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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至10、64、89至90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則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所牽涉之詐騙贓款總金額高達百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惟嗣未依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履行,可知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真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顯有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科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予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存款、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轉匯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復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但於原審訊問時已知自白認罪,而減省本案訴訟資源耗費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與詐騙所得金額多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對價,本案起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93至95頁】,足見其犯後亦有極力彌補因其行為受損者損失之意願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㈢、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後,迄至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固據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簡上卷第100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核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將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納入審酌,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自得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進行賠償等情節,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調解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被害人,各給付108萬元、2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被害人各給付108萬元、20萬元乙節,從而,原審判決緩刑之基礎係基於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各108萬元、20萬元之負擔為主要考量。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未按上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業如前述,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被害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完畢,又被告既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益徵被告已折服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是以,雖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所為緩刑之諭知,既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以原審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5、341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於同年0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所載之人聯絡,並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透過網路銀行予以轉出至甲○○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帳戶內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見1375偵卷第44至45頁)及於本院訊問之供述與自白(見金訴卷第76至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基隆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3415偵卷第9至10頁)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警卷第25至29頁

;3415偵卷第7至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交易及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基隆警卷第43至47、51至65、67、69至83、91頁;3415偵卷第12至13、19至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01804號函檢附被害人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11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3至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72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卷第51至57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致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提領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轉帳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一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予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存款、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轉匯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已知自白認罪而減省本案訴訟資源耗費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與詐騙所得金額多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對價,本案起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93至95頁】,足見其犯後亦有極力彌補因其行為受損者損失之意願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進行賠償等情節,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此乃兼衡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雖非甚長,但因其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均為分期給付,且給付期非短,為促使被告能在緩期間內履行給付內容以儘可能使被害人、告訴人損失獲得彌補之考量),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被害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乙○○ 假投資 ①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20,000元。 ②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20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100,000元。 ④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9分許,400,000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20,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6分許,80,000元。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7分許,100,000元。 ⑧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100,000元。 ⑨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分許,100,000元。 2. 丙○○ 假投資 ①111年5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10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1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法 1. 乙○○ 甲○○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與乙○○,共應給付乙○○1,080,000元。 2. 丙○○ 甲○○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丙○○,共應給付丙○○200,000元。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