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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志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至、中【⒈現場編號1A-3-8及1A-3-9;⒉現場編號1A-3-10、1A-3-11、1A-3-12;⒊現場編號1A-3-13、1A-3-16;電池1組(內含5顆電池)】、至、、、至、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天○○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下稱民生南路租屋處),以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相同款式紅色鐵盒(下稱本案鐵盒)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且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其後天○○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將本案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此時若引爆本案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死亡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嚴重結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及成年人對兒童殺人、成年人對少年殺人、殺人與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金虎爺會場參與活動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傷害,幸均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下稱金虎爺爆炸案)。嗣經員警赴金虎爺會場勘察採證與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鎖定天○○涉有重嫌而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跟監,員警並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分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及徵得民生南路租屋處屋主林素綢同意,先後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現租屋處(下稱玉山路租屋處)及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物品,循線查悉全情。

貳、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編號蕭○涵(000年0月生)及編號羅○辰(000年0月生)與編號張○翔(000年0月生)均為兒童;編號5曾○菡(000年0月生)及編號洪○嶧(00年00月生)與編號高○栩(000年0月0日生)則均為少年【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生日部分係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被害人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必要】,是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天○○及辯護人爭執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及自該扣案物品所衍生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意旨於審理時均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玉山

路租屋處時,就已知悉被告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尚存放若干物品且保有該處鑰匙,因而決定要再執行搜索該處所,應知悉被告即便非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有人或承租人然仍保有占有使用權源,自應徵得被告同意後方能執行搜索。而被告始終否認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且未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不能單憑民生南路租屋處屋主林素綢同意,就讓被告放置該處物品無端遭受搜索,員警所為違反被告訴訟防禦權利。被告於員警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身體已受拘提而被上銬限制自由,以當時優勢警力對其看守壓制情況而言,被告在場其實威脅性並不大,然員警不讓被告執行搜索時在場陪同觀看,則員警先後2次未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且搜索過程均未讓被告在場見聞,應為違法搜索。是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押物品及衍生書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415頁至第416頁)。

㈡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同意搜索除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偵查機關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仍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同意。具體判斷之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是否即可能不為同意等,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此外,合法同意搜索的前提,必須是有同意權人的同意始屬之,通常案例的判斷固無困難,例如對於住處之搜索,實際使用權人當屬同意權人固無疑問,惟實際使用權人未必為所有權人,在所謂「共同權限」案例即須分別以觀。對於出租房屋於承租人承租使用期間內,所有權人的出租人即暫時失去同意權,即在房屋租賃關係中雖然出租房屋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但是其在管理使用上必須要尊重及禮讓承租人。因此,承租人有高於出租人的使用及管領權限,兩者間屬於上下關係,除非承租人有另外授權或違反租賃契約外之違法使用,先予敘明。

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同意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⒈就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前後2次搜索民生南路租屋

處之搜索權源,業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莊勝安於審理時證述「我是金虎爺爆炸案承辦人。我們原先不知道被告在民生南路租屋處還有放置物品,是在112年10月6日搜索玉山路租屋處過程,經被告表示其於112年5月租約到期後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改居住在網咖,但因尚有物品放置該處會利用夜間回去搬東西,但目前還沒有全部搬完,我們認為該處可能另有證據或違禁物而有搜索必要,因此決定要對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查證。被告當時雖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有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因此才會帶同員警去找屋主。另外我們會在112年10月16日再次前往民生南路租屋處進行搜索,是因為被告告知我們要找的紅色鐵盒放在地下室,而且我們去看守所借提被告時有告知被告要搜索該處並徵得其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412頁)。

⒉莊勝安固證稱前後2次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均係經由被告同意搜索,然被告並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堅詞否認同意員警搜索該處(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林素綢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復經員警說明來意後由林素綢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㈡第385頁),且使用被告提供其所持用遙控器讓員警開啟民生南路租屋處鐵捲門(本院卷㈡第408頁),然員警既已先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拘票拘提被告並對其上銬拘束人身自由(本院卷㈡第387頁),則若在被告身體未受拘束情形下是否仍願帶同員警訪尋林素綢及同意交付民生南路租屋處遙控器,實屬有疑。則被告可能係出於無奈情境下所為屈服舉措而屬被動甚或被迫同意,尚難直接視為已得被告自願性同意,自無從僅憑莊勝安審理時證述內容,即得認定員警已得被告真摯同意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

㈣林素綢就民生南路租屋處有同意搜索權限⒈觀諸以被告同居人丙○○名義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林

素綢承租民生南路租屋處之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註:即出租人林素綢)乙(註:即承租人丙○○)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及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與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等契約條款,可知被告及丙○○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租期屆滿時非經林素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回復原狀遷空返還而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並約定如有違返該租賃契約各條項時即應任憑林素綢處理而無異議。

⒉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租賃契約屆至後對於民生南路租屋

處使用情形,被告供稱「房東在112年3月時就有告知要出售民生南路租屋處,請我要搬離該處。112年5月租約到期後因房東開始趕人,我逼不得已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先去網咖居住,且因一時找不到租屋地點才會將物品放置在民生南路租屋處。但房東一直向我催討返還民生南路租屋處,因此我是利用半夜回民生南路租屋處。其後我在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承租玉山路租屋處」等語(偵916卷第85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㈠41頁、第187頁);證人即被告同居人丙○○則證稱「房東當時有表示要賣屋因此租約屆滿後並沒有續租,我和被告帶小孩住在網路客棧網咖。後來我有收到屋主寄來的民事起訴狀要我們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我知道屋主不繼續租屋給我們,但我們還是會利用夜間凌晨時分偷偷回去民生南路租屋處拿物品」等語(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莊勝安則證述「我們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有先對被告進行行動跟監,這段期間我們發現被告生活作息幾乎都是居住生活在網咖。被告都是利用凌晨3、4時回到民生南路租屋處,另外我們跟監時發現被告有從民生南路租屋處搬東西至玉山路租屋處。其後被告帶我們去找屋主時,林素綢當場向我們表示已多次通知被告應搬離該處,且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仍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06頁)。

⒊勾稽被告供述與丙○○及莊勝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其同居人丙○○名義所承租民生南路租屋處已於112年5月13日租期屆至,且林素綢早於同年0月間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該處即將出售而無繼續出租意願及可能,但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8條約定而於租期屆至後未即時將該處回復原狀遷讓交還林素綢,林素綢因被告拒未返還民生南路租屋處而於112年7月6日以被告及丙○○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顯見林素綢已積極行使權利而非消極地默示同意或容任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民生南路租屋處,被告亦明知此情方會於租期屆至後搬離該處改遷徙至網路客棧網咖居住,並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承租玉山路租屋處居住,且被告為避免林素綢發現其蹤跡,於覓得玉山路租屋處後亦僅得利用深夜時段潛回民生南路租屋處將物品取放至玉山路租屋處,顯然被告於租約屆至後生活重心已自民生南路租屋處搬離轉移至網路客棧網咖與玉山路租屋處,難認被告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仍有高度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⒋被告明知民生南路租屋處於租約屆滿時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及林素綢對於被告占用行為並非消極放任而係積極行使法律上排除侵害之訴訟權利,與被告於租約屆至後已自行搬離改至網路客棧及玉山路租屋處居住生活,而對民生南路租屋處不再存有高度合理隱私期待等情綜合判斷,林素綢於租期屆至後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支配權之上下關係顯已高於被告,而高支配權限者自有權利同意搜索該處所,則林素綢既已回復對民生南路租屋處之使用權限,自有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之權限。而員警既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均徵得有同意權限之林素綢同意後始進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則員警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要件而為合法搜索。

㈤員警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未讓被告在場合於程序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

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員警於112年10月6日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前確曾相互提醒稱

「說不要讓他(註:指被告)進去」等語,且被告亦當場反映「他們不讓我進去喔」等情,此節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無誤(本院卷㈡第385頁至第386頁),佐以莊勝安於審理時亦證述「我們2次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均讓被告在1樓車庫等候未進入屋內陪同在場」等語(本院卷㈡第398頁),堪可認定被告於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過程中均未在場,即屬實情。

⒊然就員警於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否准被告在場之原因,業據莊勝安審理時證稱「本案因為是偵辦金虎爺爆炸案,員警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都非常緊張甚至連窗戶都不敢開啟,因為有太多不確定性,我們不曉得屋內到底遺留什麼東西,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危險物品例如爆炸物或爆裂物,若當時讓被告取得遙控器可能會造成全部員警傷亡,而且我們也擔心被告在場會故意干擾搜索程序,因此才將被告拘束在民生南路租屋處1樓等候而沒有讓被告陪同搜索」等語(本院卷第㈡第397頁、第39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8頁、第412頁)。探究本案偵辦過程係員警先於金虎爺會場勘察採證與調閱監視器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據所得情資鎖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製造爆裂物犯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細繹本院所核發112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亦載明「案由」【殺人未遂等】、「受搜索人」【天○○】、「應扣押物」【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物件:爆裂物相關物件】(警552卷第71頁),顯見員警於執行搜索行動前即已鎖定被告並掌握其涉嫌製造爆裂物等相關犯罪事證,復經員警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執行完畢(警552卷第84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警552卷第86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手寫筆記本內容記載旋風炸藥(Hexogen,R.D.X,黑索金,環三亞甲基三硝胺)、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色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偵275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然更加深員警對於被告涉犯製造爆裂物罪嫌之確信(本院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其後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拘票執行拘提而對被告上銬限制其人身自由帶同被告至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對於該處具有場所主人優勢地位特殊性,以被告對於其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所為擺放物品之樓層配置及相關物品屬性與使用方法均瞭若指掌,被告顯可輕易利用主場優勢破壞現場跡證藉以干擾搜索行動,甚至點燃或引爆該處易燃物或爆炸物而造成執法人員嚴重傷亡結果,則員警依聲請搜索票前掌握被告涉嫌製造爆裂物之情資及於玉山路租屋處扣得爆炸物製作筆記本等情狀綜合研判,認被告在場對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有所妨害,自屬適法合理之判斷。

⒋被告於員警在112年10月6日及16日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其身體既已分別受拘提及受羈押而處於受拘禁狀態,則員警不准被告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在場,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之在場權除外規定,是員警2次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過程雖均未令被告全程在場,但員警是基於合理判斷被告在場可能對於執行搜索有所妨害且其當時已受強制力拘禁,則員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當無程序瑕疵可指而得認有何違法情狀,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未讓被告在場為違法搜索,自無可採。

㈥本案員警既係經林素綢自願性地真摯同意進入民生南路租屋處搜索扣押與採證,當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㈦退步言之,即便有論者認為不動產所有人未必等同於屋主權

人,如已入住房客可對於房東主張屋主權,就算租期結束只要房客尚未搬離房客依然享有屋主權,房東必須尊重不得主張自助行為而侵入,且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乃取決於「事實狀態」而非民法關係,縱使欠租遭解約的承租人,只要事實上承租人尚未將東西搬出而真正退租前,該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仍舊存在,因認林素綢對民生南路租屋處無管領權或使用權而無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權限,自難以員警徵得林素綢同意搜索即認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程序符合同意搜索要件而有合法性瑕疵,然查: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定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程序無違法情狀存在,理由已詳述如上,況縱員警執行搜索過程確有同意搜索權限欠缺及未讓被告在場之合法性瑕疵,然審酌莊勝安審理另證述「我們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就知道被告另有民生南路租屋處,但在行動跟監過程發現被告不住在該處,因此我們僅聲請搜索玉山路租屋處而未聲請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我們是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時,經被告告知民生南路租屋處租期屆至後已搬離改住網咖但仍有部分物品放置該處。我們認為民生南路租屋處可能有證物或違禁物才決定要再去該處執行搜索。我們的認知是被告在租約屆滿後已非民生南路租屋處合法使用管理人,因此才會依照合法程序去找林素綢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如果林素綢不同意,我們是沒辦法進行搜索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90頁、第391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8頁、第411頁),可知員警在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即已經查知民生南路租屋處曾為被告住所,僅因在行動跟監過程發現被告鮮少返回該處而是居住在玉山路租屋處,因而未聲請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顯見員警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迴避應踐行之令狀聲請程序。

⒊員警是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時認有另行對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之必要,並依其等認知被告既已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而喪失對該處支配能力而無同意搜索權限,為求搜索程序合法於徵得林素綢同意後始對民生南路租屋處進行搜索,即便客觀上被告未將物品清空搬離點交返還林素綢而完成退租程序而認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仍然存在,然員警主觀上為求搜索程序合法才會在被告仍保有民生南路租屋處遙控器且已受拘提遭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未選擇直接帶同被告強行破門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反而是在搜索前專程驅車前往林素綢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徵得其同意後方執行民生南路租屋處的搜索行動,益證員警主觀上並非明知違法並蓄意謀劃規避法律規範,逾越法定程度情節非屬重大,核屬偶發個案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且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後始另行決定欲再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而依當時員警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詳載爆炸物製造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內容筆記本之客觀情狀,員警此時如依法定程序再行聲請對民生南路租屋處核發搜索票,法院應無不予核發之理由,且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得物品均屬物證性質,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則員警違背法定程序狀況致侵害被告權益尚非重大。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爆裂物氾濫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而金虎爺爆炸案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無辜被害人受有傷勢,且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內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顆粒粉末及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屬爆炸物中之高爆藥且合計爆炸威力相當於10.59顆至10.91顆手榴彈裝藥量,種種跡象均顯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員警於搜索過程中雖難免侵害被告隱私及財產法益,但所保護社會治安及一般大眾身體、生命法益等公共利益,顯較被告個人法益重大。

⒋再員警偵辦金虎爺爆炸案而具案情本質特殊性,確實可能因被告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空間配置具有場所主人優勢地位,於搜索過程中破壞現場跡證干擾搜索行動,且如順手取得藏放爆炸物或爆炸物引爆裝置而瞬間加以引爆,顯然可能會對司法警察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均已詳述如上,實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㈧綜上所述,司法警察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及自該扣案物品所衍生書證,均具證據能力;即便認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為不合法搜索,然本院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為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及所衍生書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297頁、第300頁、本院卷㈢第335頁至第3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金虎爺會場的綠色手提袋內本案鐵盒取出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永樂四街巷內時,金虎爺會場在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致在場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29位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及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與恐嚇公眾罪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我於112年7月15日將本案鐵盒放置綠色提袋內攜至金虎爺會

場,本案鐵盒內僅放置我在網路客棧網咖所丟棄的雞骨頭及廢電池與衛生紙等一般家用垃圾。本案鐵盒絕對不是爆裂物,內部也沒有爆炸物成分。若本案鐵盒內放置爆炸物,以我當時將本案鐵盒放置在機車座墊下的高溫環境,難道不會引爆?⒉我丟棄本案鐵盒的位置是在金虎爺會場垃圾集中處所,在場

任何民眾都有可能將垃圾丟棄至該地點,且金虎爺會場當時有施放大量煙火炮竹情形,本案有可能是因煙火炮竹施放過程不慎發生爆炸,或是灰燼中遺留燃放不完全的煙火炮竹而引爆發生意外,造成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的狀況。

⒊當時我丟棄本案鐵盒後本來就準備離開金虎爺會場,原本我

是想要從永樂一街接永樂二街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牽機車,因為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距離永樂二街較近。但後來我走錯路才會從永樂一街彎進去永樂四街。當時我有聽到民眾大喊叫救護車的聲音,因此我又從永樂四街走出來。我真的是走錯路而不是如公訴意旨所稱「步行至安全距離及位置」而刻意進入永樂四街,且審理時經過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我在永樂一街與永樂四街步行時只有手晃來晃去而已,並沒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右手疑似持有長形物體,右轉走入永樂四街後在路口放慢速度,同時雙手疑似操作物品及插入口袋而以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的情形存在。

