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復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願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自陳其貸款之30萬元均已還款完畢,本案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來將逐步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謝永怡 王品淇應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2萬元、113年10月10日前及113年11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謝永怡。 凃秉杰 王品淇應於113年9月10日前、113年10月10日前及113年11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予凃秉杰。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品淇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約隔1至2日後,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永怡、凃秉杰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謝永怡、凃秉杰等2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提供新光、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向對方借貸資金100萬元,須提供名下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質押。有面交收受總計30多萬元現金之借款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永怡、凃秉杰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永怡、凃秉杰遭詐騙而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謝永怡、凃秉杰遭詐騙而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秉杰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新光帳戶之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謝永怡 於112年10月28日14時56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永怡,冒用「瓦斯通」之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謝永怡佯稱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有16筆遭盜刷之交易紀錄,隨後並冒用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指示告訴人謝永怡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轉帳49,987元。 2 凃秉杰 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凃秉杰,冒用「瓦斯通」之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凃秉杰佯稱其在「瓦斯通」APP上所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10幾筆訂單,並指示告訴人凃秉杰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6分許,轉帳49,987元(不含手續費)。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轉帳16,123元。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29分許,轉帳3,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