丙車跑到『888機車行』後續發生的衝突,由此可知122萬元現金是黃裕庭將丙車開走後余文樂才發現這筆錢,且因這筆錢已脫離羅OO管理而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至於加重妨害秩序部分,因該罪構成要件須在公共場所及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但余文樂等人原本不是要在嘉義車站發生衝突,是羅OO自己要離開丙車余文樂等人才跟上,因此在人行道發生衝突是偶發狀態而無聚集三人強暴脅迫的故意存在。本案無證據證明在馬路上衝突是事先謀畫,且『888機車行』是私人場域縱然在內發生衝突也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語(本院卷㈢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卷㈣第244頁至第245頁)。

㈣黃裕庭承認傷害及強制與加重妨害秩序然否認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我取走丙車內現金應該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本院卷㈢第192頁);辯護意旨稱「無論是搶奪罪或強盜罪的前提均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但黃裕庭當時是看到警察才把丙車開過去要載余文樂、乙○○,且黃裕庭最後將丙車加以棄置而非典當或變賣,從棄置丙車行為就可以排除黃裕庭等人不法所有意圖。至於丙車內現金122萬元部分,因全體被告均供述離開嘉義車站時不知有該筆現金存在,而是在離開途中余文樂要找濕紙巾才發現並交給乙○○分配,此時被告等人已經沒有強暴脅迫的行為,因此發現現金的余文樂及乙○○應成立竊盜罪,黃裕庭則應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本院卷㈢第192頁、本院卷㈣第243頁至第244頁)。

二、各被告均不爭執而先堪認定之事實沈尚澤與前妻戴OO及友人羅OO間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沈尚澤為此央請潘宗誼協助向羅OO催討債務並約定討債成功再行商議分潤方式。沈尚澤經戴OO告知羅OO將於112年8月1日同日晚間6時至嘉義車站相約見面,沈尚澤獲悉此資訊隨即聯繫潘宗誼,潘宗誼再相互聯絡糾集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支援助陣,分由潘宗誼駕甲車搭載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沈尚澤則與戴OO共同搭乘陳昕彤所駕駛乙車出發,甲、乙兩車分別駛至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沈尚澤自乙車下車換搭甲車而與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共同前往嘉義車站等待羅OO到場。嗣戴OO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搭乘乙車抵達嘉義車站前廣場,下車步行欲進入臨停於廣場前彎道由羅OO所駕駛丙車副駕駛座時,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隨即自甲車下車,由余文樂自丙車副駕駛座將戴OO拉出車外進入副駕駛座,乙○○則進入丙車後座而黃裕庭則在丙車外監控狀況。余文樂先強行將丙車鑰匙拔下再持電擊棒電擊羅OO,然因丙車臨停位置影響交通,余文樂乃將丙車鑰匙交還羅OO命其將丙車往前稍加移動,羅OO將丙車往前駛至嘉義市中山路旁臨停後,乙○○再徒手架住羅OO頸部與手臂。其後乙○○及余文樂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將羅OO自丙車駕駛座強力拉出欲命其改至後座位置,惟羅OO深感恐懼趁隙掙脫逃離丙車奔往附近「888機車行」躲避,潘宗誼見狀追擊羅OO再隨手拿起椅子砸其頭部,且余文樂及乙○○在「888機車行」內仍持續攻擊羅OO,致羅OO因此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及上胸與腹部擦挫傷與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黃裕庭則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逕行坐上丙車駕駛座駕車移動至「888機車行」旁,其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黃裕庭駕駛丙車搭載乙○○及余文樂,潘宗誼另搭乘沈尚澤所駕駛甲車離開再至嘉義車站後站會合。期間余文樂於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無意間發現羅OO放置該處現金122萬元並交由乙○○保管,黃裕庭則先讓乙○○及余文樂於嘉義車站後站下車改搭甲車再將丙車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停放棄置,潘宗誼再駕駛甲車至該處接應黃裕庭上車,沈尚澤因接獲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先行下車離開,潘宗誼、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則共同搭乘甲車前往潘宗誼租屋處分贓,而由潘宗誼、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各自分得現金32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與30萬元後,再共同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躲藏等情,業據告訴人羅OO指訴明確(警266卷第182頁至第186頁、202頁、他452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戴OO(警266卷第156頁至第162頁、警266卷第164頁至第168頁、他4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偵378卷第56頁至第59頁、偵937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蔡雅婷(警266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與同案共犯乙○○(警266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他452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羅OO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警266卷第217頁)、羅OO傷勢照片(警266卷第218頁至第222頁)、乙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66卷第223頁)、甲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66卷第224頁)、嘉義車站前監視器畫面(警266卷第225頁至第234頁)、丙車後續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6卷第235頁至第237頁)、黃裕庭駕駛丙車後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6卷第240頁至第244頁)、潘宗誼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6卷第237頁至239頁)、潘宗誼駕駛BJC-3091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6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甲車前往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266卷第248頁)、甲車離開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266卷第250頁)、甲車到後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266卷第251頁)、丟棄丙車後甲車車內座位表(警266卷第253頁)、丙車離開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266卷第249頁)、丙車到後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266卷第252頁)、甲車路線軌跡圖(警266卷第254頁至第256頁)、蔡雅婷與潘宗誼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6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沈尚澤與戴OO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266卷第359頁至第393頁)、甲車汽車出租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6卷第262、264頁)、雲林湖水岸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266卷第288頁至第29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6卷第293頁至第298頁)、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66卷第3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6卷第304頁至第309頁)、黃裕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66卷第3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266卷第313頁至第31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警266卷第319頁、第324頁、第329頁、第334頁、第344頁、第35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6卷第320頁至第3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6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266卷第330頁至第3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266卷第335頁至第338頁)、余文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66卷第3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6卷第340頁至第3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6卷第345頁至第348頁)、沈尚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66卷第34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266卷第350頁至第3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266卷第355頁至第358頁)、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報管單(警266卷第299頁至第30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8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偵937卷第5頁至第23頁)、扣案手機照片(偵937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丙車尋獲照片(警759卷第127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13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37卷第31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且為沈尚澤(警266卷第1頁至第5頁、警266卷第6頁至第10頁、警266卷第18頁至第24頁、他452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卷㈣第225頁至第245頁)、潘宗誼(警266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452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266卷第51頁至第54頁、他452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卷㈣第225頁至第245頁)及余文樂【註:供稱其中1支電擊棒為沈尚澤所交付,然與其他被告供述均扞格不符,無從認定所述為真】(警266卷第78頁至第85頁、他452卷第20頁至第24頁、警266卷第97頁至第102頁、他452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㈣第225頁至第245頁)與黃裕庭(警266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他452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26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他452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所不爭執【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詳如附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三、就涉犯傷害罪部分沈尚澤和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實。

