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宇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醫病房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具 保 人 王漢律師上列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宇自入監服刑之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理 由
一、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宇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暫行安置6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可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經調整精神藥物後,目前精神狀況已
有改善,無幻聽干擾、情緒穩定,經醫師評估於安置期限到期後可以考慮改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經住院治療後,其精神狀態已有顯著改善。
㈡被告另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完畢,所餘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詢問本院是否得借撥被告執行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8日嘉檢熙四115執更354字第115902533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況已有前述之改善,且如經撥交入監執行,其於服刑期間與社會存有相當程度之物理隔離,危害公共安全應已大幅減低,而無執行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被告身心狀況改善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已消滅,爰裁定自被告入監服刑之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