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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夆騏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夆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朱夆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303至31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峰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後棄置之行為,自均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峰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惟詮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8月1日嘉環稽字第1130025388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92頁)。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東石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現已無遺存本案廢棄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所附廢棄處置計劃書、核備函文、清運完成後之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273頁)在卷可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物之清理,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仍任意於本案土地上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並產生污染風險,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15至3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峰接受不知情之李民健委託以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為對價清運本案廢棄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育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由同案被告陳育峰取得4萬5,500元、被告取得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育峰各自取得1萬2,500元、4萬5,500元,此為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對被告所有1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 告 朱夆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夆騏、陳育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育峰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朱夆騏、陳育峰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育峰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朱夆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接受不知情之李民健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對價委託,清運放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鐵皮屋,下稱六腳鄉鐵皮屋)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5袋太空包(下稱本案廢棄物)。朱夆騏、陳育峰便於112年2月21日以總運費1萬3000元之對價(本案計載運2車次),僱請不知情之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吊車公司)司機鍾惟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前開六腳鄉鐵皮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由朱夆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導,帶同前揭大貨車至陳育峰所提供、正在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洽談租賃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東石鄉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年3月1日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夆騏之自白。 被告朱夆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被告陳育峰之自白。 被告陳育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3 證人李民健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民健以5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朱夆騏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朱夆騏於112年2月21日帶同證人鍾惟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六腳鄉鐵皮屋載運本案廢棄物,證人李民健支付被告朱夆騏5萬8000元清除處理費之事實。 4 證人鍾惟詮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夆騏與證人鍾惟詮聯繫,並帶同證人鍾惟詮前往六腳鄉鐵皮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東石鄉土地堆置,復由證人石御翔支付運費1萬3000元後,在應收帳明細單上簽收之事實。 5 證人石御翔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御翔受被告陳育峰所託,與被告朱夆騏與證人鍾惟詮一同前往六腳鄉鐵皮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被告陳育峰所欲承租之東石鄉土地堆置,並代為支付運費1萬3000元之事實。 6 證人即美峰吊車公司負責人孫世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夆騏委託證人鍾惟詮前往六腳鄉鐵皮屋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業管人員鄭寓木之證述。 證明東石鄉土地尚未出租予被告陳育峰,被告陳育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8 (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在東石鄉土地拍攝之稽查照片。 (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5日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 (3)美峰吊車公司出車紀錄、應收帳款明細單。 (4)證人李民健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 (5)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 證明被告朱夆騏受證人李民健所託代為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朱夆騏遂於112年2月21日與被告陳育峰僱用證人鍾惟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六腳鄉鐵皮屋載運本案廢棄物後,續載運至東石鄉土地堆置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從而,本案依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人既係委由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載送至東石鄉土地堆置,而未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朱夆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陳育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朱夆騏、陳育峰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育峰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規定間,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