四、就涉犯強制罪部分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戴OO於112年8月1日晚間6時41分許,自乙車下車步行甫進入

羅OO所駕駛丙車副駕駛座時,余文樂隨即自丙車副駕駛座將戴OO拉出車外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另乙○○與黃裕庭分別進入丙車後座及在丙車外監控狀況,余文樂強行將丙車鑰匙拔下再持電擊棒電擊羅OO並命其將丙車往前移動駛至嘉義市中山路旁臨停後,再由乙○○徒手架住羅OO頸部與手臂,且余文樂及乙○○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自丙車駕駛座強力將羅OO拉出命其改至丙車後座位置時,羅OO趁隙掙脫奔往附近「888機車行」躲避等過程,期間僅約4分鐘且羅OO尚能乘隙脫逃,足見其等所使用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羅OO行動自由,僅止於妨害羅OO自由行駛駕駛丙車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訛,沈尚澤及黃裕庭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至潘宗誼及余文樂雖均否認強制犯行,且辯護意旨亦稱「強制犯行部分已逾越潘宗誼之犯意聯絡範圍」等語,惟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因於沈尚澤與羅OO間因故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沈尚

澤委請潘宗誼糾集余文樂及黃裕庭與乙○○到場支援助陣,單以沈尚澤等人共乘甲車前往嘉義車站所呈現「浩蕩氣勢」場面,余文樂及潘宗誼對於全體被告集結為沈尚澤處理糾紛所可能衍生不法行為,已有高度預見可能性,此情亦為潘宗誼及余文樂所承認(本院卷㈣第232頁)。況沈尚澤等人出發前往嘉義車站時,沈尚澤即於甲車內指示潘宗誼等人隨時伺機而動,並待戴OO進入丙車時即下手對羅OO實施強暴行為,而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與乙○○於嘉義車站全程在場且分別下手實施助勢目睹,其等所為顯然是憑藉人數絕對優勢用以包圍羅OO並用以壓制其自由意志,況余文樂先將鑰匙拔除並持電擊棒電擊羅OO後再命其將丙車往前駛至中山路旁,甚至羅OO趁隙逃離丙車後潘宗誼、余文樂及乙○○仍持續追擊,潘宗誼及余文樂存有妨害羅OO權利行使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仇敵愾的共同目的,至為明顯,顯見潘宗誼及余文樂均有以自己共同犯強制罪之意思而分由各成員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準此,潘宗誼及余文樂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憑。

五、就涉犯加重妨害秩序部分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沈尚澤與羅OO間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沈尚澤為處理債

務問題央請潘宗誼聚集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共同前往嘉義車站集結支援,以沈尚澤邀集潘宗誼聯繫其餘被告共同搭乘甲車到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等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且沈尚澤指示潘宗誼駕駛甲車前往嘉義車站前在車內指示各被告對羅OO施加暴強確於首倡謀議地位,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羅OO施強暴地位,沈尚澤已該當首謀犯行甚明。又潘宗誼攜帶交付余文樂所持用之電擊棒2支,顯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羅OO遭受伏擊處之嘉義車站周遭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而為公共場所,沈尚澤仍選定嘉義車站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地點,且余文樂持潘宗誼攜帶之電擊棒到場尋釁,待戴OO下車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時羅OO即遭包圍攻擊,其等下手施加暴行時均為附近往來通行民眾察覺有異而朝該處觀望,然因場面混亂擔憂無端受波及旋即離去,而沈尚澤等人始終在場並全程參與對羅OO為傷害及強制犯行過程,且在犯罪現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心理上支持,助長犯罪聲勢及氣焰使羅OO處於更不利地位。

㈢再以羅OO受攻擊之嘉義車站前彎道及前方中山路要道等處,

均係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以現場眾人情緒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沈尚澤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羅OO危害,且主觀上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堪認沈尚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公眾危險;潘宗誼、余文樂及黃裕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公眾危險無訛。

㈣從而,沈尚澤和潘宗誼及黃裕庭與余文樂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余文樂之辯護人主張不構成加重妨害秩序,則難以憑採,一併指明。

六、就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㈠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

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取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又行為人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且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之有責行為時,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或數罪。又行為人依其意思,決定其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即謂之繼續犯,其特殊之不法內涵,在於違法狀態之招致,及違法狀態之繼續,均屬實行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行為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違法狀態時,犯罪即既遂,迨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例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即屬之。再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謂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應兼具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財之目的行為,且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應具先後且密切之關聯性。因之,倘行為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行為終止或放棄之前,主觀上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並利用已形成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而著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則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既有先後密切之關聯性,即應評價為強盜罪,方足以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初雖無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於著手實施強制行為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加入不法取財之意圖,利用前階段強制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效果而取人財物,手段與目的行為間具先後且密切之關連,此時已轉化為強盜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從其變更後之犯意論罪,先予敘明。㈡依羅OO於審理時證述「(問):在外面的人要拉你下車押你到