⒋員警在金虎爺會場雖採集到本案鐵盒的鐵質破片,且經鑑驗

結果檢出硝酸根、碳酸鈣、硫磺、氧、鈉、氯等成分煙火類火藥,但可能是我丟棄本案鐵盒的垃圾堆內本來就有相關化學物質成分致本案鐵盒受污染,本案鐵盒的鐵質破片才會檢驗出該等化學成分。絕對不能僅因我所放置的本案鐵盒較為顯眼,就先入為主的認定是我在金虎爺會場放置爆裂物。

⒌我與金虎爺會場主辦單位的廟方人員不熟也沒有仇隙糾紛,

製造爆裂物去金虎爺會場引爆對我沒有好處,我完全沒有存在任何犯罪動機。

⒍員警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物品中:

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是我讀書時期學習到的各種化學合

成公式,不能僅因我對化學有興趣勤寫筆記或查閱相關資料,就因此認定我有犯罪嫌疑。況且若我有辦法寫出製造核彈的化學式,是否下次發生核彈爆炸也都要算在我的頭上?②因我個人有養殖甲蟲及螞蟻等昆蟲且製作成標本的興趣,如

附表四編號、所示硫磺粉是用來防止螞蟻脫逃;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硫酸是用來清洗甲蟲的內臟製作標本使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碳酸鈣則是用來調節腐殖土的酸鹼值,此等扣案化學物品均與製造爆裂物完全無關。③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鋼珠是我家小朋友的玩具,根本不是公訴意旨所謂的增傷物。

④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電池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雖

與金虎爺會場所採集到的電池與本案鐵盒之鐵質破片款式均相同,但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各該電池盒則均與金虎爺會場所採集到的電池盒款式不符,且員警亦未扣得任何遙控點火器,自不足認定為製造爆裂物的原料或成品。⑤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內容提到稀釋硝酸目的是要製作昆

蟲標本清洗內臟;至筆記內容提及電池盒與電晶體部分,是我要幫兒子製作風力轉換發電LED發光裝置的寒假作業,與製造爆裂物完全沒有任何關聯性。

⒎至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所示物品,雖經鑑定結果分別為E

TN、HMTD、TATP、PA及2,4-DNT與2,6-DNT等高爆藥,但我非常確定這些物品只是糖粉和釣蝦用的蝦粉,絕對不可能是爆炸物。民生南路租屋處根本沒有可以製造爆裂物的相關設備與環境,況且當時我的同居人及3名子女均居住在該處,我怎麼可能會在民生南路租屋處製造或放置這麼多的高爆藥?自112年7月15日發生金虎爺爆炸案至同年10月6日員警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已經過相當期間,若我真是金虎爺爆炸案主嫌,難道我會笨到將高爆藥留在民生南路租屋處讓警察隨隨便便就能找到嗎?國中生都知道犯罪後要湮滅證據,難道我一個40歲的成年人會不懂這個道理嗎?新聞媒體常報導航警偷換毒品及警察貪污甚至高階警官包庇詐欺犯罪組織等不法情事,加上本案是社會矚目案件員警有破案壓力自然需要找個替死鬼,當然有可能想要陷害我。而且自物品遭扣案至送驗整個過程中,員警均僅有片段錄影而有空窗期,我合理懷疑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所示物品是司法警察違法添加或調包而栽贓嫁禍於我。

⒏我自幼在醫院長大,對於破片射入人體後會產生扭曲的狀況

非常瞭解。員警已將本案鐵盒之鐵質破片破壞而加以攤平,根本看不出原本是呈現內翻或外翻情狀。公訴意旨以本案鐵盒爆炸後鐵質破片呈現外翻情形就認定爆炸物裝在本案鐵盒內,我覺得很好笑。

⒐若我只要隨便買個燒杯及原料就可製造出大量爆炸物,政府

又何必每年花幾億元預算進口軍火?國防部及軍火商都可以回家不用上班交由我來製造就好,我就不會是坐在被告席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90頁、本院卷㈢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76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⒈被告於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前曾騎機車搭載丙○○及其子至統

一超商博愛門市,再騎乘機車至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車,而騎乘機車過程必然會產生晃動,若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並隨身攜帶至爆炸地點,則爆裂物經由騎乘機車晃動理應發生爆炸,可見金虎爺爆炸案非源自被告而與其無關。

⒉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函文稱「因未搜得發火物

、開關、容器等爆裂物組成零件,無法研判送驗證物是否為爆裂物之爆後殘跡」等語,似乎是認為金虎爺會場並未採集到關於爆裂物組成分子,佐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二隊(俗稱防爆大隊)嘉義辦公室偵查正呂明奇亦證稱金虎爺會場並未搜到相關爆裂物殘跡,由此可見爆炸地點是否曾經遭人放置爆裂物,實屬可疑。則金虎爺爆炸案是否起因於爆裂物引爆亦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並將爆裂物放置爆炸地點引爆傷人等行為。

⒊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後就現場跡證採證送驗結果檢出煙火類

火藥殘跡,但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並無煙火類火藥成品而僅組成原料而已,因此金虎爺會場所採集煙火類火藥殘跡是否就是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

⒋公訴意旨雖認金虎爺爆炸案可能是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

時引爆後,因高爆藥揮發僅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但此推論必須先確認確有煙火類火藥混合高爆藥的事實,但員警並未扣到煙火類火藥成品,則被告究竟有沒有將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時引爆,此部分確仍存有可疑。

⒌依如附表七所示行經動線,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丟棄本案鐵

盒後先往西沿永樂一街離開至永樂四街稍微右轉,又轉出來往西沿永樂一街再接永樂二街往北。若被告真的處心積慮要製造爆裂物,則被告應該需要瞭解爆裂物製造流程及購買原物料與蒐集研究如何引爆甚至加入增傷物以引爆。但從案發當日行經路線而言,被告好像完全不在意是不是真的有引起爆炸這件事情,也就是被告在丟棄本案鐵盒的4分鐘後雖然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但被告自爆炸地點步行至港坪運動公園騎乘機車離開,整個過程中被告完全不想瞭解發生什麼樣的爆炸效果,如果被告真的是處心積慮製造爆裂物且要引爆,那應該會在第一時間瞭解究竟爆裂物引起或造成什麼樣的傷害或結果,而非事後從錄影畫面或網路資訊瞭解金虎爺會場發生何種狀況。被告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的反應實與一般放置爆裂物者犯後應有之常情相違,難認金虎爺爆炸案與被告有所關連。

⒍另依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晚

間9時55分10秒時好像有伸手入口袋的動作,但即使被告伸手入口袋也不必然就是在拿引爆器,且被告伸手入口袋後一樣繼續沿西走而沒有回頭看後面的爆炸地點,因此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稱是以遙控方式引爆爆裂物,亦有可疑。

⒎再證人即金虎爺會場現場工作負責人卯○○證稱案發當日爆炸

地點沒有燃放煙火炮竹且煙火炮竹沒有短缺,以及施放後的煙火炮竹灰燼也沒有集中在爆炸地點,由此似乎認為金虎爺爆炸案與煙火炮竹完全沒有關係,但若真是如此,則最有關係且最可能原因的應該就是源於煙火類火藥,但民生南路租屋處並沒有煙火類火藥成品只有原料,因此是否被告製造煙火類火藥後加以引爆爆裂物,同屬有疑。

⒏被告平時即有飼養甲蟲及螞蟻等昆蟲與製作標本之興趣,此

由卷附民生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確有木屑及飼養容器與清洗中甲蟲屍體即可確知。而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硫磺粉是用來防止昆蟲脫逃;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苯酚及編號所示硫酸均是用來清洗甲蟲內臟以利製作標本;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碳粉及編號所示碳酸鈣則是用來調整土質酸鹼值,用以營造飼養甲蟲有利環境,該等物品均非用於製造爆裂物。

⒐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所示物品檢驗出高爆

藥,而員警在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未讓被告陪同亦未讓被告確認扣案物品是否確為其所有,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取樣送驗過程中也未讓被告確認送驗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而該等扣案物品雖係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扣得,然民宅並沒有足夠儀器設備可供製造爆炸物,被告質疑檢出高爆藥可能是受污染或自其他地方而來。

⒑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後蒐證結果並未發現爆裂物組成零件,

且所採集證物雖檢出煙火類火藥殘跡,然亦與民生南路租屋處僅扣得可製造煙火類火藥的原料有所不同,則如附表ㄧ所示被害人雖因金虎爺爆炸案受有相關傷勢,然尚難認定與被告間具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卷㈢第370頁至第372頁)。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㈢第376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爆炸物與爆裂物之定義⒈「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explosivedevi ces)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explosive limit)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具爆炸性質之化(混)合物,依其爆速快慢之差異,可分為低爆藥(又稱「火藥」,常用為子彈和砲彈發射藥、爆竹煙火藥、或其他火工產品)、高爆藥(又稱「炸藥」,如三硝基甲苯〈TNT〉、代拿邁〈DYNAMIT E〉、膨梯兒〈PETN〉、塑膠炸藥〈PLASTIQUE C3、C4〉)。高爆藥依其敏感度之不同,又分為初級高爆藥(常用於子彈底火、雷管、引信)與二級高爆藥(常用為導爆索、傳爆藥或事業、軍事用途之主爆藥)二種。其中,除初級高爆藥極為敏感,不需特殊裝置即可因摩擦、輕微撞擊、火花或高溫而引爆之外,其餘均須藉由適當之起爆裝置引爆。因此爆炸物為爆炸裝置的主要部分,但非爆炸裝置本體。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爆炸物依照爆炸反應在爆炸物質中之傳遞速率(亦即爆速)

,可分為低爆藥與高爆藥,兩者之爆炸性質及用途有所不同,低爆藥常用為發射火藥、火箭推進劑等;高爆藥常用於子彈底火、雷管、引信、導爆索、傳爆藥、主爆藥等。低爆藥與高爆藥區別標準如下:

①低爆藥係指爆速比音速(約340公尺/秒)為低者,約1000公尺/秒以下,又稱火藥,如黑色火藥、無煙火藥。

②高爆藥係指爆速比音速為高者,約1000公尺/秒以上,又稱炸藥(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

⒊綜上,爆炸物依照爆速可分為低爆藥(火藥)及高爆藥(炸藥),且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㈡第19頁),火藥及炸藥(爆炸物)均為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㈡被告不爭執而先堪認定之事實

被告承認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金虎爺會場的綠色手提袋內本案鐵盒取出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永樂四街巷內時,金虎爺會場在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29位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物品。嗣員警在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衣物採集各該大小不等、外觀為紅漆、呈不規則狀的鐵質破片均為本案鐵盒之破片,且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為相同款式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核與丙○○(警552卷第57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㈢第34頁至第74頁)、卯○○(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34頁)、金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虎爺會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金虎爺會場臺中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金虎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專案傷者一覽表(警552卷第46頁至第47頁)、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玄○○、庚○○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91頁、病歷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30200147號函附洪○嶧、宇○○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95頁、病歷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27日嘉醫歷字第1131000891號函附亥○○、癸○○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99頁、病歷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2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1060號函附甲○○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病歷卷)及被害人亥○○診斷證明書及傷口取出物照片(本院卷㈢第275頁至第277頁)與本院勘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照片(本院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虎爺爆炸案之爆炸地點位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⒈關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爆炸地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聽見爆炸聲後立即面向爆炸處,看見火花從舞臺左側噴出」等語(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述「爆炸地點為舞臺左側3、4公尺」等語(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陳嘉仕於警詢時證述「我目睹爆炸瞬間發生閃光及聲響,爆炸位置是在我右方約2公尺的地上爆炸」等語(他卷第80頁至第83頁);吳懿祥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舞臺右側控制音響設備,爆炸發生在我正前方,地點是在舞臺左側樓梯下去左手邊位置」等語(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比對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在場目擊發生閃光及聲響與火花之爆炸地點是位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註:各證人證述方位因面向及站位而有差異,本院論述係以背向表演舞臺面向正前方即表演人員表演時面向觀眾方向為準】距離約2至4公尺處。

⒉佐以金虎爺爆炸案受傷被害人寅○○(他卷第6頁)、己○○(他卷第9頁)、癸○○(他卷第12頁)、申○○(他卷第18頁)、戌○○(他卷第21頁)、地○○(他卷第24頁)、甲○○(他卷第27頁)、壬○○(他卷第33頁)、子○○(他卷第36頁)、乙○○(他卷第39頁)、辰○○(他卷第42頁)、未○○(他卷第45頁)、酉○○(他卷第49頁)、戊○○(他卷第52頁)、陳瑞興(他卷第56頁)、羅○辰(他卷第59頁)、丑○○(他卷第62頁)、宇○○(他卷第66頁)、午○○(他卷第15頁)、宙○○(他卷第68頁)及庚○○(他卷第72頁)與巳○○(他卷第75頁)警詢時各自標註金虎爺爆炸案發生時所在位置圖,復勾稽「0715專案傷患位置與取出物分布圖」(採證卷第264頁),可見金虎爺爆炸案受傷者均係集中於當時正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觀看表演之民眾。

⒊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員警至現場勘查採證發現「舞臺右側擺放之裝備箱,該箱體朝路標柱面有疑似爆炸噴濺痕跡」(採證卷第27頁至第28頁)、「路標柱上施工宣導牌背面有黑色噴濺痕跡」(採證卷第29頁)、「地面有許多紙箱破片及黑色塑膠袋破片」(採證卷第32頁、第43頁、第48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地面由有許多鋼珠、螺絲、金屬罐破片、塑膠破片等散落物跡證」(採證卷第6頁至第12頁),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憑(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

⒋另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陳彥霖(本院卷㈢第104頁)及呂明奇(本院卷㈢第227頁)於審理時均證稱研判金虎爺爆炸案爆炸地點係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路標柱所立位置處等語。

⒌本院綜合在場證人目擊金虎爺會場爆炸時發生閃光及聲響與

火花位置,及受傷者均集中於表演舞臺右前方,與舞臺右側放置裝備箱及路標柱均存有爆炸噴濺痕跡,並經陳彥霖與呂明奇親赴現場實地勘察採證之專業研判意見,堪可認定金虎爺爆炸案之爆炸地點是位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㈣金虎爺爆炸案之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⒈依本案鐵盒爆炸後所生鐵質破片破散程度而論①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員警採集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情

形如下【即0715專案刑案證物清單中名稱為「鐵罐破片」者,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頁】:

⑴自金虎爺會場採集鐵質破片共計56個❶項次7為1個:證物編號2-2-B,分類自編號2-2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❷項次58為1個:證物編號8-4,舞臺右側樓梯靠金山路側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❸項次64為2個:證物編號9-3-A,分類自編號9-3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❹項次81為1個:證物編號12-6-A,分類自編號12-6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無法研判其成分);❺項次95為3個:證物編號13-3-B,分類自編號13-3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❻項次108為1個:證物編號14-3-B,分類自編號14-3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❼項次124為1個:證物編號16-4-A,分類自編號16-4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❽項次129為4個:證物編號17-1-B,分類自編號17-1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❾項次135為1個:證物編號18-1,舞臺右側第2根燈柱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❿項次145為1個:證物編號19-6,路標柱旁樹下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⓫項次166為1個:證物編號22-3,路口監視器箱旁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⓬項次184為11個:證物編號B4-B,分類自編號B4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⓭項次252為5個:證物編號F1-16,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⓮項次257為2個:證物編號F2-4,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2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⓯項次260為4個:證物編號F3-1,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3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⓰項次270為2個:證物編號F6-1,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6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⓱項次274為1個:證物編號F7-2,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7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⓲項次277為1個:證物編號F8-1,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8範圍(嵌入樹幹),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⓳項次280為10個:證物編號F9,舞臺右側安全島木箱上,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照片說明「嵌在木箱」】;⓴項次282為3個:證物編號F10,舞臺右側安全島木製踏板上,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照片說明「嵌在木製踏板」】。

⑵自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採集鐵質破片共計53個

❶項次211為1個:證物編號E2,被害人丑○○,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❷項次212為2個:證物編號E3,被害人亥○○,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❸項次214為1個:

證物編號E5,被害人己○○,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❹項次215為1個:證物編號E6,被害人癸○○,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❺項次217為1個:證物編號E8,被害人地○○,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❻項次218為1個:證物編號E9,被害人甲○○,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❼項次219為18個:證物編號E10,被害人丁○○,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❽項次223為1個:證物編號E14,被害人子○○,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❾項次224為2個:證物編號E15,被害人洪○嶧,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❿項次228為15個:證物編號E17,被害人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⓫項次234為10個:證物編號E23,被害人丁○○(再次清創取出),留存待驗。

②觀諸上開各該鐵質破片外觀均呈現一面為紅色另一面為鐵質

原色且紅色漆面上有同心圓紋飾之特徵,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與證物編號E8、E15、E17(採證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8頁)外觀紋飾均相符合(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㈠第288頁),堪認員警自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所採集鐵質破片,均係來自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被告放置在爆炸地點的本案鐵盒。③本院勘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長度為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本院卷㈠第287頁),比對上開採集自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所採集合計109片鐵質破片外觀多呈現扭曲變形的不規則狀,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該等鐵質破片後認「編號2-2-B、8-4、9-3-A、12-6-A 、13-3-B、14-3-B、16-4-A、17-1-B、18-1、19-6、22-3、B4-B、E2、E3、E5、E6、E8、E9、E10、E14、E15、E17、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金屬片,尺寸約0.30.3至3.56公分,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碎片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經以磁鐵吸附,研判係鐵質容器」(偵275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材質為鐵製物品且實際厚度約為0.2公分(本院卷㈠第451頁),質地顯然具有相當程度堅韌性而不易破損碎裂,然被告放置在爆炸地點的本案鐵盒於爆炸後完全破散為碎小破片,完全無法僅藉由鐵質破片即可拼湊辨視原物為方形鐵盒形狀物品,是依本案鐵盒於爆炸後破散成各小破片的破碎情形,顯可確知爆炸當時爆炸力量是均勻分布於本案鐵盒各處,亦堪認定。

④再比對員警於金虎爺會場所採集鐵質破片位置相近之爆炸地點周遭另行採證紙杯及鐵罐與塑膠寶特瓶等物品【例如0715專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下稱採證照片)編號57至60所示證物編號7-1透明寶特瓶1個,舞臺後側樓梯前方地面(採證卷第8頁、第52頁)、採證照片編號92至96所示證物編號12-3舒跑運動飲料寶特瓶1個,路標柱下方地面(採證卷第9頁、第69頁至第71頁)、採證照片編號110所示證物編號13-1FIN運動飲料寶特瓶1個,舞臺右側地面(採證卷第10頁、第78頁)、採證照片編號123所示證物編號14-4紙杯1個,舞臺右側地面(採證卷第10頁、第85頁)、採證照片編號132所示證物編號15-2透明寶特瓶1個,舞臺右側裝備箱上(採證卷第10頁、第89頁)、採證照片編號157至159所示證物編號19-2啤酒鋁罐1個,路標柱旁樹下地面(採證卷第1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採證照片編號186所示證物編號A1純水寶特瓶1個,路標柱右前方安全島上地面(採證卷第12頁、第116頁)、採證照片編號188所示證物編號A2PH9.0寶特瓶1個,路標柱下方安全島上地面(採證卷第12頁、第117頁)及採證照片編號218所示證物編號C2-1及C2-2透明寶特瓶2個,路標柱後方地面(採證卷第13頁、第132頁)與採證照片編號353所示證物編號F6-2台灣啤酒鋁罐1個,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6範圍(採證卷第16頁、第200頁)】,該等物品外觀均僅有零星凹陷或些微破損,惟就物品形體仍呈全部或一部完整而無明顯扭曲變形致難以辨識原物情形存在,而紙杯或鋁罐與塑膠保特瓶等物品相較於鐵製材質之本案鐵盒質地顯較為脆弱易損,然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本案鐵盒呈現破散成上百餘塊難以辨視原狀的碎小破片,其餘採集位置相近之紙杯及鋁罐與保特瓶卻僅有些微受損而遠遠不及本案鐵盒完全破碎飛散程度,益證爆炸中心是在本案鐵盒內方有足夠動能使材質堅韌之本案鐵盒完全裂解而破碎噴散,即屬明確。

⒉依鐵質破片破散噴濺成球體狀四射而論①依卷附「0715專案刑案現場示意圖」可知員警於金虎爺會場

現場編號2、8、9、12、13、14、16、17、18、19、22、F9、F10所示位置均有採集到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且最右採集點為編號F9木箱(嵌在木箱);最左採集點為編號9表演舞臺右緣;最上採集點為編號18第2燈柱前;最下方採集點為編號22位置(採證卷第262頁),佐以「0715專案傷患位置與取出物分布圖」(採證卷第264頁)中所示,在身體及衣物取出鐵質破片之各被害人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時分別處於圖中紅色圓圈所在位置(距離最遠者為在第二鷹架柱後代號H之被害人劉依雯),套繪各被害人於爆炸發生時所在位置與金虎爺會場所採集鐵質破片位置均相吻合且所呈現之爆炸中心亦完全相符,是由金虎爺會場採證鐵質破片最右採集點編號F9木箱、最左採集點編號9表演舞臺右緣及最上方採集點編號18第2燈柱前與最下方採集點編號22位置呈現四射飛散最遠端點分布型態,佐以表演舞臺右側安全島高度甚低幾進貼近地面的木製踢踏板嵌有3個鐵質破片(採證照片編號366至368,採證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若干受有高至頭頸部、低至腳踝小腿部位遭鐵質破片射傷等情形綜合以觀,明顯是爆炸地點所放置本案鐵盒於爆炸時往外呈球體狀上下左右四射噴散狀之飛散軌跡。②佐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偵查正呂

明奇呂明奇於審理時證述「我從事防爆工作實務經驗約16年半,主要業務是現場爆裂物處理及危害排除與支援協助辨識爆裂物零組件。金虎爺爆炸案的爆炸物是裝在本案鐵盒內,因為爆炸中心四周都有產生鐵質碎片。反之,若爆炸物放在本案鐵盒外面,則鐵質破片會呈單一方向性而不會從爆炸中心往外散射。另根據勘察採證報告記載鐵質破片是往四周擴散,且木製棧板頂端亦有嵌入鐵質破片,因此爆炸物不可能是放在本案鐵盒下方,因為無法平面飛散而是會像手榴彈爆炸後會有個角度。爆炸物放在本案鐵盒內且放置位置高於棧板,爆炸後產生的鐵質破片就會360度散飛,才會造成平放在地板的棧板或踏板遭射入破損。即使爆炸中心是在本案鐵盒下方,但若不是正下方還是會有一個噴出的角度,就不可能爆炸中心呈現360度都有鐵質破片。由此可排除爆炸中心在鐵盒下方。本案可以研判爆炸物是放置在本案鐵盒內」等語(本院卷㈢第224頁、第225頁、第232頁、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58頁)③呂明奇依員警在金虎爺會場採集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位置,及金虎爺爆炸案發生時鐵質破片四散噴射角度及飛散軌跡據以認定爆炸中心,此乃爆裂物爆炸後合乎物理作用之科學原理,是其本於對爆裂物所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且親歷現場協助勘察採證,綜合各情據以研判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其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證明力甚高而堪採信。

⒊依爆炸後鐵質破片捲曲變形外觀型態而論①觀諸採證照片編號22至24所示證物編號2-2-B及2-2-C(採證卷第34頁至第35頁)、採證照片編號70至71所示證物編號8-4(採證卷第58頁至第59頁)、採證照片編號77至78所示證物編號9-3-A(採證卷第62頁)、採證照片編號99至100所示證物編號12-6-A(採證卷第73頁)、採證照片編號127至128所示證物編號14-3-B(採證卷第87頁)、採證照片編號150至151所示證物編號18-1(採證卷第98頁至第99頁)、採證照片編號161至162所示證物編號19-6(採證卷第104頁)、採證照片編號182至183所示證物編號22-3(採證卷第114頁)、採證照片編號199所示證物編號B4-B(採證卷第123頁)、採證照片編號248至251所示證物編號E5、E6(採證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採證照片編號254至255所示證物編號E8(採證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採證照片編號270至271所示證物編號E14(採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採證照片編號272至273所示證物編號E15(採證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採證照片編號286至291所示證物編號E17(採證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採證照片編號304所示證物編號E23(採證卷第175頁)、採證照片編號328至329所示證物編號F1-16(採證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採證照片編號334至335所示證物編號F2-4(採證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採證照片編號339至340所示證物編號F3-1(採證卷第193頁)、採證照片編號351至352所示證物編號F6-1(採證卷第199頁)及採證照片編號355至356所示證物編號F7-2(採證卷第201頁)與採證照片編號359至360所示證物編號F8-1(採證卷第203頁)等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絕大多數外觀均呈現邊緣處由內往外(即紅漆面)捲曲變形之特徵態樣。②再依呂明奇審理時另證述「要判斷爆炸中心在本案鐵盒內或外要看鐵質破片是往內還是往外彎曲。爆裂物爆炸時震波威力會往外推,因此若是往外彎曲就是爆炸物放在本案鐵盒裡面,反之若往內彎曲則是放在本案鐵盒外面。本案鐵盒之紅色烤漆在外面,往外推鐵質破片會往外翻將紅色烤漆包覆起來,從採證照片編號261所示證物編號E10(採證卷第154頁)就可以認定本案鐵盒是由內往外爆炸」等語(本院卷㈢第232頁、第249頁、第258頁),是依鐵質破片外觀絕大多數均呈現由內往外彎曲之捲曲形狀,亦可佐證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而有所本。③至鐵質破片中確有少許未明顯由內往外捲曲甚至出現捲曲方向相反型態(例如照片編號256至257所示證物編號E9,採證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然而鐵質破片有無由內向外捲曲的特徵,需要觀察破片切面情況而非整塊鐵質破片變形狀態,而證物編號E9鐵質破片邊緣切口仍具有切面由內往外彎曲的特徵,況呂明奇亦證述「本案鐵盒為四方形張力不一定,且本案鐵盒是蓋子不一定全部密閉密度不一定均勻,可能有的地方比較緊實有的地方比較鬆散,或是爆炸物比較靠近哪一邊都可能會有影響」等語(本院卷㈢第256頁),由此可知本案鐵盒內放置之爆炸物引爆後,爆炸威力可能受放置密度或角度甚或鐵盒內其他物品所生阻力影響而呈現受力不平均狀況,且爆炸後鐵質破片亦可能因碰撞或其他外力原因而未能保持破碎時變形原狀,因而造成極少部分鐵質破片未有呂明奇所證述之典型特徵,尚屬合理,一併指明。⒋本院依憑本案鐵盒爆炸後產生鐵質破片破散程度、破散噴濺

成球體狀地向外四射及鐵質破片外觀呈現由內往外捲曲變形型態與呂明奇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足堪認定金虎爺爆炸案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無訛。

㈤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所製造⒈被告製造爆炸物①被告具有製造爆炸物專業知識與能力⑴被告自承「我對於爆炸物及槍枝與軍事物品都有興趣,因此

會上網搜尋瀏覽關於火藥、炸彈、自製簡易炸彈、紅外線遙控、TNT炸彈等影片及網站。我在高中及大學時期選修化學課程時有抄寫筆記製造火藥方法而有製造火藥能力。我曾經製造少量黑色火藥並用打火機點燃過」等語(警552卷第7頁、偵916卷第85頁至第86頁、聲羈卷第32頁、警552卷第18頁、警552卷第35頁)。

⑵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初步鑑識報告(偵916卷第28頁至第42頁)及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偵275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5月間,曾分別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電腦主機,瀏覽關於「自製燃燒彈」、「自製汽油彈」、「日常生活中如何製作莫洛托夫雞尾酒」、「做火藥」、「黑火藥」、「黑火藥製作中國和歐洲的異同」、「十六、十七世紀歐洲黑火藥製造工藝的提高和最佳組配比率的出現」、「黑火藥顆粒化」、「火藥製作」、「TNP」、「拆解炸彈」、「莫洛托夫雞尾酒製作」、「黃磷製作」、「白磷製作」、「燃燒彈製作」、「導火線製作」等YOUTUBE影片,且以維基百科、GOOGLE、百度百科、FACEBOOK、PanSci泛科學等相關網站搜尋關鍵字「點火爆炸液體」、「寄生獸化學炸彈」、「黑火藥提升威力的關鍵--火藥顆粒化技術」、「點火藥」、「TNP」、「苦味酸」、「炸彈威脅與搜尋技術」、「炸彈爆炸」、「貧鈾炸彈」、「簡易炸彈的製作方法」、「自製簡易炸彈」、「ied炸彈」、「液體炸彈」、「當金屬鈉與水相遇,除了爆炸還有什麼?」、「二硝基甲苯爆炸」、「ETN炸藥」、「HMTD炸藥」、「nhn炸藥」、「tnt炸藥」、「hmx炸藥」及「MHX炸藥」與「rdx炸藥」等關於製造爆炸物與爆裂物相關資訊。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手寫筆記本內容記載旋風炸藥(Hexogen,R.D.X,黑索金,環三亞甲基三硝胺)、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色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另記載可購買化工原料「硝酸鉀」、「氨水」、「苯酚」、「硫酸」、「硝酸」、「丙酮」、「乙醇」、「甲苯」、「鹽酸」及「碳酸鈉」與「聚異丁烯」等內容(警552卷第103頁至第110頁),佐以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江豐宇證述「我無法判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所載爆炸物製作過程是否可行」等語(本院卷㈢第142頁),及陳彥霖證述「我們所學爆炸物知識只是學個概念,例如我們只知道苦味酸是以苯酚環化製得苯酚二磺酸再用濃硝酸硝化製成如此而已,不會像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詳載比例與步驟。被告所寫關於爆炸物成分及內容比例與製造步驟的筆記內容已經超過我們養成教育的相關知識,因為對我們而言製造爆炸物的比例及步驟並不重要,我們沒有要製造爆炸物」等語(本院卷㈢第115頁、第118頁);呂明奇則證述「我有詳細看過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內容,依該筆記本記載製作爆炸物方法、流程及所需原料,均屬正確合理可行」等語(本院卷㈢第244頁),互核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即便如陳彥霖及江豐宇均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學系畢業且分別從事刑事鑑識工作長達14年及18年(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131頁),然因非刻意想要製造爆炸物,因此對於爆炸物實際製作方法及比例與步驟仍不知悉,而需經由對爆裂物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經驗之呂明奇判讀,始得確認該筆記本記載製造爆炸物流程確屬合理可行。由此更足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確為被告製造爆炸物指引,至為明確。

⑷依被告自承曾經製造黑火藥且有實際燃燒經驗,且對於製造

爆炸物與爆裂物具有高度興趣因而長期搜尋瀏覽與鑽研相關資訊,更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書寫記載製造爆炸物所需購買的原料及合理可行的製造方式與成分比例,被告顯然具有製造爆炸物之特殊專業知識與能力,堪以認定。②民生南路租屋處具備製造爆炸物所需原料及設備⑴對於爆炸物之製造方式,其中苦味酸(PA)係將苯酚磺化製得苯酚二磺酸再以硝酸硝化製得;赤藻糖醇四硝酸脂(ETN)是透過硫酸和硝酸的混合對赤藻醣醇進行硝化製成;無煙火藥是以棉花等植物織維浸於高濃度硝酸或硫酸中進行硝化而製成;黑色火藥是將碳、硫磺及硝酸鉀混合而成等情,業經嘉義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記載明確(偵275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員警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硝酸1瓶、編號所示硫磺粉1袋及編號所示硫磺粉1瓶、編號所示苯酚2瓶、編號所示硫酸1瓶及編號所示碳粉1瓶與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赤藻糖醇1瓶,顯然均可供作被告製造爆炸物時之原料使用。

