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捷揮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翊勝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翊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陳翊勝與翊騰公司所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嘉義縣中埔鄉同仁國民小學(下稱同仁國小)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公告「嘉義縣中埔鄉同仁國小109年度棒球場整修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廠商資格為「政府登記有案之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306,863元,採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決標。同仁國小總務主任林宗毅負責系爭標案之招標事宜,其獲悉黃國振具有施作棒球場工程之專業,遂請託黃國振參與投標。黃國振因不具系爭標案規定之廠商資格,其為取得該標案,即與不知情之具有丙級綜合營造業資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鋒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志盛合作,由黃國振代表盛鋒公司參與競標系爭標案。
二、黃國振、陳翊勝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國振為確保投標系爭標案之合格廠商家數達到法定3家最低標準,邀約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陳翊勝提供2家符合系爭標案資格之廠商陪標,陳翊勝同意陪標,黃國振與陳翊勝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翊勝以翊騰公司,及不知情之上游包商「吉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寬公司,負責人為陳女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名義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並不檢附押標金,未填寫採購總標單,將此不合格標之投標文件,交由黃國振與以盛鋒公司名義製作之投標文件送達同仁國小參與投標,共同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嗣系爭標案於109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開標,共有上開3家廠商參與投標,致同仁國小辦理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標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而進行開標,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因未檢附押標金,均經判定不合格而未通過初審,僅盛鋒公司通過初審,再由黃國振代表盛鋒公司出席後續評選、議價程序,最終由盛鋒公司以底價2,296,000元得標,致使系爭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
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黃國振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陳翊勝(下稱陳翊勝)及證人林宗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即無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宗毅告知其系爭標案,其有將系爭標案告知陳翊勝請其投標,及其後代表盛鋒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簡報、議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受到林宗毅之請託,尋找認識的廠商,並進行邀標,但我也是將林宗毅所說預算不好告知廠商,請廠商幫忙投標,我沒有參與製作標單之內容及過程;開標過程我沒有在會場,不知道當場發生何事,僅是單純參與簡報及議價;我的動機只是希望能幫忙學校,我也沒有從本案工程獲得利潤、額外所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受學校之託代為向認識廠商進行邀標,至於受邀廠商是否投標,以及標單製作及底價核定,被告均未以參與,只有邀標行為,邀標之目的是要使更多廠商參與投標,其本身不具刑法可非難性,亦不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陳翊勝就陪標乙節之證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陳翊勝所為參加系爭標案為陪標,應係為了維持與被告之良好關係,擅作主張所為,陳翊勝亦未獲利,被告事前均不知悉;況且陳翊勝自己擅自未寫總價、未附押標金而投標之行為,應屬其個人逾越法律之問題,不應由被告承擔刑事責任;盛鋒公司匯與被告之代墊款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翊勝及陳志盛分別為捷揮企業社、翊騰公司及盛鋒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經林宗毅告知系爭標案後,轉知陳翊勝、陳志盛可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為翊騰公司、吉寬公司及盛鋒公司;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因投標文件未填寫總價,亦未檢附押標金,於開標時經判定不合格而未通過初審;被告代表盛鋒公司出席系爭標案之開標,及後續評選及議價程序;系爭標案最終由盛鋒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已完工驗收,同仁國小已撥付工程款2,296,000元與盛鋒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經證人陳翊勝、陳志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曹文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3至37頁,他卷第152至154、184至185頁,本院卷第218至222、228至247、299至313、315至318、323至325頁),且有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審查須知、