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元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元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俊元明知眼鏡王蛇(Ophiophagus hannah)及澤巨蜥(Vara
nus salvator)之活體均經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公告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利用不知情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承辦人員,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眼鏡王蛇1隻及編號3所示澤巨蜥6隻(下合稱本案保育類動物)共同放置於如附表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而以「SNACKS」名義自印尼雅加達快遞寄送至中華民國而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嗣蘇俊元於110年2月26日完成「EZ
WAY易利委」APP實名認證程序並委任聯邦快遞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本案包裹報關作業程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F/10/550/T6820,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進口報單】,惟通關時經臺北關承辦公務員開箱查驗本案包裹發現內含本案保育類動物,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俊元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2月26日完成「EZ WAY易利委」APP實名認證並委任聯邦快遞公司向臺北關以本案進口報單申報本案包裹,且於通關時經承辦公務員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含本案保育類動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經營水族館生意有很多包裹要簽收,當時是聯
邦快遞公司人員告知我有貨物要領收需要實名認證但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物為何,我的習慣是有包裹就會收下,我認為只是收包裹而且不用付錢我不會懷疑是詐騙,我沒有多想就完成實名認證。我認為應該是同行看我生意好眼紅,故意寄送本案保育類動物讓我簽收想要藉此陷害我。本案保育類動物都是印尼當地的原生種,想要陷害我的人只要連絡印尼當地人去抓來害我根本零成本,我真的是冤枉的」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249頁、第264頁、第288頁)。
㈡辯護意旨則辯護稱「本案包裹非被告委託聯邦快遞公司寄送
,且本案進口報單亦非被告填寫而是聯邦快遞公司主動以簡訊通知被告填寫個案委任書,而該則簡訊內容僅提到有國外進口包裹及提單號碼並未告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被告未看過本案包裹不知內含本案保育類動物,被告當時是聽到有人從國外寄送包裹,一時未多想就依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指示填寫資料上傳EZ WAY平臺,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主觀上無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保育類動物是被告輸入,爰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二、內含本案保育類動物之本案包裹係於110年2月24日經由聯邦快遞公司以「SNACKS」名義自印尼雅加達快遞寄送至中華民國境內,而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完成「EZ WAY易利委」APP實名認證並委任聯邦快遞公司向臺北關以本案進口報單申報本案包裹,且本案包裹於通關時經臺北關承辦公務員開箱查驗發現內含本案保育類動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進口清關部承辦人員劉宇辰(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3頁)及時任臺北關承辦公務員方超倫(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本案進口報單(警卷第23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關110年3月4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1005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2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3月10日屏科大研字第1103500168號函附保育類物種鑑定書(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個案委任書(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聯邦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112)聯邦關進字第1121004001號函(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114年1月22日(114)聯邦關進字第1140122001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114年2月3日(114)聯邦關進字第1140203002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關貿通字第11204756號函覆蘇俊元EZ WAY報關歷程及修改紀錄資料(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本案派件貨物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與臺北關114年2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41006502號函附完成圈改之本案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27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三、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因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於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海關已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之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得透過APP「EZ WAY易利委」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之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僅需下載「EZ WAY易利委」APP依序填寫個人資料並視是否為本人手機門號認證,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民眾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加以確認即表明確有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之意思,且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此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37頁),佐以本案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SNACKS」(警卷第23頁、第43頁),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品項顯然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保育類活體動物及一般野生動物活體之刑事及行政責任,堪認本案包裹所載收貨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與寄送地址當須事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地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於運抵臺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
