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瑋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湯彙祺」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湯彙祺」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書瑋係址設嘉義市世賢路4段之TOYOTA南都南嘉義營業所之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初,翁麗鈞介紹湯彙祺向其購買新車。許書瑋為出售新車與湯彙祺,應允為湯彙祺處理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故車報廢事宜,並將本案車輛報廢所得款項,用以抵扣湯彙祺購買新車之款項。詎許書瑋明知湯彙祺並無將本案車輛轉售他人,而係欲將本案車輛報廢之意思,卻先向經營「里捷汽車」、自稱「王書彬」之某事故車處理廠商(下稱「王書彬」)詢價,於111年9月17日得知本案車輛如轉賣他人,可賣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向湯彙祺佯稱本案車輛報廢僅可賣得17,000元,致使湯彙祺誤以為真,致陷錯誤而同意,許書瑋遂將本案車輛轉賣予「王書彬」,自「王書彬」處獲取25,000元,而僅將其中17,000元用以抵扣湯彙祺購買新車之款項,其餘8,000元之價金則納為己有。嗣許書瑋明知湯彙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本案車輛行照資料為個人資料,未經湯彙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用於本案車輛報廢以外之其他用途,其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將湯彙祺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王書彬」,由「王書彬」再提供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許瀞文(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許瀞文於111年10月31日持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另委由不知情之某代辦人員偽刻「湯彙祺」之印章1枚後,偽蓋「湯彙祺」之印文1枚及偽簽「湯彙祺」之署名1枚於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以前揭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監理所人員行使,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車輛汽車異動新車主登記為許瀞文,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彙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湯彙祺於111年11月9日,接獲本案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後,發覺本案車輛未報廢而詢問許書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彙祺訴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湯彙祺、證人許瀞文、翁麗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以外,本院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書瑋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王書彬」談妥轉賣本案車輛,並取得25,000元,其中17,000元用以抵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款項,又將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本案車輛行照資料,提供予「王書彬」,由「王書彬」再提供予許瀞文,再委由代辦人員製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人員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將本案車輛轉賣,8,000元是我的報酬,事後告訴人及證人翁麗鈞雖有傳訊息問我,但當下我記不得當初是如何處理,為了緩和壓力,才導致不管他們說什麼,我都只能說對不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確實是約定要將本案車輛報廢,惟後來發現本案車輛不符合報廢的規定,之後討論都是以事故車買賣模式為之,且被告與告訴人未約定得否請求報酬,被告依自己業務經驗、所費時間及勞務去議價談判,所以才會扣除其認為應得之報酬後向告訴人為報價,告訴人也有表示沒關係,只能加減賣,因此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本案車輛行照資料等個人資料,是為了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之用,自無不法使用,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汽車銷售人員,於111年9月初,經翁麗鈞介紹告訴人
向其購買新車;被告出售新車時曾應允為告訴人處理本案車輛之事故車報廢事宜,並將本案車輛報廢所得款項,用以抵扣購買新車之款項;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與「王書彬」談妥以2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賣與「王書彬」,其後並取得25,000元,復將其中17,000元抵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款項;被告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本案車輛行照資料,提供予「王書彬」,由「王書彬」再提供予不知情之許瀞文,由許瀞文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非告訴人提供之印章之印文及非告訴人所簽押「湯彙祺」之署名各1枚,並於111年10月31日持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異動新車主登記為許瀞文;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接獲本案通知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2至153、163頁)、證人翁麗鈞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頁)、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6至1