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廠商評選初審會議紀錄、第一次招標簽到表(廠商出列席人員)、開標/決標紀錄、同仁國小掛號及快遞郵件登記表、盛鋒公司合作同意書、決標公告、盛鋒公司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投標廠商資格/價格/規格審查表、採購總標單各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5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30、40、42頁,他卷第4至10、13、17至18、32至35、42至44、95至96、98至100頁,偵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359至3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再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㈢被告與陳翊勝共同以實無得標意願之翊騰公司、吉寬公司投
標系爭標案,係以欺罔之方法致同仁國小誤信投標之廠商數達3家以上,進行開標而發生不正確結果:
⒈證人陳翊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系爭標案,請我
提供2家公司去陪標,我沒有要參加競標,有製作投標文件,因為是陪標所以沒有附押標金,我與公司人員都沒有親送投標文件,應是將投標資料交給被告請他去送,也沒有派人參加系爭標案之開標、決標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知道系爭標案是被告邀標,但嘉義距離太遠,我沒有工班,沒法施作,有回覆被告無意願承攬系爭標案,被告仍請我幫忙看能否出個標,就是陪標,且請我找2家來陪標,被告意思就是要我找2家公司投標但不能得標,所以我才擅自把不知情之吉寬公司也納入投標,被告也知道我會出2家公司投標;在我無意願得標情形下,我與被告有共識及默契,就是沒有要讓這個案子初審過,我沒附押標金亦未填寫標價,就是只有陪標才有可能做的行為;我確定公司沒有人送投標文件,也沒有派人來投標,應是被告幫我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5、308至309、311至312頁)。由上可知,被告有將系爭標案訊息告知陳翊勝,並向其邀標,然陳翊勝向被告表明就系爭標案並無投標意願,被告仍有請託其以2家公司進行陪標,並清楚知悉陪標之真意即為投標但不得標,其後陳翊勝將製作之投標文件請被告遞送至同仁國小等情。
⒉證人即吉寬公司負責人陳女蘭於偵訊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
陳翊勝以吉寬公司投標系爭標案等語(見他卷第159頁),佐以前述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之系爭標案投標文件,確未檢附押標金亦未填寫總價之事實,可知證人陳翊勝前揭除其自身負責之翊騰公司外,另以不知情之吉寬公司投標,且於翊騰公司、吉寬公司之系爭標案投標文件,均未檢附押標金亦未填寫總價之證述,堪可採信。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詢問陳翊勝可否幫忙參與系
爭標案時,他確實有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做,我有請他幫忙問看看同行有無同行有興趣,期間我有幾次一直拜託他幫忙做,因為這案很難做,預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證被告確實已知悉陳翊勝無意願投標,仍多次拜託其幫忙,此與證人陳翊勝所證稱其拒絕被告邀標後,被告仍請其幫忙之情節一致。
⒋就盛鋒公司、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遞送至同仁國
小乙節,證人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盛鋒公司、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不是郵寄到校,是同一時間點,有人親自遞送至同仁國小,我當時回到座位就看到有3個標放在我桌上,我有看到標單就將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復有同仁國小掛號及快遞郵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2頁),可見證人林宗毅係同時接獲盛鋒公司、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而將之記載其上,益可徵前開投標文件係為同日時遞送與系爭標案之承辦人林宗毅收受。參以證人陳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盛鋒公司之系爭標案投標文件,係麻煩被告送到同仁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以及前開證人陳翊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被告遞送等情,可見盛鋒公司、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應係由被告所遞送至同仁國小。
⒌綜上,被告告知陳翊勝系爭標案之訊息,並詢問其投標意願
,陳翊勝已表明無投標意願,則被告既已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多次請託陳翊勝參與系爭標案,其後更親自收受陳翊勝所交付2家公司即翊騰公司、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遞送至同仁國小進行投標,被告豈有不起疑已清楚表明無投標意願之廠商,為何會提供投標文件並請其遞送投標?何況被告同時受有投標意願之盛鋒公司委託遞送其投標文件到同仁國小,竟未有任何詢問或質疑係何人投標參與競標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以,證人陳翊勝前開證述係受被告所託參與系爭標案之陪標,並出具2家公司投標文件等節,應屬可信,被告應知悉陳翊勝配合其出具2家公司投標文件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是被告與陳翊勝共同以實無得標意願之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投標系爭標案,藉以製造形式上確有3家以上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係以欺罔之方法使招標機關即同仁國小誤信系爭標案有競爭存在,其後更發生投標之2家公司因投標文件初審不合格之情況,實質上僅存在盛鋒公司單獨投標之情形,以及開標由盛鋒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㈣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具使系爭標案發生由盛鋒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之故意:
