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樹仁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被 告 謝宏政
蕭富后被 告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登波上三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樹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二、謝宏政犯如附表編號5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三、蕭富后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萬889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農公司)從事販賣農藥之營業,王樹仁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在良農公司擔任營運長、謝宏政前於105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在良農公司擔任經理、蕭富后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在良農公司擔任協理。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國外成品農藥,即屬偽農藥,且王樹仁明知良農公司未取得「○○○○○○油」(嗣於107年8月29日始取得農藥許可證),謝宏政、蕭富后明知良農公司未取得「00○○○○油」之農藥許可證,竟各基於輸入、分裝、販賣偽農藥之各別犯意,分別在其等任職良農公司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王樹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進口日期,向美國000公司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重量之「0000 00000000 OIL」成品農藥(按:為礦物油乳劑,只能使用在農業用途),再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成年員工報關放行,之後再於容器上標示「○○○○○○油」,而後以每公升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與商家。
㈡謝宏政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進口日期,向美國000公司購
買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重量之「0000 00000000 OIL」成品農藥,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報關放行,之後再於容器上標示「00○○○○油」,而後以每公升約130元之價格販售與商家。
㈢蕭富后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進口日期,各向美國000公司
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重量之「0000 00000000 OIL」成品農藥,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報關放行,之後再於容器上標示「00○○○○油」,而後以每公升約130元之價格販售與商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除證人蕭富后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王樹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本院卷第319、375、493、494頁),故不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謝宏政、蕭富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宏政、蕭富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良農公司請購憑單、進口統計表、進口報單、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6月22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734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112年5月24日藥試殘字第1122620638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7月4日防檢三字第1111409092號函及附件、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礦物油進口報單、礦物油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謝宏政前於105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在良農公司擔任經理、被告蕭富后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在良農公司擔任協理,皆為良農公司之受雇人,有良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65頁)。足認被告謝宏政、蕭富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王樹仁部分:
訊據被告王樹仁固坦認有於102年間起至104年10月20日,在良農公司擔任營運長時,向美國000公司購買「0000 000000
00 OIL」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辨稱:我任職良農公司擔任營運長時所進口的「0000 00000000 OIL」,是用來分裝成「○○○○○○油」產品販賣,而檢察官已經對我的行為處分緩起訴確定了等語。經查: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王樹仁於102年至104年1
0月間擔任良農公司營運長,負責良農公司農藥之製造、分裝流程之管理,其明知『○○○○(○○油)』含多種碳氫烷類化合物,為『礦物油』農藥之有效成分,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上開農藥。嗣經屏東縣政府農藥檢查人員於104年6月17日前往『○○農業資材行』執行農藥品質檢查,將『○○○○(○○油)』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檢出多種碳氫烷類化合物而查獲。」等情,認被告王樹仁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爰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34、9059號處分書處分被告王樹仁緩起訴確定(下簡稱「前案」),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5110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首堪認定。
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一、二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檢察官處分被告王樹仁緩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樹仁「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偽農藥」,故單就前案之客觀行為而言,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製造偽農藥」,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樹仁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輸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之,倘單從前案之主觀犯意來看,被告王樹仁前案之主觀犯意為「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即便與被告王樹仁本案「販賣」偽農藥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亦因本案之輸入偽農藥罪與販賣偽農藥罪間有吸收關係(詳下述),為實質上一罪,前案就被告王樹仁「販賣」偽農藥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可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先例之揭示之法意)。
⒊被告王樹仁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在良農公司擔
任營運長,為良農公司之受雇人乙節,有良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65頁)。又「○○○○○○油」於107年8月29日始取得農藥許可證乙情,有農藥許可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另,良農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進口日期,分別向美國000公司購買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容量之「000
0 00000000 OIL」等情,有進口統計表在卷可佐(調查卷第295頁)。此外,依被告王樹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陳:我在良農公司任職期間的「○○○○○○油」產品,是用「0000 00000
000 OIL」分裝而成,我沒有另行製造等語(偵1253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08頁)。足見被告王樹仁確係基於輸入、分裝、販賣偽農藥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進口日期輸入偽農藥進而分裝再販賣,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樹仁所辯,難以採憑。被
