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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陳英豐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蘇宜萱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瑄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英豐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蘇宜萱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偉瑄、陳英豐、許嘉桓(本院通緝中)、蘇宜萱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洪偉瑄、陳英豐、許嘉桓復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洪偉瑄、陳英豐、許嘉桓、蘇宜萱竟議定以洪偉瑄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為據點,由洪偉瑄出資、陳英豐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再由洪偉瑄、陳英豐、許嘉桓於A屋分裝後,分別以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珍善美」對外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並將所得利潤朋分,而有以下犯行:

(一)洪瑋瑄、陳英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洪偉瑄出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姈臻。

(二)洪瑋瑄、陳英豐、蘇宜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蘇宜萱出面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宗翰。

(三)洪瑋瑄、陳英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陳英豐出面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翁崇勝。

(四)洪瑋瑄、陳英豐、許嘉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由許嘉桓出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葉羿妏。

(五)洪偉瑄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數量不詳),無償提供予蘇宜萱施用。

(六)洪偉瑄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1包,同時無償提供予許嘉桓、葉芷箖施用。

二、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瑄、陳英豐、蘇宜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1頁反面、第14至25頁;警卷二第1至4頁反面、第7至15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23至34頁、第50至5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4頁反面、第7至15頁反面;他卷第21至28頁、第31至36頁;5156偵卷第25至32頁、第35至40頁、第299至303頁、第347至349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桓、蘇宜萱、證人即購毒者李姈臻、蔡宗翰、翁崇勝、葉羿妏、證人即無償取得毒品之藥腳葉芷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0至37頁、第40至43頁反面、第63至66頁反面;警卷二第40至47頁、第50至52頁反面、第59至62頁反面、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警卷三第16至19頁反面、第38至45頁;他卷第15至20頁;5156偵卷第19至24頁、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9頁、第299至303頁、第321至327頁、第329至331頁、第347至3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洪偉瑄、許嘉桓、陳英豐、蘇宜萱及購毒者(藥腳)之微信、LINE、簡訊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備忘錄、截圖67張、洪偉瑄、陳英豐、許嘉桓共同工作機之手機資訊截圖1張、洪偉瑄之手機導航紀錄、備忘錄毒品廣告截圖3張、陳英豐與翁崇勝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308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7份暨扣案物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3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10219、114001035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114年7月10日電話紀錄暨簽呈、毒品銷毀相關資料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蔡宗翰指認蘇宜萱之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葉芷箖與洪偉瑄之簡訊對話紀錄、門號頁面截圖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4份、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第44至49頁、第56頁、警卷一第61至62頁反面、第67至76頁、第88頁、第91至98頁反面、第108至126頁反面;警卷二第35至36頁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第57至58頁反面、第63至68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77至78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85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104頁、第109頁、第124至160頁、第161至165頁;警卷三第20至29頁、第34至35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第58至60頁;5156偵卷第99至109頁、第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53至159頁、第187至189頁、第197至201頁、第203頁、第219至223頁、第233頁、第243至245頁、第255至257頁、第267至269頁、第279至281頁、第291頁;他卷第5至11頁;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第71至77頁)。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3人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洪偉瑄、陳英豐均坦承其等與同案被告許嘉桓共同販賣愷他命、咖啡包以圖得利等語(見5156偵卷第31頁、第38至39頁、第300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足證被告洪偉瑄、陳英豐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另被告蘇宜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2交付給對方的那包是毒品,而且洪偉瑄有交代我要跟對方收1,000元,我當時跟洪偉瑄是情侶關係所以才會同意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見被告蘇宜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其主觀上知悉被告洪偉瑄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目的,仍參與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準此,被告3人販賣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洪偉瑄持有後轉讓之毒品咖啡包,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洪偉瑄所知悉,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洪偉瑄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偉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轉讓偽藥罪(附表一編號5、6);被告陳英豐、蘇宜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販賣之系爭毒品咖啡包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混合成分,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3人及共犯許嘉桓,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分別負責出資、進貨、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偉瑄、陳英豐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洪偉瑄係以一個提出毒品之行為,無償提供證人許嘉桓、葉芷箖2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應可視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洪偉瑄、陳英豐所犯上開6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英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01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陳英豐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陳英豐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陳英豐本案所犯之4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3人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3人所涉之全部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英豐所涉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宜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蘇宜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當知悔悟,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蘇宜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人數難稱龐大,復係因受同居人所託而出面交付毒品,可知其涉犯本案並無顯著獲利,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差別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蘇宜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身體健康、正值壯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與他人共同購入毒品轉售獲利,其等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當應懲儆;兼衡:1.