⒈證人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系爭標案事先有請被告來
現場給予建議,被告有來過幾次,我感覺被告應該有投標意願;開標當日被告代表盛鋒公司出席,議價過程被告全程參與,我知道被告可以代表盛鋒公司全權與我們議價;後續系爭標案工程施作過程,被告也都會來現場,若有需要聯絡的狀況,我們都是聯絡被告而非盛鋒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3、236至237頁);證人陳志盛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沒有丙級牌照,無法親自投標,才就系爭標案與盛鋒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得標後與部分下包廠商間係由被告居中溝通協調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17、326頁);證人即盛鋒公司員工潘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之簡報及議價均由被告處理,得標後部分下包廠商係透過被告接洽協調,所需之壘包、本壘板等物品亦由被告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1、346至348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自身資格限制無法親自投標,始以簽訂合作同意書、代表盛鋒公司之方式參與系爭標案,被告亦確實有於開標時簡報、議價及得標後協調下包廠商、代購物品等相當程度之參與,可見被告本有協助盛鋒公司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動機。
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標案預算很差,難以找尋
投標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409頁),更可推認被告基於協助盛鋒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動機,及系爭標案預算差、可能難有其他投標者之考量,始與陳翊勝共同為前揭妨害投標行為,以確保盛鋒公司順利得標,是被告主觀上有以該方式確保系爭標案發生由盛鋒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自明。
㈤互參上開各節可知,被告為使其所代表之盛鋒公司取得系爭
標案,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請託其以2家公司即翊騰公司、吉寬公司名義陪標,並親自將該等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同仁國小投標。是被告與陳翊勝共同決意以虛偽投標之方式,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林宗毅等同仁國小承辦人員,誤以為系爭標案係屬公平競爭,而開標發生由盛鋒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之不正確結果,堪以認定。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林宗毅邀標始詢問陳翊勝及
陳志盛之投標意願等語,然林宗毅邀約被告參與系爭標案,與被告嗣後請託陳翊勝參與系爭標案,乃二不同階段、各自獨立之行為,仍需分別判斷其行為真意。而被告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請託其以2家公司投標之行為,顯屬使同仁國小發生誤信之妨害投標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盛鋒公司自同仁國小收受系爭標案款
項後所匯與被告之款項僅為代墊款,而非被告因本案所獲利潤,被告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惟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並不以主觀有獲利意圖或客觀有實際獲利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是否成立該罪與其是否因本案獲利,本屬二事。且自被告代表盛鋒公司參與系爭標案,及盛鋒公司得標後被告仍代為協調下包廠商、代購所需物品等情,可見被告對於盛鋒公司投標、執行系爭標案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而被告本有協助盛鋒公司取標系爭標案之動機,已如前述,不因被告有無因本案實際獲得利潤而有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陳翊勝過往亦曾同時以翊騰公司及吉寬公
司名義投標,而為其投標習慣;本案以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投標均係陳翊勝擅作主張,投標文件中疏失亦均係陳翊勝自身之失誤等語。然查,縱陳翊勝過往曾有同時以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名義投標之單次行為,本不足以證立此為其投標習慣,且被告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親自將其所交付之翊騰公司、吉寬公司投標文件送至同仁國小投標,可見被告係有意以此方式使同仁國小誤信有3家以上公司投標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與陳翊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
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竟以陪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假象,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系爭標案品質及公共利益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08、436至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盛鋒公司所匯與被告之1,379,056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辯稱此為盛鋒公司過往積欠其之代墊款,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查,亦有證人陳志盛、潘雅琪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20、337頁),可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代表盛鋒公司參與系爭標案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