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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豪

周宣佑

劉育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盛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宣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劉育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張盛豪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周宣佑、劉育哲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不得隨意棄置或未經處理機構合法處理即移往他處貯存廢棄物。張盛豪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透過房仲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陳正剛承租坐落在嘉義縣○○市○○○段○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78號,承租時間:111年10月10日至116年10月9日,下稱本案土地),自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6月30日經查獲止前之期間,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與他人作為後述堆置廢棄物之用;周宣佑則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張盛豪租用本案土地,並自他處以車輛載運清除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暫時堆置、貯存,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劉育哲則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起,無償向張盛豪商借本案土地,並自他處以車輛載運清除太空包包裝之廢光纖電纜、鋁質顆粒、廢電纜線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暫時堆置、貯存,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嗣因有民眾檢舉,嘉義縣環保局乃於112年6月30日15時許會同警方到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查獲本案土地現場堆置有大片廢橡膠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含家電拆解廢塑膠碎片、無零組件印刷電路板、廢棉被墊、廢黑網、廢網、廢水管、漁網、鐵線、廢塑膠布、廢塑膠膜、廢網路電線,堆放高2.5公尺、寬8.5公尺、長37公尺,合計796.875立方公尺)、廢塑膠混合物(含家電拆解廢塑膠碎片、廢喇叭鐵網、無印刷電路板、廢棉被墊、廢黑網、廢網、廢水管、漁網、鐵線、廢塑膠布、廢塑膠膜、廢發泡棉,堆放高3.5公尺、寬12公尺、長23公尺,合計966立方公尺)、廢塑膠混合物(含家電拆解廢塑膠碎片、廢汽車燈罩、廢印刷電路板、廢水管、漁網、鐵線、廢塑膠布、廢塑膠膜、廢發泡棉、廢土,堆放高3.5公尺、寬9公尺、長17公尺,合計535.5立方公尺)、太空袋裝切段成30至45公分之廢光纖電纜48袋、10數袋廢鋁質顆粒、未裁段廢電纜線、裁段未裝袋之廢光纖、廢鋁箔打包數捆、打包廢發泡棉捆、紙箱裝之報廢印刷廢品等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盛豪、周宣佑、劉育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偵卷第47頁;訴卷第48頁)、被告周宣佑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卷第207頁)、被告劉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偵卷第49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陳正剛(見警卷第20至27頁)、證人即房仲張宸緁(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稽查人員羅予君(見偵卷第23至24頁)所述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嘉環稽字第1120025134號函文及檢附之稽查紀錄、該局112年11月30日嘉環稽字第1120038759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60頁)、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公證書(見警卷第85至91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環管南字第1127119577號函檢附之督察紀錄(見偵卷第26至3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6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盛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周宣佑、劉育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宣佑、劉育哲雖將廢棄物數次貯存在本案土地上,然其等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參酌上開說明,均僅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周宣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周宣佑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罪,兩者罪質不同,且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周宣佑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3人對於堆置、貯存之廢棄物迄今未清除(詳後述),對環境之影響非微,且均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案件,足認其等前揭犯行均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予以酌減。

㈤爰審酌被告張盛豪、周宣佑、劉育哲等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張盛豪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被告周宣佑、劉育哲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其等所為顯然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迄今仍未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實值非難;再酌以本件貯存之廢棄物之體積、數量及種類、被告張盛豪所獲取之利益,及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宣佑遲於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節省實屬有限);另考量各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訴卷第221頁)及前科素行(詳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張盛豪明確陳稱其自被告周宣佑處收取6萬元,為被告張盛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宣佑、劉育哲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周宣佑、劉育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