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霖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雅惠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所,見該處住所側門(廚房的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楊雅惠房間內,於四處目視搜索財物後,發現楊雅惠放在床邊錢包,其欲動手行竊之際,適為楊雅惠清醒發現有人侵入行竊之異狀,遂以徒手拉住吳宗霖,以此攔阻吳宗霖離去,吳宗霖因而並未行竊得逞。而吳宗霖可預見其掙脫拉扯、用力甩開楊雅惠的手,可能造成楊雅惠身體受傷的結果,為離開現場,竟另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與楊雅惠發生拉扯,造成楊雅惠摔倒在地,楊雅惠乃高聲呼喊「有小偷!」,其胞弟楊瑞益聽聞後旋及起床,一同與楊雅惠徒手拉住吳宗霖,後楊瑞益為去撿拾牆邊棍子而鬆手,楊雅惠一人力弱無得拉住吳宗霖的手及吳宗霖騎乘之機車,吳宗霖因此用力甩開楊雅惠之雙手,並啟動機車油門騎乘停放於中庭之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致楊雅惠難以拉住吳宗霖的手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且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楊雅惠、楊瑞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吳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楊雅惠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朋友蕭金水還錢,但找錯地方。伊還沒開門,就遭到毆打,伊沒有要竊取任何財物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
第1-5頁;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87-96、117-148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⒈告訴人即證人楊雅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29-141頁)。
⒉證人楊瑞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41-148頁)。
⒊證人蕭金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惠)(見本院卷第9-1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瑞益)(見本院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10.4(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反面)。
⒊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9張(見警卷第18-24頁)。
⒋Google街景圖-內含「證人楊雅惠指認其住所之格局」(見本
院卷第157頁);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內含「證人楊雅惠指認被告於其臥室行竊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59頁);Google街景圖-內含「證人楊雅惠指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61頁)。
⒌Google街景圖-內含「證人楊瑞益指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63頁)。
⒍Google街景圖-內含「被告指出證人蕭金水休息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55頁)。
⒎嘉義縣中華民國11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西元2024年)1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楊雅惠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發現被告在搬我房內電
風扇,而且微蹲在找東西,我當時眼睛有張開,發現有人形靠近我的床邊,被告先找我左手邊,我覺得不對勁,被告已經在我的床緣,再看我的左手邊,又看我的右手邊,發現有錢包,我就突然問對方是誰,被告向我表示他走錯路,我就用手抓住被告之一隻手,被告就要往外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49頁);嗣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剛好有去餵小狗忘記栓紗窗門,只有那個門的卡榫沒鎖,阿嬤的房間門都會扣著,我判斷被告是從廚房的門進去;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是我的房間。我平常睡覺都開燈,被告先搜尋右手邊,之後又移到我的左手邊,把身體往前傾;被告會往前傾我就覺得不對了,我的包包放在那裏;我瞇著眼看到被告往前傾的動作,我就整個人跳起來;我拉著被告的手,被告就慌張地一直把我往外拖,一開始我拉著被告,往外走到客廳,我弟弟當時還沒出現,被告力道很大把我的手拉滑出去,我摔下去撞到骨盆,在外面庭院我拉著機車,突然整個人被甩出去,傷勢是這樣造成的;被告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前面的面罩,也沒有戴口罩,被告的嘴型比較特別,我可以看得清楚他的臉。在法庭的被告就是那個人沒錯,當時我對警方說那個人的嘴型,就像卡通小夫的嘴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足可佐證(見警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楊雅惠證稱內容,洵屬有據;證人楊瑞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戴半罩式安全帽,在法庭內的被告(摘下口罩)就是那個人;我有看到我姐姐跌倒,被告催油門把我姐姐甩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兩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勾稽相符(見警卷第18-24頁),且告訴人楊雅惠、證人楊瑞益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嫌隙,並已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或動機,渠等證述,顯非虛妄,應可採信。又被告若係為了找「朋友」還錢,何須頭戴安全帽、於天亮之前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驚醒後拉住其手時,倉皇企圖擺脫急欲逃離現場。被告確係侵入告訴人住家,並已著手搜尋財物行竊未果,而於逃離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足堪認定。⒉而被告雖辯稱乃係要去找證人蕭金水云云,然當時為清晨5時
許,依據當日之日出沒時刻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尚未天亮(見警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71-172頁),衡諸常情,並非一般探訪友人之時間。且告訴人住宅(見警卷第19頁)與證人蕭金水所證稱休息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28、155頁),外觀大相徑庭、全然不同,毫無相似之處,一般人毋庸稍加注意,也不致於誤認,抑或走錯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楊瑞益雖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的位置是在「門口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與告訴人楊雅惠係在告訴人楊雅惠房間內發現被告不同,惟證人楊瑞益是在告訴人楊雅惠呼叫求援後才起床幫忙抓拿被告,其看見被告之時間點勢必較晚,縱係在被告逃出房間至屋外之「門口埕」才看見被告亦符合常情,尚不足以反推兩人證述情節有何矛盾,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拉住被告而遭被告甩開因而接續倒地受傷,觀諸本案犯罪過程、脈絡,應係基於相同緣由,在同一空間、密切連續之時間內為之,且皆是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然查:
㈠ 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刑法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應達「難以抗拒之強度」,若僅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則不屬之。
㈡ 依據告訴人即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發現異狀才趕快抓住被告的手問:「你是誰」,被告說「我來錯地方了」,只講了一句話就一直要往外衝,我拉住被告的手,被告有掙扎,可是我還是一直拉著被告,但被告一甩我就滑出去了,都是我抓著被告的手;我大喊後弟弟楊瑞益馬上出衝來一起拉被告,目的是要防止他逃跑,我及我弟弟楊瑞益也拉不住,被告沒有對我及弟弟有其他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證人楊瑞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突然聽到我大姊呼叫我的名字,說有「賊」(台語),我馬上衝出去就看到我大姊抓住被告的手及摩托車,本來我也一手抓住被告,之後我到旁邊檢棍子,被告對我說抱歉喝了酒跑錯地方;被告要逃跑時機車油門一催,我姐姐就摔倒了;我們兩個可以把被告拉住,我姐姐(一人)拉不住被告(見本院卷第141-146頁)。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同,整體以觀,被告在其形跡敗露後,旋即欲從現場擺脫逃離而去,過程中乃係為了脫免逮捕,鬆開告訴人之手,才與告訴人及證人發生拉扯行為,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及證人所為僅屬短暫肢體衝突行為。又期間尚有證人楊瑞益協助一同欲逮捕被告,而持續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在肢體衝突過程中,細繹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現前揭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難以抗拒之強度」,是本案無從逕以準強盜罪論處。
㈢ 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29條擬制強盜罪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罪,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與他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考量被告有多項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且近年來犯罪頻率甚高,又是在出獄不久即犯下本案2罪之犯行,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就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卻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竟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威脅其財產、人身之安全,甚至造成告訴人受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極大之恐懼,併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