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聰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將店內由店長王秉義所管領之伊萊克斯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988元,已發還予王秉義)放在購物車上而僅在結帳1瓶礦泉水,隨即以購物車載運該吸塵器離開店內而徒手竊取之。嗣經櫃檯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家電部員工林意佳、吳梓維、警衛蔡兆龍等人前往查看,林意佳等人隨即報警處理,並在賣場出口處攔下,要求停留等候警方到場,遂將該吸塵器留置在現場,並走向停車場處欲離開現場,蔡兆龍因而伸手攔阻,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手持手機敲打蔡兆龍頭部多下,致蔡兆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挫傷、上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秉義、蔡兆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頁,訴卷第99至1
02、129至133、163至166、235至243、277至28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兆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意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㈢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至36頁)、(蔡兆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含蔡兆龍受傷照片)(警卷第41至45頁)、家樂福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5828號函(訴卷第21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手持手機敲打蔡兆龍頭部多下,致蔡兆龍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於竊盜吸塵器1台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過程,依蔡兆
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當班警衛,當天我聽收銀員說被告之前就在店内偷過東西,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快走到賣場出口,我們就問被告是否有發票,被告就一直拿不出來,就說東西不要了,被告就走了,我就跟被告說請稍等一下,我們查一下紀錄,我只是用手稍微碰到被告的手,被告就拿手機往我頭上敲;我被被告敲兩、三下,我就盡量靠近被告身上,被告施力就不會那麼大,另外一位同事林意佳就抓住被告的另一隻手,壓住被告,當下被告就跌倒,我們就倒在地上壓住被告,剛好那天對面廟宇有拜拜,警察有在我們後面廣場那邊值勤,警察就跑過來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當場手持手機敲打蔡兆龍頭部多下後,蔡兆龍尚可以與林意佳共同壓制被告,堪認被告對蔡兆龍所施前述強暴行為之程度,客觀上尚不足以壓抑蔡兆龍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難認已達到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程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強暴致使蔡兆龍不能抗拒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⒊綜上,依據上述理由,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上述罪名,尚不
成立,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訴卷第2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王秉義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當場手持手機敲打蔡兆龍頭部多下,致蔡兆龍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多件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9至194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與蔡兆龍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王秉義已領回該吸塵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訴卷第287至288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第1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資料(訴卷-病歷卷第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