⑵員警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磅秤1臺、編號4所示酒精燈1臺、編號5所示燒瓶架1臺、編號所示實驗器皿2批、編號所示酸鹼試紙及濾紙1批、編號所示空瓶6瓶、編號和編號及編號與編號所示實驗器皿各1批等製造爆裂物所需器具與設備。

⑶勾稽陳彥霖審理時證述「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得苯酚、硫磺

粉、硫酸、碳粉、燒杯及試劑與漏斗均為製造爆炸物的物品」等語(本院卷㈢第119頁),亦足證民生南路租屋處確已備置製造爆炸物所需原料及器具與設備。

③民生南路租屋處已有被告所製造炸藥成品與火藥原料⑴員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

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❶現場編號2B-4-1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成分。❷現場編號2B-4-2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等成分。❸現場編號2B-4-3淡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acid、PA)成分。❹現場編號2B-4-4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

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❺現場編號2B-5-3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成分。❻現場編號1B-1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笨(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

⑵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分別為HMTD、TATP、PA、2

,4-DNT、2,6-DNT、ETN等爆炸物,且均屬爆速在1000公尺/秒以上之高爆藥即炸藥(本院卷㈡第18頁至19頁)。⑶被告自承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白色背心1件、編號所示背包1個及編號所示搗藥組1組與編號所示燒杯5個均為其所有且供其個人所用(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如下(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❶現場編號1A-3-8及1A-3-9:經檢視為綠色手套2件及綠色手套2件(含塑膠袋),其上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89。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碳酸鈣及硝酸根等成分;現場編號1A-3-13及1A-3-16:經檢視為肥皂袋1件及反白色布標籤3件,其上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1316,檢出碳酸鈣及硝酸根等成分。❷現場編號2B-11-11:經檢視為白色研缽2個及搗藥桿1支,其上有微量灰黑色物質,研缽内另含淡黃色棉花球1個。檢出硫磺、硝酸鉀、碳酸鈣及硝化纖維等成分。❸現場編號4A-4 :經檢視為白色背心1件,上有黃色及黑色污漬。檢出硝酸鉀成分。❹現場編號4C7-1-1:經檢視為透明燒杯1個,內有微量白色結晶。檢出碳酸鈉及硝酸根等成分。

⑷民生南路租屋處不僅具備被告製造爆炸物時所需原料及設備,且已實際製造HMTD、TATP、PA、2,4-DNT、2,6-DNT、ETN、硝化纖維等炸藥成品,更於其個人所使用的綠色手套驗出TATP及硝酸根;肥皂袋及反白色布標籤驗出硝酸根;研缽及搗藥桿驗出硫磺、硝酸鉀、硝化纖維;白色背心驗出硝酸鉀;透明燒杯驗出硝酸根等炸藥及黑火藥原料,民生南路租屋處確有被告所製造炸藥成品與火藥原料。④綜上,被告具有製造爆炸物特殊專業知識與能力,亦有製造

爆炸物時所需原料及工具與設備,更已實際製造爆炸物成品,堪認被告係在民生南路租屋處製造爆炸物無誤。

⒉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①本案爆裂物之爆炸物為煙火類火藥及炸藥⑴本案鐵盒內裝填煙火類火藥⓵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分別於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

衣物採集相關跡證送驗,結果如下(採證卷第2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350頁至第352頁、偵916卷第176至第178頁):❶項次1電池、項次2-5紙箱破片、項次3-2塑膠罐破片、項次17-1-B鐵罐破片、項次20-3紙箱破片、項次C5-1疑似火藥殘跡及E1衣物(外套),經鑑定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❷項次2-2-B、項次8-4、項次9-3-A、項次13-3-B、項次14-3-B、項次16-4-A、項次18-1、項次19-6、項次22-3、項次B4-B、項次F1-16、項次F2-4、項次F3-1、項次F6-1、項次F7-2、項次F8-1、F9、F10鐵罐破片,經合併取樣鑑定,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❸項次6-1、項次9-1黑色硬質塑膠破片,經合併取樣鑑定,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⓶依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現場所採集電池、紙箱破片、鐵罐破

片(即本案鐵盒破碎所生鐵質破片)及塑膠罐破片與黑色硬質塑膠破片等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由此可知本案鐵盒內裝填有煙火類火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⑵本案鐵盒內同時裝填炸藥⓵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成分分別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硝化纖維等高爆藥,已如上述,而HMTD、TATP、PA、2,4-DNT、2,6-DNT及ETN為單一化合物爆藥,爆後主要生成水蒸氣、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氮氣等氣體,實務上無法就反應生成物鑑定及推測來源;煙火類火藥為氧化劑(常見如硝酸鉀或過氯酸鉀等)及燃料(常見如鋁粉、鎂粉等金屬粉末或碳粉、硫磺等)所組成之混合爆藥,HMTD、TATP、PA、2,4-DNT、2,6-DNT及ETN均非屬煙火類火藥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0471號函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⓶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鑑

識人員陳玟蓁審理時證述「爆炸物反應後通常是以氣體與熱能的形式放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炸藥是屬於有機爆炸物,此等爆炸物反應後主要是生成水或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有機物質直接散發在空氣中,爆炸後自然不會留下煙火類火藥殘跡。至煙火類火藥是混合性爆藥,裡面主要是一些金屬燃料或無機鹽類氧化劑。煙火類火藥殘留後可能會形成金屬氧化物但有機爆炸物不會,二者壓根是不同種類的爆炸物。之所以會檢測到爆炸物主要是針對沒有燃燒完全的爆炸物,因為我們做的是爆破殘跡有所殘留才能檢測到,沒有驗出非煙火類火藥並沒有辦法排除爆炸物可能是非煙火類火藥的炸藥。我們沒辦法回推金虎爺爆炸案是來自哪一種類的爆炸物」等語(本院卷㈢第197頁至第200頁)。

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成分為單一化合物爆藥而與煙火類火藥為混合性爆藥性質炯不相同,且該等炸藥於爆炸後主要生成水蒸氣、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與氮氣等氣體,實務上無法就反應生成物鑑定及推測來源,此為高爆藥引爆後之特性使然,則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現場雖僅採集到煙火類火藥殘跡,然不能憑此即必然排除本案鐵盒內同時裝填高爆藥即炸藥之可能性存在。

⓸觀諸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

衣褲所採集本案鐵盒之鐵質破片分別為53個及56個,而各該鐵質破片約僅0.3公分0.3公分至3.5公分6公分而破散成面積甚微之微小破片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依呂明奇證述「依鐵質破片撕裂程度原則上可能是高爆藥引爆,因高爆藥威力較強足使金屬碎片撕裂成很小的碎片。煙火類火藥屬低爆藥威力較低,金屬碎片會呈現較大片狀,因此可能性較低。HMTD、TATP、PA、2,4-DNT、2,6-DNT、ETN及硝化纖維等高爆藥確實能將本案鐵盒炸成百餘塊碎片並且造成散飛狀況,因為高爆藥的威力很大。但低爆藥若藥量很多且包裝緊密,也有可能造成碎散的狀態」等語(本院卷㈢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比對陳玟蓁審理時另證述「高爆藥是屬於單一化合物,引爆後反應較快較完全且爆炸威力較大。煙火類火藥是混合多種成分在一起的混合性爆藥,可能會因混合不均勻而達不到預期效果。有文獻記載高爆藥引爆後產生的碎片較小,但沒有提到實際是多小或是幾公分的標準。低爆藥的碎片會比較大但也沒有一定的標準。爆藥的使用在於個人,理論上可將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與煙火類火藥混合在一起,混合後就爆炸物應有特性還是會存在。要引燃爆炸物需要活化能,而活化能需要透過火力或電力等能量才能讓爆炸物爆炸,不至於僅單純的因將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混合就會直接引爆」等語(本院卷㈢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以,高爆藥與煙火類火藥可同時裝填混合於同一容器且仍需諸如火力或電力等其他活化能加以引爆,並不會僅因混合放置即因性質不相容而逕生爆炸結果。則在高爆藥與低爆藥混合裝填引爆情況下會產生高爆藥的爆炸威力,且在爆炸後僅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實屬正常合理狀況。

⓹雖煙火類火藥於大量且緊實裝填於容器時亦可能產生較強爆

炸威力,然以本案鐵盒為質地堅硬的鐵製材質卻於爆炸後瞬間呈炸裂成面積微小達百餘塊破片之破碎情形,而低爆藥屬性之煙火類火藥引爆後爆炸威力較小,破片應會呈現較大片狀之特性,堪可認定本案鐵盒內除裝填煙火類火藥外並同時裝填高爆藥即炸藥,二者同時引爆後方能使本案鐵盒之鐵質破片生細小碎裂且呈四射噴濺散飛之情狀。

②本案爆裂物之增傷物為無孔鋼珠⑴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採集項次72(證物編號12-1,15顆,路標柱下方地面)、項次102(證物編號14-1,11顆,舞臺右側地面)、項次158(證物編號21-1,15顆,舞臺右前側地面)、項次186(證物編號B5,155顆,路標柱附近地面剩餘跡證)、項次248(證物編號F1-12,43顆,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項次213(證物編號E4,3顆,被害人徐育誠身上)、項次230(證物編號E19,1顆,被害人宇○○身上)之無孔鋼珠合計243顆(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頁)且尺寸均為直徑0.2公分(偵275卷第97頁反面);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鋼珠2顆與採證報告證物編號E4、E19、14-1之無孔鋼珠直徑皆約0.246公分至0.247公分(偵275卷第26頁至第27頁、採證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經江豐宇審理時證述「金虎爺會場所採集鋼珠與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鋼珠大小及材質相符,研判為同款鋼珠」等語(本院卷㈢第137頁),堪認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所採集243顆無孔鋼珠與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查扣無孔鋼珠,規格尺寸均相同而為同款無孔鋼珠。

⑵再依員警採集無孔鋼珠位置主要分布於金虎爺會場之路標柱下方地面、舞臺右側地面、舞臺右前側地面、路標柱附近地面及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與被害人徐育誠及宇○○身上,明顯可見無孔鋼珠可採集範圍均集中在爆炸地點附近,且依陳彥霖及呂明奇於審理時均證述「無孔鋼珠可能為本案爆裂物增傷物」等語(本院卷㈢第110頁、第245頁),而以金虎爺會場當時正在舉辦廟會祈福祭典活動,現場並無存在大量無孔鋼珠之合理事由,加上員警所採集無孔鋼珠位置集中於爆炸地點附近,且無孔鋼珠確因爆炸射傷被害人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是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同規格之無孔鋼珠放置在本案爆裂物內作為增傷物使用。

⑶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放入十字型螺絲113個作為本案爆裂物之增傷物」等語(本院卷㈠第7頁),然查:

⓵員警另於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採集編號2-6、

4-7、5-5、6-7、7-7、12-2、13-2、14-2、16-5、19-5、20-6、21-2、B6、E12、Fl-10、F2-1、F3-2、F4-1之十字型螺絲113個長度約為1.5公分至2公分(偵275卷第97頁),然員警另於112年10月16日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地下室工具箱發現螺絲1批(編號B1-2螺絲),經量測長度或螺紋間距皆與金虎爺會場所採集十字型螺絲之螺紋不符(偵275卷第26頁反面、第71頁),已難認定金虎爺爆炸案現場所採集螺絲與被告間有何實質關聯性。

⓶況陳嘉仕警詢時證述「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前,我有看到舞

臺左側下方有放置1個橘色塑膠深皿,裡面有放好幾顆螺絲釘。我當時正站在舞臺左側等候上臺表演,該塑膠器皿就在我右腳邊,因此我有清楚看到器皿內的螺絲量約有一半。該塑膠器皿與爆炸地點距離非常近距離約只有15公分。我發現塑膠器皿的時間距離發生爆炸約有15分鐘」等語(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前,該爆炸地點旁即已放置1個內有裝盛大量螺絲釘之橘色塑膠深皿,則該等螺絲是否因塑膠深皿擺放位置與爆炸地點過近,而於爆炸發生時因受爆炸威力波及致深皿內螺絲向外噴射而誤傷人體,實非無可能,且考量金虎爺會場表演舞臺及相關行臺均為臨時組合搭建,於活動現場放置相關螺絲釘用以隨時補強固定建物,亦與常情無違。

⓷基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故意將螺絲放置在本案鐵盒內充當為增傷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③本案爆裂物之起爆裝置⑴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在民生南路租屋處2樓房間電腦桌前,

查扣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1張,其上記載「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搖(註:遙之錯別字)控、繼電器5腳;電子延期體、起爆電容、電火頭、基礎裝藥(繪置結構圖)。硝酸鉀62%、蔗糖38%;黑火61%、糊精4%、水35%、爆熱、爆速、爆壓、硝酸冷卻低於10度、40-50度10分鐘、溫度下降放入溫水+開水、50度攪拌10分鐘、放入冰水冷卻至10度、再加冷水反應」等相關內容(偵916卷第143頁)。

⑵「晶體管」是類似於閥門的固態半導體元件,常用於放大器

或電控開關;「繼電器」則是電子控制元件,通常應用於自動控制電路中用較小電流控制較大電流的一種「自動開關」,即具備遠端控制裝置電源的能力;「電火頭」是用於以外部施加之電流點燃熱原體;「起爆電容」則是利用大容量電容器瞬間放電提供起爆衝能的起爆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且與呂明奇審理時證述「電池盒是裝置電池集中電力,簡單來說就是供電;點火線圈模塊用途為類似電子打火機功能,可以產生高熱高溫,正常組裝供電情況下會產生電弧;繼電器驅動板用途是以小電流去驅動大電流就是控制開關;點火線圈模組及繼電器與電池盒等電子材料如經正確組裝且連結遠端遙控器後,就可以利用遙控方式產生電弧,在正常供電作動下可以遠端遙控點火裝置點火並引爆爆裂物」等語(本院卷㈢第241頁至第242頁)相符,自堪認定上開電子零組件基本用途各自為何。

⑶員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點火線圈模塊1個、編號所示繼電驅動板1個、編號所示接線器1批、編號所示線材1批、編號所示電池盒及袋子1批、編號至所示電池盒合計9個、編號所示電線套1捆及編號所示電池4顆與編號所示金屬接腳及螺絲1批等物品,且被告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5月間多次至蝦皮購物網站瀏覽「遙控器」相關購物資訊(偵916卷第37頁至第38頁),甚至遙控器品項功能記載「VEXG遠端無線遙控繼電器遙控器30米到300米可穿透金屬電控箱」(偵916卷第3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有於112年3、4月間在蝦皮賣場購買遠端無線遙控器」等語(警552卷第8頁、第19頁、偵916卷第146頁),堪可認定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確有購買點火線圈模塊、繼電器驅動板、接線器、線材、電池盒、電線套、電池、金屬接腳及螺絲與遠端無線遙控器之事實。⑷再依呂明奇審理時另證述「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所繪製

結構圖是起爆炸藥的原件,等於是炸彈或爆裂物的起爆裝置。紅色框框是電子雷管就是用以起爆爆炸物的雷管。基礎裝藥的用途是透過敏感的爆炸物起爆鈍感的爆炸物。至筆記記載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及遙控與繼電器,是指利用電池的電力驅動,比如5號12V電池盒,假設是1.5伏特要裝8顆電池,才會變成12伏特用以提供遙控接收器的電力。繼電器是以小電流驅動大電流,遙控的接收裝置如果電力不足就無法啟動雷管變成1個以電力去起爆爆炸物的遙控裝置」等語(本院卷㈢第243頁),已清楚說明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即為爆裂物裝置搭配遙控器使用引爆結構圖。⑸從而,被告不僅製造爆炸物更兼備製造爆裂物及搭配使用遙控裝置引爆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更實際製造以本案鐵盒為容器,內裝填炸藥及煙火類火藥且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無線遙控器,而得以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作動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而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註:引爆後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本案爆裂物無疑。