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里捷汽車」名片、被告名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翁麗鈞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翁麗鈞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王書彬」與許瀞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老兵-南投事故車處理」即「王書彬」間)、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本案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0月1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199199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0、13至23、55至61、71至73、89、91、93、95至1
09、111至155、157、159、175至181頁,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彙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因在
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撞毀,我經由翁麗鈞介紹向被告購買新車,因本案車輛撞毀嚴重,修繕要30萬元,所以請被告幫我將本案車輛報廢、賣廢鐵,並將所得折在新車價內;被告當時在「LINE」表示除報廢貨物稅補助5萬元,另外有鐵錢;後來被告表示本案車輛未滿10年,無法為貨物稅補助,所以我認知僅剩賣廢鐵;因為本案車輛撞得很嚴重,也沒有修的可能,我的想法只有賣廢鐵;當被告通知我無法申請補助時,我與被告「LINE」之對話及電話中,均清楚告知被告交給他賣廢鐵,且也有告知本案車輛是要以報廢方式處理;翁麗鈞有多次跟被告要報廢單;其後被告有退給我17,000元之廢鐵價,我以為他已經處理好,但是是在收到本案通知單,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本案車輛過戶到他人名下;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處理本案車輛要收取佣金,且他跟我說要收錢,我就不會請被告處理;我當下接到本案通知單,非常驚訝,非常生氣,且被告沒誠實告知,若被告想賺佣金,可以跟我商量或告知,不應該以欺騙方式,且當初不是要整台車轉賣,金額、處理方式都與我當初要求不同,我覺得被欺騙;當初有將我的身分證、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交與被告,但被告是說要處理本案車輛之報廢,完全沒有說是要過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53至157、159至164頁)。由證人湯彙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翁麗鈞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新車,同時請其處理因車禍嚴重受損之本案車輛之報廢事宜,並約定購車價可扣除本案車輛汰舊換新之貨物稅補助5萬元及報廢後出售之鐵錢,其後因被告告知本案車輛不符合汰舊換新補助規定,信任被告並以被告所述17,000元價格扣除新車購買價額,被告自始未告知未將本案車輛報廢,以及將之轉賣他人,以及有收取佣金等事宜;另所提供之身分證、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均是要作為本案車輛報廢之用。參以證人翁麗鈞於偵查具結證稱:因本案車輛車損嚴重,維修估價20、30萬元,市場殘值不好,故建議告訴人報廢本案車輛購買新車;因被告處理交車、價位都比較符合告訴人需求,故向被告買車,並幫忙報廢事故車;我是處理本案車輛之保險員,我有多次跟被告要報廢單,但被告都說沒有下來,因為我要辦理退費,直到111年11月告訴人收到本案通知單,才知道本案車輛沒有報廢之事;我以為17,000元是報廢後之廢鐵價,因我之前車子報廢也是差不多此廢鐵價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可見證人翁麗鈞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新車,知悉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本案車輛之報廢事宜,且證人翁麗鈞因處理本案車輛之保險退費需本案車輛之報廢單,並多次向被告索要報廢單未果,被告亦未告知其未將本案車輛報廢之情,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車輛之報廢,而非過戶轉讓他人,以及被告未告知本案車輛未報廢事宜等證述相一致,益徵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然卻未進行報廢,並隱瞞將之轉賣他人之事實。
㈢觀諸被告、翁麗鈞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於111年9月9日傳送「能一併幫我處理嗎?就是報廢之類的或是我直接請誰處理就行?」、「想說是不是能多少賣點錢補貼一下」,被告回以「我幫你處理就可以了」、「除了報廢貨物稅補助5萬額外還有鐵錢」,其後討論新車購買之型式、車色、車主登記及價格,被告並於同日傳送議定之內容「Cc汽油尊爵2023年式、牌價101.5萬…怡怡親屬特惠價93.8萬、貨物稅補助另扣5萬、還有報廢鐵錢依報廢單…」,之後討論付款方式後,告訴人再傳送「那我的舊車報廢就再麻煩你了」,被告回復「沒問題。連假過後我就請拖車過去處理」、「到時候再麻煩就車鑰匙與行照一併跟車子拖走」等語;於111年9月12日再討論到本案車輛有罰款未繳,被告傳送「如果沒有繳,我這邊到時候報廢再補繳就好了」;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傳送「我們原本S3沒辦法申請舊換新貨物稅補助,因為尚未10年車齡」、「我聯絡看看專門處理事故車的廠商看看怎麼處理比較好」,於111年9月19日傳送「姊姊舊車沒辦法汰舊換新,我問處理事故車的最多只能賣到17000要直接這樣處理嗎」、告訴人回以「好少」、被告再傳「對啊,還有人開價15000我不想理他」、「我在問看看還有沒有同行可以收車的」、告訴人回以「好、沒關係」、「只能加減賣了」,被告於之後再傳以「姊姊我問不到比17000價格高的,還是直接這樣處理了?」,告訴人回以「好、沒問題、謝謝」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27頁),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之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車輛之方式,係為申請貨物稅補助以及車輛報廢後賣價,並無以車輛轉賣、過戶他人方式為之,而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言明本案車輛未予報廢,亦未言明轉賣他人,更未告知收取服務費、仲介費或佣金,是告訴人自無從得知、或同意被告擅自將本案車輛非以報廢方式處理,而以轉賣、過戶他人處理。復參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收到本案通知單後,即連續傳送「我的舊車有報廢嗎?我收到警察的罰單…說我10/29酒駕」、「有報廢單嗎?」、「@許書瑋警察說紀錄上看並沒有報廢、「並沒有完成報廢手續」、「我需要報廢單才能申訴」、「怎麼會沒有報廢我暈倒!」、「但9月就說要報廢怎麼10/29還沒報廢?」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可見告訴人於接獲本案通知單後,仍認知被告係為其辦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而非將本案車輛轉賣,益徵告訴人自始均未曾委託被告出售本案車輛,以及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未報廢之事。
