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科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松科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TWD97坐標X:211498,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林業署嘉義分署)管轄,現出租於曾水柳使用中,明知該土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未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及曾水柳之同意,基於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擅自於本案土地上砍除其上之臺灣肖楠5支、臺灣櫸2支、山龍眼1支,後在該處林地種植生薑等農作物加以占用墾殖,其墾植及占用面積約0.0223公頃(起訴書誤載為0.223公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林業署嘉義分署觸口工作站工作人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進行例行巡視工作時知悉,並於113年6月1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到場會勘,當場扣得上開臺灣肖楠5支、臺灣櫸2支、山龍眼1支,並經李松科交付手鋸1支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5、47頁),核與證人曾水柳、觸口工作站技士葉思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贓木代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保管木放棄領回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申請書、林業署嘉義分署113年6月6日嘉管字第113531208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遭墾殖位置圖、本案土地於113年6月19日之占用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9、42-53、58-62、64-65、72頁),復有扣案之手鋸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
㈡查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在本案土地墾殖、占用,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國有保安林地內種植農作物加以占用墾殖之面積非鉅
,且未大肆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所肇危害尚非重大,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竟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及占用,破壞森林資源保育,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墾殖及占用之面積、時間,暨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罪既裁量不予加重,故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共22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為113年4月初某日至113年6月19日,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42頁),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共計71日占有本案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為97元(計算式:223×45×5%÷366×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經責付予林業署嘉義分署保管之臺灣肖楠5支、臺灣櫸2
支、山龍眼1支,復經曾水柳具領保管後放棄領回,有責付保管條、贓木代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保管木放棄領回單在卷可參,而上開臺灣肖楠5支、臺灣櫸2支、山龍眼1支,均係遭被告砍除後置於現場之林木,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