㈥本案爆裂物是被告以遙控裝置加以引爆⒈依員警於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所採集其餘相關跡證,經送鑑定結果略為(偵275卷第97頁至第98頁):❶證物編號1、19-1、20-2、D1為已爆開破損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4顆(長約5公分、直徑約1公分),外表沾黏電池内部黑色物質(照片2至11)。❷證物編號6-1、9-1均係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尺寸約0.55公分至2.56公分,上面印有COMF牌、1.5V字樣,研判係4節式串聯電池盒(照片12至16)。❸證物編號4-6、7-5為螺旋狀金屬材質彈簧2個,尺寸約1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3、24)。❹證物編號19-4證物為不規則狀金屬材質彈簧1個,尺寸約3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5)。❺證物編號10-2、13-7、B8-1為不規則狀金屬片3片,尺寸約3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片(照片26至28)。❻證物編號5-10、Cl、E7、Ell、F1-1均係黑色絕緣包覆之粗電線,長度約2至5公分,直徑約0.3公分,線内另含紅色、黑色多芯細電線各1條,直徑約0.2公分(照片29至40)。❼證物編號12-8-A、B8-2、F34、F4-3均係紅、黑色多芯細電線,長度約1至3公分、直徑約0.1至0.2公分(照片41至48)。❽證物編號E20為黑色破損電線外殼1個,尺寸約0.50.5公分(照片49)。❾證物編號E25為紅銅色電芯2條,長約2.5公分(照片50)。❿證物編號E18-2為綠色不規則狀碎片,尺寸約0.31公分,研判係電路板(照片132、133)。由此可知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遺留有電池、電池盒及其彈簧與彈片、電線及電線外殼與電路板等電子零組件破碎殘片。

⒉復將上開電子零組件破碎殘片用以核對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結果則為(偵275卷第26頁):❶編號1A-2電池與金虎爺爆炸案現場電池(編號19-1、20-2)比對,兩者皆為國際牌同款式(照片9)。❷編號2A-1點火線圈模塊與0715爆炸案現場線圈(編號18-2)比對,編號2A-1點火線圈之線圏較粗且纏繞方式為矩形,金虎爺爆炸案現場遺留線圈較細且纏繞方式為圓形,兩者不同(照片41)。❸編號2A-2-1至2A-2-3電池盒分別為3款不同之電池盒,與金虎爺爆炸案現場電池盒(編號6-1、9-1)比對,款式皆不同(照片52)。❹編號2B-10線材之電線芯與金虎爺爆炸案現場電線比對,金虎爺會場電線為銅色電芯,編號2B-10大多為銀色線芯,唯一銅色電芯係紅黑2條電線相黏,與金虎爺會場電線款式不同(照片114)。⒊互核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物品與金虎爺會場所採集點火線圈及電池盒與電線等外觀型號確有不同,然對於該等電子零組件相關作用與功效則相同而得相互替代,且金虎爺會場所採集Panasonic牌EVOLTA鈦元素電池與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得電池品牌型號完全相同(偵275卷第30頁、採證卷第235頁),佐以江豐宇及陳彥霖分別證述「鈦電池相對於一般常見的碳鋅或鋰電池電力較強」(本院卷㈢第138頁)及「鈦電池是屬於高電量的電池較少見且價格較貴」等語(本院卷㈢第110頁),可知鈦電池雖非無正常管道得以購入,然相對於市售常見碳鋅電池或鋰電池,仍具相當程度識別性。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自承「我有將電池及電池盒放置在本案鐵盒內」等語(偵916卷第86頁、警552卷第17頁、偵916卷第146頁),而金虎爺會場為廟會祈福祭典活動場所,無論是現場工作人員或參與活動民眾,均顯無攜帶電池、電池盒及電線與電路板等相關電子零組件至活動現場之必要及合理事由,然被告卻特意將該等電子零組件放置於本案鐵盒內,其目的顯然不言可喻而彰彰甚明。⒋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金虎爺會場周遭動線可知(他卷第96頁至第108頁、偵916卷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0分12秒攜帶1個綠色手提袋將本案鐵盒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12秒離開爆炸地點,且步行至金山路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後朝永樂一街前進,於同日晚間9時55分31秒步行轉進永樂四街,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55秒自永樂四街步行返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20秒沿永樂一街往西右轉永樂二街往北前進(本院卷㈡第10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將本案鐵盒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且約4分鐘後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自永樂一街步行轉入至永樂四街時,金虎爺會場於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而此時序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㈡第103頁),此部分事實當屬明確。

⒌對於如何引爆爆裂物之方法,業據陳彥霖審理時證述「爆裂物有很多引爆機制,直接用明火引爆當然是最危險的,也可能用電弧產生高溫引爆。另外敏感的高爆藥如TATP可能大力震動或碰撞或是摔到就會引爆。若是要採取比較安全的方式引爆,就是使用遙控電動點火器引爆」等語(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20頁);陳玟蓁審理時證述「爆裂物只要能達到引爆的活化能就可以擊發,這個形式有可能是熱能、通電、摩擦或撞擊都可以引爆。一般明火接觸方式只要能達到起爆能力就可以引爆,電弧也有可能是引爆方式之一」等語(本院卷㈢第200頁至第201頁);呂明奇審理時證述「高溫高熱的明火、電弧與爆炸物接觸均可引爆」等語(本院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是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爆裂物引爆方式係藉由明火、電弧、震動或摩擦方式使爆炸物接觸高溫高熱環境活化激發引爆,且若欲採取較為安全的引爆方式則可透過遙控裝置加以引爆。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將本案爆裂物放置爆炸地點後未立即引爆而是約在4分鐘後始發生爆炸,顯可排除被告係以明火、震動或摩擦方式引爆本案爆裂物之可能性存在。

⒍再經本院勘驗永樂四街路口監視器畫面,攝錄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鐵盒放置於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金虎爺會場行經動線詳如附表七所示。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5分10秒時雙手呈現向腹前彎曲移動的動作,且於同日晚間9時55分11秒時右手持有1個亮色反光物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21頁),雖因監視器畫面距離較遠及解析度不足無法明確辨識被告當時手持何物,然當被告右手持物之際正好就是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時間,且被告於爆炸地點發生爆炸後隨即自永樂四街返回原本應正常行走之永樂一街路線。

⒎依被告自承有將一般民眾參與廟會活動時無須攜帶使用之電

池及電池盒放置在本案鐵盒內,且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將本案鐵盒放置於爆炸地點後隨即離去,並於4分鐘後刻意自永樂一街彎入與正常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動線顯不順路之永樂四街,並在該處右手作勢取物的同時金虎爺會場即發生爆炸,且被告於爆炸發生後再度返回永樂一街而於永樂四街全程逗留不到1分鐘,佐以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及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採集到粗電線、電線外殼紅銅色電芯與電路板等電子零組件,其中若干物品亦與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型號相同或功能相仿等情綜合以觀,足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永樂四街內以右手持無線遙控器發射器方式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㈦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⒈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不要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初步鑑識報告(偵916卷第28頁至第42頁)及民生南路租屋處被告所持用電腦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即採證照片編號181至187(偵275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可知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之112年3至5月間除廣泛搜尋關鍵字為「火藥」、「點火爆炸液體」、「苦味酸」、「爆炸物」、「炸彈」、「爆裂」、「炸藥」、「TNP」、「無線遙控器」、「繼電器」等網站及影片與購物網站外,更大量瀏覽「東京西新井車站傳爆炸!咖啡罐濺液體已知1人受傷」、「東京二女遭『咖啡罐』炸傷!滾燙液體四濺警逮1外籍男」、「TATP可造成人命傷亡僅500克可炸斷大樹」、「自製汽油彈攻派出所家暴男報復遭壓制」、「自製汽油彈藏租屋處?檢方持搜索票逮涉槍砲案嫌犯發現疑似引爆裝置!刑事局緊急封鎖現場出動防爆小…」、「『麥當勞炸彈案』麥當勞驚天爆炸死員警2天4炸彈憾全台」、「『麥當勞炸彈案1』男廁天花板藏詭異茶葉罐女星男友賭命拆彈慘殉職」、「白米炸彈客傷亡」、「白米炸彈客十七次炸彈放置一覽表」、「白米炸彈客、自殺…台鐵被炸多次」、「黎巴嫩爆炸VS天津爆炸」、「天津大爆炸消防員殉職隊友邊哭邊救火」、「曾嗆『讓你家爆炸』炸了自家男36%灼傷」等國內外相關知名爆炸案犯罪報導及影片連結,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即廣為充實製造爆炸物及爆裂物等相關知識及方法,且積極搜尋添購製造爆裂物引爆及遙控裝置所需之電子零組件相關材料,並大量瀏覽引爆自製爆裂物造成嚴重死傷結果之新聞與影片,顯然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之高度可能性存在。

⒊佐以民生南路租屋處內遭查扣由被告所製造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評估爆炸威力如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❶HMTD黃色塊狀物122.6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2.34顆手榴彈裝藥量。❷HMTD及TATP黃色塊狀物56.4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為0.81至1.08顆手榴彈裝藥量。❸PA黃色晶體93.8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1.71顆手榴彈裝藥量。❹2,4-DNT及2,6-DNT黃色晶體58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0.81顆手榴彈裝藥量。❺ETN白色塊狀物120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3.63顆手榴彈裝藥量。❻TATP、2,4-DNT及2,6-DNT粉紅色顆粒93.2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1.29至1.34顆手榴彈裝藥量。

⒋被告上開製造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炸藥(即爆炸物)均屬於彈藥(即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犯罪行為且為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除供犯罪使用外本無其他合法用途,且單就被告製造遭扣案爆炸物合計已逾10顆手榴彈裝藥量,以被告製造此等威力強大之爆炸物,於客觀用途及使用目的亦顯非用以驅趕鳥隻或僅供娛樂試射之用,甚為明確。

⒌況被告於製造本案爆裂物後刻意選定距離金虎爺會場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而聚集大量人潮之爆炸地點,而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該處加以引爆,於本案爆裂物爆炸時在殺傷力範圍內不特定民眾均可能傷亡而無一倖免之隨機犯罪模式,更足證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係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

⒍綜上,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大量瀏覽麥當勞爆炸案、

白米炸彈案、東京新西井車站爆炸案、東京咖啡罐炸傷案及黎巴嫩爆炸案與天津大爆炸案等國內外知名矚目爆炸案件相關新聞及影片,且製造至少逾10顆手榴彈裝藥量之高爆藥,其後更刻意選擇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金虎爺會場人潮最為眾多之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且於引爆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被害人受傷,甚至部分被害人傷重住院手術與其等衣物遭炸燬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本院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確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㈧被告具恐嚇公眾之犯意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⒉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後置放在金虎爺會場人潮眾多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並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因而產生巨大閃光及火花與爆炸聲響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被害人受傷且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物品而已致生公共危險,於此情形下足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存在,自堪認定。

㈨被告具殺人及使用爆裂物炸毀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中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並不特重以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情形,乃兼及行為和結果,而於有犯罪結果時,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者,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非謂不確定故意必應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發生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到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刑法上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以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案發當日晚間9時38分39秒起即持續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且於同日晚間9時40分3秒經過表演舞臺區,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27秒攜帶內含本案鐵盒之綠色手提袋走進爆炸地點,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金虎爺會場周遭動線可參。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前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上,其顯然知悉金虎爺會場除擺設諸多流動攤販營業外(他卷第100頁),更於表演舞臺區聚集大量民眾觀看表演(他卷第99頁),以被告在放置本案爆裂物前長達10餘分鐘在金虎爺會場周遭勘查現場形勢,最後刻意擇定群聚人潮最為眾多之表演舞臺區域附近作為放置爆裂物處所,而將本案爆裂物放置距離表演舞臺右前方約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旋為避免遭爆炸波及離開金虎爺會場至永樂四街巷內之安全地點才以遙控器引爆本案爆裂物,其主觀上顯然預見引爆本案爆裂物將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至為明確。

⒊再就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員警採集本案鐵盒破碎後四射噴飛

之鐵質破片,其中不僅證物編號F8-1及F9所示鐵質破片分別嵌入樹幹與木箱,且證物編號E7粗電線、E18-2電路板、E20破損電線外殼、E25紅銅色電芯及證物編號E2、E3、E5、E6、E8、E9、E10、E14、E15、E17、E23所示鐵質破片更是直接穿破人體進入被害人丑○○、亥○○、己○○、癸○○、地○○、甲○○、丁○○、子○○及洪○嶧與宇○○體內而經清創始能取出,且依呂明奇偵查中證述「以木質棧板鑲嵌碎片同等威力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現場有樹枝斷裂、垃圾桶内啤酒罐空罐碎裂」等情(偵916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而因爆裂物殺傷力或破壞性是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本就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而應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觀諸本案爆裂物引爆後造成本案鐵盒破碎成百餘塊微小鐵質破片,且已穿透被害人身體皮肉層造成傷害同時炸燬部分被害人所著衣物,本案爆裂物引爆後爆炸威力十分強大而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十分明顯。

⒋再就金虎爺會場所採集鐵質破片位置以觀,最右採集點為編

號F9木箱(嵌在木箱);最左採集點為編號9表演舞臺右緣;最上採集點為編號18第2燈柱前;最下方採集點為編號22位置(採證卷第262頁),可知本案鐵盒在爆炸發生時往外向四周呈球體狀上下左右四射噴散之飛散軌跡,已如前述,而依陳彥霖審理時證述「金虎爺爆炸案可以認定在鐵質破片噴濺最遠的4端點位置內都具有殺傷力。0715刑案現場示意圖劃分F1至F8各區每區距離約80公分,以爆炸地點至F9木箱推算距離,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的半徑大約是320公分」等語(本院卷㈢第107頁),且此情亦經呂明奇為相同內容證述(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可知本案爆裂物引爆後具殺傷力範圍半徑約達3.2公尺之遠,益證本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威力驚人。

⒌金虎爺爆炸案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29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傷勢,其中:

①編號蕭○涵及編號張○翔與編號羅○辰分別僅為4歲、8歲及9

歲之兒童;編號5曾○菡及編號洪○嶧與編號高○栩則均為12歲之少年。

②編號3癸○○住院治療3日;編號4亥○○住院治療5日後,仍因患

有「右手及右足異物併慢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12年11月30日接受傷口清創及異物移除手術(本院卷㈢第275頁至第277頁)。

③年僅12歲之編號洪○嶧經送醫急診救治患有「⒈創傷性胃穿孔

併腹膜炎;⒉脾臟穿透撕裂傷出血;⒊胃部異物;⒋左上臂穿透傷併傷口有異物;⒌軀幹多處異物;⒍左側頭皮異物」,並因此於住院翌(16)日施行胃切開及破洞修補和脾臟修補及腹腔內異物切除手術,與左上臂肌肉修復併異物清除和軀幹異物清除及傷口併合手術且轉至加護病房而於同年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後,再於同年月22日進行左側頭皮異物移除手術,期間共計住院17日始出院(病歷卷)。

④編號宇○○經送醫急診救治患有「⒈右手腕深度肌肉撕裂傷併

異物、橈動脈斷裂;⒉雙下肢深度穿透傷伴異物壞死筋膜炎及結核菌支感染;⒊左前胸撕裂傷」,並因此於住院翌(16)日施行肌腱修補3、動脈修補、肌肉修補及多處異物移除手術,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異物移除、肌肉修補及原位植皮重建手術,再於同年月26日施行異物移除及筋膜切開移除異物手術,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筋膜切開移除異物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又於同年8月9日施行異物移除及原位植皮重建手術;於8月16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於8月30日施行筋膜切除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而於住院近2個月後之9月12日始出院(病歷卷)。

