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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104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4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其中扣押物品編號35之液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其中扣押物品編號

38、41之液體)、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罪 事 實

一、邱俊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藥事法(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與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1年1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俊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綽號「阿猴」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邱俊榮於000年0月間購入大量感冒藥錠後,即在其嘉義市東區新開里4鄰市○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將感冒藥錠打碎置入燒杯後添加酒精溶解,使用濾紙過濾去除雜質提煉出先驅原料「麻黃素」(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後,再由「阿猴」將邱俊榮提煉出來之麻黃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經送驗後發現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明液體,其中褐色透明瓶液體(扣押物品編號3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邱俊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7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一時間、地點,以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市○街00巷0弄00號其住處二樓房間內,無償提供僅能施用一次之1小包海洛因予陳文明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邱俊榮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文明之犯行,於113年1月3日予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等情,有追加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與上開被告邱俊榮業經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訴本院卷第78至81、115頁;追加之訴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訴本院卷第78至81、115頁;追加之訴本院卷第59、60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即本訴部分):

(一)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訴本院卷第

75、76、106、116頁),復有:(1)嘉義縣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嘉縣警鑑字第1120018917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本訴偵卷一第97至154頁,含現場照片76張、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證物清單1份等)。(2)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訴警卷一第11、13至20頁)。(3)被告與LINE暱稱「林錢錢」、「沒有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訴偵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

(二)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明液體,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押物品編號35)、甲基麻黃成分(即扣押物品編號38、41)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訴偵卷一第175至185頁),足認被告自白供稱,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與「阿猴」共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猴」既已完成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成品,依上開說明,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訴警卷一第23頁;本訴偵卷一第8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1包經送鑑定,其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5.84公克,純質淨重5.1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8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訴偵卷一第157至159頁);扣案之白色結晶各7包經送鑑定,其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0.307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訴偵卷一第175至185頁)。足認被告自白供稱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4月1日釋放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追加之訴偵卷第64頁;追加之訴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陳文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追加之訴警卷第8頁;追加之訴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押物品編號35,見附表二編號6)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提煉產出含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液體(即扣押物品編號38、41,見附表二編號6)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阿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訴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製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均同此】)。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製造之規模、流通市面之數量)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自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固有與「阿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係在自家住處中以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簡陋器具、化學藥品提煉製造,相較一般製毒工廠而言,其規模有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販售並對外流通?)沒有,因為我們製造出來的那瓶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量不多而且很臭,有一股很重的藥水味,我曾經把它放在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但是味道很嗆,無法施用,到現在都還沒有對外販售流通。我們只能製造出液體,還無法作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阿猴還在想辦法等語(見本訴本院卷第117頁),對照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為液態,與一般供施用之固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同,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即非無據,被告因製造方法、技術未臻成熟,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不適合施用而未於市面流通等情當可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製造、施用、轉讓毒品,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製造、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3)本件被告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4)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其中扣押物品編號35之液體)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子,係用於包裹、存放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其中扣押物品編號38、41之液體)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秤量毒品施用之量,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訴本院卷第76、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至1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係其用以提煉製造麻黃素之用,其提煉出來後交予「阿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訴本院卷第76頁),可知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與「阿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5.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邱俊榮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 邱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邱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三) 邱俊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1-21 海洛因 21小包(毛重約21.24公克) 被告供稱為其施用剩下(見本訴本院卷第76頁) 2 22-28 甲基安非他命 7包(毛重約12.17公克) 同上 3 29、30 電子磅秤 2台 4 31 感冒膠囊 231片(每片10顆) 5 32 感冒藥錠22包 (每包1000顆) 6 35、38、41 不名液體 3瓶 1.編號35即本訴偵卷一第128頁 上方照片編號5之瓶裝液體,送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編號38即本訴偵卷一第129頁 下方照片編號8之錐形瓶內之液體,送鑑驗出甲基麻黃成分。 3.編號41即本訴偵卷一第131頁 上方照片編號11-2之燒杯內之液體,送鑑驗出甲基麻黃成分。 4.上開送驗結果均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訴偵卷一第175至185頁)。 7 33、34、42 酒精 3瓶 8 36、39、41 燒杯 5個 9 37 酒精燈 1個 10 40 錐形瓶 1個 11 43 電動榨汁機 1台 12 44 玻璃器具 1批 13 45 化學藥劑(二甲苯、酒精) 5罐(二甲苯*1、酒精*4) 14 46 氫氧化鈉 1瓶 15 47 碳酸氫鈉 1包 16 54、55、56 手機 3支 被告供稱其使用此3支手機聯繫購買提煉麻黃素之物品原料(見本訴本院卷第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