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陳英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3.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洪偉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服飾店工作;3.已婚、有1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1位子女之經濟狀況;被告陳英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務農;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被告蘇宜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桌遊店工作;3.已婚、有1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位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英豐尚有其餘案件待執行、被告洪偉瑄本案各次犯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區別,爰不先行就被告陳英豐、洪偉瑄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蘇宜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蘇宜萱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受到同居人之影響而一時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蘇宜萱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蘇宜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蘇宜萱存有僥倖心理,督促其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蘇宜萱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蘇宜萱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毒品均屬被告3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據被告洪偉瑄、陳英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第182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管領人即被告陳英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洪偉瑄、陳英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5頁、第16至16頁反面;5156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管領人即被告陳英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瑄、陳英豐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獲利潤,係由被告洪偉瑄、陳英豐及同案被告許嘉桓3人平均朋分販售利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從而,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對被告洪偉瑄、陳英豐宣告沒收(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各次所得金額除以3未盡者,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洪偉瑄、陳英豐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洪偉瑄居所(下稱A屋)內 李姈臻 8,000元 洪瑋瑄、陳英豐共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李姈臻 洪偉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2所示毒(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偉瑄、陳英豐、蘇宜萱 112年3月8日2時2分許 A屋外蔡宗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旁 蔡宗翰 1,000元 洪偉瑄接獲蔡宗翰傳送購毒訊息後,指派蘇宜萱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蔡宗翰 洪偉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2所示毒(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宜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洪偉瑄、陳英豐 112年4月12日9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前之陳英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翁崇勝 3,500元 陳英豐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予翁崇勝 洪偉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2所示毒(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偉瑄、陳英豐、許嘉桓 112年3月13日凌晨1時21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葉羿妏 2,300元 洪偉瑄接獲葉羿妏傳送購毒訊息後,指派許嘉桓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內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葉羿妏 洪偉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2所示毒(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洪偉瑄 112年3月底 A屋內 蘇宜萱 無償轉讓 洪瑋瑄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予蘇宜萱 洪偉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洪偉瑄 112年4月11日22時許 A屋內 許嘉桓、葉芷箖 無償轉讓 洪瑋瑄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1包予許嘉桓、葉芷箖 洪偉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新臺幣) 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備註(是否與本案有關) 1 毒品咖啡包(PP字樣白色外包裝) 479包 陳英豐 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前總純質淨重:106.6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XXX字樣黑色外包裝) 158包 陳英豐 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前總純質淨重:24.7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ONCLER字樣彩色外包裝) 57包 陳英豐 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前總純質淨重:10.51公克 4 凱他命 11包 陳英豐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純質淨重:76.76公克 5 現金 5萬1,700元 洪偉瑄 否(警卷一第4頁) 6 電子磅秤 1台 陳英豐 是(警卷一第15頁、第16至16頁反面) 7 帳冊 1本 陳英豐 是(5156偵卷第29至30頁) 8 手機(IPHONE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偉瑄 否(本院卷二第115頁) 9 手機(IPHONE6,無SIM卡) 1支 陳英豐 否(本院卷二第115頁) 10 手機(IPHONE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英豐 否(本院卷二第115頁) 11 手機(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英豐 否(本院卷二第115頁) 12 手機(IPHONE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英豐 是(本院卷第115頁) 13 毒品咖啡包(ONCLER字樣彩色外包裝) 6包 許嘉桓 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前總純質淨重:2.187公克 14 K盤 1個 許嘉桓 15 手機(IPHONE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嘉桓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