後座,後來發生何事?(答):我有下車,押我時我有順勢推開,推開後就開始跑,跑到『888車行』,他們就追過來打。

」、「(問):車上的人有無對你動粗?(答):有。」、「(問):是先對你動粗之後,車外的人才拉你下車?(答): 車後座2人已經把我的手拉住,前面有電擊棒,我就被電了3、4下,幾乎都沒有力,車外的人要拉我下車叫我去坐後座,他拉我下車時,我就趁機跑逃跑。」、「(問):你逃跑的原因為何?(答):因為他們要押我上後座。」、「(問):依你所述,車上有3人,車外有1人,案發當時你面對4個人,對於這4人你是否有能力抗拒?(答):沒有,所以我才會逃跑。」等語(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06頁),佐以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羅OO趁隙逃離丙車前曾遭余文樂於丙車內以電擊棒電擊身體且受乙○○架住頸部與手臂,其後乙○○及余文樂於同日晚間6時44分58秒至59秒將羅OO從丙車駕駛座拉出來後,潘宗誼隨即上前與羅OO發生拉扯,羅OO為求自保潘宗誼互相拉扯時雙方先後跌倒,然於羅OO爬起要再逃離時,余文樂及乙○○與潘宗誼仍追著羅OO不放且於「888機車行」仍持續不斷對其施以強力攻擊。綜合前開羅OO於丙車狹小密閉車內空間受余文樂電擊與遭乙○○架住其頸部與手臂,並於羅OO逃離丙車後潘宗誼及余文樂與乙○○仍持續強力追擊,且於「888機車行」內仍對其攻擊等完整情境過程以觀,於此時空密接情況下羅OO斯時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㈢復依黃裕庭於羅OO逃離丙車之10秒鐘後【註:即18:45:09】後即自行進入丙車駕駛座且隨即【註:即18:45:16】駕駛丙車駛離原地往前移動到「888機車行」旁臨停,然黃裕庭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丙車,則其利用羅OO逃離丙車且受潘宗誼、乙○○與余文樂強力追擊致羅OO不能抗拒情形下,為便於逃離犯罪現場而擅自取用丙車,況黃裕庭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丙車自中山路旁往前駛近「888機車行」前臨停目的本在就近支援潘宗誼及乙○○與余文樂,而將丙車置於其隨時得使用狀態,且潘宗誼及乙○○與余文樂均明知丙車駕駛座內控制丙車者已為黃裕庭而非羅OO,余文樂仍於【18:47:05-18:47:10】回到丙車開啟丙車右前車門拿取物品,潘宗誼則於【18:48:04-18:48:12】走回丙車打開右後座車門彎腰上半身進入丙車尋找物品,其等舉措顯將羅OO之丙車納為己用,且黃裕庭於丙車車上待至【18:48:33-18:48:35】始駕駛丙車搭載余文樂及乙○○離開現場,而依黃裕庭當時控制丙車後在現場等待長達3分鐘【即自18:45:09至18:48:35】後才駛離現場等客觀情狀以觀,實與黃裕庭及辯護人所辯稱「當時聽到警察來了,一時緊張才將丙車開走」的辯解顯然不符,難以採信。

㈣反而依潘宗誼、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於案發當時控制及駕

駛丙車之舉措觀察,可知羅OO因受強力攻擊致使不能抗拒而任由黃裕庭駕駛丙車離去,因而喪失對丙車佔有使用權利,而黃裕庭等人擅自開走丙車後亦決意棄置於嘉義市○○路000號前而未主動通知羅OO前往取車,顯然其等自始即無將丙車歸還羅OO意思,已就丙車為影響其原權利人即羅OO財產權益之行為,不論其等非法建立持有關係時間長短,均已有將丙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潘宗誼和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對羅OO並無合法債權或對丙車有合法使用權限,則自黃裕庭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丙車開始駕駛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即羅OO對於丙車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彰彰甚明。

㈤再參諸潘宗誼和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使用丙車客觀上根本

不可能取得羅OO同意使用,其等對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等在明知此情狀況下,猶利用羅OO遭強力施加暴行致始不能抗拒情形下擅自駕駛控制丙車,應認潘宗誼和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顯然黃裕庭進入丙車駕駛座後所為開車舉動,係對於羅OO改變原來單純妨害自由之犯意加入不法取財之意圖,利用尚未終了之前階段強制行為致使羅OO不能抗拒之效果取人財物,手段與目的行為間具先後且時空上有密切之關連,此時已轉化為強盜犯意支配下所為結夥攜帶兇器(電擊棒)取得財物行為,自應依加重強盜罪論處,而與僅單純使用平和手段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之竊盜或趁其不備之搶奪行為有別,則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與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分別辯稱應成立竊盜或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均無足憑採。㈥至公訴意旨雖認「潘宗誼和乙○○及黃裕庭與余文樂在控制羅O