⑤綜上可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分別有稚幼兒童及少年,且

部分被害人因傷分別住院3日至2月不等,且期間歷經多次清創手術,甚至術後仍殘留些許鐵質破片且遺留有後遺症,由此可知部分被害人受傷情形確實十分嚴重。

⒍被告明知爆炸地點距離人潮眾多之表演舞臺距離甚近,亦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與殺傷力,於引爆後會炸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衡諸被告自陳多年前即有製造黑色火藥經驗,且手寫爆炸物製作方法及步驟與製造爆裂物裝置等內容筆記,更於案發前大量觀覽國內外相關爆裂物犯罪事件造成無辜民眾嚴重傷亡結果之新聞及影片,被告顯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更清楚明白於啟動無線遙控器發射器引爆本案爆裂物後,根本無法控制本案爆裂物爆炸時本案鐵盒會如何破碎及所生鐵質破片之噴濺散飛軌跡,亦無法決定進入本案爆裂物殺傷力範圍之民眾及年齡,被告仍使用無線遙控器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堪認主觀上可預見倘引爆本案爆裂物將會造成殺傷力所及範圍內之不特定民眾均可能遭爆炸破散鐵質破片傷及要害而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嚴重後果加以引爆本案爆裂物致如附表一所示29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衣褲致生公共危險,可見被告引爆本案爆裂物任令被害人發生死亡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等結果,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殺人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㈩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憑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與廟方人員不熟且無仇隙糾紛,製造爆裂物至金虎爺會場引爆對我沒有好處,我沒有犯罪動機」等語:

所謂犯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甚至某些犯罪行為出於好玩或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亦非罕見。是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被告因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告以無犯罪動機為辯解,顯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是本院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縱未記載,亦不能指稱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⒉被告另辯稱「我在本案鐵盒內僅放置網咖丟棄的雞骨頭及廢

電池與衛生紙等家用垃圾。若本案鐵盒內裝填爆炸物,以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本案鐵盒曾放在機車座墊下的高溫環境何以未引爆」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先騎乘機車載送丙○○與其子至統一超商博愛門市後,再騎乘機車至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車,若被告製造爆裂物並隨身攜帶至爆炸地點,則爆裂物在被告騎乘機車晃動時理應爆炸」等語:

①被告以本案鐵盒為容器內裝填炸藥及煙火類火藥且放置無孔

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作動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認定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於茲不贅。

②被告雖辯稱本案鐵盒內僅係放置網咖所丟棄的雞骨頭及廢電

池與衛生紙等家用垃圾等情,然依丙○○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同居17年並育有3名子女。我和被告在民生南路租屋處租約屆滿後主要居住在網路客棧網咖,我們平常都是用塑膠袋裝盛網咖所生的垃圾,並沒有用鐵盒等特定容器去裝垃圾。我與被告共同在網路客棧網咖生活時,也沒有看過被告拿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款式相同之方形鐵盒當作垃圾桶裝載垃圾。網路客棧網咖正對面就有個公園,公園裡面就有垃圾桶,我們在網路客棧網咖所生的垃圾會拿去對面公園丟棄,或是回家時順便丟在文化路晚上的定點垃圾車。案發當日我和被告及兒子共同騎乘機車自網路客棧網咖出發前往金虎爺會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攜帶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款式相同之方形鐵盒出門」等語(本院卷㈢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以丙○○與被告同居長達17年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租約屆至後亦隨同被告遷徙至網路客棧網咖共同生活,佐以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鍾為元(本院卷㈡第349頁至第351頁)及黃柏儕(本院卷㈡第361頁至第362頁)與丙○○(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均證述網路客棧網咖包廂空間狹小,顯然丙○○對於被告在網路客棧網咖內生活模式與慣習均具有相當程度瞭解,惟丙○○審理時明確證述並無使用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款式相同之方形鐵盒作為網路客棧網咖生活期間的垃圾桶使用,且於案發當日被告亦無將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款式相同之方形鐵盒攜出網路客棧網咖等情事,則被告辯稱「本案鐵盒原本是我放在網路客棧網咖桌上當小垃圾桶使用,但反覆使用不慎撞壞,因此在案發當日直接拿去金虎爺會場丟棄」等語(本院卷㈡第369頁),顯無實據,已甚難輕信。

③況若本案鐵盒內僅放置尋常家用垃圾而非爆炸物,依一般民

眾丟棄垃圾經驗法則均係就近尋覓垃圾桶後加以棄置,且丙○○亦證述網路客棧網咖步行至對面公園即有垃圾桶可供丟棄,然被告卻特意捨近求遠而將本案鐵盒攜至金虎爺會場,被告此等行徑已屬詭異,佐以卯○○審理時證述「我有購買10個紙箱供丟棄垃圾,我確定現場丟垃圾的點有10個」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顯見金虎爺會場設置有多處垃圾桶可供參與活動民眾就近棄置,然被告卻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起,即手持內裝本案鐵盒之綠色提袋南北來回步行於金山路,直至晚間9時51分許始將本案鐵盒放置於人潮眾多之爆炸地點。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然是要丟棄在網路客棧所產出之家用垃圾,卻捨近求遠不棄置於附近垃圾筒,反特意手持內裝本案鐵盒之綠色手提袋至少10分鐘以上而不就近棄置之違常舉措,反證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來回步行在金山路慢車道上,其實是在勘查現場形勢尋覓爆炸效果最大化之最適當放置本案爆裂物地點,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信。

④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本案鐵盒放在機車座墊下的高溫環境為何未引爆等語,然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曾將本案鐵盒置於其所騎乘機車坐墊下之說詞為真,況即便被告所述情節屬實,然依陳彥霖審理時證述「高爆藥中例如TATP是很敏感的炸藥,最好放在冰箱冷藏不要高溫或碰撞,因為若是高溫或大量撞擊較有可能會引爆,但不代表在常溫就會爆炸。就像我們開車自民生南路租屋處將扣案物品載回鑑識科時,我們也是會擔心發生爆炸但最後並沒有引爆,我們就是盡可能小心的輕拿輕放」等語(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18頁、第120頁),可知即便是爆炸物然各該屬性未必全然相同,例如TATP炸藥須放置冰箱冷藏但其他爆炸物則可常溫置放。而被告在本案鐵盒內所放置高爆藥部分未必即是屬性敏感的TATP炸藥,況司法警察自民生南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爆炸物交由鑑識人員駕車載送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時亦未發生爆炸情形,可知爆裂物雖有相當程度危險性,然若謹慎保管小心翼翼地輕拿輕放,亦不必然只要有所位移就必定會引爆,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鐵盒是丟棄在任何民眾都可投擲垃圾的垃

圾集中處,可能是當時垃圾堆內原本就有相關化學物質成分污染到本案鐵盒。因此本案鐵盒之鐵質破片才會檢出煙火類火藥殘跡。而且金虎爺會場有大量施放煙火炮竹情形,亦有可能是因煙火炮竹燃放不慎或灰燼遺留而引起爆炸」等語:①卯○○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一直在現場

未曾離開,我確定表演舞臺附近區域在爆炸前並沒有施放煙火炮竹,也沒有煙火炮竹遺失缺損等情況發生」等語(本院卷㈢第14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且此情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王柔文及警員陳建宏會同卯○○及金虎爺會場舞臺架設人員廖尉翔檢視現場屬實(採證卷第13頁),足認金虎爺會場位於爆炸地點附近之表演舞臺區域周遭,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施放煙火炮竹或有所遺漏缺損情況存在。

②另依曾貿偉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在大同路123號白蓮宮的

空地負責統籌所有廟會活動。我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有施放煙火,但是白蓮宮空地距離表演舞臺距離約1公里」等語(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蘇耿德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我在四維路與大同路口旁『李家大院』空地負責施放煙火,當日晚間9時30分及50分許,我均在該地點施放煙火。我兩次施放的都是安全距離為20公尺的升空類煙火。我是向煙火廠商購買均有合法認證,我施放煙火地點約距離表演舞臺約300公尺」等語(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金虎爺會場雖有其他共襄盛舉的宮廟架設行臺並施放煙火炮竹,然與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則達數百公尺至1公里之遙而相距甚遠,其等施放煙火炮竹行為顯與金虎爺爆炸案發生無任何關聯性,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客觀事證扞格不符而不足採信。③再依卯○○審理時另證述「我們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並沒有將現場其他地點所燃放的煙火炮竹等殘留灰燼拿到爆炸地點放置,因為爆炸地點不是垃圾集中處只是放置1個臨時垃圾桶讓民眾丟棄垃圾而已。我確定案發當日爆炸地點並沒有堆置像垃圾山一樣的狀況,另外我們在金山路與大華路口有設置集中放置垃圾的地方,當天所施放的煙火灰燼都集中放在該處,且因案發當日活動才舉行進行到一半尚未結束現場還沒開始整理,因此也沒有垃圾集中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3頁),而此情核與陳彥霖證述「我大約是在案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到達金虎爺會場勘察,現場所謂的垃圾山應該是較靠左邊而不是靠表演舞臺這一側。爆炸地點也沒有堆置10、20包黑色大垃圾袋情形」等語(本院卷㈢第103頁至第104頁)相符。可知金虎爺會場主辦單位在爆炸地點僅放置1個紙箱套住黑色塑膠袋製成臨時垃圾桶方便參與活動棄置垃圾,而對於垃圾集中處所則另規劃設置在金山路與大華路口處,且因當日現場活動尚未結束並無清潔人員開始清場整理金虎爺會場而有垃圾集中處理之情形。爆炸地點既非供作金虎爺會場其他宮廟煙火炮竹施放後灰燼集中處,顯然未有高溫或明火等熱源情形存在,則被告辯稱「丟棄本案鐵盒地點是垃圾集中處,可能會有煙火炮竹灰燼或燃放不完全而不慎引爆」等語(本院卷㈠第185頁),與實情明顯有別而不足憑採。

④況呂明奇於審理時另證述「依本案鐵盒破碎成100多塊鐵質破片的跡證,金虎爺爆炸案不可能是施放煙火炮竹不慎引爆,應該可以確定是故意引爆」等語(本院卷㈢第259頁),佐以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經員警鉅細靡遺地採集相關微物跡證後,亦僅在現場及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採集到243顆無孔鋼珠及電池、電池盒及其彈簧與彈片、電線及電線外殼與電路板等電子零組件之破碎殘片,而無發現其他可疑化學成分物質,是被告辯稱本案鐵盒受其他化學成分物品汙染,顯屬個人憶測之詞。

⑤員警所採集到的無孔鋼珠及相關電子零組件均非一般民眾參

與宗教廟會活動時會隨身攜帶之必要物品,此類物品出現在金虎爺會場實屬突兀,反可確知是故意用來犯罪物品,益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我離開金虎爺會場後會彎進永樂四街是真的走

錯路」等語;及辯護意旨稱「雖然經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日晚間9時55分10秒時好像有伸手入口袋的動作,但不必然被告就是在拿引爆器,且被告為該動作後繼續沿西走而未回頭查看後面的爆炸地點」等語:

①被告自陳「我在金虎爺會場將本案鐵盒放置於爆炸地點後離

開,是要返回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騎乘機車離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0頁),然比對卷附金虎爺會場周邊地圖(他419卷第108頁),可知自爆炸地點欲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有二條路線,即自金山路直走到底接大同路至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或自金山路接永樂一街直走到底接永樂四街進入大同路至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以被告當時選擇行走於路寬相對於金山路較為窄小之永樂一街前進,固無不可,然其不沿永樂一街繼續直線步行卻詭異地轉入不順路且路寬更為狹窄的岔路永樂四街巷內,其行經動線實屬詭譎而甚可疑。

②佐以如附表七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永樂一街與永樂四街時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5分許,雙手向腹前彎曲移動作勢取物且其右手隨即握有亮色反光物品,而當被告右手持物之際正好就是爆炸地點發生爆炸之精準時間,與其說二者間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況被告若真的走是錯路,則發生爆炸時即便被告出於好奇而朝爆炸地點即永樂一街與金山路方向觀望查看後,亦應繼續朝已行進中的永樂四街往永樂五街方向繼續前行,然被告卻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突然發現走錯路,而隨即自永樂四街折返回正常狀況下應會行走的永樂一街前進離開,被告此種心境轉折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顯見被告自始根本沒有走錯路的情況存在,反證被告特意自永樂一街轉入更為狹小的永樂四街是出於掩人耳目且同時擔心遭受本案爆裂物爆炸威力波及,因此短暫走避進入永樂四街以右手持遙控器發射器引爆本案爆裂物並待爆炸發生後返回原本正常行走之永樂一街路線,方屬實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是糖粉和釣

蝦用的蝦粉而絕非爆炸物,且民生南路租屋處沒有相關設備環境可以製造爆裂物。我認為可能是遭員警栽贓調包陷害」等語;辯護意旨則稱「員警在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未讓被告陪同,也沒有讓被告確認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且取樣送驗過程亦未讓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係在民生南路租屋處遭扣案,然該處並無足夠儀器及設備可供製造爆裂物,被告質疑檢出爆炸物可能是受污染或從其他地方而來」等語:

①被告於員警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2次搜索民生南路租屋

處時,其身體已因拘提及羈押而處於受拘禁狀態,員警不准被告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在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所指在場權之除外規定,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並無不法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②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於112年10月6日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

蒐證光碟結果略為「蒐證員警全程均有佩戴手套,且在搜索地下室開始前之上午8時56分1秒至20秒時,1位女性鑑識人員表示『整個地方先拍再搜』、『我們整個錄一下我們再開始』,而在搜索過程中被告雖坐在門外,然員警分別於上午9時22分18秒及35分58秒時,陸續將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內搜到物品攜至屋外放置」(本院卷㈡第386頁至第387頁),足見員警於開始執行搜索前先將欲搜索空間全景攝影存證,且於搜索過程全程佩戴手套避免汙染證物,而被告雖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外等候未陪同執行搜索,然員警亦有將扣案物品放置在屋外供被告目視確認,況被告於員警2次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後,於當日即行製作之警詢筆錄亦均稱「搜索過程經我檢視均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述物品。扣案物品均是我所有,是我本人所親自簽名捺印」等語(警552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顯見被告於執行搜索第一時間已確認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且對搜扣過程並無意見,益證員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亦無瑕疵可指。

③對於員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交由被告確認及後續送驗情形,業據各該證人分述如下:

⑴莊勝安於審理時證述「執行搜索時因扣案物品太多,當日返

隊後我立即依鑑識科給的扣押清冊去填寫搜索扣押筆錄。鑑識科對於搜索扣押物品及數量與扣押清冊有當場讓被告確認過,而且我製作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也有經過被告本人確認扣押物品及內容與數量後簽名。金虎爺爆炸案共計執行4次搜索,每次均有錄影存證,只是112年10月16日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因檔案壞軌沒有留存紀錄。我們對於歷次搜索扣押物品都有編號及拍照存證與填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供被告確認後簽名,且扣押物品依法查扣後均有確實封存妥善儲放,並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我們沒有就扣案物品添加或替換物品陷害被告的情況。我在承辦本案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偵辦過其相關案件,我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或利害關係,我沒有陷害被告的原因和動機」等語(本院卷㈡第394頁至第396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09頁)。

⑵陳彥霖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承辦過其相關案件,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仇恨。我們原則上是將有鑑識價值物品(例如碎片或跡證)由鑑識科帶回保管及送驗,若沒有鑑定價值但可能需要後續保管或併案則交由警察局處理。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物品是由鑑識科承辦人江豐宇進行證物檢視完畢後入庫送進鑑識科的證物室。我們會登打採驗記錄表記錄送驗哪些物品後,再由鑑識人員帶證物去臺北送驗。對於證物入庫保管及送鑑過程不會有證物遭污染或調包的情況,因為鑑識科實驗室平常都有上鎖並以門禁管制進出且設有監錄系統。原則上如果可能會受污染的物品,我們會盡量分區處理,因此並不會有證物受污染的情形。我們就金虎爺爆炸案的採證及保管與送驗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對於送驗結果不管是否為爆炸物或爆裂物,對鑑識科都沒有績效上的影響」等語(本院卷㈢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⑶江豐宇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承辦過其相關案件,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仇恨。我們現場帶回證物後是先放在實驗室處理,處理完後再放入證物室,要取樣送驗的證物會取出封緘後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的證物室設有門禁管制系統,因此證物都在鑑識科掌控範圍內。證物也不會發生可能受污染的情形,因為目前只有金虎爺爆炸案這件是關於爆裂物的案件。雖然鑑識科人員支援或會同偵查隊到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保管、取樣及送驗會有例行性的功獎,但不會因為特別鑑定出爆炸物成分就有更高的獎勵」等語(本院卷㈢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⑷呂明奇審理時證述「我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承辦

