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進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金訴卷第93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
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嘉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 告 鄭進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嘉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將其所設立之糧心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莊孟原(已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再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與莊孟原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將其以糧心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糧心有限公司,下稱本件帳戶)以變更負責人為莊孟原之方式,使莊孟原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即由莊孟原交付予「阿修」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修」所屬或輾轉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奕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本件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陳奕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鄭進樂原僅坦承將糧心有限公司售予他人,並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還留在家裡云云,嗣後則坦承有將本件帳戶過戶給莊孟原之事實,惟辯稱:我們去華南銀行辦變更法定代理人,將本件帳戶過戶給「阿修」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公司登記是對方辦的,對方還要我簽保證書,確認公司有移轉給他;我有去華南銀行辦過戶給莊孟原,並簽保證書保證我將公司移轉給莊孟原,但我不知道將保證書交給誰云云。 2 告訴人陳奕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廣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邦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53085號函暨所附資料 糧心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莊孟原,本件帳戶則於111年1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莊孟原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莊孟原於該案偵查中坦承配合申辦本件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及其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進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奕汝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