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竣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竣翔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因而可能被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者用作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款項以遂行重利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重利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該重利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公園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重利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其身分證提供予該不詳成員拍照。嗣該重利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6時許,使用假名「陳鵬」,與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甲○○相約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上之臺灣銀行外面,放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甲○○,雙方並約定利息為自同月19日起至3月9日止,週二至週四每日還款2,000元、週五及週一均還款4,000元,並預扣利息1萬9,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1,000元,計以年息約3476%之重利(計算式:【4,000元×2+2,000元×3】÷7天×365天÷【40,000元-19,000元】×100%≒3476%),另由甲○○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1張予「陳鵬」作為擔保,且依「陳鵬」指示於112年2月20日匯入4,000元、3月1日匯入4,000元及2,000元、3月3日匯入2,000元、3月6日匯入4,000元利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假名「明耀」之人提領一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陳鵬」及「明耀」重利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112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623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1份。
三、附帶說明:被告雖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取得1萬元之借款,然事後業經返還借貸對象,甚至另多次給付利息。是此部分1萬元之借款,應非可視為幫助犯罪之代價、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