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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博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林穎翔

呂名峻

陳融陞

蘇又泰

楊祥佑

許政欣

黃傳哲

謝承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9、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㈠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受「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20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其他槍枝零件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即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㈡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購得武士刀2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之42號居處而持有之。

二、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0日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手指虎1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住處而持有之。

三、庚○○因不滿丙○○之三哥於111年2月25日晚間,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某處聚餐時,出面勸阻其與他人之口角紛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群組,邀集丁○○、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前往丙○○及其三哥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詳卷)。庚○○、丁○○、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於同日23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JW-2198、AZG-9911、AZN-3061、BHQ-016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丙○○上址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分別以不詳槍枝對空鳴槍後,庚○○再手持不詳刀械大聲咆哮稱「幹你娘機掰」、「出來!出來!出來砍!」等語,丁○○則持不詳刀械與分持棍棒之辛○○、子○○、己○○、癸○○、甲○○等20多名男子大聲喊叫稱「衝進去!」、「出來輸贏!」、「砍死他!」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因丙○○將大門反鎖其等無法進入丙○○上址住處,庚○○、丁○○、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便分持刀械、棍棒毀損丙○○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機車,致該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庚○○、丁○○、戊○○、辛○○、子○○、己○○、癸○○、甲○○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㈠庚○○(自稱「小許」)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壬○○,雙方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0元,預扣1期利息,實拿85000元,壬○○則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壬○○並於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月初某日,分別轉帳或存入15000元至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庚○○即以此方式牟取週年利率782.1%(計算式:15000÷7×365÷100000×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後因壬○○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庚○○遂另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壬○○恫嚇稱「要鬧到你主管那邊」、「要讓你斷手斷腳」、「你躲好,沒讓你去住院林北跟你姓」、「別讓我抓到你,不然你肯定住院」等語,致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於111年8月8日,壬○○因急需借款,遂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為向某不詳男子借款而坐上該男子之車輛內後,該男子便詢問壬○○是否尚有積欠「小許」債務未清償,並要求壬○○當場於同日14時2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小許」聯繫,待接通後庚○○即向壬○○恫嚇稱「…恁爸現在是沒有遇到你,不然恁爸絕對打到你住院…」、「你再多說我叫我少年仔賞你耳光」、「…我給你30分鐘去籌錢,你如果再廢話,恁爸絕對叫少年仔打的,你試試看…」等語,致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不得不允諾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8萬元、每月需償還3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6張,壬○○再於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庚○○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1239卷二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30、198、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法規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暨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第161-165、169-175、301-305、307-309頁、偵11239卷二第263-291、395-396頁、偵3166卷二第249-259、273-301頁、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足徵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199、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暨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第203-211、307-309頁、偵11239卷二第295-313頁、偵3166卷三第91-135頁),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198-199、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思學、黃聖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166卷一第193-199、211-213、215-216、241-245、251-254頁、他卷第133-135、139-1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LINE群組「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對話紀錄截圖、鐵捲門及機車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第151-155、161-165、169-175、181-185、191-197頁、偵11239卷二第335-337頁、偵3166卷一第221-239頁、偵3166卷二第63、257-259、299-301頁、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復有告訴人丙○○偵查中當庭提出之非制式彈殼1顆可資佐證(偵3166卷一第219頁),足徵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198、2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11239卷二第181-186、207-209頁),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3166卷一第279-283、285-287、289-307頁),足徵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辛○○、乙○○

、子○○、己○○、癸○○、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三、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以具殺傷力者屬之,且其中槍砲、彈藥包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以可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屬之。查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三、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及金屬棒等物。…前揭鑑定結果三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有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足認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無前開規定但書所稱「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但書情形,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⑶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係代「張嘉恩」暫時藏放保管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張嘉恩」將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被告戊○○自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

⑷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因寄藏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⑸被告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⑹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與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多名不詳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而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庚○○出借10萬元予告訴人壬○○,係以借款本金10萬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除預扣利息15000元外,並已收取15000元、15000元之利息,其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達782.1%,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自屬收取重利之行為;且被告庚○○更為使告訴人壬○○依約還款,以遂其收取重利之目的,竟口出加害告訴人壬○○身體之恫嚇言詞,使告訴人壬○○心生畏怖,因而支付3萬元、3萬元之利息。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⑵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