O行動自由過程中,發現丙車副駕駛座及手套箱內共有現金122萬元,即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宗誼、余文樂及乙○○與潘宗誼初雖無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然於著手實施妨害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其等共同改變原來犯意加入不法取財意圖,利用前階段強制行為致使羅OO不能抗拒之效果而取人財物,並非僅係乘羅OO不備而公然掠取丙車,當非搶奪而屬強盜行為;另潘宗誼和乙○○及黃裕庭與余文樂均堅稱本案是余文樂在黃裕庭駕駛丙車離開後無意間發現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有現金122萬元,而依羅OO於112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你180萬元現金放在何處?(答):現金放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其中只有一部分放在郵局的紙袋,其他沒有包裝用一張紙蓋著,外人看不到。」、「(問):在火車站對你下手的人,是否知悉你車上有180萬元?(答):他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戴OO講。」(他452卷第7頁);同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上開金錢你放在副駕駛座有誰知悉?(答):沒有人知悉。我從臺南開到梅山再到嘉義火車站都是自己一個人,沒有跟任何人講,我也沒有跟戴OO講。」、「(問):是否本件犯嫌在嘉義火車站毆打你之前,都不知道你車上有錢 ?(答):都不知道。」、「(問):本件是否在車子被開走之後,被犯嫌發現車上有金錢才拿走?(答):本件我在車上或者被扭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見對方拿我的錢。」(他452卷第163頁),核與戴OO證稱「(問):是否知悉羅OO車上放有現金,後來被潘宗誼等人朋分?(答):我不知道」等語(他452卷第186頁)相符,則潘宗誼和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此部分辯解非無所據。至羅OO嗣後雖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在丙車上爭執拉扯時有把手套箱撞開,我為保護裡面的180多萬現金又把手套箱關上,手套箱打開就直接可看到現金,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我又被打被電急忙逃走,他們就把車子開走,如果不是要錢就不需要把我的車子開走,因為他們知道車上有錢才會把車子開走,沈尚澤知道有錢所以在後站等,如果單純要叫人打我,他不用在現場」等語(偵378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第一現場被傷害和限制你的權利及行動自由的過程中,有無看到車上何人有發現你車上的手套箱裡有現金?(答):我知道裡面有錢,因為撞擊很大力,有一度打開,現金就放在上面而已,接著就打我,我有回擊,他有跌下去,我就把手套箱蓋起來,我當下認為他們3人一定有人看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96頁),然就此節復經本院向羅OO確認稱「(問):【提示他452卷羅OO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這些錢你放在駕駛座有誰知道」,你說沒有人知道,沒有跟任何人講,也沒有跟戴OO講,檢察官再問你『犯嫌在火車站毆打你之前,都不知道你車上有錢?』,你回答都不知道,你又回答你在車上被扭打的過程中,沒有看見對方拿我的錢,照你所述,當時他們在車上跟你扭打時,他們不知道車上有錢,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問):你在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稱,你在爭執中有打開手套箱,他們有沒有看到你不知道,是否如此?(答):有打開,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可知羅OO對於余文樂及乙○○於丙車內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時,是否親見副駕駛座附近手套箱內放置現金並無十足確信,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執為不利黃裕庭等人認定依據,堪認應係黃裕庭等人加重強盜取得丙車後始發現車內另有現金122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㈦至本院雖認定沈尚澤指示潘宗誼和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於