過其相關案件,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仇恨。我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沒有負責本案證物保管與運送,本案是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或鑑識科負責此部分,我只有協助將扣案物品採取微量送驗。就我參與採證及取樣的證物內容,證物不可能遭到污染或調包用以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㈢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

⑸陳玟蓁審理時則證述「我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承辦過其相關案件,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或仇恨。本案是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送件後由刑事警察局化學股同仁負責接收檢體或證物後,再依分案流程將證物分派給我鑑定。對於還未鑑定的證物我會儲存在個人證物櫃,且該證物櫃是我自己管理。我在鑑定資料都有編號並進行證物檢視與各種儀器分析後製作鑑定書。送驗證物自收取檢體至獲得鑑定結果,過程中並沒有遭人調包、污染檢體或用其他方式栽贓誣陷被告之情形。我對鑑定結果與受理證物負責」等語(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

④上開各位證人分別身為警察執法人員與鑑識人員,其等各自經手採證及鑑識相關刑事案件為數甚多,與被告亦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於證物採證、保管及送驗與鑑定過程中,司法警察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採證過程全程配戴手套且於採證前先行錄影存證,其後鑑識人員於檢視證物後將相關證物存放於設有嚴格門禁管制及監視器監控之實驗室妥善保管證物,且除金虎爺爆炸案相關待驗證物外,同時間並無其他因爆炸案件所存放相關爆炸物成分物品而無證物受汙染可能性。另鑑識人員將證物送驗前亦均按規定登打採驗記錄表,復對扣案物品採證也是由嘉義市警察局鑑識科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分別取樣送鑑定(偵275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收受證物後,隨即依照分案流程將證物交由鑑定人妥善保管並以相關科學儀器進行鑑定,足見員警對於金虎爺爆炸案採證送驗過程實已力求嚴謹慎重,且送驗證物是否檢驗出爆炸物成分對於辦案功獎及績效並無任何實質影響,本案承辦司法警察並無任何故意欲入被告於罪而對被告加以調包陷害之動機與必要。

⑤爆炸物本身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任何人持

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即屬重大犯罪行為,而以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動員大量司法警察偵辦本案,殊難想像會有何員警刻意透過違法管道取得違禁物,使自身陷於犯罪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僅為栽贓嫁禍於被告,況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不論在現場或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所採集跡證,經鑑驗結果均為煙火類火藥殘跡,設如司法警察係欲將扣案證物違法添加或調包用以陷害被告,何不直接將扣案證物調包或摻雜相同成分之煙火類火藥,方法更為簡單且嫁禍效果更為強烈,反而是以金虎爺會場所驗到與煙火類火藥殘跡成分完全不同之高爆藥加以添加或調包,不僅迂迴周折且嫁禍效果亦大打折扣。況爆炸物既屬違禁物顯不可能透過合法管道取得,且即便透過違法管道亦不易獲取,然員警何以嫁禍對象係選定素不相識且無仇隙宿怨之被告而非他人,且於費盡千辛萬苦同時間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所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硝化纖維等不同種類炸藥之目的只為嫁禍於被告,此等情節顯然過於離情悖理,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實據,顯無可採憑。

⒍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是讀書時期學習到的

化學合成公式;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硫磺粉是防止螞蟻脫逃;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硫酸是清洗甲蟲內臟製作標本使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碳酸鈣是調節腐殖土酸鹼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鋼珠是小朋友的玩具;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是記載如何製作標本清洗動物內臟與風力轉換發電LED發光裝置的小朋友寒假作業」等語:

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記載關於製造爆炸物的方法及流程

與所需原料;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則是記載關於爆裂物的起爆裝置與遙控裝置等情,業據呂明奇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該等筆記內容明顯為爆炸物及爆裂物之製造指引,已經本院詳細論述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確有飼養甲蟲及螞蟻等昆蟲並製作標

本等慣習,此情業經丙○○(本院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及陳彥霖(本院卷㈢第122頁)證述屬實,且有卷附民生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417頁),且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中甘油可用於保存昆蟲標本、碳酸氫鈉可用於清潔去汙除臭、硫磺粉可用於殺蟲、苯酚可作為殺蟲劑、防腐劑及乙醇可作為動物標本防腐保存液與碳酸鈣可用於中和土壤酸性(本院卷㈢第295頁至第31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固堪認定為真。然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該等扣案物品即便得用於飼養昆蟲及製作標本,然亦非即必然不得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再辯稱「我的同居人與子女均居住在民生南路租屋處,

我不可能在該處製造或放置爆裂物。況且連國中生都知道犯罪後要湮滅證據,我若是金虎爺爆炸案主嫌,難道會笨到將爆炸物留在民生南路租屋處讓警察隨便就能找到」等語,及辯護意旨稱「民生南路租屋處沒有足夠儀器設備可供製造爆裂物」等語:

①被告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確有製造爆裂物時所需原料及設備且

已實際製造爆炸物成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呂明奇亦證述「製造爆炸物需要方法與設備,例如將纖維浸泡在硫酸裡面去硝化,硝化後再用清水把纖維裡殘留的硫酸稀釋掉就成為硝化纖維,這樣的過程在一般住家就可能完成」等語(本院卷㈢第250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民生南路租屋處無足夠儀器設備得以製造爆炸物,顯非事實。

②至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處所即民生南路租屋處雖同時亦供丙○

○及其子女居住,然被告既會將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物品即現場編號1B-1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

e、2,4-DNT)及2,6-二硝基甲笨(2,6-Dinitrotoluene、2,6-DNT)】放置冰箱內存放,顯然被告除知悉如何製造爆炸物外亦熟悉各種爆炸物習性,並會按照不同性質爆炸物種類分別放置於安定環境中,不致讓爆炸物隨時處於容易引爆之狀態,則被告辯稱民生南路租屋處供其家人居住不可能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辯解,亦不足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③再被告雖辯稱若涉犯金虎爺爆炸案豈有不進行滅證而讓員警

輕易扣得爆炸物部分,然被告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租約屆至後已將生活居住重心轉移至網路客棧網咖及玉山路租屋處,且因林素綢不同意繼續使用民生南路租屋處而僅得藉由深夜時分返回整理及搬運個人物品,顯已增加被告使用該處空間困難性而無法於短時間內清空屋內所放置物品,且被告自忖其尚有網路客棧網咖及玉山路租屋處,居所狡兔三窟,檢警未必知悉民生南路租屋處存放相關爆炸物,況被告於案發後藉由持續瀏覽金虎爺爆炸案相關新聞資訊(偵916卷第26頁)以追蹤檢警偵辦本案進度後,自認案發已逾近3月風頭已過而未將相關事證加以滅證,本屬合理。況實務上不乏犯罪者於犯罪後經由司法警察進行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循線破案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再辯稱「以鐵質破片由內往外翻就認定爆炸物放在本案

鐵盒內十分可笑」等語,然呂明奇本於其對爆裂物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且親歷金虎爺會場勘察,並依現場與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所採集鐵質破片捲曲變形外觀,及破散噴濺成球體狀四射等狀況,綜合研判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其證述內容符合科學法則且論述詳實而有所本,顯非出於主觀臆測而未存有違誤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⒐辯護意旨再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金虎爺爆炸案可能是高爆

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時引爆後,高爆藥揮發僅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然作此推論必須確認有此事實。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僅驗出煙火類火藥殘跡而未採集爆裂物殘跡或組成分子,員警亦未扣到煙火類火藥成品,則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是否源於爆裂物引爆或必然與被告有關,存有可疑」等語:

①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員警固未於玉山路租屋處或民生南路租屋處實際扣得煙火類

火藥成品,然依陳彥霖證述「煙火類火藥基本上是以硝酸根為主,而民生南路租屋處就有硝酸,且這些原料製造出來的物品有可能會驗出硝酸根,也就會被歸類成煙火類火藥」(本院卷㈢第112頁至第113頁);江豐宇證述「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查扣物品有可能製造煙火類火藥。因為可以驗出硝酸根的物品有無煙火藥即硝化纖維與黑色火藥。現場雖然沒有扣到黑色火藥成品但有扣到原料即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語(本院卷㈢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呂明奇證述「碳粉、硫磺、硝酸鉀可組成黑色火藥,黑色火藥再加金屬粉末就可以歸類於煙火類火藥」等語(本院卷㈢第236頁至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偵查正陳立傑證述「如果有硝酸鉀、硫磺跟碳粉就可以製作出黑色火藥。黑色火藥只要加上鋁粉、鎂粉就可以變成煙火類火藥」等語(本院卷㈢第269頁),而民生南路租屋處存放有硫磺粉及碳粉與硝酸鉀等製造黑色火藥所需原料,且僅需添加鋁粉或鎂粉等金屬類粉末即可製造煙火類火藥成品,則玉山路租屋處及民生南路租屋處雖未扣到煙火類火藥成品但已查扣黑色火藥原料,自不能僅以未扣得煙火類火藥成品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員警採證送驗結果雖未驗得高爆藥殘