㈣另依被告與「王書彬」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書彬」
於111年9月17日傳送「妳看行照/若沒碰上驗車(期間.....2.5萬對你交)需稅全(不再有紅包)」,並通話後,被告回以「我跟客人確認看看,晚點回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即自「王書彬」處得知出售本案車輛可獲得25,000元價金,然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仍向告訴人稱處理本案車輛僅可獲得17,000元,除刻意隱瞞實際出售價格外,更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有人出價15,000元而不願理會之邀功之語,可見被告確有欺瞞告訴人,並自其中獲取利益之行為。況且被告果真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本案車輛,被告基於受任人之義務,更應將受委任事務如實告知告訴人,而非刻意隱瞞,自中獲利。
㈤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約定為其辦理本案車輛汰舊換新貨
物稅補助及報廢後出售鐵錢,事後被告僅告知本案車輛不符合汰舊換新補助之規定而無法申請補助,且未告知告訴人未將本案車輛報廢之事宜,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仍將繼續為其辦理本案車輛之報廢事宜;然被告另與「王書彬」達成轉售本案車輛之協議,除未將之告知告訴人外,更隱瞞實際出售取得之價格25,000元,向告訴人虛報賣價為17,000元,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其辦理本案車輛之報廢後出售之鐵價為17,000元而陷於錯誤,並依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本案車輛行照資料,被告獲得價差8,000元(計算式:25,000元-17,000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刻意隱瞞告訴人前開未辦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及轉賣得利之行為,係為獲取前開8,000元價差,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故意甚明。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查告訴人係委託被告辦理本案車輛之報廢事宜而提供身分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而前開資料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住址等個人資料,應屬上開法條保護之範疇,且前開個人資料應為告訴人提供作為被告辦理報廢本案車輛之特定目的使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王書彬」,並作為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移轉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行為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為取得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被告為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係為達成轉賣本案車輛之目的,並取得前開價差8,000元,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則其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自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㈦證人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王書彬」購買本案
車輛,並由我在修繕後去委請代辦人員去監理站辦理過戶;過戶時需要買賣雙方之證件、行車執照及車籍等資料,這是由「王書彬」提供,但我沒見過「王書彬」、也沒見過告訴人;我沒有提供告訴人名義之印章,是由代辦人員刻印,並蓋在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當時辦理過戶是確實要購買本案車輛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6至13
8、143至144頁)。由證人許瀞文前開證述可見,證人許瀞文因購買本案車輛後,為能辦理過戶事宜,有自「王書彬」處取得前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委請代辦人員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填載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證人許瀞文於過程均未見過告訴人,亦未見過「王書彬」,自無法確認告訴人買賣本案車輛之真意,則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均非屬告訴人親自所為或同意為之,而係違背於告訴人真意所為之文書,而屬偽造之文書。