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樹仁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罰金刑額度由「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且應併科而無酌科之餘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樹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王樹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緩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王樹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謝宏政就附表編號5至10,以及被告蕭富后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按:起訴書第2頁第7至9列已載明「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竟基於輸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分別於渠等任職良農公司期間」等語,故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犯罪之期間並無重疊,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均屬單獨正犯。因之,被告王樹仁共4罪、被告謝宏政共6罪、被告蕭富后共2罪)。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再販賣,其分裝及販賣之輕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報關進口輸入如附表之偽農藥,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輸入偽農藥之複次行為,非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實行,且是依各次輸入前之實際需求分別採購,有別於定期供應契約,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於農藥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良農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執行業務,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應對被告良農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罰金,再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每次輸入行為,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被告良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2各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樹仁除上開可能無效
之前案緩起訴處分不予評價外,於104年間曾有違反農業管理法之紀錄、被告謝宏政及蕭富后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23、457至459、461頁);被告王樹仁於審理時自陳博士肄業、已婚、目前從事有機農場管理、生有2子,被告謝宏政於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務農,被告蕭富后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良農公司擔任經理、已婚、生有1女(本院卷第390; 509頁);各次輸入偽農藥之重量,以及已販賣之容量;「00○○○○油」與良農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油」為同種成品農藥,故對人體及環境應無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良農公司分別量處、科以各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同,行為間隔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以及衡酌被告良農公司監督不周之各次情況,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皆就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謝宏政、蕭富后所科之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23、457至459、461頁),其3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8萬元、5萬元。此外,「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量上開偽農藥對人體及環境應無危害,認良農公司因監督不周造成之危險性較輕,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良農公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㈤沒收之說明:
⒈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進口統計表附表所示(調查卷第295頁),被告王樹仁在附表
編號1至4進口之偽農藥容量共7262.9公斤(起訴書單位誤載為「公升」),被告謝宏政及蕭富后分別在附表編號5至10、11及12進口之偽農藥容量共27454.2公斤(三人合計共為被告良農公司輸入34717.1公斤)之偽農藥。再依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函文所示(本院卷第441、443頁),「0000 00000000OIL」之密度為0.849g/ml,以此密度將公斤換算為公升,被告王樹仁在附表編號1至4進口之偽農藥容量共約8554.65公升(計算式:7262.9÷0.849),被告謝宏政及蕭富后分別在附表編號5至10、11及12進口之偽農藥容量共約32337.1公升(計算式:27454.2÷0.849)。
⒊被告王樹仁行為後,經查扣815公升之「○○○○○○油」(包含庫
存部分及回收部分,依常情,良農公司回收「○○○○○○油」,應會退還價金與買家,故本院將回收部分與庫存部分合計),有嘉義縣政府封存物品清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5頁),而被告王樹仁進口之偽農藥容量共約8554.65公升,業見前述,扣除經查扣之815公升部分,良農公司售出約7739.65公升(計算式:8554.65-815),再依被告王樹仁於審理時所述:良農公司出售「○○○○○○油」給經銷商大約1公升100元至150元等語(本院卷第508至509頁),本院採最低售價100元計算,良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得應為773965元(計算式:7
739.65×100)。⒋被告謝宏政及蕭富后行為後,經查扣之偽農藥共3145.35公升
(即200公升共13桶、5公升共49桶、4公升共2桶、1公升共243瓶、250毫升共197瓶、50毫升共2瓶),而被告謝宏政及蕭富后進口之偽農藥容量共約32337.1公升,業見前述,扣除經查扣之3145.35公升部分,良農公司售出約29191.75公升(計算式:32337.1-3145.35),再依被告謝宏政及蕭富后於審理時一致所述:良農公司出售「00○○○○油」給商家約1公升130元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0、508頁),計算後,良農公司就附表編號5至12之所得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29191.75×130。不足1元部分捨棄)。⒌基上,良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2之所得共為0000000元(計算
式:773965+0000000)。復依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為:「0000 00000000 OIL」賣出的價金都是繳回良農公司之相合致陳述(本院卷第388、508頁),堪認上開0000000元應屬良農公司獲得之營收,不問成本、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樹仁、謝宏政、蕭富后、良農公司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需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雖屬於行政刑罰,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款項規定亦列於農藥管理法第6章之「罰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自應由專責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之礦物油進報單、礦物油交易明細表,因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編號 進口日期 輸入重量 主文 1 102年8月18日 2728公斤 王樹仁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2 102年7月7日 682公斤 王樹仁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3 102年11月17日 3176公斤 王樹仁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4 102年4月21日 676.9公斤 王樹仁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5 106年1月24日 3440公斤 謝宏政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6 106年7月2日 3400公斤 謝宏政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7 107年5月7日 3380公斤 謝宏政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8 107年8月10日 3498.42公斤 謝宏政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9 108年6月10日 3400公斤 謝宏政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10 109年10月24日 3549.55公斤 謝宏政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11 111年10月11日 3413.34公斤 蕭富后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12 110年11月14日 3372.89公斤 蕭富后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