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以上開恫嚇言詞,意欲促使告訴人壬○○償還欠款,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利、加重重利等3罪,及被告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犯罪事實三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起因係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庚○○方起意聚集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分,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尚見悔意,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丁○○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重利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尚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丁○○係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之糾紛而受被告庚○○邀集到場尋釁,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伊,不再追究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丁○○本案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非法持有武士刀2把,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應予非難;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危險性之手指虎1把,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被告庚○○僅因細故竟邀集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不足取;被告庚○○利用告訴人壬○○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更在告訴人壬○○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率然採行恐嚇手段對其施壓,造成告訴人壬○○內心恐懼,逼使告訴人壬○○依約還款而達收取重利之目的,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壬○○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告訴人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陳宏博尚未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及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庚○○前有重利前科,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111年9月某日起所犯),被告丁○○前有重利前科,被告乙○○前有持有毒品、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刀械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配偶從事家管,從事養雞、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祖母並與其同住、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月薪約6、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人、務農,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運輸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廚師、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畜牧業、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1-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攜至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現場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

妨害秩序、重利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庚○○向告訴人壬○○收取之利息共計105000元(含預扣之

首期利息15000元,及自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初某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收取利息15000元、15000元、3萬元、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據被告庚○○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現金均為其所有,則上開扣案現金其中10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241、244、246-2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辛○○、子○○、己○○

、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分持刀械、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機車,致該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地點:嘉義縣○○市○○里○○○○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戊○○)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2把 鑑定結果: ㈠編號01: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㈡編號02: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70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偵11239卷二第263頁) 2 新臺幣仟元鈔320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附表二:(時間:111年10月17日8時許,地點:嘉義縣○○市○○里○○○○00號之13前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持有人:戊○○)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均已鑑定試射) 3 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前揭鑑定結果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註:送鑑槍枝零件一包,含滑套、槍管、複進簧、槍身、插銷、彈匣、滑套卡榫,見偵11239卷二第259頁函文)。 4 滑套1支 5 複進簧1支 6 槍身1支 7 插銷4支 8 彈匣1個 9 滑套卡榫1支 10 鎮暴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62mm、質量7.531g)最大發射速度為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 11 鎮暴槍彈丸1包 12 鎮暴槍白色尾翼彈1包 13 爪刀1把 14 摺疊刀1把 15 開山刀1把 16 塑膠棍棒1支 17 六角板手1組 18 CO2小氣瓶5支 19 空白商業本票1本 20 鎮暴槍彈丸13顆 21 借據1份附表三:(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9分許,地點:嘉義縣○○市○○里○○○00號之1,所有人/持有人:乙○○)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把 鑑定結果: 編號03手指虎1把(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經警用金屬探測器檢測),中有四指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指孔口徑約2公分,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偵11239卷二第295頁) 2 iPhone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存摺2本 6 夾鍊分裝袋1包 7 電子磅秤1台 8 水煙斗1組 9 藍波刀1支 10 簽單紀錄2本 11 簽單紀錄1張 12 催繳利息工作指引1本 13 履歷表1本 14 商業本票簿2本 15 個人資料表2張 16 尋工作伙伴表6張 17 辣椒水2瓶 18 伸縮三節棍1支 19 膠棒1支 20 MTS無線電1支附表四:(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16分許,地點:嘉義縣○○市○○里○○○○0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庚○○)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新臺幣仟元鈔298張 3 新臺幣百元鈔3張 4 新臺幣仟元鈔12張 5 新臺幣百元鈔1張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 7 iPhone12手機1支 8 iPhone(未知型號、金色)手機1支 9 iPhone(未知型號)手機1支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附表五:(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地點:嘉義縣○○市○村里○○○00號之8,所有人/持有人:辛○○)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74,700元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3本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4 楊東昇本票1張 5 商票本票簿3本 6 iPhone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1支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電腦主機1台 11 螢幕2台附表六:(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地點: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所有人/持有人: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商票本票1本 2 空白借據1本 3 新臺幣仟元鈔2200張 4 iPhone手機1支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