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8號、第31號、第50號、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偉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空白連署書玖張,沒收。
事 實
一、羅浤庭(另行審理中)為協助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賴○○通過連署門檻,竟基於向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其為郭○○、賴○○連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熒斌(另行審理中)至嘉義市東區南門市場附近公園旁之停車場見面,告以連署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向林熒斌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林熒斌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得100元對價之賄賂,林熒斌回應願意連署且應允幫忙邀集後,即與羅浤庭共同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羅浤庭交付之空白連署書9張,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邱偉民住處,以每張連署書可得100元之對價,向邱偉民及其配偶陳○○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邱偉民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得100元對價之賄賂,陳○○拒絕,邱偉民則回應願意連署且應允幫忙邀集,邱偉民即與林熒斌共同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林熒斌交付之空白連署書9張,並陸續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向4、5名不詳友人詢問是否願意連署,如連署可得100元之對價,而行求期約賄賂,眾友人雖應允然尚未提供身分證影本簽署連署。嗣警方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邱偉民住處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扣得空白連署書9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92號卷【下稱192號警卷】第3至7頁、第13至17頁、第26至28頁,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下稱24號選偵卷】第65至68頁,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陳○○之證述、同案被告羅浤庭、林熒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92號警卷第30至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309號卷【下稱309號警卷】第2至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9985號卷【下稱9985號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選他字第44號卷【下稱44號選他卷】第145至149頁,112年度選他字第81號卷【下稱81號選他卷】第147至150頁),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影像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等件附卷可佐(見192號警卷第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58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1265534010號卷【下稱4010號調卷】第67至69頁),且有空白連署書9張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92號警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均就投票
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希冀有連署權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該行賄之意思表示已若到達有連署權人,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以有連署權人承諾為必要;反之,行賄之意思表示未經有連署權人接收,僅能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預備犯。查,被告自陳於同案被告林熒斌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幫忙連署,可得100元之費用,並將空白連署書放置於被告住處後,被告之友人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有將幫忙連署可得100元對價之消息告知友人,友人並有口頭承諾願意連署,然均未實際上交付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有連署權資格之相對人,是被告確有藉此行求現金賄賂之方式,使知悉此消息之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熒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求期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其前、後屆之間,均相區隔,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經查,被告上開對於多數連署人行求期約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等非被連署人,且未實質獲得巨大利益,僅協助同案被告林熒斌收集連署書,一時失察,觸犯重典,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且該條處罰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
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尚未實際取得連署書,亦未實際取得或交付對價,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紋身師,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所犯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白連署書9張,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