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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博鈞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被 告 鍾富吉指定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8355號、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博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富吉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博鈞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拾得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2門號SIM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江博鈞取得上開2門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住處內,接續將上開2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網路功能連結IP位址「111.242.23.129」上網,使用小額付費功能,透過行動電話Google Play商店APP購買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網路功能連結至網路來消費下載friDay影音影劇館199元(1個月之friDay影音影劇館費用【起訴書誤載為2個月共39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偽造完成表明欲購買前揭商品服務並以電信帳單支付價金意思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另持上開2門號於111年7月至8月間,撥打電話並傳送簡訊予不知情之他人(0000000000號之簡訊費用3元、0000000000號通話費5,529元【起訴書誤載為5,51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簡訊費用34元),使Google Play商店、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經乙○○授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消費,除取得毋庸支付上開2門號月租費及保險費即可使用上開2門號之不法利益外(0000000000號之月租費為1,199元及行動裝置險保險費339元【起訴書誤載為399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號之月租費為1,399元),另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購買friDay影音影劇館消費金額、通話、簡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Google 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關於門號暨交易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博鈞、鍾富吉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並知悉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內均可能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或混合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富吉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其放置毒品及出貨地點,待有購買毒品需求之人與鍾富吉聯絡後,由鍾富吉以通訊軟體「陳天樂」之暱稱與江博鈞聯繫,指示江博鈞前往取得毒品後交易毒品,分工謀議既定。鍾富吉即於112年3月12日10時5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內含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內含硝甲西泮及微量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除供其等自己施用外,亦供其等日後販賣所用,部分由鍾富吉放在本案房屋內,部分則放置在江博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以供日後以為交易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而在本案房屋及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鈞在偵查或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富吉對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本案房屋為其所承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江博鈞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承租本案房屋供朋友在該處聊天而已,對於本案房屋內為何有毒品均不清楚等語。被告鍾富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犯行除被告江博鈞證述外,僅有被告鍾富吉承租本案房屋等間接證據,而扣得之毒品來源雖可能係「陳天樂」,但並無證據證明「陳天樂」即為被告鍾富吉,毒品雖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但本案房屋內有他人出入,亦可能為他人所有,被告江博鈞可能係為求提供上游獲取減刑或其餘嫌隙而誣陷被告鍾富吉,故被告江博鈞之證詞並非無疑,是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鍾富吉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江博鈞所坦認之全部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字第020號卷第3至7頁;偵字第9630號卷第79至80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1030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冠MyCard點數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冠MyCard點數儲值IP位址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8月及9月綜合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8月及9月綜合帳單各1份、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3份在卷可佐(警字第020號卷第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59至122頁;偵字第9574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140頁)。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18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414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2453號鑑定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江博鈞與暱稱「陳天樂」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江博鈞與暱稱「嘉義-鍾富吉」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江博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現場室內位置圖各1張、被告江博鈞所有扣案紅色智慧型手機之聯絡人資料截圖2張、被告江博鈞與暱稱「陳天樂」之通話紀錄截圖5張、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3張、扣案手機照片14張、被告江博鈞與暱稱「天樂 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3張、扣案毒品照片67張存卷可憑(警字第526號卷第34至44頁、第75至84頁、第96至103頁;偵字第3213號卷第121至143頁、第167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85頁、第295至297頁、第307頁、第317至321頁、第381至385頁、第387至389頁、第399頁、第413頁),足認被告江博鈞之任意性自白均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鍾富吉係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對於被告江博鈞、證人林侑勳等人會進出本案房屋等節均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江博鈞、證人林侑勳在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字第52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字第3213號卷第59頁、第74頁)。復員警於112年3月12日在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片等物品,亦有前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證人林侑勳在警偵證稱:其居住在本案房屋約1個月,本案房屋係被告江博鈞他們的,其平常不大與他人接觸,其在本案房屋有聞到毒品愷他命燃燒散發的味道,出入的人其僅認識被告江博鈞跟綽號「阿吉」(即被告鍾富吉)之人,其係先認識被告鍾富吉,再藉由被告鍾富吉認識到被告江博鈞等語(警字第526號卷第13頁背面;偵字第3213號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博鈞在警詢供稱:本案房屋除有2名越南籍人住在內外,其中1間被告鍾富吉居住,1間是證人林侑勳住,還有1間是倉庫,本案房屋及其使用之本案車輛內扣案之毒品均為被告鍾富吉所有,係被告鍾富吉委託其販賣,會由被告鍾富吉透過通訊軟體跟其聯繫,被告鍾富吉負責接案,並會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天樂」之名告知其至何處販售毒品予客人,1包毒品咖啡包可抽取200元傭金、兜售毒品愷他命1克可抽取300元、2克抽取600元、5克抽取1500元、毒品梅錠則購買1包或2包送1顆給客人,其係於112年1月底開始幫被告鍾富吉販售毒品,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均係為了要監視外面有無警察或可疑人士等等語(警字第526號卷第2至5頁)。

