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期耀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期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期耀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劉奇杰2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羅期耀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劉奇杰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劉奇杰之犯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7058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訴卷,第99、120、125、12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劉奇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1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75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光碟(見警卷第15-26頁;訴卷證件存置袋)。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見11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5-43頁)。
(五)證人劉奇杰接受驗尿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第25-27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愷他命,其可以賺500元;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其可以賺300元(見訴卷第99頁),足證其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七)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1.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2.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肯認之供述,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不差,且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對價,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尚有可憫恕之情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然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7-19頁),然再為本件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9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業務工作,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另因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日後將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扣案(見訴卷第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8,000元(計算式:2,000元×1次+6,000元×1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3月9日15時56分許 嘉義縣○○鄉○○○00○000號前 劉奇杰於112年3月9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羅期耀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羅期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2公克)與劉奇杰。 羅期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 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許 嘉義縣○○鄉○○○00○000號 劉奇杰於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前某時,以微信與羅期耀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羅期耀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5公克)與劉奇杰。 羅期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