嘉義車站前控制羅OO行動自由而對其為傷害行為,然沈尚澤犯意聯絡僅止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強制與傷害犯行,其後黃裕庭等人自妨害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而將丙車駛離並將羅OO放置車內現金122萬元分贓完畢,此部分已逸脫沈尚澤原犯罪計畫而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沈尚澤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一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沈尚澤、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沈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所為,則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沈尚澤、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所犯強制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傷害羅OO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㈣第186頁至第187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另公訴意旨認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涉犯搶奪罪嫌部分,認定亦容有未洽,理由已詳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名供其等答辯(本院卷㈣第186頁至第18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二、沈尚澤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及強制與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斷。至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就起初之強制犯行因於犯罪實行中犯意變更升高為加重強盜而不另論罪。又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及傷害犯行,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手段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本案因沈尚澤央請潘宗誼再糾集聯繫余文樂、乙○○及黃裕庭犯案,係居於首謀地位且由其他共犯持電擊棒或徒手下手施暴,其等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沈尚澤等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潘宗誼、余文樂、乙○○及黃裕庭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沈尚澤所犯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沈尚澤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嘉義車站前為妨害秩序行為,且本案所持施暴工具使用威力強大危險性甚高之電擊棒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因認沈尚澤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黃裕庭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而黃裕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黃裕庭於審理實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本院卷㈣第2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黃裕庭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沈尚澤雖與羅OO因故存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然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藉由夥同潘宗誼糾集余文樂及乙○○與黃裕庭支援壯大聲勢,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雛形,且沈尚澤等人所為加重妨害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其等分別以徒手、電擊棒及椅子在嘉義車站周遭公共場所攻擊羅OO,實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如立於被害人立場於毫無防備情況下遭有糾紛之人施加暴行,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狀態,在被傷害及強制期間如坐針氈,對於自己是否會遭受進一步暴力對待處於不確定之恐慌狀態,其等所為造成羅OO恐懼不安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甚至潘宗誼、余文樂及乙○○與黃裕庭於羅OO因其等強力暴行已不能抗拒情形下強盜丙車與車內現金122萬元後加以分贓,其等所為行徑甚為狂妄囂張,顯然視法紀於無物,足致社會大眾驚恐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惡性實屬重大,應予嚴正非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仍多所避重就輕(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過錯且未見實質悔意且未與羅OO達成和解,並考量沈尚澤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潘宗誼則糾集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共犯本案,並考量其等各自於本案實際犯罪參與程度與各自獲取不法利得情形,兼衡沈尚澤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務農,與家人同住且負責照料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潘宗誼前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方工程,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余文樂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打工賣麵包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黃裕庭前有毒品、過失傷害及毀損前科(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烘焙師傅,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於本案各自分得32萬元及30萬元與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分別為潘宗誼及沈尚澤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㈣第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其餘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㈢另丙車已合法發還羅OO,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一併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沈尚澤和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余文樂於丙車內向羅OO恫嚇稱「要拿電擊棒電死你!」、「拿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OO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其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羅OO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與我發生糾紛的4個人均有以言詞『拿槍打死我』及『要拿電繼棒電死你』對我恐嚇,造成我身心畏懼」等語(警266卷第185頁);偵查中證述「(問):是何人說要用槍打死你?