偵訊中證稱:其係於112年1月30日開始幫被告鍾富吉賣毒品,都是去本案房屋那向被告鍾富吉拿毒品,於112年3月12日當天,係被告鍾富吉叫其去本案房屋那拿毒品咖啡包,再等被告鍾富吉之電話通知,被告鍾富吉就是暱稱「陳天樂」之人等語(偵字第3213號卷第57至59頁、第335頁)。並在本院結稱:其係與被告鍾富吉一起從事毒品販賣,其與被告鍾富吉係以Telegram或Facetime聯繫,被告鍾富吉Telegram之暱稱為「陳天樂」,其有問過被告鍾富吉「陳天樂」是不是被告鍾富吉,被告鍾富吉說是,所以其確定「陳天樂」就是被告鍾富吉。其等要賣的毒品係愷他命、咖啡包,毒品均由被告鍾富吉之管道取得,而由其負責將毒品送給客人,一開始係其跟被告鍾富吉說其想賺一點錢,被告鍾富吉說考慮一下再跟其聯繫,隔約2週後被告鍾富吉問其要不要跑賣毒品,其說好,其第一次去本案房屋係被告鍾富吉帶其一起進去,沒有其他人,就是為了拿毒品,扣案毒品在本案房屋中一個房間內遭查獲,那個房間其僅看過被告鍾富吉出入,被告鍾富吉偶爾會在本案房屋內睡覺,而搜索當日在現場之人,其中有外籍人士係刺青師,有人要刺青才會來,證人林侑勳則是偶爾會在該處過夜,但證人林侑勳不知道其與被告鍾富吉在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70頁)。證人林侑勳、江博鈞與被告鍾富吉均為友人關係,被告鍾富吉與證人江博鈞無恩怨糾紛,此經被告鍾富吉、證人林侑勳、江博鈞陳稱在卷(警字第526號卷第13頁背面;警字第806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3頁、第324至325頁;卷二第48頁、第91頁),本案查扣之毒品非少量,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法定刑亦非輕,證人江博鈞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此犯行,而承擔罪責,倘被告鍾富吉確與毒品並無任何關係,證人江博鈞實無任何動機或需刻意另外誣陷被告鍾富吉亦與本次犯行有關,是證人林侑勳、江博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五)被告鍾富吉在警詢自承本案房屋為其承租,且稱承租之目的係供朋友在該處聊天及住宿,主要係讓被告江博鈞、證人林侑勳住,而本案房屋內裝有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主機、鏡頭等物品係為防竊等語(警字第806號卷第1至3頁)。復在偵查中陳稱:其係將本案房屋先租給被告江博鈞,再租給證人林侑勳,每月收租金3,000元,本案房屋租金為2萬元,因為朋友會要求去外面喝酒聊天,其就乾脆承租一個等語(偵字第8355號卷第41至43頁)。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本案房屋係其承租讓朋友在該處聊天使用,租金1萬5,000元,其沒有住在那,偶爾在那休息而以,本案房屋其也沒有鎖門,朋友都可以自由進出,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案發期間被告江博鈞跟證人林侑勳有住在那,其沒有跟2人收租金,其安裝監視器是因為該處開放,其擔心物品被拿走,所以才會安裝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被告鍾富吉對於承租本案房屋後,是否有讓被告江博鈞、證人林侑勳給付房租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又被告鍾富吉自陳每月薪水約6萬元至7萬元,並尚有承租嘉義市八德路居所,租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實殊難想像被告鍾富吉有何特別需求而須額外給付1萬5,000元或2萬元之租金去承租本案房屋僅供朋友聊天、喝酒使用,被告鍾富吉辯稱其承租本案房屋僅在供朋友至該處聊天、喝酒等節,尚難憑採。復由證人林侑勳、江博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江博鈞、鍾富吉均有使用進出本案房屋,而被告鍾富吉又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亦會進出或在該處休息,復裝有監視器等物品,顯對於本案房屋具有高度掌控,又在本案房屋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204包、愷他命亦有18包、含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片則有804錠,有前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實殊難想像被告鍾富吉會對於本案房屋內放置有如此大量毒品一情渾然不知,足認本案房屋內扣得知毒品,應係被告鍾富吉授意下所置放,足徵前開證人江博鈞之證述實可憑採,被告鍾富吉以本案房屋作為置放所欲販賣之毒品使用,再由被告鍾富吉尋覓賣家,並以暱稱「陳天樂」對被告江博鈞指示取毒品以待尋獲賣家後交付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鍾富吉確係以「陳天樂」名義與被告江博鈞共同為本案犯行甚明。

(六)被告鍾富吉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如前,惟查:

1.被告鍾富吉承租本案房屋之動機及供給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前開所述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鍾富吉辯稱扣案毒品與其無關等節,已有可疑。

