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7日下午4、5時許,由安吉與高龍卿聯絡後,繼而由安吉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至高龍卿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1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37.5公克)與高龍卿,並由被告向高龍卿收取共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價金(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萬元,海洛因價金3萬2000元),而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高龍卿。嗣經警於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查獲高龍卿,並在高龍卿上址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22.69公克,驗餘淨重20.109公克,檢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417公克)、海洛因8包(毛重11.17公克,驗餘淨重9.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32公克)等物,繼而循線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道0段○○○○○○○0○○0段○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約18.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999公克)、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被告此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購毒證人高龍卿警詢、偵訊之證詞。(三)證人高龍卿與安吉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憑。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高龍卿住處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安吉跟高龍卿有交易毒品,是後來安吉與我離開高龍卿住處並坐上我的車之時,安吉才跟我講的。安吉賣給高龍卿的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跟我無關,那些藥都不是我的。警察問我有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之所以承認其中一項,是怕若不承認會被收押。又因為在警局已經這樣講了,所以在檢察官那邊也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2、195頁)。
肆、經查:
(一)112年9月17日下午4、5時許,安吉與高龍卿聯絡後,旋由安吉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至高龍卿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另警方有於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龍卿上址住處查獲公訴意旨所示毒品。又被告有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段之車奴自助洗車(員林6段店)查獲被告持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毒品、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附表編號1),復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高龍卿固於偵訊時證稱:(問:警詢稱你於112年9月17日下午4、5點在你布袋鎮住處向李嘉玲用3萬2買3錢海洛因、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有 ,有這些事。當時李嘉玲帶小寶寶在房間,因為我和安吉在客廳抽煙,小孩不方便,我知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安吉的,因為安吉跟我說那些毒品是他朋友李嘉玲的,我跟安吉抽完煙之後,我就跟安吉說我需要多少毒品,因為我跟李嘉玲不熟,安吉就先到房間跟李嘉玲講,然後我再到房間,安吉就說多少錢,我就算錢給李嘉玲,李嘉玲就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那些毒品都是在李嘉玲身上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是依證人高龍卿偵訊證詞,其係在住處房間內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其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然證人高龍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我是跟安吉買毒品,我把錢交給安吉,安吉把毒品交給我。之前我跟安吉有聯絡、接觸過,不是第一次毒品交易,安吉帶李嘉玲來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安吉只說載一位朋友過來。交易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安吉拿給我的,交易的價金我拿給安吉。(問:你在房間外面跟安吉說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我在房間門口跟安吉說的。(問:你於警詢稱你用3萬2000元買3錢的海洛因,用2萬元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問:你有無看到李嘉玲有拿出東西的動作?)沒看到,安吉背對著我。(問:安吉有無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李嘉玲那邊拿來的?)沒講,安吉沒有跟我講。(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說你跟李嘉玲購買了3萬2000元的毒品?)那時候想法安吉是我的朋友,我不好意思把安吉牽扯進去。(問:為何你會在偵訊筆錄當中說毒品是李嘉玲拿給你?)那時候我為了不想牽扯到「安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2、237、238、239、242頁)。是依證人高龍卿於本院審理之證稱,其係向安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與安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其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出毒品交予安吉,偵查中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不想將販賣毒品案件之責任牽扯至其友人安吉。
故就證人高龍卿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以觀,其前後證述齟齬、矛盾,其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與證人高龍卿並不認識,反係證人高龍卿與安吉為朋友,之前並曾向安吉拿過毒品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高龍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復有證人高龍卿與安吉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二第27頁)。果爾,即無法排除證人高龍卿確係向其友人安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但為避免安吉牽扯涉入本件毒品販賣案件,而將責任推給被告之情形。職是,證人高龍卿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非無疑而難遽信。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龍卿,至於海洛因則是安吉賣給高龍卿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另於偵訊時供稱:案發那天我去找安吉(台語地瓜),安吉臨時說他朋友龍卿有需要毒品,要用毒品換些錢,安吉說龍卿是他的朋友,所以就跟龍卿說那些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這樣安吉比較不會不好意思。