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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位在嘉義市之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戰鬥工兵第二連擔任中士。其於112年6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參與「112-3期體位異常運動科學講習班」受訓,於上開講習期間之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實施體能鑑測以作為年度體測結果,惟黃俊凱因故屬於無法實施鑑測之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步訓部內自不知情之士官長教官林士偉電腦內取得空白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成績單)」,經列印後填入其個人基本資料、體測項目、次數/時間、判定為合格等不實內容,再取用林士偉放置該處之印章,未經林士偉同意,擅自盜蓋「運科中心教官林士偉」之印文,表彰黃俊凱經鑑測後判定為合格之意思,嗣經上士班長薛甯允詢問黃俊凱鑑測結果,黃俊凱隨即告知薛甯允鑑測合格。復薛甯允查悉黃俊凱登記為無法實施鑑測之人員,遂再次詢問黃俊凱所述之鑑測結果是否正確,黃俊凱為取信於薛甯允,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在上開電腦登入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下載「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空白檔,輸入個人基本資料、體測項目、次數/時間、判定合格等不實內容後,以電腦軟體貼上而盜蓋「陸軍步訓部鑑測站鑑測官林士偉」、「陸軍步訓部鑑測站主任蕭嘉銘」之電子印文,表彰黃俊凱於112年6月29日鑑測結果為合格之意思,黃俊凱便拍攝上開2文書並以LINE傳送給薛甯允而行使之,復於同年7月18日持以上開2文書提交鑑測站主任教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於國軍體能鑑測成績登載之正確性、林士偉及蕭嘉銘,嗣經薛甯允與其餘同事郭繼中等人間接查證後,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黃俊凱於106年6月19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軍偵卷第69頁),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嘉義憲兵隊、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甯允、郭繼中、林士偉及蕭嘉銘在嘉義憲兵隊及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憲兵隊卷第24至28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7頁;軍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第55至65頁)。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2年10月16日112年陸十自受調字第02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軍體能鑑測中心影本、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影本、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各1份、被告與證人薛甯允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在卷可佐(憲兵隊卷第5至9頁、第18頁、第20頁、第30至35頁;軍偵卷第29頁),以及扣案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成績單)、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各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盜用印章、(電子)印文等階段行為,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俊凱有將上開偽造之2公文書以LINE傳送給證人薛甯允以證明其鑑測成績合格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自已為行使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業經公訴意旨載明,自為本案起訴範圍,而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二)被告數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乃因本已允諾其長官會努力獲取鑑測合格之成果,並因在軍中期能不讓長官失望,因此思慮不周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其雖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然因有即時查悉,而最終未實際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損害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依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軍職人員,擔任中士,卻未能恪遵法令,竟為獲取長官肯定,未經深思熟慮即冒然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相關被害人亦在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行為或不欲提告,又所造成之損害承上所述應非嚴重,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為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認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成績單)」、「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各1紙已因被告提出而非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2紙公文書上所盜蓋之印文、電子印文,均為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電子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