2.又「陳天樂」之人得以將毒品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並對被告江博鈞為指示,則顯係為得出入本案房屋之人。本案房屋受搜索時內有2名外籍人士、證人林侑勳及被告江博鈞,而2名外籍人士係刺青師僅短期進出本案房屋等節,經被告鍾富吉自陳在卷(偵字第8355號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325頁)。而被告鍾富吉自始均未曾認為本案毒品與證人林侑勳有關,佐以證人林侑勳有讓2名外籍人士進入本案房屋內為其刺青,此經證人林侑勳與2名外籍人士陳述一致(偵字第3213號卷第81至83頁),復證人林侑勳所居住之房間內亦未見任何毒品,是均無從認定證人林侑勳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證人林侑勳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字第3213號卷第425至427頁)。則其餘可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又得以放置大量毒品在本案房屋內,甚至不會擔心受監視器掌握而遭承租本案房屋之屋主被告鍾富吉查悉之人,亦僅有被告鍾富吉一人而已,是辯護人辯護稱「陳天樂」可能為他人等節,亦難憑採。

3.另被告江博鈞或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本案有提供上游以求減刑,復依被告鍾富吉所述,被告江博鈞有欠被告鍾富吉8萬元,然被告鍾富吉均未向被告江博鈞催討或要求高額利息,此經被告鍾富吉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90頁),則倘若2人確有此債務關係,被告江博鈞在並未受被告鍾富吉催討或受有高額利息壓力情況下,實無任何理由去因此刻意誣陷被告鍾富吉涉犯本案之重刑,是被告鍾富吉之辯護人辯護稱可能為求減刑或其餘嫌隙而誣陷被告鍾富吉一節實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江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2.被告江博鈞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博鈞於111年7月、8月間之密接時間,先後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另被告江博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中部分係混合有第四級毒品)。

2.其2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另被告2人就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復其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5.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6.被告江博鈞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7.被告江博鈞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江博鈞家庭及工作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江博鈞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江博鈞之辯護人請求本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復被告江博鈞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意圖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江博鈞明知拾得他人物品,應送交警局或為其餘適當處理,而非恣意取用並持以消費、使用,被告江博鈞拾得他人遺失之SIM卡後,尚任意為小額消費或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使用,實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權益。又被告2人亦當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為求獲利,意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所為使毒品加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高度風險,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博鈞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自始坦認犯行,就侵占遺失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在本院亦承認犯罪,復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該次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並且係由被告鍾富吉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尋找購毒之人,再指示由被告江博鈞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分工協議,是被告鍾富吉之行為責任應高於被告江博鈞,另酌以被告鍾富吉自始否認犯行,而相對於被告江博鈞之面對自身錯誤,亦應有量刑上之區別;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江博鈞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江博鈞緩刑之機會,然因本案就犯罪事實二之宣告刑為2年以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故自難予被告江博鈞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江博鈞已以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前開協議書可參,是倘就被告江博鈞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實屬過苛,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江博鈞拾得之SIM卡2張,因告訴人查悉帳單異常遭盜用後已報警,則SIM卡自應已停止使用,而不具價值,則再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藥錠、咖啡包及粉末,經鑑定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24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213號卷第381至38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2.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江博鈞所有,為其本次犯行中與被告鍾富吉聯繫使用之物,經被告江博鈞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8包 1.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半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729.70公克(包裝總重約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0.50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42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1.編號A9至A1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11.80公克(包裝總重約4.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50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9至A1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7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梅片 3包 1.編號B: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2.總淨重865.7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64.7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4.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8.6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899包 1.編號C1至C899:經檢視均為綠/金色外包裝(鐵觀音),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4178.78公克(包裝總重約848.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30.10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Cll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16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9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80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 300包 1.編號D1至D300:經檢視均為黑/紫/灰/白色外包装(抖音),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892.99公克(包裝總重約40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7.6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D6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5.3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4.76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50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 5包 1.編號E1至E5:經檢視均為紅/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9.69公克(包裝總重約4.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E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71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1.編號F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2.驗前毛重4.05公克(包裝重0.47公克),驗前淨重3.58公克。 3.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51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2.07公克。 1.編號F2: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2.驗前毛重3.31公克(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3.05公克。 3.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98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7 愷他命 13包 1.編號G1至G13:經檢視均為半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31.58公克(包裝總重約3.25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28.33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G10鑑定,淨重0.6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8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梅片 1包 1.編號H: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2.總淨重19.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79公克。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9 毒品咖啡包 90包 1.編號I1至I90:經檢視均為綠/金色外包裝(鐵觀音),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414.97公克(包裝總重約85.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9.38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I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9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3.4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毒品咖啡包 22包 1.編號J1至J22:經檢視均為黑/紫/灰/白色外包裝(抖音),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41.38公克(包裝總重約2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2.12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J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4.9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4.42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J1至J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6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 毒品咖啡包 17包 1.編號K1至K17:經檢視均為灰/黑色外包裝(老佛爺),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79.23公克(包裝總重約17.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55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K1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01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