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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倫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0號、第11671號、第11929號、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僅以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判斷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金簡上卷第186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且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有經過調解,但調解金額當時真的無法支付,所以沒有給付,想請庭上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本人無收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也知道錯誤,真心想與被害人和解等語(金簡上卷第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2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受騙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之數量,而被告均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堪屬妥適。

㈢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洪偉倫指

定帳戶;於114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至告訴人張素碧指定帳戶(金簡上卷第209、211頁),而履行其與洪偉倫、張素碧於112年9月14日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原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洪偉倫8,000元;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張素碧5萬5,000元,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張素碧2萬5,000元,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證,但被告卻遲至於上揭時間始賠償洪偉倫、張素碧所受損害,堪認履行期間拖延非短。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以於3月底給付告訴人等語(金簡上卷第57頁),然經本院於同日協助取得洪偉倫、張素碧匯款帳戶,並經本院定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10月25日、114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電話紀錄、匯款帳戶(金簡上卷第59、61頁)、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75、89、107、131頁)在卷可參;另本院於114年7月23日電詢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被告稱:有,我已經賠償洪偉倫8,000元、張素碧2萬元,匯款時間我不記得了。8月底我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電詢洪偉倫、張素碧,其等均稱:被告尚未賠償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59、165頁),嗣被告始遲至於114年10月15日賠償洪偉倫完畢、114年10月21日賠償張素碧完畢,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陳佳妏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可於11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繳付18萬元)等情(金簡上卷第148、266、272頁),認為縱被告主張上揭上訴意旨,以及提起上訴後已賠償洪偉倫、張素碧,惟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被告拖延履行調解條件之期間非短、未確認是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即向本院謊稱已有履行、所耗費司法資源非少等情節,仍認為不影響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