跡,惟此乃高爆藥成分為單一化合物爆藥且於爆炸後主要生成水蒸氣、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氮氣等氣體之特性所致,勾稽金虎爺會場爆炸威力足使質地十分堅硬的本案鐵盒破碎呈現面積甚小且達百餘塊鐵質破片,佐以呂明奇(本院卷㈢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及陳玟蓁(本院卷㈢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均證述性質屬低爆藥之煙火類火藥引爆後因爆炸威力較低破片可能呈現較大片狀,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則辯護意旨以金虎爺爆炸案與被告是否有關仍屬有疑,亦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放置本案爆裂物前長達10餘分鐘在金虎爺會場周遭勘查現場形勢,顯然知悉案發當時有成年人及少年與兒童等不特定民眾在場觀看表演參與活動,可預見倘引爆本案爆裂物將會造成殺傷力所及範圍內包含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等不特定民眾均可能遭爆炸破散鐵質破片傷及要害而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刻意擇定群聚人潮眾多之表演舞臺區域附近爆炸地點作為放置本案爆裂物處所,且清楚明白其無法決定進入本案爆裂物殺傷力範圍之人員及年齡為何,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在場每位參與活動民眾實際年紀,但被告既預見上情仍執意告使用遙控器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而為本案犯行,自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被告雖以一引爆本案爆裂物行為,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他人所有物品而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惟刑法上之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應以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自應成立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被告製造爆裂物前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爆炸物),與製造爆裂物後繼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而僅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㈢第332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恐嚇公眾罪、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與殺人未遂罪(共23罪)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消及救護人員搶救得宜而均未生死亡結果即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與殺人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考量因子。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㈢第376頁),惟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廣泛瀏覽爆裂物爆炸造成大量死傷相關案件新聞與影片,顯然知悉爆裂物危險性甚高且為政府嚴加查禁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潛在危險而隨時可能威脅他人生命安全,竟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本案爆裂物,且刻意擇定金虎爺會場人潮眾多之表演舞臺區附近之爆炸地點放置本案爆裂物,且在引爆本案爆裂物後實際具殺傷力範圍更廣達半徑3.2公尺之遠,並造成本案鐵盒破碎成百餘塊微小鐵質破片,顯見爆炸威力十分強大,更實際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無辜民眾受傷,甚至部分被害人傷勢嚴重住院救治更進行多次手術清創且術後仍殘留後遺症,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佐以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在民生南路租屋處仍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品,且該等高爆藥經鑑定結果合計逾10顆手榴彈裝藥量,如未遭檢警即時破獲而另淪為被告供作其他犯罪所用,後果更是不堪設想,被告本案犯行惡性及可非難性甚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②業務侵占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8頁);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頁),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3頁),素行顯然不佳,且於金虎爺爆炸案發前即廣泛瀏覽國內外知名爆炸案件造成嚴重傷亡之犯罪新聞報導與影片,明知爆裂物危險性甚高且為政府嚴加查禁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而隨時可能威脅他人生命安全,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本案爆裂物,且在金虎爺會場周遭詳加勘查現場形勢後,刻意擇定人潮聚集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下手放置本案爆裂物,且被告於引爆本案爆裂物時,在場民眾對於突如其來毫無預警的爆炸事件,根本難以應變而無任何防備能力,且本案爆裂物在引爆後殺傷力範圍廣達半徑3.2公尺並致本案鐵盒破碎成百餘塊微小鐵質破片,顯見爆炸威力十分強大。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29位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嫌隙,被告基於即使殃及無辜亦在所不惜之冷血心態,不僅在決定本案犯行前有充分計畫及準備,實行引爆本案爆裂物過程中尚有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且被告在金虎爺會場親見民眾扶老攜幼、攜家帶眷,抱持歡喜心情虔敬地參與宗教祈福祭典活動,被告卻毫無憐憫之心,本於其如鋼鐵般堅定犯罪意志決意執行引爆本案爆裂物而始終不願罷手放棄,甚至其在永樂四街目睹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現場民眾驚慌失措且尖叫連連,被告明知爆炸發生後可能造成大量無辜民眾傷亡致場面混亂無法控制,卻仍不思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稍加彌補自己所犯滔天大禍反逕自揚長離去,益見被告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且對於可能因此造成無辜民眾死亡結果毫不在乎,被告絕非一時偶發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或幻覺而為,而是經過充分思慮、精心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無差別隨機攻擊犯罪行為。況被告故意在不特定民眾參與活動之金虎爺會場公然行兇,足以引起社會大眾極高度之恐懼不安而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且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無辜民眾受傷,甚至部分被害人傷勢嚴重住院進行多次清創手術且於術後仍有相關後遺症並同時炸燬他人所有物品,如非因警消人員及時馳援使被害人得倖免於難,更可能釀致無法挽回之悲劇,且不論是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受傷倖存被害人或是在場參與活動之其他民眾,因經歷猶如人間煉獄之逃難與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而飽受驚嚇,進而承受難以褪除撫平之苦痛,被告犯罪情狀實屬重大罪行。檢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動員大量人力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抽絲剝繭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對其進行搜索及拘提與羈押等強制處分,並扣得爆炸物及爆裂物製作筆記紙與合計逾10顆手榴彈裝藥量之大量高爆藥,被告仍有恃無恐全盤否認,並於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且面對無辜被害人因本案爆裂物引爆造成嚴重傷勢,始終未能自省喚醒內心深處的良知而毫無一絲絲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執法員警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態度始終不佳且虛耗司法資源,被告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另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送貨及割草與鋸樹等工作,未婚但與丙○○為事實上夫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受羈押前與同居人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㈢第358頁),及丙○○稱「我與被告同居17年間其曾擔任多種工作,例如販售登山用品、停車場服務員及割草與嘉年華電影院販售票卷,也曾經營娃娃機臺副業。我們家收入來源都是仰賴被告。被告受羈押後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守所探視被告。被告與我相處10多年來,我們沒有發生重大爭執或肢體暴力,被告個性溫和且人格特質正常,不會對事情有負面想法或激進思想」等語(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及被告母親辛○○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到庭旁聽關心被告(本院卷㈠第181頁、第283頁、本院卷㈡第93頁、本院卷㈢第5頁、第374頁)等情,堪信被告平時情緒尚屬穩定且家庭狀況健全而有完整之支持系統。被告自陳求學時代曾就讀臺中市立三光國民中學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與中國文化大學肄業,然經函詢該等學校均查無任何就學紀錄(本院卷㈠第79頁、第84之1頁、第87頁),被告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仍存疑義,惟佐以丙○○稱「被告懂蠻多事情知識還蠻廣泛」等語(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被告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跡象,反而被告會自行研究如何製造爆炸物及爆裂物並實際製成本案爆裂物,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能力,佐以被害人亥○○稱「醫生原本表示物品夾在身體內可以和平共存,但幾個月後我走路仍持續疼痛而去開第2次刀。我希望對被告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㈢第245頁)、被害人甲○○表示「希望被告被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㈢第370頁)、被害人玄○○表示「被告必須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㈢第373頁),及偵查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又無視法制禁令,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並刻意放置在人潮眾多之爆炸地點引爆,造成證人寅○○等29人無辜受傷,並使現場參與民眾產生恐慌、驚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後更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差,未見悔意,故請從重量刑,以昭懲戒」(本院卷㈠第16頁),與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請審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並刻意挑選金虎爺會場聚集人潮眾多之時間及地點,特意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引爆而無差別攻擊爆炸殺傷範圍內無辜的29名被害人。本案沒有被害人被炸死或重傷純係僥倖,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法惡性重大且犯後迄今仍全盤否認,甚至對明確犯罪證據竟仍無端誣指承辦員警違法搜索且違法攙加污染或偷換情事,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正不法」等語(本院卷㈢第376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犯罪手段、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與被害人關係等犯罪情狀,認被告惡性重大心態狠毒而為情節重大罪行,惟參酌被告殺人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認被告並未達到罪無可赦而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尚難逕認被告毫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兼衡刑罰應報、特別及一般預防功能,並顧及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為整體評價,認如量處死刑將致被告蒙受過苛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⒊(現場編號2B-5-3)、、、之⒈(現場編號1A-3-8及1A-3-9)、之⒉(現場編號1A-3-10、1A-3-11、1A-3-12)、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高爆藥成分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且該高爆藥成分因與之⒈、之⒉、所示綠色手套、透明手套及搗藥組無法析離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關聯性,而此關聯性之判斷,如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至、之⒈(現場編號2B-5-1)、之⒉(現場編號2B-5-2)、至、之⒊(現場編號1A-3-13、1A-3-16)及電池1組(內含5顆電池)、至、、、至、、、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物品,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公訴意旨亦提及「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㈠第16頁),然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自由證明本於合理依據認定上開各該物品,對於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對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對被告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並經審酌本案個案犯罪情節認有沒收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則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及衣物受損情形編號 被害人 身體所受傷勢 備註 卷證出處 衣物受損情形 1 寅○○ 左手食指及右小腿挫傷 他卷第4頁至第6頁 2 己○○ 左小腿受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7頁至第9頁 3 癸○○ ⓵左手及左右腳撕裂傷 ⓶左側前臂撕裂傷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 取出鐵片 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病歷卷 4 亥○○ ⓵頭部右側及右手掌與雙 腿流血受傷 ⓶右側上臂穿刺傷伴有異 物 ⓷右側手部穿刺傷伴有異 物 ⓸右手及右足異物存留併 慢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 炎 右大腿後側取出約2公分不規則狀鐵片 他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275頁、病歷卷 5 曾○菡 雙腳小腿及右手受傷 遭異物噴濺傷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6 申○○ 額頭及右大腿受傷 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 7 戌○○ 左右小腿及左腰間破皮紅腫 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8 地○○ 頸部左側及右腿內側受傷 ⓵在短褲發現 金屬碎片 ⓶取出鐵片 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短褲破洞 9 甲○○ ⓵左腹部瘀傷及左髖部撕 裂傷併表淺異物,約2 公分 ⓶右下肢撕裂傷,約2公 分 ⓷左側臉部及左腿多處擦 挫傷 ⓸左髖一處21公分撕裂 傷、左腿多處挫傷、左 腹部瘀青 ⓵衣服上有鐵 片 ⓶身體腰部取 出2公分異 物 ⓷取出鐵片 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病歷卷 衣物破損  丁○○ 雙腿及背部受傷 鐵片、螺絲及玻璃碎片造成傷害 警552卷第52頁至第55頁  壬○○ ⓵左腋下受傷縫4針 ⓶左大腿受傷縫2針 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 衣服及褲子均有破洞  子○○ ⓵雙腳後方及左手臂玻璃 刺傷 ⓶右側臀部刺傷 取出鐵片及玻璃碎片 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 褲子破掉  乙○○ 左大腿後側遭鐵片割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  辰○○ 右膝蓋撕裂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  未○○ 後背及後手臂與腰部挫傷 取出玻璃碎片 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上衣及長褲破掉  酉○○ 後背部擦傷 他卷第46頁至第49頁 白色上衣後方右側破損  戊○○ 左額頭擦割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  蕭○涵 右腳腳踝、右腳膝蓋、肚臍、左胸、左肩膀受傷 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衣服左肩破損  陳瑞興 右手臂、左手腕、右膝蓋受傷 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牛仔褲管約膝蓋地方兩處破損  羅○辰 左小臂挫傷 金屬碎片飛濺割傷手臂 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  丑○○ 左手臂、左大腿及背部受傷 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  洪○嶧 ⓵左臉部、左耳、後背等 多處受傷 ⓶創傷性胃穿孔併腹膜炎 ⓷脾臟穿透撕裂傷出血 ⓸胃部異物 ⓹左上臂穿透傷併傷口有異物 ⓺軀幹多處異物 ⓻左側頭皮異物 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病歷卷  宇○○ ⓵身體四肢及左胸受傷 ⓶右手腕深度肌肉撕裂傷併義務、橈動脈斷裂 ⓷雙下肢深度穿透傷伴異物壞死筋膜炎及結核菌肢感染 ⓸左前胸撕裂傷 ⓵遭不明金屬 碎片炸傷身 體 ⓶身體取出異 物 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警552卷第48頁至第50頁、病歷卷  高○栩 雙腳小腿撕裂傷 ⓵小腿部位取 出金屬異物 ⓶遭異物噴濺 傷 ⓷取出鐵片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552卷第48頁至第50頁  宙○○ 左腹部及左肩膀穿刺傷 ⓵取出2塊金 屬片 ⓶取出鐵片 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  玄○○ ⓵左腿、右手肘、臀部受 傷 ⓶左側小腿表淺性異物之 初期照護 取出約8公分至10公分斷裂竹籤 他卷第69頁、病歷卷  張○翔 ⓵右腳踝受傷縫2針 ⓶左腳盤及左右小腿擦傷 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  庚○○ ⓵左右腳受傷 ⓶未明示側性小腿表淺性 異物之初期照護 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病歷卷  巳○○ 右手臂、左右小腿、左腳踝割傷 取出鐵片金屬碎片及玻璃碎片 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附表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金虎爺會場周遭行經動線(卷證出處:他卷第96至第108頁、偵916卷第43頁至第51頁) ①晚間6時23分36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塑膠袋)與咖啡色手拿包,與丙○○及其子進入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②晚間6時58分36秒 被告未攜帶物品自行離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③晚間7時6分57秒 被告未攜帶物品自行進入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④晚間7時11分16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塑膠袋)與咖啡色手拿包,自行離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⑤晚間7時18分29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走入體育場周邊 ⑥晚間8時35分42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離開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 ⑦晚間8時43分0秒 被告將統一超商塑膠袋置於機車,僅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自行進入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⑧晚間8時44分50秒 被告將黑色提袋置於超商店內,僅攜帶黑色背包自行離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⑨晚間8時51分21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統一超商塑膠袋,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走入體育場周邊 ⑩晚間9時38分39秒至54秒 被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 ⑪晚間9時39分35秒 被告轉向由南往北步方向行金山路慢車道 ⑫晚間9時40分3秒 被告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 ⑬晚間9時50分9秒 被告再次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金山路慢車道 ⑭晚間9時50分12秒 被告攜帶綠色手提袋走進爆炸地點 ⑮晚間9時51分9秒至12秒 被告走出爆炸地點步行至金山路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 ⑯晚間9時55分4秒 被告步行至永樂一街往西方向前進 ⑰晚間9時55分31秒 被告步行轉進永樂四街 ⑱晚間9時55分55秒 被告自永樂四街步行返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 ⑲晚間9時56分7秒 被告自永樂一街另一方向前進 ⑳晚間9時57分20秒 被告沿永樂一街往西右轉永樂二街往北 ㉑晚間10時3分3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統一超商塑膠袋,離開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 ㉒晚間10時8分11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自行進入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㉓晚間10時13分8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帶,與丙○○及其子離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附表三:112年10月6日在玉山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匕首 2支 已交由丙○○領回 2 直刀 1支 3 求生刀 1支 4 十字弓部件 1支 5 筆記本 1本 記載旋風炸藥(Hexogen,R.D.X,黑索金,環三亞甲基三硝胺)、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NT、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 6 苯酚購買紀錄及發票 2張 7 球鞋 1雙 8 行動電話 1具 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㈡天○○持用 9 行動電話 1具 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㈡丙○○持用附表四:112年10月6日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複合弓 1支 已交由丙○○領回 2 匕首 1支 3 磅秤 1臺 4 酒精燈 1臺 5 燒杯架 1臺 6 白色背心 1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⒈現場編號4A-4:上有黃色及黑色汙漬,檢出硝酸鉀(KNO3)成分。 7 硝酸 1瓶 8 變性酒精 1瓶 9 甘油 1瓶  碳酸氫鈉 1瓶  燃燒甲醇 1瓶  木精 1瓶  實驗器皿 2批  酸鹼試紙及濾紙 1批  空瓶 6瓶  衣褲 1套  點火線圈模塊 1個  繼電驅動板 1個  接線器 1批  硫磺粉 1袋  硫磺粉 1瓶  苯酚 2瓶  硫酸 1瓶  白色顆粒粉末 3包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現場編號2B-5-1: ①毛重847.2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顆粒,檢出碳酸鈣(CaCo3)成分。 ⒉現場編號2B-5-2: ①毛重1043.8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潮濕顆粒,檢出氧(O)、鈉(Na)、氯(Cl)、鈣(Ca)等元素成分。 ⒊現場編號2B-5-3: ①毛重120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3.63顆手榴彈裝彈量。  黃色結晶 4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編號2B-4-1: ①毛重122.6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2.34顆手榴彈裝藥量。 ⒉編號2B-4-2: ①毛重56.4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0.81至1.08顆手榴彈裝藥量。 ⒊編號2B-4-3: ①毛重93.8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 acid、PA)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1.71顆手榴彈裝藥量。 ⒋編號2B-4-4: ①毛重58公克 ②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0.81顆手榴彈裝藥量。  粉紅色顆粒粉末 1盒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嘉市警鑑字第1130075484號函(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編號1B-1: ①毛重93.2公克,淨重0.45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 ②檢視為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1.29至1.34顆手榴彈裝藥量。  乙醇 2瓶  碳粉 1瓶  碳酸鈣 1瓶  實驗器皿 1批 燒瓶4個及玻璃棒1根與袋子1個  線材 1批 共有9條  實驗器皿 1批 錐形瓶子2個、燒杯2個及玻璃棒1支與袋子1個  鋼珠 2顆  漂白水 1桶  背包 1個 ㈠內有電表1個、棉花棒1包、酒精棉片7片、九族文化村門票5張、發票3張、涼感藥水1瓶、傳輸線1條、洗髮精2包、夾鏈袋1包、綠色手套4件、透明手套6支、肥皂包裝袋1個、衛生紙2疊、短袖上衣1件、白色布標籤3件、電池1組(內有5顆電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⒈綠色手套2件及綠色手套2件 ①現場編號1A-3-8及1A-3-9: 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operoxide、TATP)、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89。 ⒉透明手套各2件(共6支) ①現場編號1A-3-10、1A-3-11及1A-3-12: 均有微量黃色物質,取樣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0-000000。 ⒊肥皂袋1件、白色布標籤3件 ①現場編號1A-3-13、1A-3-16: 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1316。  電池盒及袋子 1批  電池盒(4入) 4個  電池盒(2入) 4個  電池盒 1個  電線套 1捆  估價單 1張 建成電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交易日期112年5月15日) ①電池盒開關3號2 ②電池盒開關3號4  棉花 1包  棉花棒 1包  電池 4顆  電錫工具組 1個 含電錫、電阻、開關零件等  燈泡 1個  實驗器皿 1批 鐵盤4個、湯匙4支、吸管頭9個、塞子3個、玻片1個、漏斗2個、燒杯1個及滴管1個與刷子1支  金屬接腳及螺絲 1批 金屬接腳6個及螺絲1個  搗藥組 1組 ㈠白色研缽2個及搗藥桿1支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①現場編號2B-11-11:均有微量灰黑色物質,研缽內另含淡黃色棉花球1個,取樣檢出硫磺(S)、硝酸鉀(KNO₃)、碳酸鈣(CaCO₃)及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等成分。  燒杯 5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①現場編號4C-7-1-1:經檢視為透明燒杯1個,內有微量白色結晶,檢出碳酸鈉(Na₂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 實驗器皿 1批 玻璃棒1支、燒瓶1個、分液漏斗1個、玻片1個、漏斗1個、塑膠管1個、壓克力管3個、吸管頭8個、置物盒1個、試管組1組、白色研缽1個、搗藥桿1支、濾網1支、溫度計2支、玻璃棒3支、滴管6支、漏斗1支及瓶蓋1個(貼有硝酸氨文字之貼紙)與刷子1支  衣服 2件  褲子 2件  電腦主機 1臺附表五:112年10月6日在玉山路租屋處第2次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複合弓 1支附表六:112年10月16日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螺絲 1批 量測長度或螺紋間距皆與0715現場螺絲不符 2 紅色鐵盒 3個 ㈠粉紅色鐵盒。 ㈡鐵盒上方蓋子記載「女神真理褲」。 ㈢鐵盒長度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 (本院卷㈠第287頁) 3 赤藻糖醇 1瓶 4 筆記紙 1張 內容記載: A部分: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遙控、繼電器。 B部分:電子延期體、起爆電容、電火頭、基礎裝藥(繪圖)。 C部分:硝酸冷卻低於10度,40至50度10分鐘、溫度下降放入溫水+開水、50度攪拌10分鐘放入冰水冷卻至10度,再加冷水反應。 5 過碳酸鈉 1瓶附表七: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永樂一街與永樂四街行經動線勘驗標的:爆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偵916卷末頁證物袋內)。 卷證出處: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 檔案名稱: 【ch06_00000000000000_3-麗晶-永樂一街】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1:55:06 檔案一開始,畫面右下角出現1名黑色上衣戴黑帽男子(A男)【註:即被告】,A男左手拿著1個手提袋,步行在永樂一街。 ②畫面時間21:55:07至21:55:09 A男由畫面右下角步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 ③畫面時間21:55:10 A男雙手呈現向腹前彎曲移動的動作。 ④畫面時間21:55:11 A男右手持有1個物品(畫面中可見該物品呈現亮色反光),至於該物品實際為何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21:55:12至21:55:20 A男繼續步行往畫面左上方前進。 ⑥畫面時間21:55:21 A男步行至畫面左上方與永樂四街交岔路口,A男有一轉頭查看的動作。 ⑦畫面時間21:55:31 A男步行右轉沿著永樂四街前進。 ⑧畫面時間21:55:55 A男從畫面上方永樂四街走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 ⑨畫面時間21:56:00 A男停在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觀望。 ⑩監視器畫面時間21:56:07 A男步行往永樂一街另一頭前進而離開於畫面。 檔案名稱 【00000000_21h24m_ch06-光陽機車後面慢18分】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1:37:47 B男【註:即被告】從永樂一街右轉永樂四街,並轉頭觀望。 ②畫面時間21:37:53 觀望一下後B男繼續朝永樂四街前進。 ③畫面時間21:37:57 B男在永樂四街前進幾步又折返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口。 ④畫面時間21:38:02至21:38:06 B男走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口中央,並朝畫面左方永樂一街與金山路口方向看了一下。 ⑤畫面時間21:38:11至21:38:13 B男往畫面右側沿著永樂一街向西步行,朝永樂一街與永樂二街口前進。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