四、本案包裹記載收件人資料及聯絡電話與送達地址,既為被告正確中英文姓名及其正常使用行動電話與收受郵件、包裹之主要處所(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281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作手機下載「EZ WAY易利委」APP並以電話方式通過實名認證,且於手機親自簽名並上傳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任聯邦快遞公司就本案包裹申報本案進口報單辦理通關進口事宜,衡諸被告自陳先前從未自國外進口物品(本院卷第53頁)且EZ WAY註冊資料確係於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47秒完成認證(警卷第77頁),可知被告確係為領受本案包裹始特意下載「EZ WAY易利委」APP並依該程式需求提供個人資料逐步檢核以完成實名認證,顯見被告並非因平常即有大量收受國外包裹需求,因而發生疏於瞭解各該包裹內容物為何即全盤接收委任報關之誤認情形可能,況被告自承當時並無訂購國外商品亦無友人表示欲寄送包裹供其簽收(本院卷第54頁),倘被告就本案包裹內容物渾然不知,豈會對於來路不明且內容物可能放置違禁物之本案包裹率爾簽收,更無端輕率下載「EZ WAY易利委」APP並大費周章完成實名認證授權聯邦快遞公司向臺北關以本案進口報單申報本案包裹之理。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收貨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身分資訊完全相符,並由被告配合操作「EZ WAY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且授權聯邦快遞公司辦理委任申報輸入進口,堪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包裹內含本案保育類動物且為其非法輸入無訛。
六、對被告及辯護意旨辯解不予憑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遭同業陷害等語,然本案包裹所填載收件人姓名
及聯絡電話與地址均為被告個人正確資料,已如前述,且被告更自承該送達地址為其父親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光復牛肉火鍋店」,確為其當時主要對外方便收受郵件或包裹處所(本院卷第85頁、第281頁),而一般人在被告未主動告知而在與被告非親非故狀態下,欲完整蒐集清楚掌握被告個人資料本屬十分困難之任務,況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係因何緣由在何種情境下遭何人構陷,且設若不詳之人欲以輸入違禁品方式陷害被告,何不於本案包裹內直接藏放毒品或槍枝子彈,方法更為簡單且嫁禍效果更為強烈,反而是放置本案保育類動物不僅迂迴周折且嫁禍效果亦大打折扣,益證被告辯解僅係出於主觀臆測而無實據,實甚難輕信。
㈡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保育類動物為印尼原生種用於對其陷害為
零成本等語,然國際間為避免國際貿易對瀕危野生動植物生存造成威脅而簽署成立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
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CITES,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又名華盛頓公約下以此稱之】,其中眼鏡王蛇及澤巨蜥均已列入華盛頓公約Appendix II【註:Appendix II指沒有立即的滅絕危機,但需要管制交易情況以避免影響到其存續的物種。如果這類物種的族群數量降低到一定程度,則會被改置入Appendix I進行全面的貿易限制保護】,且印尼亦早已於1978年12月28日即加入華盛頓公約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而為會員國之一,此為本院辦理野生動物保育法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然本案保育類動物因本身屬華盛頓公約Appendix II需要管制交易之物種,因而受印尼政府保護禁止任意捕獵屬於國際間管制交易之野生動物,數量稀有幾無可能透過合法管道取得且即便透過違法管道亦不易獲取,因而於黑市不法利益高昂取得成本甚高,則不法份子豈有可能花費高額成本費盡九牛二虎之力,涉險取得本案保育類動物目的僅出於栽贓被告,此等情節顯然過於離情悖理而無可採憑。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
,然依證人劉宇辰審理證述「我是本案包裹進口報關承辦人,因國外文件僅有收件人名稱及電話,我有傳送簡訊至被告手機通知其有自印尼來的本案包裹並告知提單號碼。被告確認有本案包裹後有上EZ WAY填寫個案委任書並上傳國民身分證及簽名,被告完成委任後資料就會傳送到我們的系統。我收到委任資料後有再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此包裹並詢問是否為本人委任及來貨為何。因Invoice文件上的來貨資料品名SNACKS過於籠統,我必須向被告確認是否含有肉品及確認來貨是否均為食品,被告當時向我表示本案包裹內容物都是餅乾、糖果等零食類產品,我確認過都沒有問題後就幫忙被告報關。我與被告接洽過程中其未曾否認有自國外進口的貨物要收受,也沒有反問為何會有國外包裹與詢問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聯邦快遞公司承辦人員劉宇辰以簡訊告知有自印尼進口之本案包裹及其提單號碼後,被告毫不猶豫的隨即配合下載操作「EZ WAY易利委」APP逐步完成實名認證,並授權聯邦快遞公司委任申報本案進口報單,且嗣於劉宇辰向被告電話確認報關細節時非但未立即反應其無來自國外進口包裹,反而因劉宇辰考量本案包裹名稱「SNACKS」過於含糊為避免夾雜肉製品等違禁物而向被告確認實際內容物為何時,被告為求能順利完成報關而明確向劉宇辰告知是餅乾、糖果等食品類產品,若非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其實完全瞭若指掌而極欲領取,怎有可能對於明知來自印尼的不明國外包裹大費周章的下載「EZ WAY易利委」APP逐步完成實名認證,且向劉宇辰佯稱內容物為餅乾、糖果,反證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本案保育類動物知之甚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包裹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
本應可辦理免驗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依關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可知海關對於進口貨物本得依職權施以查驗,佐以證人方超倫於審理時證述「我是本案承辦公務員,我之所以會檢查本案包裹並非出於具體情資檢舉而是個人覺得可疑因而進行抽驗。我的查驗準則是依照貨物是否來自高風險地區及參考情資與先前案例並以貨名去篩選。本案我是依據先前印尼曾查獲違禁品屬高風險區,再依照本案包裹貨名為『SNACKS』有可能夾藏其他違禁品,因此實施抽檢」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0頁),顯見本案包裹會遭查驗並非海關事先掌握情資或經檢舉而來,實情僅係因臺北關承辦公務員本於其工作經驗認本案包裹來源地為高風險地區且物品名稱可疑因而依職權施以查驗,則辯護意旨以此查驗程序認被告係遭人惡意檢舉陷害等情,亦無足憑採。
七、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聯邦快遞公司承辦人員將本案保育類動物輸入中華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迫使本案保育類動物離開生長棲地,並可能於長途運輸過程照料不當致罹病甚至死亡,且輸入中華民國後對於境內生態平衡及環境安全亦生衝擊與高度風險,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關於沒收規定於11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本案保育類動物係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之犯罪客體,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理由詳後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職權決定是否沒入,一併指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島竹葉青5隻,亦係涉犯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等語。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114年2月18日修正前、(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海島竹葉青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警卷第33頁),被告雖同時於上開時、地非法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島竹葉青5隻,然非法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無論依修正前、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均僅為行政罰,因無刑罰規範自屬行為不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眼鏡王蛇 (Ophiophagus hannah) 1隻 1.業經扣押 2.保育類二級活體 2 海島竹葉青 (Trimeresurus insularis) 5隻 1.業經扣押 2.非屬保育類一般活體 3 澤巨蜥 (Varanus salvator) 6隻 1.業經扣押 2.保育類二級活體 4 熊貓夾心餅乾 8盒 5 鳳梨餅乾 7盒 6 草莓餅乾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