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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鈴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47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鈴係廖林富美胞弟林文山(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之配偶,為廖林富美之弟媳。因被告與林文山並無子嗣,且林文山之父、母、被告之大哥林文雄、二哥林文興、三哥林龍文、二姊李林美月均早於林文山死亡,故被告(林文山之配偶)、廖林富美(林文山之胞姐)及林文福均為林文山之繼承人。被告明知林文山所遺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開3人公同共有,且林文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林富美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文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山帳戶)之存摺、印鑑,以林文山名義書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表彰林文山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自林文山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林文山本人授權而如數交付現金或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足生損害於廖林富美、其他繼承權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廖林富美之女廖竹如之證述、林文山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林文山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林文山之戶籍謄本及華南銀行113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18505號函暨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稱:林文山在111年1、2月請我保管林文山帳戶,即將林文山帳戶存摺、印鑑給我保管,因為林文山當時有一些醫療費用要支出,所以就請我用他帳戶內的錢去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營養品的費用。林文山去世後,我就拿他的存摺、印鑑書立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行使,並將錢提領出來或轉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從林文山的帳戶內領出來的錢拿去支付喪葬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其他部分因為林文山生前有跟我說他所遺留的存款要作為我的生活費及投資使用,所以我就拿來作為生活費或投資使用等語。然查:

㈠林文山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林文山之繼承

人為被告、廖林富美及林文福。在林文山死亡後,被告即持林文山帳戶之印鑑,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填寫取款憑條,復在其上蓋用「林文山」之印鑑後,於完成上開取款憑條之當日,持向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0頁、本院訴421卷第91頁、本院訴480卷第55至56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他卷第8至9頁)、林文山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10頁)、除戶證明(見他卷第11至12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18505號函暨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至31頁)、被告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6頁)、林文山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卷第62至65、80頁)及林文山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他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文山在111年1、2月生病時

請我保管林文山帳戶,即將林文山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給我保管,林文山生前同意我自由使用林文山帳戶內款項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林文山去世前1、2年請我保管帳戶,因林文山有醫療費用要支出,就請我用帳戶內的錢去支付,並說遺留的存款要作為我的生活費用,林文山說我可以自由運用等語(見本院訴480卷第55至56、387頁),核與證人張淑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我姊姊。姊夫林文山生病後,都會來臺南成大醫院住院,被告就會來借住我家,林文山過世後,被告就住在我家。在110年底,當時我、我的配偶、被告與林文山在臺南市的教會,林文山跟我們說被告只有獨自一人,他罹患胰臟癌,叫我們好好照顧被告,之後林文山就轉頭跟被告說會把帳戶的錢留給被告用等語(見他卷第50頁)相符,則被告辯稱林文山在罹患胰臟癌期間,有將林文山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林文山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並非無據。又喪葬費用本屬遺產共益費用,依法本應自遺產內扣除(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而被告將林文山帳戶內部分款項領出後,將之用來繳付林文山之喪葬費用,不但不會損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也符合「遺產之一部用以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常情,堪認林文山應有授權被告得提領款項來支付自身喪葬費用。另林文山於110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8日、110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30日間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多由被告在旁陪伴、照顧,並對於林文山之醫療處置進行決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2363號書函所附林文山病歷資料(見本院訴480卷第89至184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4日戴德森字第1140300013號函及其所附林文山病歷資料(本院訴480卷第185至359頁)在卷可佐,可見在林文山臨終前,被告為其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與林文山又為配偶,本屬至親,故林文山在過世前授權被告得於自身死亡之後使用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支付醫療費、自身身後事費用及授權被告得任意運用其帳戶內款項,尚屬合理。參以證人廖竹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文山在110年5月時來找我們,跟我們說他沒有錢,請我們去看他銀行帳戶的資料,後來我就親自跟林文山去華南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内的款項進來後,馬上被被告領走。當時林文山跟我們說他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都在被告那邊,106年前,林文山與銀行有關的事情,都拜託我們處理,因為他不識字;林文山跟被告結婚後,就將雙證件等資料都交給被告,這是林文山跟我們說的。我不確定林文山有無同意被告使用他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41、42頁),足見林文山於死亡前確實有將林文山帳戶之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可認林文山應有同意被告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有得林文山之授權得於林文山過世後提領林文山帳戶內款項使用,應屬可採。又林文山過世後,被告確實有支出包括殯儀館費9,500元、火化費6,000元、火化撿骨費1,200元、十字亭7,500元、治喪禮初步規劃服務費用138,000元、治喪期間增加之服務費用19,280元、財團法人嘉義市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捐款6,000元、被繼承人大體搬運費用、清潔費用共1,300元、代辦費3,500元、塔位申請費45,000元、飲料費用278元及餐盒費用3,2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80卷第69至7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自林文山帳戶領出之現金係用以支付約30萬元之喪葬費用。雖然林文山已死亡,然為尊重林文山之遺願,再參酌被告與林文山間委任契約之目的,應認林文山授權被告使用林文山帳戶內款項支應喪葬費用乙節,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不因林文山死亡而消滅。被告既係本於合法、有效而未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委任人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後提領、轉匯林文山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填載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行為,自非屬「偽造文書」。

㈣林文山生前有將林文山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作為林文山臨

終前主要照顧者之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林文山帳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林文山帳戶內的錢要留給被告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林文山授權被告者包含不因林文山死亡而消滅之事務,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林文山之授權,得於林文山死亡後,依林文山之意願提領林文山帳戶內款項並使用,則被告填載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並將之向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主觀上當係出於其已獲林文山生前之授權且該生前委任關係仍未消滅之誤信,依林文山遺願所進行之遺產分配,仍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經本院勾稽卷存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1 111年5月23日 張淑鈴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林文山帳戶之帳號、匯款款項20萬元、被告帳戶帳號及該帳戶之戶名即被告之姓名後,使用「林文山」之印鑑,在同前取款憑條印鑑欄內,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 2 111年5月26日 張淑鈴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林文山帳戶之帳號、匯款款項30萬元、被告帳戶帳號及該帳戶之戶名即被告之姓名後,使用「林文山」之印鑑,在同前取款憑條印鑑欄內,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 3 111年5月30日 張淑鈴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林文山帳戶之帳號、匯款款項100萬元、被告帳戶帳號及該帳戶之戶名即被告之姓名後,使用「林文山」之印鑑,在同前取款憑條印鑑欄內,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 4 111年6月2日 張淑鈴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林文山帳戶之帳號、匯款款項100萬元、被告帳戶帳號及該帳戶之戶名即被告之姓名後,使用「林文山」之印鑑,在同前取款憑條印鑑欄內,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 5 111年6月2日 張淑鈴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林文山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20萬元後,使用「林文山」之印鑑,在同前取款憑條印鑑欄內,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 6 111年6月6日 張淑鈴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林文山帳戶之帳號、匯款款項336,200元、被告帳戶帳號及該帳戶之戶名即被告之姓名後,使用「林文山」之印鑑,在同前取款憑條印鑑欄內,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