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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燕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背面之「林秀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燕明知自己及友人李其明(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陳慶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無資力,並無購買保險之真意,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性,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燕與李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王長連址設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王長連住處),由林玉燕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務員郭玉葉佯稱:李其明領有遺產欲以投保方式儲蓄,然手中現金不足,欲以支票支付保費云云。李其明再於95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王長連住處與郭玉葉簽訂「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第1期保險費為5萬4,529元。李其明復將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3萬8,000元)交予郭玉葉,向郭玉葉訛稱:用該支票支付第1期保險費云云,致郭玉葉陷於錯誤,而於收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與第1期保險費之差額8萬3,471元(計算式:13萬8,000元-5萬4,529元=8萬3,471元)以現金交付予李其明,再代李其明支付上開第1期保險費5萬4,529元予新光公司,而使李其明因此取得免為支付第1期保險費之財產上利益。

㈡林玉燕與李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6日前某日,在王長連住處,先由李其明與不知情之新光公司業務員劉彬正簽訂「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90萬元,第1期保費為6萬元。嗣劉彬正通知新光公司區主任林桂英到場處理相關事宜,林玉燕即向林桂英佯稱:李其明在開通訊行、最近將分得財產,欲以支票支付保費云云,再由李其明將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2萬2,000元)交予林桂英,向林桂英訛稱:欲以該支票支付第1期保險費云云,致林桂英陷於錯誤,乃於收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與第1期保險費之差額6萬2,00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6萬元=6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予李其明,再代李其明支付上開第1期保險費6萬元予新光公司,而使李其明因此取得免為支付第1期保險費之財產上利益。

㈢林玉燕與陳慶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燕於95年9月6日前某日,在王長連住處,向新光公司業務員劉彬正、林桂英佯稱:陳慶文係伊侄子,想要保險,欲以支票支付保險費等語。林玉燕再於95年9月6日,與陳慶文共同至王長連住處,由陳慶文與劉彬正、林桂英簽訂「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每年保險費5萬3,950元,復由林玉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票面金額12萬8,000元),偽造「林秀美」簽名1枚以為背書後,交予林桂英而行使之,並向林桂英訛稱:欲以該支票支付保險費云云,致林桂英陷於錯誤,乃於收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與第1年保險費之差額7萬4,050元(計算式:12萬8,000元-5萬3,950元=7萬4,050元)以現金交付予林玉燕,再代陳慶文支付上開第1年保險費5萬3,950元予新光公司,而使陳慶文因此取得免為支付第1年保險費之財產上利益。

㈣林玉燕與陳慶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0日,在王長連住處,由陳慶文與林桂英簽訂「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約定每年保險費12萬元,復由林玉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票面金額23萬6,000元),偽造「林秀美」簽名1枚以為背書後,交予林桂英而行使之,並向林桂英訛稱:欲以該支票支付保險費云云,致林桂英陷於錯誤,乃於收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與第1年保險費之差額11萬6,000元(計算式:23萬6,000元-12萬元=11萬6,000元)以現金交付予林玉燕,再代陳慶文支付上開第1年保險費12萬元予新光公司,而使陳慶文因此取得免為支付年1期保險費之財產上利益。

㈤林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

5年9月14日,在王長連住處,向林桂英訛稱:欲購買保險,並欲以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支付保險費等語。使林桂英陷於錯誤,而與林玉燕簽訂保險契約,約定每年保險費為12萬元。林玉燕再將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票面金額27萬5,000元)交予林桂英,向林桂英訛稱欲以該支票支付保險費,林桂英乃於收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與第1年保險費之差額15萬5,000元(計算式:27萬5,000元-12萬元=15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予林玉燕,再代林玉燕支付上開第1年保險費12萬元予新光公司,而使林玉燕因此取得免為支付第1期保險費之財產上利益。

㈥林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1日,在王長連住處,向林桂英訛稱:

欲購買保險,並欲以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支付保險費等語。使林桂英陷於錯誤,而與林玉燕簽訂保險契約,約定每年保險費為7萬0,667元。林玉燕再將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票面金額13萬6,000元)交予林桂英,向林桂英訛稱欲以該支票支付保險費,林桂英乃於收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與第1年保險費之差額6萬5,333元(計算式:13萬6,000元-7萬0,667元=6萬5,333元)以現金交付予林玉燕,再代林玉燕支付上開第1年保險費7萬0,667元予新光公司,而使林玉燕因此取得免為支付第1年保險費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林桂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燕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桂英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卷【下稱交查1481卷】第5-6、13-14、3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下稱交查1095卷】第1、7-8、19-20、84-85、95-97頁、偵緝卷第129-133頁)、證人郭玉葉之證述(見交查1095卷第9-10、84-85、94-95頁、偵緝卷第129-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文於另案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9-113頁、115-118頁、119-129頁)、證人王長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1481卷第6頁、交查1095卷第1、5-7、10頁、偵卷第68-69頁)、證人劉彬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1095卷第1-2、6、20頁)。並有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4-15頁、交查1481卷第16-22頁)、李其明、陳慶文及林玉燕之長福終身、得意理財變額保險契約投保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16頁、交查1481卷第16-2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起訴書(見偵緝卷第57-59、109-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缉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起訴書(見偵緝卷第73-7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89-10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個人除戶/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緝卷第193-19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㈥,除使證人郭玉葉、告訴人林桂英交付現金外,亦使其等代為支付保險費,而使證人李其明、證人陳慶文、被告因此獲得免為支付保險費之財產上利益,又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並非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是均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背面偽簽「林秀美」之簽名以為背書,而表示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再將該等支票交予告訴人林桂英而行使之,自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㈤;一、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一、㈣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㈤;一、㈥,均係以一行

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㈢;一、㈣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與證人李其明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一、㈢;一、㈣,與證人陳慶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㈥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及證人李其明、

陳慶文影響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以實際上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郭玉葉、告訴人林桂英行騙,並偽造「林秀美」之署名,而造成被害人郭玉葉損失約13萬8,000元、告訴人林桂英各次分別損失12萬2,000元至27萬5,000元不等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生危害;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郭玉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3、177頁);復衡諸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生活花費均依靠政府每月8,300元之補助,與1名殘障之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除犯罪事實一、㈣以外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上開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4日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7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⒊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7頁)。本院審酌被告,其行為確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郭玉葉調解成立,被害人郭玉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陳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57、95頁),且被告雖因告訴人林桂英未出席而未能與其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桂英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想再告來告去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33頁),而足認告訴人林桂英亦已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科刑紀錄,堪認被告本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至一、㈥所示時、地,分別將附

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林桂英,告訴人林桂英並找補其現金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林桂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以支付保費的支票,錢都是我找給他的。被告投保的業績是王長連的業績,只是王長連叫我到他家,說有朋友要寫保險,我才去,並接受被告用來支付保費的支票,及找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31-133頁)。足認告訴人林桂應確實有於收受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後,將予保險費差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雖辯稱:我扣掉要繳保險費以外的金額,都交給李其明、陳慶文、王長連,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惟其對於有將所收到之現金轉交予李其明等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應不可採。因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包含告訴人林玉燕於收受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後,找補予被告之現金,以及被告因此取得之免為給付保險費之利益,應堪認定。

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取得告訴人林桂英給付之現

金7萬4,05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取得告訴人林桂英給付之現金11萬6,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取得告訴人林桂英給付之15萬5,000元及免為給付第1年保險費1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取得告訴人林桂英給付之現金6萬5,333元及免為給付第1年保險費7萬0,667元之財產上利益。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60萬1,050元(計算式:7萬4,050元+11萬6,000元+15萬5,000元+12萬元+6萬5,333元+7萬0,667元=60萬1,05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玉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玉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卷證出處 備註 1 KF0000000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13萬8,000元 95年10月28日 95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第14頁 2 KF0000000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12萬2,000元 95年10月20日 95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卷第14頁 3 CK0000000 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2萬8,000元 95年10月26日 95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卷第17頁 其後有偽造之「林秀美」之背書1枚 4 CK0000000 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23萬6,000元 95年10月28日 95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卷第18頁 其後有偽造之「林秀美」之背書1枚 5 DZ0000000 華溢有限公司 誠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27萬5,000元 95年10月24日 95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卷第21頁 6 DZ0000000 華溢有限公司 誠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3萬6,000元 95年10月20日 95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卷第22頁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