且告訴人既未有移轉本案車輛之真意,則臺北市區監理所因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相關文件,進而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即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王書彬」,也沒見過,但有通過電話,詢問後續處理,並直接委託他處理後續,因為對方有將錢給我,我也給告訴人,且我已經交給他處理,就由他處理完,後續我就沒有特別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見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轉售「王書彬」,且為能達到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而將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王書彬」,並委由「王書彬」再將之提供許瀞文,復由許瀞文委由代辦人員製作非屬告訴人真意之本案車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進而向臺北市區監理所人員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則被告顯然明知本案車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製作與告訴人之真意相悖,亦知告訴人無將本案車輛過戶移轉他人之真意,而該不實之過戶移轉將由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其仍委託「王書彬」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是被告前開行為應係利用不知情之許瀞文、代辦人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護人辯稱因本案車輛過戶事宜係經告訴人同意,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實不足採。
㈧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事後同意被告轉賣本案車輛,
且所取得之8,000元係為處理本案車輛之佣金、服務費等語。然依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鈞之證述,以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僅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並未委託或同意被告轉賣本案車輛,更遑論有同意給與被告服務費或佣金之行為。況依被告收取8,000元之金額,依轉賣本案車輛之價格換算所收取之佣金成數高達32%(計算式:8000元÷25,000元),與一般服務費、佣金之行情相悖。參以被告與翁麗鈞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傳「報廢鐵錢17000,我聽到用賣的可以賣25000,我貪心想賺錢,才會衍生出來後續的問題」;其後翁麗鈞傳「為什麼我們一再跟你要報廢單!要一再說謊!你明知道我需要報廢單幫我姐退未到期保費的!」,被告回以「怡怡因為我騙你們報廢,我拿不出報廢單,對不起,我一直想說未到期報廢可以直接辦理」、「一開始他是要收報廢車,後來才轉成要買賣,我嚴重疏忽沒有寫買賣合約」、「更嚴重的事為了賺差價,沒有跟姐姐老實說用賣的」、「我被錢逼急,做了錯誤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見他卷第106至108頁),益徵被告知悉其確實未依與告訴人之約定辦理本案車輛報廢,更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且係在知悉轉賣價格(25,000元)優於報廢鐵價(17,000元),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才將前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王書彬」等語。惟查告訴人未同意本案車輛以轉賣方式處理,亦未同意將前開個人資料做本案車輛報廢以外之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及授權被告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乃係基於報廢本案車輛之特定目的,是被告將前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用於辦理本案車輛轉賣之用途,顯未在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並不足採。
㈨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證明中古(二
手)汽車之買賣市場,由他人介紹而順利買入、賣出車輛,有無給付介紹人佣金、介紹費、抽成或紅包等交易習慣等情。然查告訴人未知悉、未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轉賣過戶他人,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可收取本案車輛轉賣他人之佣金、介紹費、抽成或紅包等謝禮,已如前述,應無經由函詢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調查,即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委託買賣中古(二手)車約定之存在;況且中古(二手)汽車之買賣市場,介紹人或仲介收取佣金、介紹費、抽成或紅包等謝禮為常態,而仲介或介紹人實際收取金額,仍應委由當事人間之約定,亦無經由函詢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調查而為證明,是本案應無函詢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前開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另用不知情人員於本案車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
未辦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並將本案車輛轉賣他人取得25,000元價金,向告訴人佯稱本案車輛報廢後賣得價金為17,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放棄對於價差8,000元之所有,被告並因此取得8,000元,應係以詐術詐得財物,而與普通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關係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瀞文、某代辦人員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同一將本案車輛轉賣過戶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本案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取利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80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1份,已因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區監理所,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偽刻「湯彙祺」印章1顆、前開文書上偽造之「湯彙祺」印文及署押各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8,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