(答):混亂中我有聽到有人說,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他452卷第7頁):審理時則證述「有人說要拿槍打我、要電死我,他們4人都有說,但是我不確定是誰說的,只知道有人說。」、「我不知道哪一個人講,但是有人講。」、「當時情況很亂,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就是有人講。」、「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到,我不能亂講是誰。」等語(本院卷㈡第192頁至第193頁),勾稽羅OO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仍須其他補強證據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佐證此情,自無從補強此部分指訴事實,實難僅以羅OO單一指訴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原應為沈尚澤和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郁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㈠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5m_ch01_1920x1088x15 ①【18:37:29】丙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 ②【18:37:37】丙車往前移動到路口停住,畫面可見到有其他汽機車陸續從丙車車旁通過。 ③【18:38:49】一名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註:即黃裕庭,下稱黃裕庭)走上前打開丙車右後座車門上車。 ④【18:39:34】丙車右後座車門打開,黃裕庭下車。 ⑤【18:39:40】黃裕庭走到丙車左側,丙車右前座車門打開,一位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男子(註:即余文樂,下稱余文樂)下車。 ⑥【18:39:45】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後座車門蹲下察看,黃裕庭在丙車駕駛座外往車內看。 ⑦【18:39:49】余文樂關上丙車右後座車門。 ⑧【18:39:54】余文樂站在丙車右側拿起行動電話通話,黃裕庭站在丙車左側往後看。 ⑨【18:40:04-18:40:12】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上車,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左側駕駛座外。 ⑩【18:40:39-18:40:56】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下車,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左側駕駛座外。 ⑪【18:41:29】黃裕庭從丙車左側駕駛座外走到丙車右側,余文樂再度拿起行動電話通話。 ⑫【18:41:35】黃裕庭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 ⑬【18:41:59】黃裕庭關上丙車右前座車門。 ⑭【18:42:08】黃裕庭又走到丙車左側,余文樂持續拿著行動電話通話。 ⑮【18:42:28】黃裕庭走到丙車右側,余文樂打開右前座車門。 ⑯【18:42:30】余文樂進入丙車右前座,有人從車內打開丙車駕駛座車門。 ⑰【18:42:32-18:42:58】黃裕庭走到丙車駕駛座旁要關上駕駛座車門但又被人打開,丙車駕駛座車門劇烈搖晃。 ⑱【18:43:07】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下車,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駕駛座外。 ⑲【18:43:24】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下車,余文樂再度持行動電話通話,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駕駛座外。 ⑳【18:43:32】余文樂站在丙車右側,黃裕庭走到丙車車尾,丙車左後座走下一名男子(註:即乙○○,下稱乙○○)。 ㉑【18:43:50】黃裕庭、乙○○走到丙車右側,乙○○穿著為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㉒【18:44:00-18:44:27】黃裕庭、余文樂、乙○○陸續走到人行道上,乙○○往左走離開於畫面中。 ㉓【18:44:36】黃裕庭、余文樂回到丙車旁。 ㉔【18:44:47-18:44:49】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畫面左方衝出一名白色上衣男子(註:即潘宗誼,下稱潘宗誼) 到丙車右前座外,乙○○也回到畫面中往丙車靠近。 ㉕【18:44:53-18:44:55】潘宗誼進入丙車右前座,有人從車內打開駕駛座車門,余文樂、乙○○走到丙車左側。 ㉖【18:44:58-18:44:59】余文樂、乙○○將羅OO從駕駛座拉出來。 ㉗【18:45:00-18:45:05】潘宗誼上前與羅OO發生拉扯,羅OO出手攻擊潘宗誼,潘宗誼跌倒,羅OO要再逃離時自己也跌倒在地,羅OO爬起要再逃離時余文樂、乙○○、潘宗誼追上前,余文樂出手攻擊羅OO,整個過程發生在熙來攘往的路口,許多路人紛紛轉頭察看衝突過程後趕緊離開現場。 ㉘【18:45:07】羅OO往路邊「888機車行」逃離時再度跌倒在地。 ㉙【18:45:09】黃裕庭進入丙車駕駛座,羅OO往畫面右方的機車行內逃離,余文樂、乙○○、潘宗誼繼續追著羅OO。 ㉚【18:45:11】羅OO跑入畫面右方的「888機車行」,余文樂、乙○○、潘宗誼繼續追著羅OO。 ㉛【18:45:15-18:45:25】畫面中,行經民眾加快腳步移動離開現場。另潘宗誼(口戴黑色口罩)從機車行外小跑步經過。另18:45:16時黃裕庭駕駛丙車駛離原地往前移動到「888機車行」旁邊於18:45:25時停住,後有甲車跟在丙車後面停住。 ㉜【18:46:14-18:46:18】一名路人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雙手插腰往「888機車行」內觀看,另在人行道前停等的白色機車,男駕駛、女乘客均頭轉向機車行內觀看。 ㉝【18:46:32-18:46:45】潘宗誼從機車行方向走向丙車右後車門嘗試開啟右後車門,因無法開啟右後車門改開啟右前座車門,可見丙車當時前後車燈均為亮起狀態。 ㉞【18:46:45】乙○○走回丙車旁邊,與潘宗誼在丙車右前車門前交談。 ㉟【18:46:49-18:46:53】乙○○走回畫面右方機車行,潘宗誼試圖打開丙車右後座車門但打不開。 ㊱【18:47:05-18:47:10】潘宗誼走回畫面右方888機車行,余文樂回到丙車開啟右前車門拿了一個東西出來。 ㊲【18:47:11】余文樂走回畫面右方888機車行,右手持有一個物體。 ㊳【18:47:46】四名民眾站在道路中間均朝向888機車行觀望。 ㊴【18:48:04-18:48:12】潘宗誼走回丙車打開右後座車門,彎腰上半身進入丙車尋找物品。余文樂於18:48:18時,亦從888機車行方向走向丙車。 ㊵【18:48:25】潘宗誼走向停在丙車後方的甲車,丙車右後座車門未關,余文樂回到丙車旁。 ㊶【18:48:27-18:48:30】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坐上丙車,潘宗誼打開甲車右前座車門坐上甲車,乙○○回到丙車坐上丙車右後座。 ㊷【18:48:33-18:48:35】丙車駛離機車行旁,甲車駛離路口跟在丙車後面,兩車前後同步離開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5m_ch02_944x480x15 ①【18:45:14-18:46:07】羅OO逃離至機車行櫃台內,余文樂也追了進來,乙○○朝羅OO耳際處揮了一拳,畫面中可見余文樂左手拿著一隻黑色長條物品,另畫面中有2名男子,藍色上衣衣服背面記載888機車出租文字的男子為機車行員工,紅色上衣男子為來機車行租車之外國人顧客,期間羅OO受攻擊之際,穿著藍色上衣的機車行員工,曾試圖制止紛爭,然羅OO仍受攻擊。 ②【18:47:18-18:47:20】余文樂抓著羅OO上衣袖子,在機車行櫃台內對羅OO攻擊,機車行員工轉頭看見衝突過程,余文樂持右手上的黑色長條物品朝前方揮去,可看出余文樂手持的該黑色長條物品後端有發出亮光,另一機車行員工將余文樂架開。 ③【18:47:46-18:47:47】羅OO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坐著靠近桌子想把手機放在桌上,但隨即被不明人士往後拉去。 ㈢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5m_ch03_944x480x15 ①【18:45:20-18:45:22】羅OO進入機車行,往裡面櫃台走去,乙○○跟在後面。 ②【18:45:28】潘宗誼也進入機車行。 ③【18:45:32】乙○○、潘宗誼站在機車行內櫃台旁邊對內不知道做什麼。 ④【18:45:45-18:45:53】余文樂從機車行櫃台走出來,和乙○○、潘宗誼在機車行內走動,余文樂右手持黑色長條物品,該黑色長條物品前端亦有亮光,左手指著櫃台內對著櫃檯內的人示意請他出來。 ⑤【18:46:06-18:46:17】乙○○、潘宗誼來回在機車行內走動,不時指著櫃台內的人說話。 ⑥【18:46:24-18:46:26】潘宗誼從不明人士手裡接過黑色長條物品。 ⑦【18:46:28-18:47:13】余文樂、乙○○、潘宗誼走出機車行又再走入,另外兩名穿著藍色短袖的機車行員工在旁邊觀看。 ⑧【18:47:17】余文樂、乙○○、潘宗誼進入機車行櫃台。 ⑨【18:47:38】潘宗誼拿起機車行櫃台旁一個不明物體,左手指著櫃台內。 ⑩【18:47:49】余文樂夾著羅OO的手將羅OO拉出機車行櫃台。 ⑪【18:47:54】潘宗誼離開機車行。 ⑫【18:47:55-18:48:15】余文樂、乙○○在機車行內與羅OO對話。 ⑬【18:48:16-18:48:25】余文樂、乙○○接續離開機車行,羅OO則停留在機車行內。 ⑭【18:48:31-18:48:34】羅OO待在機車行內向外看,機車行位於騎樓轉角處,且該時段沒有門或牆壁遮擋店內與店外,從機車行內可以看到外面道路車輛移動的情形,當時羅OO正在使用手機。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具 潘宗誼 2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 1具 黃裕庭 3 華為廠牌智慧型手機 1具 沈尚澤 4 I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余文樂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發還余文樂確定)附件:各證人及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供)述內容稱謂 姓名 供(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告訴人 羅OO 我與戴OO相約於112年8月1日在嘉義車站見面要載她回高雄。我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抵達嘉義車站前站戴OO開門進入丙車時,我自後照鏡看到3名不明男子突然衝上來將戴OO從丙車旁拉開,該3名不明男子分別從副駕駛及後座兩側開門進來,其中1名男子手持電擊棒坐在副駕駛座拿電擊棒電我的腹部3、4下,我因遭電擊棒電擊腦袋暈眩無法反應,對方就將丙車鑰匙直接搶走,另名男子從駕駛座後方鎖住我脖子,以及另名男子從後座將我右手控制住,當時是副駕駛座的人電我,後座的人打我和拉我。其後余文樂叫我把丙車鑰匙插回去叫我開到前面一點點就是火車站中山路外圍,對方叫我挪去坐後座要由後座那二個人控制我,對方開丙車車門拖我下車要把押我到後座,我下車時順勢推開趁機逃跑到機車店時,這時第4名共犯出現拿椅子砸我的頭,我掙脫對方掌控逃到『888機車行』,對方3名男子還是追著我打。其後我有聽到對方說『警察來了』就直接將丙車開走,我遭搶走的丙車是在嘉義市西區橋嘉一街與高鐵大道旁由警方查獲。我在丙車副駕駛座手套箱放置180萬元,其中一部分放在郵局紙袋其他則沒有包裝用一張紙蓋著,外人看不到。丙車內的現金約180萬元已遭犯嫌搶走。我去驗傷頭部稍微腦震盪、胸部擦挫傷及腹部有電擊棒痕跡等語。 警266卷第182頁至第186頁、202頁、他452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43頁。 證人 戴OO 我與羅OO相約於112年8月1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車站碰面要載我回高雄,我有將這件事告知沈尚澤,因沈尚澤有告誡若與羅OO碰面要向他回報,他要找羅OO索討債務,若不照沈尚澤的意思我就會很慘。當日陳昕彤駕駛乙車載我到嘉義後,因沈尚澤稱順路也要搭乙車,就由沈尚澤駕駛乙車載我及陳昕彤出發要去嘉義車站,但是途中沈尚澤將乙車開到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就下車搭乘其他人的車輛,但我不知道沈尚澤後來有開車尾隨我們。其後換我開乙車載陳昕彤到嘉義車站,我下車後陳昕彤就開乙車離開,其後羅OO駕駛丙車至臨停區,我開車門要上丙車時,突然有名男子將我拉下車並向我表示抱歉,我看到數名男子進入丙車,當時丙車有往前滑行一小段路後就又停住,當下我因嚇傻不知發生何事便離開現場走到車站買票要回高雄等語。 警266卷第156頁至第162頁、警266卷第164頁至第168頁、他4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偵378卷第56頁至第59頁、偵937卷第38頁至第41頁。 證人 蔡雅婷 潘宗誼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向我表示因他的車輛要修理請我幫忙租車,我們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東山租車行租車,租完甲車後潘宗誼將他的車輛開至嘉義縣大林鎮修車廠修理,我們再一起開甲車回到潘宗誼租屋處,當日下午2時許潘宗誼稱要開甲車去買東西。後來潘宗誼在晚間8時許將甲車開回來還我,我就從潘宗誼租屋處離開等語。 警266卷第170頁至第174頁。 被告 沈尚澤 羅OO跟我有金錢糾紛也一直約我前妻戴OO出去吃飯。我在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與員工『阿銘』聊到羅OO積欠債務問題,『阿銘』稱認識潘宗誼可以幫忙催討債務,潘宗誼來找『阿銘』我們就隨口討論債務問題,當場我與潘宗誼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做為聯絡方式,當時潘宗誼稱等拿到錢再談分潤。戴OO於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向我表示羅OO有意願陪同她翌(1)日去雲林地方法院進行車禍調解,基於討債原因我就將羅OO可能出現的消息告訴潘宗誼請其預先準備。戴OO其後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與羅OO將於晚間6時許約在嘉義車站前見面,我隨即將此訊息告知潘宗誼,潘宗誼回稱『我們會過去處理』。我就與戴OO共同搭乘陳昕彤所駕駛乙車前往嘉義,但因潘宗誼稱沒看過戴OO無法確認身分,於是我與潘宗誼相約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見面,我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後向潘宗誼表示『跟著前面那部乙車戴OO就在車內』。我們抵達嘉義車站後,等戴OO下車我就告訴車上的所有人說路邊等的那個人就是戴OO,潘宗誼先叫坐在後座的3人下車等羅OO與戴OO接洽後再電話聯絡。後來我在甲車上有看到潘宗誼及其他3人與羅OO在『888機車行』內拉扯爭執,約莫經過3分鐘後潘宗誼跑上甲車稱『警察來了』,我便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因為我對嘉義市區路況不熟在中山路與光彩街口時就下車換潘宗誼駕駛甲車,我告訴潘宗誼隨便找個路邊讓我下車再叫朋友來載我就好。於是潘宗誼先至嘉義車站後站搭載其他人上車後再載我到八方雲集南京店讓我下車,後來我因接到長榮派出所電話要我去說明案情就請朋友載我至長榮派出所等語。 警266卷第1頁至第5頁、警266卷第6頁至第10頁、警266卷第18頁至第24頁、他452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被告兼證人 潘宗誼 我於112年8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嘉義車站前與沈尚澤、乙○○、余文樂及黃裕庭搭乘甲車受沈尚澤指揮前往教訓羅OO。我與沈尚澤是在112年7月中旬在雲林縣古坑鄉沈尚澤所經營水果行閒聊時,因沈尚澤稱他妻子外遇看我是否能叫人幫忙討回公道。我於112年7月31日中午先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訊息向沈尚澤表示『人已經準備好何時去處理』,沈尚澤回稱『等他消息』;我於翌(1)日下午4時許接獲沈尚澤告知其老婆與羅OO相約於晚間6時許將在嘉義車站前見面,我隨即撥打LINE語音訊息向余文樂請求支援,另外乙○○當時在潘宗誼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聯絡黃裕庭支援,隨後我便駕駛甲車乘載乙○○與余文樂及黃裕庭會合,我們共乘甲車至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與沈尚澤見面,沈尚澤上車後我們再共同前往嘉義車站等候羅OO出現。其後沈尚澤前妻坐在車站前圓形板凳等候羅OO出現,期間我們在甲車內由沈尚澤指揮乙○○、余文樂及黃裕庭先行下車埋伏注意羅OO到來,並稱『前妻進入丙車時要先將前妻帶離拉開,再進入丙車詢問羅OO是否要歸還積欠債務,羅OO若不還債務即可直接打他』。