海洛因是安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龍卿把錢拿給安吉,安吉把其中的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我,至於安吉海洛因的錢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安吉販賣予證人高龍卿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有自安吉取得2萬元之價金。然被告於警詢為上開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龍卿之供述前,對於警方詢及案發當日有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龍卿一節,曾二度予以否認,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供述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安吉賣給高龍卿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52頁),則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龍卿,其前後陳述反覆、矛盾,非無疑義。至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龍卿一事,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否認,供述一致。
(四)就上開證人高龍卿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可知:
1.關於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堅決否認,且證據僅有證人高龍卿上開有疑義與瑕疵之偵訊證詞,即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2.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高龍卿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然嗣於審理時改證稱係向安吉購買。另被告此部分歷次供述,亦反覆矛盾,其等2人之證詞已難互為擔保補強。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曾供稱係安吉販賣毒品予證人高龍卿,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安吉並拿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等語。另證人高龍卿於偵訊時亦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手中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予被告等語,然關於毒品販賣過程之至為重要之點,其等2人之陳述亦未能一致,故亦無法互為擔保補強。
至證人高龍卿於審理中證稱係向安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交付安吉,然由其證詞可知證人高龍卿並未看到被告拿出毒品交予安吉,安吉亦未告知毒品來源是否來自被告,縱被告警詢、偵訊曾自白坦承安吉販賣予證人高龍卿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安吉為避免對朋友高龍卿不好意思,而對高龍卿說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然因與證人高龍卿上開審理中之證詞互有齟齬,故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從經由證人高龍卿審理中之證詞予以補強,而得確認其真實性,遑論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最初警詢及審理中之陳述反覆不一,而有疑義,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
(五)又證人高龍卿因本次購買毒品的量有缺,希望安吉能補足數量,於安吉與被告離開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安吉聯繫,安吉則回稱:「飲哥,不好意思,我知道你等很久,我不知道會這樣,抱歉,我本是好意,沒想到會不愉快」等語,業據證人高龍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7頁),依該對話內容,本即無法排除證人高龍卿事後發現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時,向販售其毒品之友人安吉反映之情形,亦即無法據此即反推毒品係被告販售予證人高龍卿。至安吉雖回稱「我本是好意,沒想到會不愉快」,究何所指,其語意不明,且無法排除安吉自己帶著毒品至證人高龍卿住處交易,讓證人高龍卿節省勞費之情形。參以對話之當事人即證人高龍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安吉」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並考量毒品販賣為重罪,對於事實之認定更應嚴謹等情,即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臆測與認定。
伍、綜上所述,證人高龍卿偵訊、審理之證詞互有矛盾、出入;另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前後反覆、矛盾,且其等2人歷次於偵查、審理中之說法亦未能一致而存有極大差異。至證人高龍卿與安吉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安吉陳述內容則語意不明。故均無法擔保補強被告上開有疑義之警詢、偵訊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及購毒證人高龍卿上開有瑕疵之偵訊時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職是,本案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李嘉玲 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51-53、58、59 2 證人高龍卿 (1)112年9月18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8、他字卷13-18同、 警卷二16-21同 (2)112年9月18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9-11、他字卷19-21同、 警卷二22-24同 (3)112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警卷一49-51 (4)113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97-101;結文103、 (他字卷83-95同) 3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警卷一12-14、他字卷23-25同、 警卷二25-27同 4 證人高龍卿提出與「安吉」之LINE對話紀錄 他字卷27、警卷二28同 5-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9月17日車行紀錄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他字卷29-31、警卷二29同 5-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33 6-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高龍卿) 警卷一15-22 6-2 自證人高龍卿住處扣案之毒品照片 警卷一25-38 7 嘉義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嘉玲警詢錄影檔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 偵卷71-80 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李嘉玲) 警卷二34-39 9 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 警卷二4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