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豊宇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豊宇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豊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取得其兄過世遺留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豊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從其使用之汽車後車廂扣得上述槍管2枝、手槍槍身1枝(無滑套)、滑套插銷2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7頁、偵卷第13-15、77-81頁、本院卷第88、129、133-13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2-28、36-37頁),又扣案之槍管2枝、手槍槍身(無滑套)1支、滑套插銷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槍身(無滑套)1枝,認係金屬槍身。二、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三、送鑑滑套插銷2個,認均係槍管固定旋鈕組件。」,此有該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2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64頁),復經內政部函覆本院略以:參據刑事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29號鑑定書,依其鑑定結果審認如下:㈠「送鑑手槍槍身(無滑套)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送鑑滑套插銷2個 均係槍管固定旋鈕組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扣案槍管2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持有扣案之槍管2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㈢按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從事鑄造研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患有阿茲海默症且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所提其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就醫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槍管2枝,經鑑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槍槍身1枝(無滑套)、滑套插銷2個,經鑑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