其後羅OO駕駛丙車出現,沈尚澤前妻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時,余文樂持電擊棒與乙○○及黃裕庭等3人上前,余文樂先將沈尚澤前妻拉開,3人隨即進入丙車,後來3人下車毆打羅OO,余文樂另持電擊棒電擊羅OO,我便再持另1支電擊棒下去支援,我與乙○○及余文樂毆打羅OO至附近888機車行内。其後黃裕庭駕駛丙車搭載余文樂及乙○○離開,沈尚澤則駕駛甲車與我尾隨在後離開,我與沈尚澤在嘉義車站後站停車場等候其餘3人消息,嗣後余文樂、乙○○及黃裕庭駕駛丙車與我們會合,再由黃裕庭獨自駕駛丙車離開棄置該車,我再駕駛甲車搭載沈尚澤、余文樂及乙○○前往嘉義市西區中興路408巷口載乘黃裕庭,期間沈尚澤在車上接到警方通知後便讓其在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上海路口下車。當時我們沒有同車,我不知道是何人翻找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我是回到潘宗誼租屋處看見乙○○拿一個塑膠袋將現金122萬元倒在床上,乙○○稱是在丙車上拿到的,我直接叫乙○○處理該筆錢,後來乙○○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每人各分30萬元,其餘32萬元由我取得等語。 警266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452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266卷第51頁至第54頁、他452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卷㈣第189頁至第208頁。 被告兼證人 余文樂 潘宗誼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甲車至嘉義車站後站載我,當時甲車內已有乙○○及黃裕庭,我們再去嘉義市吳鳳北路與林森西路口載沈尚澤共同前往嘉義車站談判。我在甲車內有先試用電擊棒可以使用。其後我們在嘉義車站時乙○○看到戴OO就跟我說『就是這個女生』,其後戴OO要進入丙車時我們衝過去將她出來,我進入丙車副駛座就直接拿電擊棒電擊羅OO,然後我怕羅OO會潛逃因此伸手將丙車鑰匙拔下,但因當時丙車停在兩條車道間會影響交通,因此我又將鑰匙插回叫羅OO將丙車往前移動。另外乙○○有進入丙車後座鎖住羅OO的脖子,黃裕庭則是幫忙控制丙車駕駛座車門不讓羅OO離開。我們當時有要求羅OO自丙車駕駛座改至後座,因為我們要載羅OO去找沈尚澤,後來羅OO跳出丙車一邊求救一邊反擊,我和潘宗誼分別拿電擊棒及木椅攻擊羅OO,乙○○則出拳毆打羅OO。後來有路人大喊『警察來了』,我與乙○○立刻衝上羅OO所駕駛的丙車副駕駛座和後座,由黃裕庭駕駛丙車搭載我們離開,至於潘宗誼則衝上甲車離開。其後我們駕駛丙車、潘宗誼駕駛甲車共同前往嘉義車站後站,我與乙○○下車換坐到甲車,當時黃裕庭不知道要將丙車停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羅OO實際欠沈尚澤多少錢只知道好幾百萬元,我看到手套箱內的現金也不夠幾百萬元,我因此就想說丙車是羅OO的車拿去典當抵押,但最後乙○○向黃裕庭表示『丙車隨便丟就好』。其後黃裕庭就將丙車停在嘉義市中興路跟北港路交岔口附近,我們再至嘉義市北港路之富代雅緻按摩館將黃裕庭接上甲車,接著我們在麻魚寮的產業道路讓沈尚澤下車再去潘宗誼租屋處。我原本不知道丙車有現金,我是黃裕庭駕駛丙車自嘉義車站駛離時坐在副駕駛座,我打開手套箱開看有沒有濕紙巾要擦指紋,結果我發現手套箱內有很多現金,乙○○就叫我把全部現金拿給他。原本乙○○要點現金但黃裕庭稱不用點到潘宗誼租屋處再算就好。其後我們在潘宗誼租屋處時由乙○○拿出現金一人平分30萬元贓款,潘宗誼另外有多分一點錢。我們再一起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睡覺等語。 警266卷第78頁至第85頁、他452卷第20頁至第24頁、警266卷第97頁至第102頁、他452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42頁) 被告 乙○○ 我於112年6月初都住在潘宗誼租屋處,期間約於112年7月25日聽聞潘宗誼表示近日會邀我處理睡人家老婆的羅OO。其後於112年8月1日下午5時許,潘宗誼邀約我前往處理羅OO及撥打LINE語音余文樂詢問有無人手可以支援,我隨即搭乘潘宗誼駕駛甲車前往嘉義後車站搭載余文樂及黃裕庭,期間潘宗誼撥打電話詢問沈尚澤人在何處,我們再共同前往嘉義市林西路與吳鳳北路口載沈尚澤,我在車上聽到對話才知道是羅OO與沈尚澤老婆發生性關係,沈尚澤請潘宗誼邀我們教訓羅OO。沈尚澤在甲車內就向我們表示「戴OO抵達現場時會自乙車下車,若戴OO要進入丙車時要先將其拉開並立即進入丙車毆打羅OO。我們搭乘甲車跟著乙車於晚間6時40分許抵達嘉義車站前站時,我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先下車注意戴OO欲搭乘何部車輛,其後戴OO欲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時,余文樂先上前將戴OO拉開隨即進入副駕駛座,我再由右後座進入丙車,同時余文樂持電擊棒電擊羅OO再由我徒手拉住羅OO右手自後方控制羅OO,黃裕庭則至丙車駕駛座要將羅OO強拉下車未果,余文樂即撥打電話予潘宗誼呼叫支援,隨後潘宗誼另持電擊棒同樣從丙車副駕駛座進入電擊羅OO,羅OO自丙車駕駛座跌出車外趁機逃脫至附近『888機車行』,我與潘宗誼及余文樂追至『888機車行』毆打羅OO,後來是黃裕庭大聲呼喊『警察來了快走』,黃裕庭駕駛丙車載我及余文樂離開,潘宗誼及沈尚澤則是駕駛甲車離開。我做在丙車內時,余文樂突然手上持現金約20萬讓我看但未說明原因。我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搭乘丙車與潘宗誼及沈尚澤至嘉義車站後站會合後,再由黃裕庭獨自駕駛丙車離開棄置,潘宗誼駕駛甲車載我和沈尚澤及余文樂前往嘉義市西區中興路408巷口載黃裕庭上車。原本我們要整車開到潘宗誼租屋處但中途因沈尚澤接到警察電話稱要去警局報到,沈尚澤就先在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上海路口下車,其後潘宗誼駕駛甲車載我和余文樂與黃裕庭返回潘宗誼租屋處進行分贓,我和余文樂及黃裕庭每人各拿20萬元,其餘32萬元由潘宗誼拿走。後來我們共同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888室及701室住宿等語。 警266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他452卷第36頁至第40頁。 被告 黃裕庭 我於112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與余文樂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閒聊,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余文樂友人乙○○跑來請其支援,當時我認知是要去打架便主動向余文樂表示是否需要協助,我就與余文樂、乙○○及潘宗誼共乘甲車至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搭載沈尚澤,當時沈尚澤先從乙車下車換搭甲車,後來我們抵達嘉義車站時,戴OO自乙車下車在旁等待,我與余文樂及乙○○也先下甲車注意戴OO舉動及搭乘何部車輛,約莫10分鐘後羅OO駕駛丙車出現,戴OO欲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時,余文樂先上前將戴OO拉開便進入丙車副駕駛座,乙○○由丙車右後座進入車内,當時我人還在後方所以丙車内狀況我不清楚,我有向前至丙車駕駛座將羅OO擋住不讓其離去同時潘宗誼上前來支援,隨後余文樂及潘宗誼徒手攻擊羅OO,羅OO從丙車駕駛座趁隙跌出車外趁機逃脫至附近『888機車行』内,我當下一時緊張所以進入丙車駕駛座並大聲呼喊『警察來了!快上車!』。我駕駛丙車搭載余文樂及乙○○離開,潘宗誼及沈尚澤尾隨在丙車後方亦一同逃逸。後來我讓乙○○和余文樂在嘉義車站後站下車,當時乙○○將裝有現金的紙袋自丙車拿下車,且因行車途中乙○○向我表示將丙車棄置,我再駕駛丙車將車輛棄置於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僑嘉一街口,然後徒步至嘉義市西區中興路408巷口由潘宗誼駕駛甲車來接應我,期間因沈尚澤接到警方通知要去警局報到後先自甲車下車,其後我們前往潘宗誼租屋處,我進屋時乙○○直接拿30萬元給我並稱是本次犯案酬勞。其後我們一同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888室及701室住宿等語。 警266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他452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26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他452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