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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宇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裁定生效後四十八小時內,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所示之條件,自具保時起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

一、甲○○不得對乙○○、劉○豪及其家庭成員劉○○取、劉○娥及劉○瑄實施家庭暴力。

二、甲○○不得對乙○○、劉○豪及其家庭成員劉○○取、劉○娥及劉○瑄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甲○○不得施用毒品。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恐嚇罪等罪嫌,僅承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本件有告訴人乙○○、劉○豪、劉○瑄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案刀械2把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刑法第280條、第277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嫌重大,屬於家庭暴力罪,而被告近一年來陸續出現幻覺、幻聽,且產生家暴行為,近半年來情形越發嚴重,有告訴人3人及證人劉○娥證述在卷,本次復持刀攻擊告訴人乙○○,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對告訴人等不滿,而反覆實施家庭暴力、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犯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劉○豪同住一戶,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無法避免被告與其等產生摩擦滋生事端,進而為相同或家庭暴力犯行,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20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後,由本院於同年6月3日裁定,被告自同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恐嚇罪等罪嫌,惟有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願原諒被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不會對告訴人乙○○、劉○瑄、劉○豪、及家屬劉○○取、劉○娥實施家庭暴力,且同意不會對上揭之人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應允不會施用毒品等語,而告訴人乙○○亦表示同意准予被告交保、被告返還家裡居住等語,故本院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乙○○之陳述,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情,認目前已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三、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主文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同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第33條、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