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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宇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8前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對告訴人A02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羈押3月。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有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廚房內持刀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且致A02受有臉部約10公分撕裂傷、右手0.5公分撕裂傷及右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客觀行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刀具2把、佛教慈濟醫療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於113年1月11日,因妄念(認為家

人在針對自己、害自己、要殺自己)、幻聽(在家中自言自語明顯),並持武士刀揮舞而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住院至同年1月22日出院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出院後即於113年2月18日犯本案,且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訊問中陳稱:我被嘉基精神科關2個星期,是我姑姑策畫的,可能是婚姻的問題,我有安慰姑姑,有跟他說你永遠是劉家的人;我只是要嚇唬告訴人A02,因為他要打119送我就醫,他跟村長說要送我就醫,我手機被村長植入木馬程式,我不知道他們在策畫什麼,我把所有的財產都已經過戶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法院訊問時語無倫次,且確實存在其他人欲謀害自身之想法,審酌被告犯罪時間與前開住院、經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之期間甚為接近,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前開疾病,產生妄念或幻覺而影響其認知功能,致犯本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可能有因前揭疾病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於案發後,又分別於113年9月11日欲對告訴人A02灌用不

明物品、113年9月17日手持鐵斧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又於115年1月7日因將告訴人A02鎖在家中及強制告訴人A02服用藥物等對告訴人A02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員警逮捕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7日訊問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勘驗115年1月7日員警到場時之現場影片,可見被告當時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其情緒激動,先後提及「搜索票」、「報案」等語,語無倫次,試圖阻止員警進入其住所。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115年1月7日會強制告訴人A02服用藥物,是因為我有幻聽、幻覺,我聽到要戰爭了,我爸在我的窗戶說他很累很辛苦;我於115年1月7日是因為幻聽、幻覺,為了保護我爸爸,才不讓警察進去,我當時覺得警察可能是共匪;我都在斗六的身心科診所就診,被羈押前幾個禮拜我有回診說我有幻聽、幻覺,醫生有開新的藥給我;從被羈押到現在我的身心狀況還是很不好,還是會幻聽、幻覺,內容就是有人在跟我說話的感覺,會跟我說比較多的生活瑣事,例如談戀愛、軍中的事情、當兵,就是一直有人在跟我說過去的事情;我過去在家中、家人無法盯著我去回診;我前兩次攻擊告訴人A02的犯行,也是因為受我的幻聽、幻覺影響等語。足見被告現在仍然受幻聽、幻覺症狀所影響,而有再三攻擊告訴人A02之行為,且過去在家中尚無法獲得穩固之就醫協助。是依被告目前病情、就醫之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

制,但綜合考慮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衡酌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暫行安置沒有意見,然請審酌執行暫行安置所需之程序時間等語。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裁定暫行安置之意見。認本件具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